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苏州天禄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选聘(含续聘、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为,维护股东利益,提高财务信息质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选聘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相关行为,应当遵照本制度,履行选聘程序,披露相关信息。 第三条 公司选聘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四条 大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在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前,向公司指定会计师事务所,也不得干预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独立履行审核职责。 第五条 公司选聘执行重大资产重组等专项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承办公司资产评估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参照本制度履行有关选聘程序,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要求 第六条 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资格:独立的主体资格,具备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执业资格和条件;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规范和完善的业务质量控制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及健全的内部基础管理制度;熟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具有完成审计任务和确保审计质量的注册会计师;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执业质量记录;符合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第七条 下列机构或人员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讨论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审计委员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过半数的独立董事;监事会。 第八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并监督其审计工作开展情况。 第九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特定情形保持高度谨慎和关注,如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至年度报告出具前变更会计师事务所,连续两年变更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同一年度多次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等。 第十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选聘方式,保障选聘工作公平、公正进行。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细化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标准,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应聘文件进行评价,并对参与评价人员的评价意见予以记录并保存。 第十二条 公司评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管理水平时,应当重点评价质量管理制度及实施情况。 第十三条 公司评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时,应当将满足选聘文件要求的所有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的平均值作为选聘基准价,按照公式计算审计费用报价得分。 第十四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不得设置最高限价,确需设置的,应当在选聘文件中说明该最高限价的确定依据及合理性。 第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应通过审阅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资料、查阅公开信息或者向证券、财政、审计等监管部门及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查询等方式,调查有关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诚信情况。 第十六条 在调查基础上,审计委员会应对是否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形成书面审核意见。 第十七条 董事会对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的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进行审议。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的,公司与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签订业务约定书,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行相关会计报表审计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十九条 聘任期内,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消费者物价指数、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变化,以及业务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变化等因素合理调整审计费用。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或者年度报告中披露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的服务年限、审计费用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累计实际承担公司审计业务满5年的,之后连续5年不得参与公司的审计业务。
第四章 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第二十二条 当出现以下情况时,公司应当改聘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难以保障公司按期披露年度报告;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具备承接相关业务的资质或能力,导致其无法继续按业务约定书履行义务;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业务约定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被审计年度第四季度结束前完成选聘工作。 第二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在审核改聘会计师事务所提案时,应约见前任和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情况认真调查,对双方的执业质量做出合理评价,并在对改聘理由的充分性做出判断的基础上,发表审核意见。 第二十五条 董事会审议通过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后,发出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并书面通知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和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参会。 第二十六条 公司拟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披露拟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基本信息、前任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及上年度审计意见、拟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上市公司与前后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沟通情况、被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如有)、审计委员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独立董事意见(如有)。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主动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审计委员会应向相关会计师事务所详细了解原因,并向董事会作出书面报告。公司按照上述规定履行改聘程序。
第五章 资料保存 第二十八条 公司对选聘、应聘、评审、受聘文件和相关决策资料应当妥善归档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文件资料的保存期限为选聘结束之日起至少10年。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含本数;“超过”、“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