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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韦恩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2025〕029号

(原标题:关于对韦恩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2025〕029号)

韦恩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经查,你公司在开展私募基金业务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内控机制不健全,管理未备案基金产品

检查发现,你公司设立了宁夏***基金,并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但未保管该基金的公章、银行预留印鉴、营业执照及开户许可证原件。2016年,该基金的有限合伙人在未签订投资协议及你公司不同意的情况下,其相关人员在银行柜台直接办理转账将该基金投资款转出给标的公司。截止检查日,该基金未在基金业协会完成备案。

二、未按合同约定向投资者披露有关信息

截止检查日,你公司未在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系统为在管基金产品的投资者开立查询账号,致使投资者无法自行查询你公司在该系统上报送的基金产品相关信息,你公司亦未通过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方式向投资者披露相关信息。

三、未妥善保存有关资料

检查发现,你公司未保存个别自然人投资者作为合格投资者的金融资产证明材料,未保存在管基金产品的风险评级材料。

四、未及时向基金业协会履行变更手续

检查发现,你公司的注册地、办公地、股东、合规风控负责人、在管基金产品名称、员工人数等信息均已变更,你公司未及时更新基金业协会相关登记信息。

五、专职员工不足5人,财务状况不佳,可持续经营能力存在重大不确定性

检查发现,一是你公司现有员工人数不满足开展私募基金业务所需从业人员数量(5人)的运营基本条件。二是你公司银行账户余额不足,相关运营资金主要来源于关联方往来款。此外,你公司2023至2024年公司净利润、2022至2024年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均为负数。

上述情形不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令第762号,下称《私募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下称《私募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根据《私募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私募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

你公司应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我局提交书面整改报告。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广西证监局

2025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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