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河北宣工“越界”修改公司章程被深交所关注)
河北宣工超越《公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范围去修改公司章程,企图达到阻止野蛮人收购,此等修改行为引起了监管层关注。公司14日收到深交所的问询函。
深交所发现,河北宣工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3%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公司董事会作出书面报告。股东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3%后,其所持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3%,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对此,深交所要求公司说明收购人未触发法定披露义务时向公司董事会作出书面报告是否符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该项增加股东报告义务的规定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而且,该公司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投资者违反上述规定,在购买、控制公司股份过程中未依法履行报告义务,或者在信息披露义务过程中存在虚假陈述、重大误导、遗漏的,构成恶意收购,应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公司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其赔偿因其违法收购而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含直接和间接损失)。
(2)公司董事会有权依据本章程主动采取反收购措施,并公告该等收购行为为恶意收购,该公告的发布与否不影响前述反收购措施的执行。
(3)公司董事会及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深圳证券交易所追究其法律责任。
对此,深交所要求公司说明两个问题,一方面,“未依法履行报告义务”中所称“依法”是否包括公司的《公司章程》,如是,将未违反《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但违反公司《公司章程》的收购行为定义为恶意收购是否得当,是否符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并说明就此类收购行为(即未违反《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但违反公司《公司章程》的收购行为)要求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深圳证券交易所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法律依据及合理性。另一方面,“其违法收购而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如何衡量,赔偿额度及相关制裁措施是否合理,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同时,深交所关注到公司增加收购特别决议。《公司章程》第九十六条规定,“股东大会审议收购方为实施恶意收购而提交的关于购买或出售资产、租入或租出资产、赠与资产、关联交易、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等)、对外担保或抵押、提供财务资助、债权或债务重组、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等议案时,应由股东大会以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3/4 以上决议通过。”
对此,深交所要求公司说明上述要求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和《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提高表决比例是否会导致赋予大股东一票否决权,是否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记者查询《公司法》发现,《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表决比例为三分之二。
此外,深交所还聚焦了河北宣工设置股东召集股东大会和提交临时议案门槛的问题。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第五十四条规定,“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27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记者查阅《公司法》发现,《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的持股时段为连续九十日以上,而非270日以上。对此,深交所要求公司说明上述要求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是否损害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权。
关于设置股东提交临时议案的门槛问题,深交所发现《公司章程》第六十条规定,“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连续27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连续27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
记者查阅《公司法》发现,《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对此,深交所要求公司说明上述要求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是否损害股东的临时提案权。
深交所要求公司对前述事项进行说明,并在6月16日前做出书面回复。同时,提醒公司及全体董事严格遵守《证券法》、《公司法》等法规及《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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