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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贾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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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42号

申请人:贾小伟

住址:上海市闵行区

被申请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6号金阳大厦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的“京证监答复复字第2017-716号”举报答复(以下简称举报答复),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申请行政复议。本会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举报答复,主要理由为:1.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融信托)、盛世景资产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景公司)作为专业投资机构,利用设定优先级委托人和劣后级委托人的方式包装信托产品,通过借用账号的方式隐名参与股票定向增发,其实质是伞形信托、场外配资,是当时正在严厉打击清理的对象,属于被申请人监管范围。2.盛世景公司宣传参与定增股票无风险、自然人收益不交税、向信托计划跟投500至1000万元,存在虚假宣传。盛世景公司借助华融信托资质操纵信托产品,违反经营范围。盛世景公司涉及的上述违法行为,应当予以查处。

被申请人答复认为:1.根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华融信托及其作为受托人设立的华融·盛世景10号权益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华融·盛世景10号信托计划)属于中国银监会监管职责范围,涉及的举报不属于被申请人监管职责范围,根据《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工作暂行规定》(以下简称《举报工作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不予受理。2.被申请人已核查盛世景公司及相关产品的登记备案情况,并约谈了相关人员,综合盛世景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投资操作协议等资料,经核查,未发现盛世景公司存在举报所述的违反证券期货法律法规的情况。

经查明,2017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盛世景资产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法经营证券的投诉信》(以下简称《投诉信》)等举报材料,举报华融信托、盛世景公司违法经营证券业务。根据《投诉信》,华融信托与申请人等于2015年4月17日签订《华融·盛世景10号权益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信托合同》,约定设立华融·盛世景10号信托计划。华融信托、盛世景公司作为专业投资机构,利用设定优先级委托人和劣后级委托人的方式包装信托产品,通过借用账号的方式隐名参与股票定向增发,实质是伞形信托、场外配资,存在违法。为此,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依法予以查处。被申请人在收到《投诉信》后,核查了盛世景公司及华融·盛世景10号信托计划的登记备案情况,约谈了盛世景公司相关人员,就举报事项进行了核实。2017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举报答复,答复其关于华融信托的举报事项不符合《举报工作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受理条件,不予受理;同时,经查,未发现盛世景公司存在举报所述违法违规事项。

本会认为,《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之一是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作为证券市场监管机关,根据《证券法》第一条规定,通过对证券市场依法实施有效的监管,维护有序的市场秩序,保障所有的投资者能够公平的参与市场竞争,从而实现对所有投资者共同权益的平等保护。本案中,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举报事项所作答复并未设定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亦未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针对盛世景公司等的核查处理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国证监会

2018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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