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星安迪苏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行为,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和《上海证券交
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则和《蓝
星安迪苏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
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 应当严格 按照法律 、行政 法规、本 规则及
《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
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
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
职权。
第三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
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
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以下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当在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
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风险及合规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计委员
会”)提议召开时;和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第(三)、第(五)项规定的“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
东会”时限应以公司董事会收到提议股东、审计委员会提出符
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书面提案之日起算。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
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
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本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职权
第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
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决算方案;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作出决议;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
所作出决议;
(十)审议批准第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
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公司经
股东会决议,或者经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
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第七条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当在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二)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三)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
担保;
(六)对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八条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
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
超过70%;
(三)最近十二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提供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
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九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
集股东会。
第十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
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
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
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
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10日内未
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
委员会提出请求。会议议题和提案应与上述提请给董事会的完
全一致。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
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
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及时发出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通知的提案内容不得增加新的内容,
否则相关股东应按上述程序重新向董事会提出召开股东会的请
求,通知中列明的会议地点应当符合《公司章程》和本规则的
规定。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
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
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
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
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
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
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六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
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临时
提案应当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
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
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
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提案,股东会
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
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
通知各股东。
在计算上述日期的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十九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
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
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第二十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
应当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
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
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
项提案提出。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审议,应提供符
合本条规定的资料。
提案人应提供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及相关的证明
材料。候选董事应在股东会召开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
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
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第二十一条 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
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的,召集人应
在股东会的通知中明确网络投票表决时间、表决程序、投票操
作流程等事项。采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络投票系统向股东提供
网络投票方式的股东会,应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交易日内召开,
网络投票在该交易日的交易时间内进行。
第二十二条 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
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
于7个工作日。股东会的股权登记日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
确认。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
得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
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
日公告并说明延期或者取消的具体原因。
第五章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资格认定
第二十四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
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
规定行使表决权,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股东出
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公司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没有表决权。
第二十五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
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
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
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
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非法人组织的股东,应由该组织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委托的
代理人出席会议。负责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
证明其具有负责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
代理人还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该组织的负责人依法出具的书面
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六条 股东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的,应当以
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
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
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
第二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
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
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
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二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
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
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
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二十九条 因委托人授权不明或其代理人提交的证明委
托人合法身份、委托关系等相关凭证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公
司章程》规定,致使股东或其代理人出席本次会议资格被认定
无效的,由委托人或其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视为出席本次会议资格无效:
(一)委托人或出席本次会议人员的身份证存在伪造、过
期、涂改、身份证号码位数不正确等不符合关于身份证的法规
规定的;
(二)委托人或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身份证资料无法
辨认的;
(三)同一股东委托多人出席本次会议,委托书签字样本
明显不一致的;
(四)传真登记所传委托书样本与实际出席本次会议时提
交的委托书签字样本明显不一致的;
(五)授权委托书没有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
(六)委托人或代表其出席本次会议的人员提交的相关凭
证有其他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有关规定的。
表决前委托人已经去世、丧失行为能力、撤回委任、撤回
签署委任的授权或者有关股份已被转让的,只要公司在有关会
议开始前没有收到该等事项的书面通知,由股东代理人依授权
委托书所作出的表决仍然有效。
参会股东应当按照通知时间准时到场,参会股东或其代理
人如果迟到,现场参会登记终止前出席会议的,可以参加表决;
如现场参会登记终止后出席的,不得参加现场表决,但可以列
席会议;迟到股东或其代理人不得对已审议过的议案提出质询、
建议和发言要求,迟到股东或其代理人不得影响股东会的正常
进行,否则会议主持人应当采取措施拒绝其入场。
第三十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
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
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
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六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股东会通知中
明确的地点召开股东会。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
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
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还可以同时
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
其他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
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
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
序。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
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
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第三十四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
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除出席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董事、
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人员、聘任律师及董事会邀请的人员以
外,公司有权依法拒绝其他人士入场。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
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
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
签名册应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
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
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六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
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过半数的审
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
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
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主持人应按预定的时间宣布开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在预定的时间之后宣布开会:
(一)董事、公司聘请的见证律师及法律、法规或《公司
章程》规定的相关人员未到场时;
(二)会场条件、设施未准备齐全或不适宜开会的情况下;
(三)会议主持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由。
第三十七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
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
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拒绝回答质询,
但应向质询者说明理由:
(一)质询与议题无关;
(二)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三)回答质询将泄露公司商业秘密或显著损害股东共同
利益;
(四)其他重要事由。
第三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
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
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
为准。
第四十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
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
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
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
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
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四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
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
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
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章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
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
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四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决算方案;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
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
司形式;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
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策;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
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
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
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
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
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
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
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
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
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
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
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
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
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由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非关联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规则规定,该关联交易事项应当以
特别决议通过的,应当由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非关联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法律、行政
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
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
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单一股东及其一致
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以上的公司股东会选举2名以
上非独立董事,或者公司股东会选举2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
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
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
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
的股东可以提出董事候选人;董事会按照法律、法规及《公司
章程》规定的程序对提案审核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四十八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
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
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
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
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
行表决。
第五十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
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
准。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
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
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在审议有关关联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得出任清点该事项的
表决投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
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
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
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
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
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
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
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四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
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
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
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
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
权”。
第五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
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
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
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
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
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
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
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五十七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
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
就任时间为股东会通过决议之日。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
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
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
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
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
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
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
容的合法性、股东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
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
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
义务。
第八章 股东会纪律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召集人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股东
会的严肃性和正常秩序。
出席公司股东会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公司章程》以及本规则的规定,自觉维护会场秩序。
第六十二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或股东授权
委托代理人、董事、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人员、聘请的律师、
公证员以及董事会或提议股东邀请的嘉宾、记者等可以出席股
东会,其他人士不得入场,已入场的,会议主持人可以要求其
退场。
第六十三条 股东及其代理人应于开会前入场,经会议主
持人许可后,方可中途退场。
第六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可以要求下列人员退场:
(一)无资格出席会议者;
(二)严重扰乱会场秩序者;
(三)衣帽不整有伤风化者且影响会议正常进行的;
(四)携带危险物品者;
(五)携带宠物者且影响会议正常进行的;
(六)其他必须退场情况。
上述人员不服从退场命令时,会议主持人可令工作人员强
制其退场,必要时,可请公安机关给予协助。
第六十五条 审议提案时,只有股东或代理人有发言权,
其他与会人员不得提问和发言,但本条第五款规定的人员除外。
股东要求发言时,应先举手示意,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后,
方可发言。有多名股东举手要求发言时,由主持人确定发言者
的先后顺序。
主持人根据具体情况,规定每人发言时间和次数。股东在
规定的发言期间内发言不得被中途打断,以使股东享有充分的
发言权。
股东违反前三款规定的发言,会议主持人可以拒绝或制止。
与会的董事、总经理、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经会议
主持人批准者,可发言。
第六十六条 发言的股东或代理人应先介绍自己的股东身
份、代表的单位、持股数量等情况,然后发表自己的观点。
第六十七条 股东会的主持人有权根据会议进程和时间安
排宣布暂时休会。
第六十八条 股东会全部议案经主持人宣布表决结果,股
东无异议后,主持人方可宣布散会。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或通知,是指在公司指定的
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和网站上刊登有关信息披露内
容。公告或通知篇幅较长的,公司可以选择在上述媒体和网站
上对有关内容作摘要性披露,但全文应当同时在指定信息披露
网站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www.sse.com.cn)公布。
本规则所称的股东会补充通知应当在刊登会议通知的同一
指定媒体和网站上公告。
第七十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均含本数,“超
过”、“不足”、“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自公司股东会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在执行过程中,若与国家法律、法规
和《公司章程》规定相抵触,以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
为准。
第七十四条 本规则的修订由股东会决定,并由股东会授
权董事会拟定修改草案,修改草案经股东会批准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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