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博汇科技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北京市博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选聘(含续聘、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是指聘任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的行为。 第三条 公司选聘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审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不得在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前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业务。 第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向公司指定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干预审计委员会、董事会及股东大会独立履行审核职责。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要求 第五条 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执业资格、固定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控制制度、熟悉国家财务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完成审计任务和确保审计质量的注册会计师及项目执行团队、良好的社会声誉和执业质量记录等条件。
第三章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第六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单一选聘等方式,保障选聘工作公平、公正进行。选聘结果应当及时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费用。 第七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程序包括审计委员会提出选聘资质条件及要求、参加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报送相关资料、审计委员会进行资质审查、形成书面审核意见、提交董事会审议、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等步骤。 第八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标准包括审计费用报价、资质条件、执业记录、质量管理水平、工作方案、人力及其他资源配备、信息安全管理、风险承担能力水平等。 第九条 质量管理水平的分值权重应不低于40%,审计费用报价的分值权重应不高于15%。 第十条 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下降20%以上的,公司应当在信息披露文件中说明变化情况和原因。 第十一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累计实际承担公司审计业务满5年的,之后连续5年不得参与公司的审计业务。
第四章 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六条 当出现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重大缺陷、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难以保障公司按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审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不再具备承接相关业务的资质或能力等情况时,公司应当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七条 如果在年报审计期间发生上述情形,审计委员会应当履行尽职调查后向董事会提议,在股东会召开前委任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填补该空缺。 第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在审核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时,应详细了解相关原因,对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诚信情况认真调查,对前任和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作出合理评价,并在对改聘理由的充分性作出判断的基础上,发表审核意见。 第十九条 董事会审议通过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后,发出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前任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在股东大会上陈述自己的意见。 第二十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在董事会决议后及时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被审计年度第四季度结束前完成选聘工作。
第五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负责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并监督其审计工作开展情况。 第二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至年度报告出具前变更会计师事务所、连续两年变更会计师事务所、拟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近3年因执业质量被多次行政处罚或者多个审计项目正被立案调查、拟聘任原审计团队转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聘任期内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发生较大变动、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要求实质性轮换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等情形保持高度谨慎和关注。 第二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应对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其检查结果应涵盖在年度审计评价意见中。 第二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发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违反本制度及相关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及时报告董事会,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承担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有未按时间要求提交审计报告、与其他审计单位串通虚假应聘、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工作要求存在明显审计质量问题等行为且情节严重的,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不再选聘其承担审计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本制度生效后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冲突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修订时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