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关于
苏州东微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
法律意见书
杭州市三新路 118 号国际金融中心汇西办公楼一座 12 楼
电话:0571-8790 1111 传真:0571-8790 1500
法律意见书
目 录
法律意见书
释 义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除非文义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下述含义:
本所 指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发行人、东微半导、公司 指 苏州东微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
东微有限 指 苏州东微半导体有限公司,系发行人前身
《公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管理办法》 指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
《编报规则》 指
——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公司章程》 指 《苏州东微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可转债 指 可转换公司债券
本次发行、本次可转债 指 发行人本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
中国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荐机构、主承销商 指 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天健会计师 指 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致同会计师 指 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中证鹏元 指 中证鹏元资信评估股份有限公司
报告期 指 2023 年、2024 年、2025 年和 2026 年 1-6 月
报告期末 指 2026 年 6 月 30 日
《苏州东微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
《募集说明书》 指
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申报稿)》
《审计报告》 指 “致同审字(2026)第 332A034478 号”《审计报告》
发行人于 2026 年 8 月 20 日披露的《苏州东微半导体
《2026 年半年度报告》 指
股份有限公司 2026 年半年度报告》
“天健审〔2024〕4030 号”《内部控制审计报告》、
“天健审〔2025〕8076 号”《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和
《内部控制审计报告》 指
“致同审字(2026)第 332A017411 号”《内部控制
审计报告》
法律意见书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关于苏州东微半导体股份有
律师工作报告 指 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律师工
作报告》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关于苏州东微半导体股份有
法律意见书 指 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法律意
见书》
中国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国关境以内,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
境内 指 相关关税制度的区域,也即除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
特别行政区、台湾省以外的中国领土
中国关境以外,包括中国拥有主权的香港特别行政
境外 指 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省,以及中国领土范围以
外的国家或地区
元、万元 指 人民币元、人民币万元
法律意见书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关于苏州东微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
法律意见书
编号:TCYJS2026H1608 号
致:苏州东微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
本所接受发行人的委托,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之特聘法律顾问,根据《证券
法》和《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发布的《管理办法》《编报规
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
业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
和勤勉尽责精神,为本次发行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一部分 引 言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法律规定及法律意见书出具
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
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
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
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同意发行人在募集说明书自行引用或按中国证监会审核要求引用法律
意见书或律师工作报告的部分或全部内容,但是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
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本所律师同意将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
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依法对本所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发行人已向本所律师作出承诺,保证已经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法律意见
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所必需的、完整的、真实的、准确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
法律意见书
以及书面的确认函、说明函等文件,发行人保证一切足以影响本所出具法律意见
书、律师工作报告及其他相关文件任何有关结论的事实与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
且无遗漏、隐瞒、虚假或误导之处。发行人保证,有关材料上的签字和/或印章
均是真实的,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均与正本材料或原件一致。
法律意见书所评述的事项,仅限于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
实;并且仅就与发行人本次发行有关的法律问题,根据本所律师对我国现行有效
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发表意见。本所律师仅就与本次发行上市有关
的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不对有关审计、资产评估、投资决策等专业事项发表
评论和意见。在就有关事项的认定上,本所律师从相关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
估机构取得的文书,在本所律师履行普通人的一般注意义务后作为出具相关意见
的依据。就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工作报告中涉及的评估报告、验资报告、审计报告
的相关内容,均为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引述。对于为发行人本次发
行上市出具审计报告、评估报告等专业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及其
签字人员的主体资质,本所律师履行了特别注意义务并进行了查验。
本所律师经过审慎查验,证实所有副本材料、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于法律
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有关政府部
门、发行人或其他有关机构及部门所出具的证明文件而出具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律师书面同意,
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或由任何其他人予以引用和依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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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正 文
一、本次发行的批准和授权
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会议召开程序,发行人于 2026 年 7
月 1 日和 2026 年 7 月 20 日分别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和 2026 年第
二次临时股东会,审议通过《关于公司符合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条
件的议案》《关于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方案的议案》《关于提
请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及其授权人士全权办理本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
债券相关事宜的议案》等与本次发行有关的议案,同意发行人向不特定对象发行
可转换公司债券。本次可转债发行方案的有效期为十二个月,自股东会审议通过
之日起计算。
发行人 2026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已审议通过《关于公司符合向不特定对象
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条件的议案》《关于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
方案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及其授权人士全权办理本次向不特定
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相关事宜的议案》等与本次发行有关的议案。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股东会已就:(1)发行证券的种类;(2)发行数
量;(3)发行规模;(4)票面金额和发行价格;(5)债券期限;(6)债券利
率;(7)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8)转股期限;(9)转股价格的确定及其
调整;(10)转股价格向下修正条款;(11)转股股数确定方式;(12)赎回条
款;(13)回售条款;(14)转股年度有关股利的归属;(15)发行方式及发行
对象;(16)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17)债券持有人会议相关事项;(18)本
次募集资金用途;(19)评级事项;(20)担保事项;(21)募集资金存管;(22)
本次发行方案的有效期等事项作了具体决定,并授权董事会及董事会授权人士全
权办理与本次发行相关的全部事宜,符合《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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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行人 2026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已审议通过《关于提请股东会授权董事会
及其授权人士全权办理本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相关事宜的议案》,
授权董事会及董事会授权人士全权办理本次发行的全部事宜,包括但不限于:
“1、在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监管部门的意
见,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对本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条款进行适当修订、调
整和补充,在发行前明确具体的发行条款及发行方案,制定和实施本次发行的最
终方案,包括但不限于确定发行规模、存续期限、票面利率、发行方式及对象、
向原股东优先配售的数量、初始转股价格的确定、转股价格修正、赎回条款、担
保事项、约定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权利及其召开程序以及决议的生效条件、决定本
次发行时机、开设/增设募集资金专户、签署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及
其他与发行方案相关的一切事宜;
关中介机构,办理本次发行及上市事宜,包括但不限于根据监管部门的要求制作、
修改、签署、报送、补充报送有关本次发行及上市相关的材料,回复相关监管部
门的审核问询意见,并按照监管要求处理与本次发行相关的信息披露事宜;为本
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选择债券受托管理人,签署债券受托管理协
议以及制定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
公司债券相关的一切协议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承销及保荐协议、
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相关的协议、聘用中介机构协议等),并办理相关的申请、
报批、登记、备案等手续等;
项目审批备案或实施情况、实际进度及实际资金需求,调整或决定募集资金的具
体使用安排;授权董事会根据项目的实际进度及经营需要,在募集资金到位前,
公司可自筹资金先行实施本次发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待募集资金到位后再予以
置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监管部门的要求、市场
状况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进行必要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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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全权办理与本次可转换公司债券赎回、回售、转股相关
的所有事宜,并根据本次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和转股情况适时修改《公司章程》
中的相关条款,办理工商备案、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可转换公司债券登记、挂牌
上市等事宜;
化,除涉及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须由股东会重新表决的事项外,授
权董事会对本次发行的具体方案等相关事项进行相应调整;
施但会给公司带来不利后果之情形,或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政策发生变化时,酌
情决定本次发行方案延期实施或终止;
情形下,届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部门的最新要求,进一步分析、研究、论
证本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对公司即期财务指标及公司股东即期
回报等影响,制订、修改相关的填补措施,并全权处理与此相关的其他事宜;
或合适的所有其他事项;
之日有效,其余授权的有效期为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 12 个月内有效。如果
公司已于该有效期内取得中国证监会对本次发行的同意注册文件,则该有效期自
动延长至本次发行完成日。”
本所律师查阅了发行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公告的股东会会议通知、会议
资料等有关文件,出席了发行人 2026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查阅了股东会形成
的决议和记录文件,并出具了《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关于苏州东微半导体股份有
限公司 2026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的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经查验后认为:
(1)发行人股东会已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批准本次发行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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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等规定,上述决议
的内容合法有效;
(3)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具体办理有关本次发行事宜的授权范围、程序合法
有效;
(4)发行人本次发行已取得了现阶段所应取得的批准与授权,尚需取得上
海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并报经中国证监会履行注册程序,本次可转债的上市交易
尚需经上海证券交易所同意。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
发行人现持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0594680506522G”的《营业执照》,
注册资本为 12,257.4975 万元。发行人系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的股份有
限公司,证券简称为“东微半导”,证券代码为“688261”。
根据《公司章程》并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为依法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
司,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需要终止的情
形。
本所律师查阅了发行人相关工商登记档案、现行有效的《营业执照》等与发
行人主体资格相关的由政府主管部门核发的文件,以及发行人《公司章程》、相
关股东会会议文件等文件资料,并就公司是否存在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及《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取得了发行人的确认文件。
本所律师经查验后认为:
(1)发行人是依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股票已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
板上市交易,具备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
(2)发行人依法有效存续,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不存在根据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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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
三、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
(1)发行人已制定《公司章程》《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独立董事工作制度》《对外担保管理制度》《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等内部控制
制度,依法设立了股东会、董事会,选任了独立董事,并聘请了总经理、副总经
理、首席技术官、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具备健全且运行良
好的组织机构。
(2)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 2023 年度、2024 年度和 2025 年度归属于
母 公 司 所 有 者 的 净 利 润 分 别 为 140,024,955.26 元 、 40,235,142.44 元 和
可转债市场的发行利率水平并经合理估计,发行人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
支付本次可转债一年的利息。
(3)根据《审计报告》《2026 年半年度报告》和《募集说明书》,截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2024 年 12 月 31 日、2025 年 12 月 31 日和 2026 年 6 月 30 日,
发行人的资产负债率(合并)分别为 4.97%、6.46%、5.72%和 8.53%;2023 年度、
别为 70,547,211.26 元、-88,313,182.06 元、-191,729,236.38 元和-129,303,928.74
元。发行人具有合理的资产负债结构,现金流量与经营情况相符,具备正常的现
金流量。
(4)根据《募集说明书》,本次可转债募集资金拟用于投资“新型功率器
件技术和产品研发及产业化项目”
“新一代功率管理控制芯片研发及产业化项目”
“研发中心建设项目”和“补充流动资金项目”,未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
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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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不存在下列情形:
(1)对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
实,仍处于继续状态;
(2)违反《证券法》规定,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所募资金的用途。
(1)根据发行人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填写的情况调查表并经本所律师
核查,发行人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任职要求。
(2)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
营的能力,不存在对持续经营有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3)根据《审计报告》和《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
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有效执行,财务报表的编制和披露符
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信息披露规则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发行人
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无保留意见审
计报告。
(4)根据《2026 年半年度报告》并经发行人确认,截至报告期末,发行人
不存在金额较大的财务性投资。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不存在下列情形:
(1)擅自改变前次募集资金用途未作纠正,或者未经股东会认可。
(2)公司或者其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三年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
罚,或者最近一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因涉嫌犯罪正在被司法机关立
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3)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一年存在未履行向投资者作出
的公开承诺的情形。
(4)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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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或者存在严重损害上
市公司利益、投资者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根据《募集说明书》《苏州东微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本次募集资金投向
属于科技创新领域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本次发行募集资金投资项
目符合下列情形:
(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2)除金融类企业外,本次募集资金使用不得为持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
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3)募集资金项目实施后,不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
企业新增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或者严重影响公
司生产经营的独立性。
(4)募集资金投资于科技创新领域的业务。
(5)募集资金未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
见书第 3.1 节有关披露。
本所律师比照《证券法》和《管理办法》关于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债实质
条件的相关规定,根据具体事项查验所需单独或综合采取了必要的书面审阅、查
证等查验方式,就发行人是否符合相关实质条件进行了查验,包括查阅发行人《公
司章程》等内部控制制度,《审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报告》等公开披露文件,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填写的情况调查表、发行人的企业专项信用报告等资料信息,
以及发行人出具的书面确认,并查询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 www.gsxt.gov.cn ) 、 证 券 期 货 市 场 失 信 记 录 查 询 平 台
(neris.csrc.gov.cn/shixinchaxun)、中国裁判文书网(wenshu.court.gov.cn)、中
国执行信息公开网(zxgk.court.gov.cn)、信用中国(www.creditchina.gov.cn)等
网站平台的公开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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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律师经查验后认为:
发行人具备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
四、本次可转债的发行方案及发行条款
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召开程序,发行人 2026 年第
二次临时股东会以特别决议的方式同意发行人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
券。本次发行的方案如下:
本次发行证券的种类为可转换为公司股票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该可转债及未
来转换的公司股票将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本次可转债拟发行数量为不超过 14,358,800 张(含本数)。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公司财务状况和投资计划,本次可转债发行
总额不超过 143,588.00 万元(含 143,588.00 万元),具体发行规模由公司股东会
授权董事会及其授权人士根据发行时相关法律法规、公司财务状况在上述额度范
围内确定。
本次可转债每张面值 100 元,按面值发行。
本次可转债期限为自发行之日起六年。
本次发行的可转债票面利率的确定方式及每一计息年度的最终利率水平,提
请公司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及其授权人士在本次发行前根据国家政策、市场状况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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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具体情况与保荐人(主承销商)协商确定。
本次可转债采用每年付息一次的付息方式,到期归还本金和支付最后一年利
息。
(1)计息年度的利息计算
计息年度的利息(以下简称“年利息”)指本次可转债持有人按持有的本次
可转债票面总金额自本次可转债发行首日起每满一年可享受的当期利息。
年利息的计算公式为:I=B×i
I:指年利息额;
B:指本次可转债持有人在计息年度(以下简称“当年”或“每年”)付息
债权登记日持有的本次可转债票面总金额;
i:指本次可转债当年票面利率。
(2)付息方式
行首日。
该日为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则顺延至下一个交易日,顺延期间不另付息。每相
邻的两个付息日之间为一个计息年度。
公司将在每年付息日之后的五个交易日内支付当年利息。在付息债权登记日前
(包括付息债权登记日)申请转换成公司股票的本次可转债,公司不再向其持有
人支付本计息年度及以后计息年度的利息。
本次可转债转股期自本次可转债发行结束之日满六个月后的第一个交易日
起至本次可转债到期日止。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对转股或者不转股有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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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于转股的次日成为公司股东。
(1)初始转股价格的确定依据
本次可转债的初始转股价格不低于《募集说明书》公告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公
司股票交易均价(若在该二十个交易日内发生过因除权、除息引起股价调整的情
形,则对调整前交易日的交易均价按经过相应除权、除息调整后的价格计算)和
前一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且不得向上修正,具体初始转股价格由公司股
东会授权董事会及其授权人士在本次发行前根据市场状况与保荐机构(主承销商)
协商确定。
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总额/该
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总量;前一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前一交易日公
司股票交易总额/该日公司股票交易总量。
(2)转股价格的调整方法及计算公式
在本次可转债发行之后,当公司发生派送股票股利、转增股本、增发新股(不
包括因本次可转债转股而增加的股本)、配股、派送现金股利等情况时,将按下
述公式进行转股价格的调整(保留小数点后两位,最后一位四舍五入):
派送股票股利或转增股本:P1=P0/(1+n);
增发新股或配股:P1=(P0+A×k)/(1+k);
上述两项同时进行:P1=(P0+A×k)/(1+n+k);
派送现金股利:P1=P0-D;
上述三项同时进行:P1=(P0-D+A×k)/(1+n+k)。
其中:P0 为调整前转股价,n 为送股或转增股本率,k 为增发新股或配股率,
A 为增发新股价或配股价,D 为每股派送现金股利,P1 为调整后转股价。
当公司出现上述股份和/或股东权益变化情况时,将依次进行转股价格调整,
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信息披露媒体(以下简称
“符合条件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刊登相关公告,并于公告中载明转股价格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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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调整办法及暂停转股期间(如需)。当转股价格调整日为本次可转债持有人
转股申请日或之后、转换股票登记日之前,则该持有人的转股申请按公司调整后
的转股价格执行。
当公司可能发生股份回购、合并、分立或任何其他情形使公司股份类别、数
量和/或股东权益发生变化从而可能影响本次可转债持有人的债权利益或转股衍
生权益时,公司将视具体情况按照公平、公正、公允的原则以及充分保护本次可
转债持有人权益的原则调整转股价格。有关转股价格调整内容及操作办法将依据
当时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证券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来制订。
(1)修正权限与修正幅度
在本次可转债存续期间,当公司股票在任意连续三十个交易日中有十五个交
易日的收盘价低于当期转股价格的 85%时,公司董事会有权提出转股价格向下修
正方案并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表决。若在前述三十个交易日内发生过转股价格调
整的情形,则在转股价格调整日前的交易日按调整前的转股价格和收盘价计算,
在转股价格调整日及之后的交易日按调整后的转股价格和收盘价计算。
上述方案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可实施。股
东会进行表决时,持有本次可转债的股东应当回避。修正后的转股价格应不低于
前项规定的股东会召开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和前一交易日公司
股票交易均价。
(2)修正程序
如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向下修正转股价格,公司将在符合条件的信息披露媒
体上刊登股东会决议公告,公告修正幅度、股权登记日及暂停转股期间(如需)
等。从股权登记日后的第一个交易日(即转股价格修正日)起,开始恢复转股申
请并执行修正后的转股价格。若转股价格修正日为转股申请日或之后,转换股份
登记日之前,该类转股申请应按修正后的转股价格执行。
本次可转债持有人在转股期内申请转股时,转股数量的计算方式为:Q=V/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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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以去尾法取一股的整数倍。
其中:V 为可转债持有人申请转股的可转债票面总金额;P 为申请转股当日
有效的转股价格。
本次可转债持有人申请转换成的股份须是整数股。转股时不足转换为一股的
本次可转债余额,公司将按照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等部门的有关规定,
在本次可转债持有人转股当日后的五个交易日内以现金兑付该不足转换为一股
的本次可转债余额及对应的当期应计利息。
(1)到期赎回条款
在本次可转债期满后五个交易日内,公司将以本次可转债的票面面值上浮一
定比例(含最后一期年度利息)的价格向本次可转债持有人赎回全部未转股的本
次可转债。具体上浮比率由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及其授权人士在本次发行前根据市
场情况与保荐机构(主承销商)协商确定。
(2)有条件赎回条款
在本次可转债转股期内,如果公司股票连续三十个交易日中至少有十五个交
易日的收盘价格不低于当期转股价格的 130%(含 130%),公司有权按照本次
可转债面值加当期应计利息的价格赎回全部或部分未转股的本次可转债。本次可
转债的赎回期与转股期相同,即发行结束之日满六个月后的第一个交易日起至本
次可转债到期日止。
当期应计利息的计算公式为:IA=B×i×t/365
IA:指当期应计利息;
B:指本次可转债持有人持有的本次可转债票面总金额;
i:指本次可转债当年票面利率;
t:指计息天数,即从上一个计息日起至本计息年度赎回日止的实际日历天
数(算头不算尾)。
若在前述三十个交易日内发生过转股价格调整的情形,则在调整日前的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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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按调整前的转股价格和收盘价格计算,调整日及之后的交易日按调整后的转股
价格和收盘价格计算。
此外,当本次可转债未转股余额不足 3,000 万元时,公司董事会有权决定以
面值加当期应计利息的价格赎回全部未转股的本次可转债。
(1)附加回售条款
若本次可转债募集资金运用的实施情况与公司在《募集说明书》中的承诺相
比出现重大变化,且该变化被中国证监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为改变募集资金
用途的,本次可转债持有人享有一次以面值加上当期应计利息的价格向公司回售
其持有的部分或者全部本次可转债的权利。在上述情形下,本次可转债持有人可
以在公司公告后的回售申报期内进行回售,本次回售申报期内不实施回售的,自
动丧失该回售权。
(2)有条件回售条款
在本次可转债最后两个计息年度内,如果公司股票收盘价在任何连续三十个
交易日低于当期转股价格的 70%时,本次可转债持有人有权将其持有的本次可转
债全部或部分以面值加上当期应计利息回售给公司。若在上述交易日内发生过转
股价格因发生派送股票股利、转增股本、增发新股(不包括因本次发行的可转债
转股而增加的股本)、配股以及派发现金股利等情况而调整的情形,则在调整日
前的交易日按调整前的转股价格和收盘价格计算,在调整日及之后的交易日按调
整后的转股价格和收盘价格计算。如果出现转股价格向下修正的情况,则上述“连
续三十个交易日”须从转股价格调整之后的第一个交易日起按修正后的转股价格
重新计算。
当期应计利息的计算方式参见 4.1.12 赎回条款的相关内容。
最后两个计息年度可转债持有人在每年回售条件首次满足后可按上述约定
条件行使回售权一次,若在首次满足回售条件而可转债持有人未在公司届时公告
的回售申报期内申报并实施回售的,该计息年度不能再行使回售权。可转债持有
人不能多次行使部分回售权。
法律意见书
因本次可转债转股而增加的公司股票享有与原股票同等的权益,在股利分配
股权登记日当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含因本次可转债转股形成的股东)均享受
当期股利。
本次可转债的具体发行方式由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及其授权人士与保荐机构
(主承销商)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协商确定。本次可转债的发行对象为持
有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证券账户的自然人、法人、证券投
资基金、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投资者等(国家法律、法规禁止者除外)。
本次可转债可向原股东优先配售。具体优先配售数量提请股东会授权董事会
及其授权人士在本次发行前根据市场情况与保荐机构(主承销商)协商确定,并
在本次可转债的发行公告中予以披露。
本次可转债给予原股东优先配售后的余额及原股东放弃认购优先配售的金
额,将通过网下对机构投资者发售及/或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系统网上发行。如
仍出现认购不足,则不足部分由保荐机构包销。
(1)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的权利:
转换公司债券;
法律意见书
并行使表决权;
(2)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的义务:
本次可转债的本金和利息;
务。
(3)在本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存续期间内,当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
应当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
购股份或者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回购股份导致的减资除外)、
合并等可能导致偿债能力发生重大不利变化,需要决定或者授权采取相应措施;
的债券持有人及债券受托管理人书面提议召开;
性;
法律意见书
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的规定,应当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其他情形。
(4)下列机构或人士可以书面提议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
本次发行可转债募集资金总额(含发行费用)不超过 143,588.00 万元(含
单位:万元
序号 项目名称 投资总额 拟投入募集资金额
合计 143,588.18 143,588.00
如本次发行实际募集资金(扣除发行费用后)少于拟投入本次募集资金总额,
公司董事会将根据募集资金用途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安排募集资金的具体使用,不
足部分将通过自筹方式解决。在不改变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前提下,公司董
事会(或董事会授权人士)可根据项目实际需求,对上述项目的募集资金投入顺
序和金额进行适当调整。
在本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资金到位之前,公司将根据募集资金投资项
目实施进度的实际情况通过自筹资金先行投入,并在募集资金到位后按照相关法
法律意见书
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予以置换。
公司将聘请资信评级机构为本次发行的可转债出具资信评级报告。
本次可转债不提供担保。
公司已经制定募集资金使用管理相关制度。本次发行的募集资金将存放于公
司董事会决定的专项账户中,具体开户事宜在发行前由公司董事会(或由董事会
授权人士)确定,并在发行公告中披露募集资金专项账户的相关信息。
本次可转债方案的有效期为十二个月,自发行方案经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
计算。
本所律师查阅了发行人 2026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的相关会议文件以及发行
人为本次发行编制的《募集说明书》等本次发行有关资料。
本所律师经查验后认为:
(1)本次可转债的发行方案及发行条款已由发行人股东会逐项审议通过;
(2)《募集说明书》中所载的发行方案及发行条款符合股东会有关决议的
内容和授权范围;
(3)发行人拟订的本次可转债方案及所涉及的主要发行条款完备,符合相
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五、发行人的资信情况
发行人聘请了中证鹏元对本次发行的可转债进行资信评级。根据中证鹏元出
法律意见书
具的“中鹏信评【2026】第 Z【1460】号 01”《苏州东微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
级为 AAsti,评级展望为稳定,本次可转债信用评级为 AA。
本次发行的信用评级机构为中证鹏元。中证鹏元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企
业法人,现持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1922170270”的《营业执照》,
并已完成资信评级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首次备案和 2025 年度备案。
本所律师查验了中证鹏元的《营业执照》、业务资质以及其出具的《苏州东
微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 2026 年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信用评级报
告》。
本所律师经查验后认为:
发行人本次可转债的发行已由具备评级资质的信用评级机构进行评级,发行
人主体信用等级为 AAsti,评级展望为稳定,本次可转债信用评级为 AA。
六、本次可转债的担保
根据《募集说明书》,发行人本次可转债不提供担保。
七、发行人的设立
本所律师查阅了发行人的工商登记档案、本次整体变更所涉审计、评估及验
资机构出具的相关文件、全体发起人签署的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和创立大会的
全套文件。
本所律师经查验后认为:
发行人系根据当时有效之《公司法》的规定由东微有限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
公司,其变更方式和程序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法律意见书
八、发行人的独立性
根据发行人现行有效的《营业执照》,发行人的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半
导体器件、集成电路、芯片、半导体耗材、电子产品的设计、开发、销售、进出
口业务及相关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
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发行人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已设置了相应部门,具有独立经营
其业务的能力。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均未从事与发行人相同
或类似的业务,发行人的业务经营不依赖于关联方或其他单一市场主体。发行人
的业务独立于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发行人与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
其他企业不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本所律师经查验后认为,发行人的业务独立。
根据发行人设立以来的历次验资报告,发行人的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合法拥有与其生产经营有关的系统和配套
设施,合法拥有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土地、房屋以及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的所有
权或者使用权,发行人的各项主要资产/权利不存在产权归属纠纷或潜在的纠纷。
本所律师经查验后认为,发行人的资产独立。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
首席技术官、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未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
其他企业(不包括发行人及控股子公司,下同)中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
职务,未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领薪。发行人的财务人员
未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兼职。
发行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均通过合法的程序产生,不存在超越发行人董事
会、股东会人事任免决定的情形。
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经查验后认为,发行人的人员独立。
发行人设立了股东会、董事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等机构,聘请了总经理、
副总经理、首席技术官、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设置了相
应的职能部门。
根据本所律师实地考察和了解,发行人独立行使经营管理职权,不存在与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机构混同的情形。发行人具有健全的内
部经营管理机构,该等机构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实际控制人和其他关联方的干预。
本所律师经查验后认为,发行人的机构独立。
发行人设立了独立的财务部门,财务人员未在关联企业中兼职。发行人建立
了独立的财务会计核算体系和财务管理制度,并独立进行财务决策,具有规范的
财务会计制度和对子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发行人拥有独立的银行账户,未与实
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共用银行账户。发行人依法独立进行纳税申报和履
行缴纳税款的义务,与股东单位及其他关联企业不存在混合纳税的情形。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不存在占
用发行人的资金、资产或其他资源的情形;发行人不存在为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
的其他企业或其他关联方违规提供担保,或将以发行人名义获得的借款转借给股
东使用的情形。
本所律师经查验后认为,发行人的财务独立。
本所律师就发行人业务、资产、人员、机构、财务等方面的独立性情况,根
据具体事项的核查所需而单独或综合采取了必要的书面审查、查证、面谈、实地
调查等查验方式,包括查阅《审计报告》
《内部控制审计报告》等公开披露文件,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选任资料、个人投资任职情况查询报告及其填写的调查表,
通过网络查询、向财产登记机关查询的方式查验相关财产的权属及当前状态,以
及实地走访发行人主要经营场所等。
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经查验后认为:
(1)发行人具有独立完整的业务体系,具有面向市场自主经营的能力;
(2)发行人的业务、资产、人员、机构、财务等方面均独立于股东单位及
其他关联方。
九、发起人和股东(追溯至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
本所律师查阅了发行人《公司章程》、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身份证明、天
健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
的证券持有人名册等文件资料,就发行人发起人的主体资格、住所、出资等进行
了查验。
本所律师经查验后认为:
(1)发行人的发起人股东及发行人主要股东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规定担任发起人、股东或进行出资的资格;
(2)发行人的发起人人数、住所、出资比例均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
性文件的规定;
(3)发起人已投入发行人的资产产权关系清晰,发起人投入发行人的资产
不存在法律障碍;
(4)发起人投入发行人的资产或权利的权属证书已由发起人转移给发行人,
不存在法律障碍或风险。
十、发行人的股本及其演变
本所律师查阅了发行人的工商登记档案、与发行人股本演变相关的验资报告、
发行人相关公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发行人证券
持有人名册等文件资料。
本所律师经查验后认为:
(1)发行人设立时的股权设置、股本结构合法有效,产权界定和确认不存
法律意见书
在纠纷及风险;
(2)发行人设立至今的历次股本变动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3)截至报告期末,发行人前十大股东所持发行人股份不存在质押及其他
形式的法律负担。
十一、发行人的业务
本所律师查阅了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的《营业执照》
《公司章程》
《审计报告》
和财务资料等文件资料,以及现行法律法规对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所处行业的产业
政策,并查阅了发行人及其境内子公司的企业专项信用报告。
本所律师经查验后认为:
(1)发行人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
定;
(2)发行人的主营业务突出;
(3)报告期内发行人主营业务未发生变更;
(4)发行人不存在影响持续经营的法律障碍。
十二、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本所律师查阅了发行人报告期内的关联交易合同、发行人实际控制人、董事、
取消监事会前在任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填写的情况调查表、发行人履行的内部决
策程序文件、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或专门会议决议、发行人有关关联交易的
内部管理制度及发行人相关公告。
本所律师经查验后认为:
(1)发行人与其关联方的上述关联交易系遵循公平及自愿原则进行,不存
在损害发行人和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
法律意见书
(2)发行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重大关联交易,已经履行了适当的决策或确
认程序;
(3)发行人的《公司章程》《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独
立董事工作制度》和《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等制度已规定了发行人在涉及关联交
易事项时的公允决策程序,体现了保护发行人和其他中小股东利益的原则。
本所律师查阅了重要关联方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工商登记档案,查阅了实际控
制人出具的《关于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函》。
本所律师经查验后认为:
(1)发行人与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之间不存在同业竞争;
(2)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出具的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真实、有效,其所采取
的避免同业竞争的措施合法、有效。
经查阅发行人本次发行的申报文件,发行人已对有关关联交易以及同业竞争
的相关承诺或措施进行了充分披露,不存在重大遗漏或重大隐瞒。
十三、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本所律师查阅了发行人提供的不动产权证书,取得了有关不动产权属登记机
关出具的信息查询结果等文件。
本所律师经查验后认为,截至报告期末,发行人对其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
权的行使不存在限制。发行人合法拥有房屋建筑物的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
不存在权属纠纷或潜在纠纷。
本所律师查阅了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主要租赁房产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相关
权属证明。本所律师经查验后认为,截至报告期末,发行人的房屋租赁行为合法、
法律意见书
有效,不存在权属纠纷或潜在纠纷,相关租赁物业未办理租赁备案不会对本次发
行构成实质性障碍。
本所律师核查了发行人及控股子公司已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通过中国
商标网(sbj.cnipa.gov.cn)和相关国家、地区商标注册主管机关网站查询了发行
人及其子公司已注册商标信息,查阅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境内商标出具的商标档
案和发行人境外商标代理机构就境外商标出具的情况说明。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
截至报告期末,发行人已获注册的商标不存在权属纠纷或潜在纠纷,不存在设置
担保或行使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形。
本所律师查阅了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已取得的专利证书,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
专利业务办理系统(cponline.cnipa.gov.cn)和相关国家、地区专利登记主管机关
网站查询了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已获授权专利信息,查阅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境内
专利出具的专利证明和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境外专利代理机构就境外专利出具的
情况说明。本所律师经查验后认为,截至报告期末,发行人拥有的专利不存在权
属纠纷或潜在纠纷,不存在设置担保或行使权利受到其他限制的情形。
本所律师核查了公司提供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通过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网
站(www.ccopyright.com.cn)查询了上述著作权的基本信息,取得了中国版权保
护中心出具的计算机软件登记概况查询结果。本所律师经查验后认为,截至报告
期末,发行人拥有的软件著作权不存在权属纠纷或潜在纠纷,不存在设置担保或
行使权利受到其他限制的情形。
本所律师核查了公司提供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证书,通过国家知识产权
局网站(www.cnipa.gov.cn)查询了上述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公告,取得了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概况查询结果。本所律师经查验
后认为,截至报告期末,发行人拥有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不存在权属纠纷
或潜在纠纷,不存在设置担保或行使权利受到其他限制的情形。
本所律师核查了发行人的主要生产设备情况,并核查了部分重大设备的采购
法律意见书
合同、支付凭证等文件。本所律师经查验后认为,截至报告期末,发行人合法拥
有其主要生产经营设备,该等设备未设置抵押等他项权利,不存在权属纠纷或潜
在纠纷。
本所律师核查了由发行人提供的上述财产的权属证书、交易合同及有关行政
主管机关批准文件等资料,实地调查了有关财产的使用和控制情况,通过网络等
公开渠道查证了有关财产的权属及状态,向有关权属登记主管部门就上述财产的
权属登记情况进行了查询。
本所律师经查验后认为:
(1)发行人上述财产的取得合法有效,不存在产权纠纷或潜在纠纷;
(2)发行人已取得上述财产完备的权属证书;
(3)发行人对上述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使不存在其他形式的权利限
制;
(4)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的房屋租赁合法有效。
十四、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本所律师查阅了《审计报告》《2026 年半年度报告》、发行人及其子公司
的重大合同、征信报告,就发行人是否存在重大侵权之债取得了相关政府主管部
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和发行人出具的书面说明,并检索了相关公开信息。
本所律师经查验后认为:
(1)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向本所提供的重大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合法有效;
(2)发行人或子公司系上述合同的签约主体,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
相关合同的履行不存在重大法律障碍或风险;
(3)截至报告期末,发行人不存在因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产品质量、劳
动安全、人身权等原因产生的重大侵权之债;
(4)截至报告期末,发行人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和应付款系因正常的生产
法律意见书
经营活动发生,其形成合法、有效。
十五、发行人的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本所律师查阅了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发行人的会议文件和相
关公告,并取得了发行人出具的关于是否存在拟进行的重大资产置换、剥离、收
购或出售资产计划的确认。
本所律师经查验后认为:
(1)发行人整体变更设立为股份有限公司至今增资扩股的程序、内容符合
当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已履行了必要的法律手续;
(2)发行人整体变更设立为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发生合并、分立、减少注
册资本等行为;
(3)报告期内,发行人不存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
重大资产置换、资产剥离、收购或出售资产等行为;
(4)发行人无拟进行的重大资产置换、资产剥离、资产收购或出售等行为。
十六、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本所律师查阅了发行人的工商登记档案、发行人制定和最近三年修改的公司
章程、章程修正案及对应的会议决策文件和公开披露信息。
本所律师经查验后认为:
(1)发行人章程的制定和最近三年的修改已履行法定程序;
(2)发行人现行《公司章程》系依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制定,其内容
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十七、发行人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本所律师查阅了《公司章程》、相关议事规则及其他制度文件、发行人报告
法律意见书
期内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会议文件和相关公告,以及发行人就内
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及职责出具的书面说明。
本所律师经查验后认为:
(1)发行人具有健全的股东会、董事会等组织结构,上述组织机构的设置
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2)发行人制定了健全的股东会、董事会等议事规则,符合有关法律、法
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3)报告期内,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召开、决议内容
及签署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4)报告期内,发行人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历次授权或重大决策等行为
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十八、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本所律师查阅了发行人工商登记档案以及选举或聘任其董事、取消监事会前
在任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会议文件、发行人相关公告,查阅了现任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填写的情况调查表及公安机关就其是否存在刑事犯罪记录出具的证明
文件,通过证券期货市场失信记录查询平台(neris.csrc.gov.cn/shixinchaxun)、
中国裁判文书网(wenshu.court.gov.cn)、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zxgk.court.gov.cn)
等网站平台核查了发行人董事、取消监事会前在任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
格,并查阅了发行人相关监管警示的决定。
本所律师经查验后认为:
(1)发行人董事、取消监事会前在任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符合
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2)报告期内,发行人董事、取消监事会前在任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变
化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并已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
(3)发行人已设置三名独立董事,其任职资格、职权范围符合法律、法规
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法律意见书
十九、发行人的税务
本所律师查阅了发行人的《审计报告》、税收减免的资格文件、主要财政补
贴的相关文件等资料,查阅了发行人及其境内子公司的企业专项信用报告,就发
行人及其子公司的税务合规情况进行了网络查询,并取得了发行人出具的书面说
明。
本所律师经查验后认为:
(1)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执行的税种、税率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
件的要求;
(2)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报告期内享受的税收优惠和财政补贴政策合法、合
规;
(3)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报告期内不存在被税务部门处罚的情形。
二十、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本所律师查阅了发行人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等文件,实地走访了发行
人主要经营场所,了解了发行人主要业务情况,查阅了发行人及其境内子公司的
企业专项信用报告,以及发行人出具的书面说明。
本所律师经查验后认为:
(1)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募集资金拟投资项目符合有关环
境保护的要求;
(2)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报告期内不存在因违反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
和规范性文件而受到重大行政处罚的情形。
本所律师就发行人质量标准和技术监督方面的合法合规性问题,查阅了发行
人及其境内子公司的企业专项信用报告,以及发行人出具的书面说明,对发行人
法律意见书
及其子公司的质量标准和技术监督合规性进行了查询。
本所律师经查验后认为:
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报告期内不存在因违反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方面的法律
法规而受到处罚的情形。
二十一、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本所律师查阅了发行人审议前次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相关事项的董事会、监
事会、股东(大)会会议文件及相关公告、发行人编制的《募集资金专项报告》,
以及天健会计师、致同会计师就各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分别出具的
鉴证报告等文件。
本所律师经查验后认为:
(1)发行人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已获得发行人股东(大)会批准;
(2)发行人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用于其主营业务,有明确的使用方向,
并获得了有关部门的备案、审批。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
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3)发行人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未涉及与他人进行合作,本次募集资金
投资项目实施后,不会与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新增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的同业竞争、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或者严重影响公司生产经营的独立性;
(4)发行人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由发行人实施,不存在损害发行人利益
的情形;
(5)发行人前次募集资金的使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履行了必要的法律
程序。
二十二、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本所律师针对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含 5%)的主
要股东及发行人董事长、总经理是否存在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取得了
法律意见书
发行人出具的书面确认,查阅了发行人及其境内子公司的企业专项信用报告,并
就上述主体是否存在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等情况查询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 统 ( www.gsxt.gov.cn ) 、 证 券 期 货 市 场 失 信 记 录 查 询 平 台
(neris.csrc.gov.cn/shixinchaxun)、中国裁判文书网(wenshu.court.gov.cn)、中
国执行信息公开网(zxgk.court.gov.cn)、信用中国(www.creditchina.gov.cn)等
网站平台的公开信息。
本所律师经查验后认为:
(1)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含 5%)的主要股东(已
追溯至实际控制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均不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
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
(2)发行人董事长、总经理不存在尚未了结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
行政处罚案件。
二十三、发行人本次发行可转债之募集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发行人关于本次发行的《募集说明书》系由发行人及保荐机构共同编制。根
据发行人的委托,本所律师参与了该等文件编制过程中部分章节的讨论。
本所律师已审阅该《募集说明书》,并对其中引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
告的相关内容予以特别关注;本所律师对于《募集说明书》中所引用法律意见书
和律师工作报告相关内容无异议,确认《募集说明书》不致因该等内容而出现虚
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对于《募集说明书》的其他内容,根据发行人、
主承销商及其他有关中介机构的书面承诺和确认,该等内容不存在虚假记载、误
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法律意见书
第三部分 结 论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发行人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
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债的主体资格和
实质条件,不存在对发行人本次发行有重大不利影响的法律障碍;发行人在其为
本次发行而制作的《募集说明书》中引用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适
当;发行人本次发行尚需取得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并报经中国证监会履行注
册程序,本次可转债的上市交易尚需经上海证券交易所同意。
(以下无正文,为签署页)
法律意见书
(本页无正文,为编号“TCYJS2026H1608号”的《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关于苏
州东微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法律意见书》
之签署页)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三份,无副本。
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为 年 月 日。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章靖忠
签署:_______________
经办律师:熊 琦
签署:_______________
经办律师:赵龙廷
签署:______________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