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天信息: 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规定

来源:证券之星 2026-09-30 00:1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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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保护投资者利益,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募集
资金监管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
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和《
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募集资金”是指通过发行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
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或者员工持股计
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超募资金”是指实际募集资金净
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
 第四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公司使用募集资
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践行可持续发展
理念,履行社会责任,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有利于增
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上市类第1号》对公司发行股
份、可转换公司债券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用途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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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公司应当建立并完善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使
用、改变用途、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募集
资金使用的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措施及信息
披露要求,规范使用募集资金。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
况,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公司募集资金限定用于公司对外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项
目,公司董事会应当制定详细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做到资
金使用规范合法、公开透明。
     第六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按照招股说明书
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列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
途。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
情况。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
应当及时公告。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者公司控制的其
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者受控制的其他企
业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放和管理
     第七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
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
准设立的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
其他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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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募集资金投资境外项目的,应当符合本规定。公司及保
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投资于境外
项目的募集资金的安全性和使用规范性,并在《公司募集资
金存放、管理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以下简称《募
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相关具体措施和实际效果。
  第八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1个月内与保荐人或
者独立财务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
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并及时公告。相
关协议签订后,公司可以使用募集资金。该协议至少应当包
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
存放金额;
  (三)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
对账单,并抄送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公司1次或者12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
取的金额超过5,000万元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
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20%的,公司应
当及时通知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
询募集资金专户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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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
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
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
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3次未及时向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出具对账单,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
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
金专户。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
终止之日起两周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九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除金
融类企业外,募集资金不得用于持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
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募集资
金使用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者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
资金用途;
    (二)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使用,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
当利益提供便利;
    (三)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前款所称财务性投资的理解和适用,参照《<上市公司
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
- 4 -
三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有关规定的适用意
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8号》有关规定执行。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
资金的,应当及时要求归还,并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
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
     第十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应当及时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
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的;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
过1年的;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
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50%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
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
划;涉及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适用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的相关审议程序。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募投
项目重新论证的具体情况。
     第十一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
成,公司拟延期实施的,应当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
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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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
况、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
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划、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措施等
情况。
    第十二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
事会审议通过,并由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
后及时披露: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
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五)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
份并依法注销。
    公司存在前款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情形的,还
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
应当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则的有关规
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三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募集资金到位后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的,应当在募集资
金转入专项账户后六个月内实施。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
直接支付,在支付人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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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自筹资金支付后6
个月内实施置换。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
理,现金管理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项账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
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现金管理
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
金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现金管理产品
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
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超过12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第一款规定的现金管理产品到期募集资金按期收回并公
告后,公司才可在授权的期限和额度内再次开展现金管理。
 公司开立或者注销投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应当及时
公告。
 第十五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披露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
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
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正常进行的
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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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
性;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
产品面临亏损等可能会损害公司和投资者利益的情形时,及
时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
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六条 公司以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
动资金的,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户实施,并符合如下要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
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
     (三)单次临时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
集资金(如适用)。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
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就募集资金归还情况及时公告。
     第十七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
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
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后
方可使用。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100万元或者低于
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
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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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
非募投项目(包括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改变募集资
金用途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十八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公司使用节余募集资
金(包括利息收入)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人或
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
时公告。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占募集资金净额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500万元或者低于
募集资金净额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
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
营需求,妥善安排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
部分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
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
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
入使用。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人
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充
分披露使用超募资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信息。公司使
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还应当充分披露相关
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周期、回报率等信息。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
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
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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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应当发表明
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四章 募集资金的投向变更
    第二十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
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列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应当由
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
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新项目
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二)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人或者独立
财务顾问应当结合前期披露的募集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中介机构意见
的合理性。
    公司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款
规定使用募集资金,超过董事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
等事项,情节严重的,视为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
行变更,或者仅涉及募投项目实施地点变更的,不视为改变
募集资金用途。相关变更应当由董事会作出决议,无需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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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
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
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
明(如适用);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中国证监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
应当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则的有关规
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二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
 公司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
确信投资项目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有效防
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者
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
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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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 除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已
全部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情形外,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
让或者置换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如适用);
     (五)转让或者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
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
明。
         第五章 募集资金的监督及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
督促公司规范使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
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六条 公司募集资金管理的责任部门是财务部,
财务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集
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第二十七条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募集
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
检查结果。
- 12 -
 公司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
重大风险或者内部审计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
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报告后及
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和超募
资金(如有)的实际管理与使用情况,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
投项目的进展情况,编制、审议并披露《募集资金专项报告》
。相关专项报告应当包括募集资金和超募资金的基本情况和
本规定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
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
解释具体原因。
 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
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一
并披露。
 第二十九条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按照《证券
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
放、管理和使用进行持续督导,持续督导中发现异常情况的,
应当及时开展现场核查。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
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
现场核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在持续督导和现场核
查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督促公司及时整改,并及时向上
海证券交易所及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
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
                       - 13 -
并于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核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
内容:
    (一)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
计划进度的差异;
    (三)用募集资金置换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
资金情况(如适用);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
用);
    (五)闲置募集资金现金管理的情况(如适用);
    (六)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七)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八)节余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如适用);
    (九)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
结论性意见;
    (十)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募集资金专
项报告》中披露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专项核查报告和会
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公司应当配合保荐人的持续督导、现场核查、以及会计
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及时提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
金存放、管理和使用相关的必要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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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
履行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的,应当督促公司及时
整改,并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三十条 违反有关募集资金管理的规定,包括但不限
于未按规定使用募集资金、擅自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致使
公司遭受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承担包括民事赔偿在内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内”“达到”含
本数,“超过”“低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规定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
法规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
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
施。原《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规定》同步废
止。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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