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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江西盛富莱光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周伟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原标题:关于对江西盛富莱光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周伟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江西盛富莱光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周伟:

我局在日常监管中关注到以下事实:

2015年8月,周伟代7人持有江西盛富莱光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富莱或公司)前身江西盛富莱定向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富莱有限)股票,合计代持275万股,占盛富莱有限总股本的8.46%。2022年8月,盛富莱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权不明晰且未在申报挂牌文件、定期报告等文件中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股东信息,直至2023年12月才清理完毕上述代持事项。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12号)第三条、第二十一条和《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91号)第三条的规定。周伟作为持股5%以上股东,未如实向公司及公司聘请的中介机构告知股权代持事项并配合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12号)第七十四条、《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91号)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12号)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91号)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们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你们应加强证券法律法规学习,切实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杜绝此类行为再次发生。你们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我局提交书面报告。

如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江西证监局

2024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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