〔2018〕26号
申请人:刘岳均
住址:四川省成都市
被申请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89号)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申请行政复议。本会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89号)认定,上市公司恒康医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康医疗,原甘肃独一味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由制药向医疗服务的战略转型,将恒康医疗子公司四川永道医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道医疗)作为收购主体,以合计2.4亿元的交易价格相继收购四川省红十字肿瘤医院(以下简称红十字医院)肿瘤诊疗中心部分收益权以及资阳健顺王体检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阳医院)、德阳美好明天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阳医院)和蓬溪县健顺王中医(骨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蓬溪医院)等三家医院股权的事项,属于法定内幕信息,申请人是内幕信息知情人。申请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利用“李某”等7个证券账户买入“恒康医疗”股票,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
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89号)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主要理由为:一是从交易标的、交易时间、交易框架等要素看,收购四家公司的交易相互独立,应当分别认定为四个“内幕信息”。二是本案四项交易应当分别认定内幕信息形成时点,其中收购资阳医院等三家医院股权的三个内幕信息的形成时点应为交易双方达成初步意向之日。三是本案四项交易应当分别认定内幕信息公开时点,其中收购资阳医院等三家医院的三项内幕信息的公开时点应为2013年5月6日,即恒康医疗发布永道医疗签署股权收购意向书的公告日。四是本案并未查明申请人知悉收购三家医院股权的内幕信息形成后的收购进展情况,也未查明申请人在收购意向公告发布后知悉具体的交易价格或收购进展情况,仅凭申请人介绍人的身份认定其知悉收购三家医院事宜,属事实认定错误。五是申请人买卖“恒康医疗”系基于公开信息和投资经验独立做出的长期投资决策,不存在异常交易。六是即使推定申请人存在内幕交易,也应当根据四个内幕信息分别认定敏感期,并据此认定内幕交易区间和违法所得。七是本案内幕信息敏感期的认定突破以往惯例,申请人投资恒康医疗股票并无异常交易特征,与其他案件相比本案处罚幅度明显不当。
被申请人答复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89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主要理由为:一是恒康医疗为实现由制药向医疗服务的战略转型而相继收购四家医院,客观上综合起效使得恒康医疗的战略转型有了实质性进展,构成《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重大事件,公开前属于内幕信息。二是2013年1月10日,永道医疗与红十字医院股东签署收益权收购协议,明确了恒康医疗战略转型的开始,申请人不晚于2013年1月10日已知悉恒康医疗计划收购其他医院事项,该时点为内幕信息敏感期起点。2013年6月28日蓬溪医院收购的完成对于恒康医疗的财务影响重大,实现由制药向医疗服务的战略转型,该时点为内幕信息敏感期的终点。三是申请人作为红十字医院的实际控制人,与恒康医疗时任董事长朱某、董事会秘书郭某接触并洽谈收购红十字医院事宜。2013年3月,朱某、郭某又通过申请人认识了资阳医院等三家医院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王某忠并表明了收购其三家医院的意愿。相关邮件、笔录等显示,申请人曾向恒康医疗提出向其支付作为收购标的介绍人的3,000万元补偿款的要求。因此申请人知悉完整的内幕信息。四是申请人提出其基于公开信息和投资经验独立作出长期投资决策,以及其在内幕信息形成前已经买入,公开之后长期持续买入的申辩,不足以否定其知悉内幕信息并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进行内幕交易的客观事实。五是被申请人按照统一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根据客观交易数据对违法所得进行计算,计算结果无误。六是申请人作为红十字医院的实际控制人,以及恒康医疗收购三家医院的介绍人,知悉内幕信息,同时利用7个账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恒康医疗”,获利金额巨大,性质恶劣,被申请人根据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综合判断,在法定幅度范围内作出行政处罚。
经查明,2012年11月,为实现由制药向医疗服务的战略转型,恒康医疗时任董事长朱某、董事会秘书郭某负责着手寻找可收购的标的医院。朱某、郭某与红十字医院实际控制人即申请人接触并洽谈收购红十字医院。恒康医疗于2013年1月10日签署协议用1.2亿元现金收购红十字医院肿瘤诊疗中心85%的收益权,期限15年。2013年3月,朱某和郭某通过申请人认识了资阳医院、德阳医院和蓬溪医院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王某忠并表明了收购其三家医院的意愿。2013年6月6日,永道医疗签署收购资阳医院(收购价格2500万元)和德阳医院(收购价格1500万元)100%股权的协议,2013年6月7日予以公告。2013年6月27日,永道医疗签署收购蓬溪医院(收购价格8000万元)100%股权的协议,2013年6月28日予以公告。“李某”等7个证券账户均为申请人控制并操作,账户资金来源为申请人家庭、其控制的数家公司以及上述证券账户滚存资金。从2013年1月恒康医疗收购红十字医院开始,“李某”等7个证券账户逐步参与交易“恒康医疗”,且净买入量逐渐放大,到2013年6月“李某”等7个证券账户中“恒康医疗”的持仓达到最高水平。
本会认为,恒康医疗以合计2.4亿元的交易价格相继收购红十字医院肿瘤诊疗中心、资阳医院、德阳医院和蓬溪医院等四家医院,综合起效使得恒康医疗的战略转型有了实质性进展。特别是从各家医院收购价格的占比情况来看,收购德阳医院、资阳医院的价格较低,6月28日收购蓬溪医院对于恒康医疗的财务影响更为重大,至此阶段性实现由制药向医疗服务的战略转型。因此,恒康医疗相继收购四家医院的信息构成《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的重大事件,应当将该信息整体认定为《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2013年1月10日,恒康医疗与红十字医院股东签署收益权收购协议,恒康医疗继续与红十字医院实际控制人即申请人沟通其他医院的收购事项,该时点为内幕信息敏感期起点;2013年6月28日,恒康医疗发布永道医疗收购蓬溪医院股权公告,该时点为内幕信息敏感期的终点。申请人为红十字医院的实际控制人,且为恒康医疗收购资阳医院等三家医院的介绍人,知悉恒康医疗收购红十字医院肿瘤诊疗中心收益权及另外三家医院股权相关事宜,是内幕信息知情人,知悉时间不晚于2013年1月10日。在内幕信息公开前,申请人控制使用“李某”等7个证券账户买卖恒康医疗股票的行为符合内幕交易特征,已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申请人关于其买卖恒康医疗股票原因的陈述辩解,不能合理解释其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买入恒康医疗股票的原因,未能达到足以合理说明的程度,客观上并无证据排除其交易行为的内幕交易特征,相关陈述不应采信,被申请人对违法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本案违法所得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申请人所作处罚幅度适当。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会决定: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89号)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中国证监会
2018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