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办券商对挂牌公司的持续督导不力,既有持续督导制度设计上的缺陷,也有持续督导制度执行上的原因,要保证新三板持续督导真正落到实处,切实发挥应有的作用,仍需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尤其需要建立持续督导的评价机制。
自启动对“中山帮”对倒股票操纵股价事件的调查程序以来,新三板市场中的各种风险与问题逐步浮出水面,如何健全与完善新三板市场机制逐渐引起投资人的关注,而不再仅仅盯住其火爆的表象。全国股转系统公司启动调查的华恒生物、中科软、冰洋科技、新网程、联宇技术、昌信农贷、富机达能与同辉佳视八家挂牌公司采用的是清一色的协议转让交易,协议转让由买卖双方在场外自由对接达成协议后,再通过报价系统成交。买卖双方串通,故意抬高股价成交,就产生了股价操纵现象;再加上新三板没有涨跌幅限制,华恒生物出现每股99999.99元的买卖报单也就不足为奇了。究竟是新三板制度设计出了问题,还是制度执行出了偏差,值得深思。不妨从持续督导制度窥其一二。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持续督导工作指引(试行)》(简称指引)第四十条规定,主办券商应与所推荐挂牌公司签订持续督导协议,自公司挂牌之日起履行持续督导职责。第四十一条规定了解除督导协议的四种情形并提出,因主办券商与挂牌公司协商一致决定解除持续督导协议的,应有其他主办券商承接持续督导。第四十三条规定,承接持续督导的主办券商应与挂牌公司签订持续督导协议,并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履行持续督导职责。由此可见,主办券商对挂牌公司要持续督导;同一主办券商对同一挂牌公司的持续督导可以是非连续的;同一挂牌公司可由不同的主办券商持续督导,持续督导不可间断。实际上,持续督导贯穿挂牌公司在新三板挂牌的整个生命周期,即终身持续督导。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主板上市的,持续督导的期间为证券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两个完整会计年度;主板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持续督导的期间为证券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一个完整会计年度。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持续督导期间为证券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三个完整会计年度;创业板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持续督导的期间为证券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两个完整会计年度。在IPO和发行新股中,券商对主板上市公司和创业板上市公司持续督导期大于一年小于四年,且对创业板上市公司的持续督导期要长于主板上市公司。对于重大资产重组上市公司的持续督导,不少于一个会计年度或三个会计年度。因此,对主板和创业板上市公司持续督导期远远小于新三板挂牌公司的持续督导期,新三板持续督导制度要比主板和创业板持续督导制度严厉得多,制度设计是比较合理的。
笔者还发现,指引没有明确说明在“主办券商不再从事推荐业务”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定的其他情形”而解除持续督导协议情况下,是否需要其他主办券商承接持续督导。这给了挂牌公司逃脱持续督导可以利用的政策空间。
新三板持续督导的内容包括挂牌公司信息披露、规范运作、信守承诺与公司治理机制等。指引第二十八条规定,主办券商在持续督导过程中发现挂牌公司存在重大风险或重大违法违规情况的,挂牌公司不予配合或者拒绝按照要求整改的,应及时报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像华恒生物等八家挂牌公司涉嫌操纵股价,各主办券商在持续督导过程中,难道事前没有发现重大违法违规的迹象?难道没有对协议转让的高价格提出异议?券商是否诚实守信,是否勤勉尽责,值得怀疑。
终身督导制将券商与挂牌公司紧紧地捆绑在一起,与主板和创业板上市公司持续督导相比,券商在新三板市场中的责任更重大,主要体现在对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的持续督导上。挂牌公司信息披露包括挂牌前的信息披露及挂牌后持续信息披露,其中挂牌后持续信息披露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主办券商应指导、督促挂牌公司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事前审查与事后核对挂牌公司信息披露文件,发布风险揭示公告;对不能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券商有权对挂牌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出具《现场检查报告》;挂牌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和监事会会议,应在会议结束后及时将经与会董事签字确认的决议(包括所有提案均被否决的董事会决议)和与会监事签字的决议及时向主办券商报备。同时,主办券商应主动、持续关注并了解挂牌公司业务、公司治理、财务等方面发生的重大变化,如达到信息披露标准,应督促挂牌公司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挂牌公司编制的信息披露文件在披露前要经券商审查。实际上,券商充当了挂牌公司内审部门、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之后,全国股转系统公司之前的一道关键的监管审核关口,对保证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的数量和质量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显然,在此次“中山帮”对倒股票操纵股价事件中,主办券商并未要求挂牌公司就股价异常及时信息披露,也未及时向全国股转系统公司报告,持续督导工作未做到位。
主办券商对挂牌公司的持续督导不力,既有持续督导制度设计上的缺陷,也有持续督导制度执行上的原因,要保证新三板持续督导真正落到实处,切实发挥应用的作用,需在实践中不断探索。笔者认为,就制度设计可从以下几点着手:第一,进一步完善持续督导责任追究制度,强化主办券商责任承担,加大惩处力度;第二,继续完善挂牌公司信息披露制度,扩大信息披露范围,增强信息披露的透明性与及时性;第三,借鉴深交所上市公司保荐代表人上市推荐、持续督导相关保荐工作的评价机制,适时建立新三板持续督导评价管理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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