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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浙江益立控股有限公司、浙江益立胶囊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人员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原标题:关于对浙江益立控股有限公司、浙江益立胶囊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人员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浙江益立控股有限公司、浙江益立胶囊股份有限公司、朱军伟、姚莉芳、潘银奇、张飞仁:
我局在日常监管中发现,浙江益立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立控股)、浙江益立胶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立胶囊或公司)存在以下问题:
2020年至2022年,益立胶囊以预付货款的名义通过供应商德清科大五金贸易有限公司向控股股东益立控股、实际控制人朱军伟及姚莉芳控制的企业浙江前进药业有限公司转账,构成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其中,2020年累计发生额1,373.51万元,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7.73%,期末余额738.51万元,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9.53%;2021年累计发生额5,764.51万元,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69.95%,期末余额100.32万元,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22%;2022年累计发生额13,827.27万元,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66.54%,期末余额3,000万元,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36.13%。截至2023年6月底,相关资金占用本息已全部归还。针对上述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事项,公司未按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1号、证监会令第190号、证监会令第212号)第十四条第一款及《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2号、证监会令第184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项、《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91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公司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朱军伟、时任董事会秘书潘银奇、时任财务负责人张飞仁未按《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2号、证监会令第184号、证监会令第191号)第五条的规定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对公司上述行为负有主要责任。作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益立控股、朱军伟和姚莉芳的行为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1号、证监会令第190号、证监会令第212号)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12号)第七十二条、《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91号)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公司及朱军伟、潘银奇、张飞仁分别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12号)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益立控股、姚莉芳分别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你们应充分吸取教训,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学习,提高规范运作意识,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再次发生违法违规行为,切实做好信息披露工作。你们应当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提交书面报告。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浙江证监局
2024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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