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塑股份: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来源:证券之星 2026-09-22 00: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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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广东中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法律意见书
      中国深圳福田区益田路6001号太平金融大厦11、12楼 邮政编码:518038
     电话(Tel.):(86-755) 88265288       传真(Fax.):(86-755)88265537
                   网站(Website):www.sundiallawfirm.com
                                       法律意见书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广东中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法律意见书
                        信达首创意字[2025]第 002-05 号
致:广东中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信达”)根据与广东中塑新材料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发行人”或“中塑股份”)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聘请
协议,接受公司的委托,担任其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信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
                                 《深
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6 年修订)》(以下简称“《创业板上市
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
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
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本次发行上市事项,向深交所出具《广东信达律师
事务所关于广东中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
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信达律师作如下声明:
国现行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任何中国司法
管辖区域之外的事实和法律发表意见。
达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引用有关会计报表、审计报告、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
告中的某些数据或结论时,并不意味着信达对这些数据或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就以上非法律专业事项,信达并不具备核查和作出
                               法律意见书
评价的适当资格,信达合理信赖具备资质的专业机构的意见对该等专业事项作出
判断。
如下保证:发行人已向信达提供了信达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和真实的
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书面说明、书面确认或口头证言等文件;
发行人在向信达提供文件时并无任何隐瞒、遗漏、虚假记载或误导性陈述;发行
人所提供的所有文件上的签名、印章均是真实的,均为相关当事人或其合法授权
的人所签署;其中,文件材料为副本或者复印件的,所有副本材料或复印件均与
原件一致。
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遵循勤勉尽责和
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对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
或者存在的与本次发行上市有关事项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
书》所认定的事实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就本《法律意见书》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律
责任。
于广东中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
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中的简称一致。
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法律意见书
  一、 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一)发行人分别召开了第一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2025年第二次临时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
上市的议案》《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募集资
金投资项目及其可行性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负责办理公司申
请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相关事宜的议案》等与本次发
行上市有关的议案。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前述批准与授权尚在
有效期内。
  (二)2026年6月4日,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上市审核委
员会2026年第28次审议会议审议同意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三)2026年7月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核发《关于同意广东中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的批复》
                                 (证
监许可[2026]1631号),同意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注册申请。该批复自同
意注册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四)2026年9月18日,深交所出具《关于广东中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人
民币普通股股票在创业板上市的通知》,同意发行人发行的A股股票在深交所创
业板上市,证券简称为“中塑股份”,证券代码为“301686”。
  综上,信达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
已获得发行人内部批准与授权、深交所上市审核委员会审议同意、中国证监会注
册同意及深交所的上市同意。
  二、 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经核查,信达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为依法设立、
合法存续且持续经营三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以及《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具备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法律意见书
   三、 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一)根据中国证监会核发的《关于同意广东中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的批复》(证监许可[2026]1631 号),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
获得中国证监会注册同意,符合《创业板上市规则》第 2.1.1 条第一款第(一)
项的规定;
  (二)根据《广东中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
市发行结果公告》,本次发行股份数量为 1,233.2900 万股,发行后股本总额不少
于 3,000 万元,符合《创业板上市规则》第 2.1.1 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三)根据《广东中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
市发行结果公告》及《验资报告》(编号:容诚验字[2026]518Z0149 号),发行
人本次发行前的注册资本为 3,699.8595 万元,本次公开发行 1,233.2900 万股,本
次发行上市完成后,发行人的股本总额为 4,933.1495 万元,本次公开发行股份占
发行人股份总数的比例为 25%以上,符合《创业板上市规则》第 2.1.1 条第一款
第(三)项的规定;
  (四)根据《审计报告》(容诚审字[2026]518Z0466 号),2024 年和 2025
年,发行人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
算依据)分别为 9,256.66 万元和 12,285.37 万元,满足所选择的上市标准,符合
《创业板上市规则》第 2.1.1 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 2.1.2 条第(一)项的规定。
  (五)根据发行人及其董事、审计委员会成员、高级管理人员出具的相关承
诺,发行人及其董事、审计委员会成员、高级管理人员保证发行人的上市申请文
件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符合《创
业板上市规则》第 2.1.7 条的规定。
  综上,信达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创业板上市规则》等法
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实质条件。
   四、 本次发行上市的保荐机构及保荐代表人
  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已聘请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为保荐机构,国信证券
已与发行人签订保荐协议,并指定马徐周、宿昳梵作为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保荐
                                法律意见书
与持续督导工作。国信证券已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登记并列入保荐机构名单,同时
具有深交所会员资格。保荐协议已明确约定发行人与保荐机构在公司发行股票申
请上市期间、持续督导期间的权利和义务,上述两名保荐代表人已经中国证监会
注册登记并列入保荐代表人名单,符合《证券法》第十条和《创业板上市规则》
第3.1.1、3.1.2 和3.1.3 条的规定。
   信达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符合《证券法》
《创业板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
   五、 相关责任主体为本次发行上市出具的承诺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审计委员会成员和高级管理人员
等责任主体就本次发行上市作出的相关承诺及未履行相关承诺的约束措施已经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审计委员会成员和高级管理人员等相
关责任主体签署。
   信达律师认为,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审计委员会成员
和高级管理人员等责任主体就本次发行上市作出的相关承诺及未履行相关承诺
的约束措施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六、 结论意见
   综上,信达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
已获得发行人内部批准与授权、深交所上市审核委员会审议同意、中国证监会注
册同意及深交所的上市同意;发行人具备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发行人本次
发行上市符合《创业板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创业板股票
上市的实质条件;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符合《证券法》
《创业板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审
计委员会成员和高级管理人员等责任主体就本次发行上市作出的相关承诺及未
履行相关承诺的约束措施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二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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