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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邹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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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47号

申请人:邹嵘

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申请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

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中兴路737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的《中国证监会宁波监管局诉求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2018年第1号,以下简称《告知单》),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申请行政复议。本会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告知单》,主要理由为:1.宽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浙江宽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华公司)存在擅自挪用申请人“认购”基金款,并采取伪造申请人“申购”申请等方式申购基金份额的行为,属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办法》)第二十三条所指的“从事损害投资者利益的投资活动”,根据该办法的规定,应当对宽华公司采取行政监管措施并给予行政处罚。2.宽华公司向申请人提供认购成功的虚假信息,未按约定提前三个工作日在网站公告增设临时申购和赎回开放日的资料,未按规定向申请人披露实缴出资额、报告期末持有基金份额等信息,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3.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并非是新的举报,而是对此前举报内容重点的重申,即便未提供新的事实或线索,也不意味着可以拒绝依职权履行其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尚未就以往举报处理完毕。

被申请人答复认为:1.根据基金托管人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基金募集规模证明及宽华公司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备案的募集规模和投资者明细等材料,可确认申请人确实为基金产品的份额持有人。关于申请人持有的基金份额属认购或申购以及享有相关权益的差异,被申请人已在之前答复意见中告知其通过司法途径予以确认。2.被申请人在现场核查中发现宽华公司存在未按基金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况,对此,被申请人根据《私募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于2018年2月6日作出《关于对宽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2018〕2号)。对于宽华公司存在的违反协会自律规则的行为,被申请人已督促宽华公司严格执行协会自律规则。3.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通过现场检查、多次非现场核实及向协会发函等多种方式核实了解情况,已多次向申请人进行答复并对相关责任主体采取相应行政监管措施,申请人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举报并未提供新的线索,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的告知单,未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

经查明,2015年3月,申请人与宽华公司签署《宽客新三板定增1号基金基金合同》,约定申请人认购“宽客新三板1号基金”8820万元。2018年1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宁波证监局诉求事项答复意见书〉的复函》,请求其依法履行职责,对宽华公司挪用申请人认购资金并伪造申请人申购申请、信息披露违规等进行查处。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之前,已根据其他投诉举报线索,分别于2016年9月、10月,2017年2月对宽华公司开展了3次现场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分别于2017年3月14日和6月23日对宽华公司采取了监管关注函和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申请人举报反映情况被申请人在前期检查过程中已有涉及。2017年8月2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现场举报宽华公司并补充提供了部分新的证据及线索,此后,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1日至23日对宽华公司开展了现场检查,并就申请人举报事项作了答复。

本会认为,《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之一是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作为证券市场监管机关,根据《证券法》第一条规定,通过对证券市场依法实施有效的监管,维护有序的市场秩序,保障所有的投资者能够公平的参与市场竞争,从而实现对所有投资者共同权益的平等保护。本案中,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举报事项所作答复并未设定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亦未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针对宽华公司等的核查处理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国证监会

2018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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