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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新梅原大股东再上诉 如何抵挡“野蛮人”违规举牌?

来源:证券时报网 2016-07-26 08:1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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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20日,*ST新梅发布诉讼进展公告表示,在诉请限制举牌方“开南帮”股东权利一审(6月30日)未获法院支持的背景下,*ST新梅原大股东兴盛集团又向上海市一中院递交上诉状,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

事实上,在A股市场上,“开南系”违规举牌上位*ST新梅第一大股东并不是个例。有媒体统计,自2014年下半年以来,A股市场上出现违规举牌的案例多达20余起。其中不乏诉诸公堂的案例,除了*ST新梅、西藏旅游、康达尔原大股东与举牌者之间也在通过司法途径寻求解决股权纷争。

违规举牌现象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也为司法实务带来了一系列新课题。作为A股市场上第一家原大股东与违规举牌“野蛮人”对簿公堂的上市公司,*ST新梅的相关诉讼结果对资本市场意义重大。

上市公司

状告“野蛮人”第一例

自2013年7月起,王斌忠通过上海开南、兰州鸿祥等7个机构账户及8个自然人账户(下称开南系)大量买入*ST新梅股票。至2015年1月27日,开南系持有*ST新梅的股权比例高达16.53%,超过兴盛集团11.19%的持股比例,成为事实上的第一大股东。但开南系“举牌上位”*ST新梅的过程并不合法。

据宁波证监局查明,由王斌忠实际控制的上海开南账户组在2014年6月13日前,未披露该账户组受同一人控制或存在一致行动关系,据此证监会宁波监管局向王斌忠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5年2月1日,兴盛集团将开南账户组告上法庭,要求限制举牌方股东权利。据悉,这是A股市场上第一个上市公司状告违规举牌“野蛮人”的案例。

在经过了1年多时间后,6月3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这一案件做出判决,法院认定兴盛集团诉情限制被告股东权利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驳回兴盛集团全部诉请。

上海市一中院在审理中梳理归纳了案件的三大争议焦点:其一,被告违反《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在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况下超比例购买上市公司股票的交易行为是否有效;其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否因被告的违规行为而遭受损失;其三,原告要求限制被告行使股东权利或处分相应股份的诉请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原股东捍卫权益再上诉

虽然上海市一中院在一审中驳回了兴盛集团全部诉请,但为了捍卫股东权益,兴盛集团再次上诉。

在*ST新梅披露的诉讼进展公告中,兴盛集团也主要是围绕上述三大焦点重申其上诉理由。首先,兴盛集团认为,对一审归纳的争议焦点存在归纳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

兴盛集团表示,上海一中院对原审归纳的争议焦点一“持股合法性予以认定”的结论,混淆了“超比例持有股票应该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和“利用股票实施恶意收购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之间的区别。

如果被上诉人仅仅是财务投资人,而不涉及收购、重组第三人的目的,则被上诉人的行为仅仅是违反信息披露,属于虚假陈述,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假陈述的司法解释。但本案中,被上诉人持股的目的是收购。被上诉人通过秘密的手段,非法收购第三人股票,以期获得第三人的控制权。其行为是规避了上市公司收购兼并重组的相关规制。本案审理的焦点应该是“收购”而非“持股的信息披露义务”。故不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假陈述的司法解释。

兴盛集团还指出,交易行为是否有效,与持股合法性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概念。认为原审判决混淆了“交易行为有效的法律后果”与“持股合法性与否的法律后果”之间的本质区别,理应予以纠正。

此外,兴盛集团认为,上述“争议焦点二”也归纳不当。其认定控制权、反收购权不属于法定权利,上诉人只能主张财产性损害赔偿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被上诉人的恶意收购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民事权益。”兴盛集团认为。

民事权益包括股权在内的人身、财产权益,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的具体权利,包括知情权、控制权和反收购权等,均符合《公司法》第4条的规定内容。

在一审中,法院驳回了兴盛集团限制开南系股东权利的诉请。对此,兴盛集团表示,本案诉请的不是财产性赔偿,而是行为之诉。因此,一审判决的“上诉人要求限制被上诉人行使股东权利没有依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在公告中,兴盛集团特别指出,“控制权应属原告的法定权益”、“反收购权应属原告的法定权益”。《公司法》有明确的控股股东的规定,也明确了“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治理方式。而上诉人作为第三人的控股股东,已经持续了十几年,上诉人的控制权来源是合法的。

“在恶意收购的情势下,被收购的公司以及与被收购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均有权依据《证券法》、《公司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或公司章程的约定,为自身的民事权益或被收购公司的民事权益,请求司法救济,无论是自益权诉讼或是他益权诉讼。”兴盛集团在公告中如此表示。

其次,兴盛集团认为原审判决的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兴盛集团认为,本案中对被上诉人是否完成改正行为,原审法院作出“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认定,是极其不负责任的。

“法院依职权赴中国证监会宁波证监局调查,宁波证监局就被上诉人是否已经完成改正的结论是‘不清楚与不确定’。这是法院主动调查的证据,理应在判决书中予以援引并作为认定依据。”兴盛集团表示。

兴盛集团认为,被上诉人充其量仅改正了次要方面,比如对外宣布了所谓的“一致行动关系”,但主要方面并未改正,被上诉人至今仍未履行《收购管理办法》第17条和第50条的信息披露义务。因此,被上诉人根本未能完成改正。

兴盛集团认为,一审判决存在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和认定事实错误,理应被撤销;上诉人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理应予以支持。兴盛集团此次的核心上诉请求,仍是请求法院判令全部被上诉人在持有*ST新梅期间,不得享有股东权利。

对于*ST新梅案件,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郭雳认为,细读判决后发现,法律上整体采取了较为安全的立场。不过在一些环节仍有可以讨论的余地。例如围绕焦点二,一审法院为原告指点的出路是寻求损害赔偿救济,但又质疑控制权和反收购权的成立。“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控制权取决于其所持股份的表决权的大小”,“所谓上市公司的控制权仅表现为投资者根据其投资比例依法享有的对公司管理事务表决权的大小,并非控股股东依法所应享有的股东权利”。类似将控制权简单等同于表决权的认识,恐怕难以解释在控制权出现转移时中外市场上常见并普遍得到认可的“溢价”。

如何抵挡“野蛮人”?

在A股市场上,开南账户组违规举牌上位*ST新梅第一大股东,并不是个例。业内人士表示,作为一种正常资本行为,在法律法规和商业规则框架下收购上市公司股权本身并无文明与野蛮之分,但如果收购方肆意规避法律法规,甚至构成违规举牌,则是需要另外讨论的一个话题。

虽然监管层明令禁止,然而违规举牌现象始终屡见不鲜。其原因何在?有观点认为,“违规成本太低”是诱发举牌方违规举牌的重要因素,通过监管层的行政处罚能成功“洗白”。

按照目前的规定,如果收购方触及举牌红线后拒不履行信披义务,抑或收购方故意隐瞒一致行动人身份,致其合计持股触及举牌红线,甚至完成实际控股才履行披露义务,该收购方将会被处以60万元行政罚款。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陈荣表示,从我国立法现状来看,对收购及信息披露违规的处罚力度过轻,而违规成本偏低,使违规者继续有恃无恐践踏法律尊严。

据其介绍,在英国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在调查公司股票所有权时,相关机构有权冻结股票的所有权,限止股票转让、行使表决权、暂停受影响股票的优先购买权、阻止对股票持有人分配股利和偿还资本等。

面对咄咄逼人的违规举牌方,上市公司大多并无应对良方,有相当一部分上市公司以持股无效为由单方面限制违规举牌方投票权等股东权利,但在司法领域对此仍未有定论。作为A股市场上第一家原大股东与违规举牌“野蛮人”对簿公堂的上市公司,*ST新梅的诉讼结果对资本市场意义重大。

在*ST新梅之后,西藏旅游、康达尔原大股东与举牌者之间也在通过司法途径需求解决股权纷争。2015年9月6日,西藏旅游控股股东将涉嫌违规举牌西藏旅游的胡氏兄弟告上法庭,同年10月胡氏兄弟被拉萨中院裁定禁止判决生效前行使投票权及提案权等股东权利,出现A股首份禁止股东权利案例。不过今年6月诉讼双方已达成一致和解。

而在监管层面上,为了抑制“炒壳”和“违规举牌”等过度投机行为,证监会于6月17日发布了《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办法》征求意见稿。按照《重组办法》中的一条规定,上市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近3年内存在违规或1年内被交易所公开谴责的,将不得“卖壳”。有评论认为,这一政策可谓给那些违规举牌的“野蛮人”当头一棒。(C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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