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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机构主要股东纳入监管范围 时隔16年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迎修订

来源:财联社 作者:高萍 2022-11-11 21: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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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将机构主要股东纳入监管范围 时隔16年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迎修订)

财联社11月11日讯(记者 高萍)今日晚间,银保监会发布通知,就《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简称“《修订草案》”)征求意见。这也是《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自2006年进行过一次修改后时隔多年再次修订。

“近年来,随着银行业对外开放和创新的不断深入,银行业金融机构资产规模持续增长,金融市场化程度不断提高,《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部分规定相对滞后,某些重要领域存在空白,难以满足监管实践的需要。”提及此次修订的初衷,银保监会表示。

从修订内容来看,《修订草案》完善制度建设,实现监管全覆盖,将机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纳入监管范围;同时,进一步完善监管强制措施,明确接管组的法律地位,完善接管和市场退出机制;此外,加大监管力度,进一步提高违法成本。

资深金融监管政策专家周毅钦表示,现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自修订后,已经有长达16年再未作修改。作为银行业监督管理的纲领性文件,《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过往的一些规定不再适合新时期的商业银行发展特点,此次修改进一步丰富监管手段,完善监管机制,提升监管质效,也是监管部门与时俱进,结合近年来的监管发展趋势、监管经验、监管成效及暴露出的风险事件,弥补制度短板。

主要股东损害存款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者 禁止投资银行业金融机构

提及此次修改的必要性时,银保监会表示,《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监管力度不够,事中监管、事后惩戒依据不足。

银保监会此次公布的《修订草案》主要修改内容即包括加强股东监管。将机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纳入监管范围,建立事前准入审批、事中持续监管、事后处置处罚的全流程监管制度。

其中,《修订草案》新增股东义务、股东出资义务、主要股东股权信息报告义务等条款。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或者控制地位,损害银行业金融机构、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

另外,《修订草案》新增股东监管强制措施,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滥用股东权利或者控制地位,严重损害银行业金融机构、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责令其转让股权、禁止其投资银行业金融机构。

“前款规定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按照要求改正违法行为、转让股权前,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修订草案》显示,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股东、实际控制人限期未完成股权转让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修订草案》还新增股东罚则条款,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有滥用股东权利或者控制地位,损害银行业金融机构、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等七大情形之一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增对银行业第三方机构监管 有权责令停止与会计所等合作

《修订草案》还增加了对银行业第三方机构的监管授权。明确勤勉尽责义务,授权监管机关有权要求其报送信息资料。

《修订草案》显示,银行业第三方机构是指为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资产评估、资信评级、信息科技、征信、审计、会计、法律等服务的机构。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第三方机构提供与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活动相关的文件、资料、数据,相关信息、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银行业第三方机构应当勤勉尽责、恪尽职守,按照相关业务规则开展合作或者提供服务。”《修订草案》强调,银行业第三方机构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严重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暂停或者停止与其开展合作。

另外,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银行业第三方机构接受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委托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评估报告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不得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擅自向境外提供与业务活动有关文件

《修订草案》还增加了域外适用条款,明确跨境信息提供的基本规则。

具体来看,《修订草案》新增域外适用效力第四十七条,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银行业金融活动,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扰乱境内市场秩序,损害我国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在跨境监管合作方面,《修订草案》新增信息,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境外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调查取证等活动。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擅自向境外提供与业务活动有关的文件、资料、数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另外,《修订草案》新增第二十六条境外银行业金融机构代表机构方面内容,规定境外从事银行业金融活动的金融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代表机构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任何经营活动。

新增限制风险资产规模监管强制措施 明确接管组法律地位

银保监会在提及此次修订的必要性时表示,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处置和市场退出的相关规定过于原则,存在早期干预机制不完善、缺少有效处置工具等突出问题。

《修订草案》完善了监管强制措施,新增限制风险资产规模、调整监管指标要求等措施,提高现行条款操作性;建立早期干预机制,增加机构建立恢复和处置计划规定,增加早期干预措施,提高处置主动性和市场化水平;另外,完善接管和市场退出机制,明确接管组的法律地位,细化接管组的法定职责,增加具体接管措施,做好接管与破产程序的有序衔接。

其中,《修订草案》新增第六十二条,指出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接管的,应当组织成立接管组,行使被接管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权,接管组负责人行使被接管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职权,被接管机构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停止履行职责。增加接管组职责条款,以及第六十四条接管措施。

《修订草案》指出,接管期间,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采取以下措施:停止发放、提前收回被接管机构对其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方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资金;处置资产、负债和业务;撤销被接管机构的分支机构,停止部分或者全部业务;依法对股东权益进行调整;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接管组可以采取注资、股权重组、债务重组、资产重组、合并等方式对被接管机构进行重组。”《修订草案》明确。

提高违法成本 扩大法律责任覆盖面

银保监会表示,目前金融违法成本偏低。银行业违法违规活动日益复杂,现行法律责任覆盖面有限,处罚力度不足,调查手段较为单一。因而,《修订草案》进一步加大监管力度,提高违法成本。

一是完善审慎监管规则,加强行为监管,覆盖公司治理、业务营销、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内容。二是增加从业人员的监管规定和罚则,解决人员单罚法律依据不足的问题。三是提高违法成本。扩大法律责任覆盖面,提高罚款幅度。衔接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明确罚没并举,强化震慑效果。

增加从业人员的监管规定和罚则方面,《修订草案》新增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应当品行良好,具备从业所需的专业能力。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的,不得从业。另外,列明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等四大从业人员禁止行为。新增从业人员罚则,可采取处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取消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等措施。

《修订草案》还明确了人员双罚条款,银行业金融机构有相关违规情形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本法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履行重要职责的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人员罚则条款规定的措施。

值得一提的是,人员罚则条款中,根据不同情形可采取的措施中罚款上限有所提高,由此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变为处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另外,《修订草案》还新增了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罚则、信息科技机构罚则、虚假陈述罚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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