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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时隔十余年大修!强化股东穿透,大幅抬高违法违规成本

(原标题:保险法时隔十余年大修!强化股东穿透,大幅抬高违法违规成本)

9月4日,金融监管总局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下称“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为期一个月。与现行法律相比,修订草案修改幅度较大,主要改动集中在加强股东穿透监管、完善审慎监管制度、健全风险处置机制、加强保险消费者保护、提高违法违规成本等方面。

管住“关键人” 严把准入关口

“近几年,我国保险市场快速发展,面临的风险形势更加复杂多元,现行保险法的滞后性日益凸显,有必要对保险法进行全面修改,解决行业发展及监管面临的突出问题,维护保险业持续稳健运行。”修订草案起草说明指出。

现行保险法自1995年施行,分别于2002年、2009年、2014年和2015年进行过修改。其中,2014年和2015年的两次修改,仅对部分条款进行了小幅修订。

根据起草说明,修订草案对保险法的修改主要遵循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人民立场、坚持问题导向、坚持系统观念四大思路,其中,针对行业突出问题,有的放矢地弥补制度空白,完善制度机制,着力提升监管有效性,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

加强对金融机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键人”的监管是近年来的重要监管实践。

本次修订草案从法律层面将保险机构股东、实际控制人纳入监管范围,强化了对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资质审核,严把准入关口。一方面将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门槛由2亿元提升至10亿元,另一方面,则明确保险监管机构应当对大股东、实控人的资金来源、财务状况、资本补充能力以及诚信状况等进行审查,实现对股东的穿透监管。

同时,不仅明确了股东的出资义务、关联交易报告义务和信息披露义务,还对股东行为作出进一步规范。即划定了大股东、实际控制人的8类禁止行为,包括不得以不当手段干预公司经营管理,不得以循环注资等方式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不得股权代持等。此外,还增加了针对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监管强制措施和专门罚则,加大对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管控力度。

拓宽运用形式,明确险资用于股权投资等的法律地位

根据修订草案起草说明,保险业立法要和改革发展决策相衔接,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立法主动适应改革需要。当前保险业进入高质量发展的关键时期,各项改革创新举措持续推进,很多行之有效的措施和成果需要上升为法律规定,更好发挥保险业经济“减震器”和社会“稳定器”功能。

例如,在保险资金运用方面,修订草案在原有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等基础上,新增了投资股权、资产管理产品和资产证券化产品、黄金等大宗商品,参与期货和衍生品交易等资金运用形式,同时细化了资金运用基本规则,引导和促进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规范化运作。

在风险处置方面,修订草案总结了近年来风险处置实践经验,推动加强风险源头防范,完善早期纠正制度,强化对风险早识别、早预警、早暴露、早处置。例如,在早期纠正的整改期间,可选派专业人员组成工作组,对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进行管控。

同时,丰富监管工具箱,增加风险处置措施,明确接管组职责,为风险处置提供制度依据。完善保险保障基金制度,充分发挥各方合力,增强处置工作前瞻性、及时性和有效性。

将犹豫期等成熟实践上升为法律制度

强化消费者权益保护是近期多项金融立法的重要特征。根据起草说明,修订草案明确了消费者保护工作职责,压实保险公司消费者保护主体责任,强化监管部门对保险机构消费者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完善保险业消费者纠纷调解机制,为消费者保护工作提供上位法依据。

在具体内容中,增加了个人信息保护规则,在对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禁止行为中,增加了不得对保险产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等。

对于广大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而言,修订草案推动完善保险合同制度,与民法典做好衔接,例如,将人寿保险、年金保险以外的保险诉讼时效统一为3年,与民法典所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保持一致;同时,将犹豫期等成熟实践上升为法律制度,加大对保险业消费者的保护力度。

此外,起草说明强调,修订草案还结合保险市场发展情况,扩大法律责任覆盖面,适度提高罚款幅度,提高违法成本,切实扭转“罚不及损”“罚不及得”等情况。

责编:战术恒

排版:刘珺宇

校对:彭其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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