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股票 - 新股 - 新股资讯 - 正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徐再聪)

关注证券之星官方微博:

〔2018〕31号

申请人:徐再聪

住址:浙江省温岭市

被申请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临江大道3号发展中心大厦15楼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13号)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申请行政复议。本会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13号)认定,申请人控制使用“徐再聪”证券账户,在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3月8日期间,在开盘集合竞价可申报可撤单阶段,以涨停价大额申报买入“航天工程”等9只股票,随后全部撤单,并反向卖出所持全部涉案股票,共计获利271,231.88元。申请人在开盘集合竞价阶段,通过虚假大额买入申报拉抬涉案股票开盘价,为其随后的反向卖出制造条件,操纵意图明显,违反《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决定对申请人处以3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13号)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主要理由为:一是申请人未进行任何虚假申报,也没有操纵股价的意图。9笔撤单行为属于正常交易行为,申请人的交易特点为短线高频,集合竞价挂单和撤单在其交易记录中十分常见。申请人之所以以涨停价申报买入,是因为看好板块集体涨停以后该个股连续涨停的可能性。二是申请人的交易行为没有影响当日的开盘价。申请人并未实质性的参与个股的集合竞价,通过集合竞价形成的开盘价与其挂撤单并无因果关系。9只股票中,有8只股票的收盘价高于开盘价,表明在集合竞价阶段买入这些股票的投资者并没有遭受损失。三是本案情况与已公布的开盘虚假申报类操纵案例有本质不同,不能将性质不同的案例作为对申请人行政处罚的依据。四是《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异常交易实时监控细则》规定,证券交易出现虚假申报可能影响开盘价的,交易所可以采取书面警示等措施。但申请人未收到任何书面警示,说明交易所的异常交易实时监控不认为申请人有任何异常交易行为。五是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相关交易行为发生地为浙江省温岭市的证券营业部,应由浙江证监局调查处理。本案由广东证监局调查处理不符合相关法规。

被申请人答复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13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主要理由为:一是申请人认为其没有操纵意图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申买行为具有明显欺诈性,其事先买入涉案股票,当日集合竞价阶段以涨停价挂单买入,目的在于对虚拟成交价和虚拟成交量造成影响,为其反向卖出制造条件,之后全部撤单,并在开盘前后将所持股票全部卖出获利,操纵的主观故意明显。二是申请人提出的没有影响开盘价的理由不成立。申请人以涨停价大额委托买入,对开盘集合竞价阶段市场揭示的虚拟成交价和虚拟成交量产生显著影响,造成盘面即时揭示的个股虚拟成交价或虚拟成交量偏离,延续和强化了个股走势,扭曲了个股的正常价格机制。至于申请人关于未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复议理由,该事项不是操纵市场行为的构成要件。三是申请人的行为符合开盘虚假申报操纵的特征。处罚决定书中列示相关案例是为了进一步说明开盘虚假申报行为具有违法性,而非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申报笔数少、交易金额相对不是特别巨大,挂单时间不长等情节,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已酌情考量。四是自律监管措施不是认定违法事实的必要条件。证券交易所未对申请人采取自律监管措施并不表明申请人的交易行为具有合法性,自律监管措施也不构成启动调查的必备条件。五是被申请人无查处权限的理由没有根据。《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证监会令第118号)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九条分别规定,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证券期货违法违规案件以及证监会职能部门交办的案件进行调查,负责对本单位立案调查案件的审理,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本案由证监会交办,被申请人对本案具有调查处罚权限。

经查明,申请人通过开盘虚假申报交易“航天工程”等9只股票:2015年7月17日,申请人买入31,700股“航天工程”;7月20日,申请人以涨停价申报买入“航天工程”共53,000股,随即全部撤单;随后,申请人卖出所持全部“航天工程”,获利15,513.60元。2015年8月7日,申请人买入21,700股“设计股份”;8月10日,申请人以涨停价申报买入“设计股份”共45,600股,随即全部撤单;随后,申请人卖出所持全部“设计股份”,获利112,594.03元。2015年8月28日,申请人买入44,800股“普莱柯”;8月31日,申请人以涨停价申报买入“普莱柯”共20,000股,随即全部撤单;随后,申请人卖出所持全部“普莱柯”,获利39,794.90元。2015年10月8日,申请人买入57,800股“康恩贝”;10月9日,申请人以涨停价申报买入“康恩贝”共700,000股,随即全部撤单;随后,申请人卖出所持全部“康恩贝”,获利54.58元。2015年10月9日,申请人买入20,000股“共进股份”;10月12日,申请人以涨停价申报买入“共进股份”,随即全部撤单;随后,申请人卖出所持全部“共进股份”,获利6,325.41元。2015年10月16日,申请人买入500,000股“*ST安泰”;10月19日,申请人以涨停价申报买入“*ST安泰”500,000股,随即全部撤单;随后,申请人卖出所持全部“*ST安泰”,获利16,532.09元。2016年2月5日,申请人买入62,000股“东方金钰”;2月15日,申请人以涨停价申报买入“东方金钰”共955,000股,随即全部撤单;随后,申请人卖出所持全部“东方金钰”,获利30,161.18元。2016年2月24日,申请人买入30,000股“同济科技”;2月25日,申请人以涨停价申报买入“同济科技”共690,000股,随即全部撤单;随后,申请人卖出所持全部“同济科技”,获利2,587.52元。2016年3月7日,申请人买入119,123股“西藏天路”;3月8日,申请人以涨停价申报买入“西藏天路”共901,800股,随即全部撤单;随后,申请人卖出所持全部“西藏天路”,获利47,668.57元。

本会认为,申请人不以成交为目的,使用其本人账户在交易“航天工程”等9只股票的过程中,以涨停价大额申报买入的方式,对开盘集合竞价阶段市场揭示的虚拟成交价和虚拟成交量造成较大影响,目的在于引导和强化个股走势,为反向卖出制造条件。之后申请人于集合竞价阶段撤回上述申报,并随之以较低价格反向卖出相关股票,交易模式连贯相承,行为方式高度一致,客观上扰乱了证券市场秩序,构成《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根据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对其处以30万元的罚款,并无不当。至于申请人提出的其未收到证券交易所书面警示的问题,相关自律措施不构成启动行政调查、处罚的必备条件。此外,根据《证券法》《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证监会令第118号)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对本案具有调查、处罚权限。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13号)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国证监会

2018年3月6日

微信
扫描二维码
关注
证券之星微信
APP下载
好投资评级:
好价格评级:
证券之星估值分析提示东方金钰盈利能力较差,未来营收成长性较差。综合基本面各维度看,股价偏高。 更多>>
下载证券之星
郑重声明:以上内容与证券之星立场无关。证券之星发布此内容的目的在于传播更多信息,证券之星对其观点、判断保持中立,不保证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数据及图表)全部或者部分内容的准确性、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及时性、原创性等。相关内容不对各位读者构成任何投资建议,据此操作,风险自担。股市有风险,投资需谨慎。如对该内容存在异议,或发现违法及不良信息,请发送邮件至jubao@stockstar.com,我们将安排核实处理。
网站导航 | 公司简介 | 法律声明 | 诚聘英才 | 征稿启事 | 联系我们 | 广告服务 | 举报专区
欢迎访问证券之星!请点此与我们联系 版权所有: Copyright © 19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