亿纬锂能: 股东会议事规则(H股草案)

来源:证券之星 2026-10-24 00:2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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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亿纬锂能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惠州亿纬锂能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草案)
                (H股发行并上市后生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惠州亿纬锂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公司股
东的行为,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
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
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
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香
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香港上市规则》”)等相
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惠州亿纬锂
能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股东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
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
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以下统称“股东会”)。年
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公司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公司章程》
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即少于5名)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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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书面请
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公司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之日计算,仅计算普通股和表
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
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如临时股东会是因应公司股
票上市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而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实际召开日期可根据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审批进度而调整。
  第五条 公司股东会应当由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七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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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八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总发行股本(不包括公司的库存股)的10%
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总发行股本(不包括公司的库存股)的10%以上股份(含表
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
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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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按照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证券交易所之规定进行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比例不得
低于总发行股本(不包括公司的库存股)的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按照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证券交易所之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
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
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
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总发行股本(不包括公司的库存股)的 1%以上股份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
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披露
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持股比例和新增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
案提交股东会审议。计算本条所称持股比例时,仅计算普通股和表决权恢复的优
先股。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公
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
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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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1日前以书面(包括公告)方式通
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包括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如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股东会须因刊发股东会补充通知
而延期的,股东会的召开应当按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延期。
  第十六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
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第十七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五)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等要求的任职资格。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十八条 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权登记日。股
东会的现场会议日期和股权登记日都应当为交易日。股权登记日和会议召开日之
间的间隔应当不少于两个工作日且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
得变更。
  第十九条 股东会通知发出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
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应当于原定召开日2个
交易日前发布通知,说明延期或取消的具体原因。延期召开股东会的,应当在通
知中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且延期后的现场会议日期仍需遵守与股权登记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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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的间隔不多于七个工作日的规定。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就延期召开或
取消股东会的程序有特别规定的,在不违反境内监管要求的前提下,从其规定。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会。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和网络相结合的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包括允许股东可利用
科技以虚拟方式出席)。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且均有权
发言及投票表决。股东通过上述方式之一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发言和
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如股东为香港不时制定的有关条例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以下简称“认可结
算所”)或其代理人,该股东可以授权其认为合适的一个或以上人士在任何股东
会或债权人会议上担任其代表;但是,如果一名以上的人士获得授权,则授权书
应载明每名该等人士经此授权所涉及的股份数目和种类,授权书由认可结算所授
权人员签署。经此授权的人士可以代表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行使权利(不
用出示持股凭证、经公证的授权和/或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其正式授权),且须享
有等同其他股东享有的法定权利,包括发言及投票的权利,如同该人士是公司的
个人股东。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需提供全面网络投票。同时,股东会决议公告
需对除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的投票情况单
独统计并予以披露。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
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
午3:00,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15,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
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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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
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
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四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公司章程》在股
东会上发言并在股东会上行使表决权(除非个别股东受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规定须就个别事宜放弃投票权),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股东
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公司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根据适用的法律法规及《香港上市规则》,若任何股东需就某决议事项放弃
表决权、或限制任何股东只能够投票支持(或反对)某决议事项,则该等股东或
其代表在违反有关规定或限制的情况投下的票数不得入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
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还应当加盖法人印章。
  第二十五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股东为香港法律不时生效的有关条例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及其代理人的除外。
  法人股东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明、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明、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
法出具并加盖法人单位印章的书面委托书。
  第二十六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
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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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所有董事应当出席所有股东会。
  第二十八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
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
开会。
  第二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一条 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优先
股,以及以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为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股的,股
东会就回购普通股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的次日公告该决议。
  第三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三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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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
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股东
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但不得以有偿
或者变相有偿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
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
限制。
  第三十四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
股东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选举一名董事的情形除外。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
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上市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以上
的,或者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第三十五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或者其代理人不得
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
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股东会就发行优先股进行审议,应当就下列事项逐项进行表决:
  (一)本次发行优先股的种类和数量;
  (二)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
  (三)票面金额、发行价格或定价区间及其确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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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优先股股东参与分配利润的方式,包括:股息率及其确定原则、股息
发放的条件、股息支付方式、股息是否累积、是否可以参与剩余利润分配等;
  (五)回购条款,包括回购的条件、期间、价格及其确定原则、回购选择权
的行使主体等(如有);
  (六)募集资金用途;
  (七)公司与相应发行对象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
  (八)决议的有效期;
  (九)《公司章程》关于优先股股东和普通股股东利润分配政策相关条款的
修订方案;
  (十)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十一)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三十七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三十八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
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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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
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
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
务。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类别股的公司,应当对内资股股东和外资股股东,普
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和类别股股东出席会议及表决情况分别
统计并公告。
  第四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高级管理人员
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股东会认为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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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
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
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
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
  第四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
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按《公司章程》的
规定就任。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四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
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
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
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上市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
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
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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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股东会的决议和表决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包括在其任期届满前将其免任,但并不影响其依
据任何合约提出的损害赔偿申索)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公司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修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二)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四)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五)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六)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
品种;
  (七)回购股份用于减少注册资本;
  (八)重大资产重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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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股权激励计划;
  (十)公司股东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定
不再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一)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需要以特别决议通
过的其他事项;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或本章程或
股东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四项、第十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第五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
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五十二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
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六章   股东会决议的执行
  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负责组织贯彻,并按决议的内容
和职责分工责成公司经理层具体实施承办。
  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的执行情况由总裁向董事会报告,并由董事会向下
次股东会报告。
惠州亿纬锂能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五十六条 公司董事长对股东会决议的执行进行督促检查,必要时可召集
董事会临时会议听取和审议关于股东会决议执行情况的汇报。
  第五十七条   在本规则规定期限内,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召开股东会的,深圳
证券交易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对该公司挂牌交易的股票及衍生品种予以停牌,并
要求董事会作出解释并公告。
  第五十八条   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相关信息披露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本规则和《公司章程》要求的,中国证监会依法
责令公司或者相关责任人限期改正,证券交易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采取相关自律
监管措施或者予以纪律处分。
  第五十九条   董事或者董事会秘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不切实履行职责的,中国证监会依法责令其改正,证券交易所可以
按照业务规则采取相关自律监管措施或者予以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
会可对相关人员实施证券市场禁入。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或通知,是指在符合条件媒体上刊登有关信息披
露内容。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多于”,
不含本数。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如遇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修订,规则内容与之抵触时,
应及时进行修订,由董事会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修订权属股东会,解释权属公司董事会。本规则未尽事
宜或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公
司章程》的规定相冲突的,以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自公司
发行的H股股票经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上市之日起生
效实施。
惠州亿纬锂能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惠州亿纬锂能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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