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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新梅原大股东再次诉请 限制举牌方股东权利

来源:上海证券报 2016-07-20 07:4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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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暂停上市的*ST新梅今日发布诉讼进展公告,在诉请限制举牌方“开南帮”股东权利一审(6月30日)未获法院支持的背景下,*ST新梅原大股东兴盛集团又向上海市一中院递交了上诉状,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

回溯公告,以“开南帮”违规举牌遭处罚为事由,*ST新梅原大股东兴盛集团曾将“开南帮”告上法庭,要求请限制举牌方股东权利。对此,上海市一中院在审理中梳理归纳了案件的三大争议焦点:其一,被告违反《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在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况下超比例购买上市公司股票的交易行为是否有效;其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否因被告的违规行为而遭受损失;其三,原告要求限制被告行使股东权利或处分相应股份的诉请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围绕着这些争议,法院一审对兴盛集团要求限制举牌方股东权利的诉请不予支持。

而在*ST新梅今日披露的诉讼进展公告中,兴盛集团也主要是围绕上述三大焦点重申其上诉理由。首先,兴盛集团认为,一审归纳的“争议焦点一”存在归纳不当,对被上诉人(指“开南帮”)“持股合法性予以认定”的结论,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根据交易所的交易规则,通过集合竞价的方式公开购买第三人的股票,其交易方式本身并不违法,故对被上诉人持股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兴盛集团指出,虽然《证券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不得改变其交易结果”,但这条规定并不意味着对交易行为合法性的确认,第一百二十条还规定了“对交易中违规交易者应负的民事责任不得免除”。而事实上,被上诉人在买卖第三人股票的过程中,存在违反交易实名制等多项违反法律和交易规则的行为,以上情形均足以构成对其持股合法性的否定。

其次,上述“争议焦点二”也归纳不当,其认定控制权、反收购权不属于法定权利,上诉人(指“兴盛集团”)只能主张财产性损害赔偿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兴盛集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民事权益包括股权在内的人身、财产权益。所以,只要是涉及财产权益的相关权利,都属于法定权利。而股东权利属于民事权益。

再回头来看,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要求限制被上诉人行使股东权利没有依据,系法律适用错误。兴盛集团则认为,本案上诉人要求限制被上诉人股东权利的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排除妨碍”,以及《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换言之,本案诉请的不是财产性赔偿,而是行为之诉。

值得注意的是,在本次陈述的上诉理由中,就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是否未完成改正行为作出“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认定,兴盛集团提出了强烈抗议。兴盛集团表示,从被上诉人的信披情况来看,其充其量仅改正了次要方面,比如对外宣布了所谓的“一致行动关系”;但主要方面并未改正,被上诉人至今仍未履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和第五十条的信披义务。因此,被上诉人根本未能完成改正。有意思的是,此前,在法院一审对兴盛集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后,*ST新梅对“开南帮”的持股表决权依旧未予承认的理由也与兴盛集团此次所提出的观点相一致。其理由是“截至计票时,上海开南账户组尚未提供任何监管部门出具的关于能够证明其已改正违法行为的相关文件”。

综上所述,兴盛集团认为,一审判决存在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和认定事实错误,理应被撤销;上诉人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理应予以支持。而兴盛集团的核心上诉请求,仍是请求法院判令全部被上诉人在持有*ST新梅期间,不得享有股东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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