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英利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秘书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董事会秘书的行为,明确董事会秘书职责权限,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监管
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长春英利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
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一名,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公
司和董事会负责,应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
董事会秘书或者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的人员、证券事务代表是公司与证券监
管机构、上海证券交易所之间的指定联络人,负责以公司名义办理信息披露、股
票及其衍生品种变动管理等事务。
董事会秘书应当保守公司秘密,不得泄露内幕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操
纵证券市场等行为。
第二章 任职资格
第三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品德,熟悉证券法律
法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前款所称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指具备财务、会计、审计、法律合规、
金融从业或其他与履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相关的五年以上工作经验,或者取得法律
职业资格证书并且具有五年以上工作经验,或者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并且具有五
年以上工作经验。
公司聘任董事会秘书,应当就候选人符合下列情形作出说明,并予以披露:
(一)具备财务、会计、审计、法律合规、金融从业或其他与履行董事会秘
书职责相关的五年以上工作经验,或者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并且具有五年以上
工作经验,或者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并且具有五年以上工作经验;
(二)不存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三)最近三十六个月未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采取三次以上行政监督
管理措施;
(四)最近三十六个月未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五)未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证券市
场禁入措施或者期限已届满,未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或者期限已届满;
(六)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一)《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公司
章程》规定的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二)最近三十六个月受到过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三
次以上行政监督管理措施;
(三)最近三十六个月受到过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董事可以兼任董事会秘书。
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公司
董事会秘书。
董事会秘书不得兼任经理、分管经营业务的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
书兼任公司其他职务的,应当明确区分董事会秘书和其他职务的职责,确保有足
够的时间和精力独立履行董事会秘书职责。
董事会秘书应当持续加强证券法律法规及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的学习,不断
提高履职能力。
第三章 职责
第五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遵守《公司章程》,承担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相应
的法律责任,对公司负有诚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第六条 董事会秘书对公司和董事会负责,履行如下职责:
(一)负责办理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组织制订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并
维护制度的有效执行,督促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二)组织和协调定期报告草案编制工作,督促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
管理人员及公司相关部门按时提供定期报告有关内容,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格式汇
总形成定期报告草案;建议审计委员会对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进行审核;建议
董事长召集董事会审议定期报告并披露;在职责范围内关注定期报告的重大异常
情形并及时开展核实,发现问题的,向董事会报告并提出整改建议;
(三)及时汇集公司应予披露的重大事件信息,向董事会报告,并按规定的
内容和格式编制临时报告,组织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
(四)负责办理公司信息披露暂缓、豁免事宜,负责暂缓、豁免披露信息的
登记、保管和报送工作;
(五)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组织制订内幕信息管理制度并维护制
度的有效执行,按照规定登记、保管和报送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在未公开重大
信息泄露时,立即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披露;
(六)及时汇集属于董事会、股东会职权范围的事项,向董事会报告并提出
召开会议的建议;筹备组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会会议,负责会议记录工作并签字,
确保会议记录如实反映会议情况,确保会议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符合法律法规、
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七)发现公司的《公司章程》、组织机构设置和职权分配等不符合法律法
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的,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并提出整改建议;发现财务
信息、内部控制问题或者线索的,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
(八)组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就相关法律法规、
上海证券交易所所规定进行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职
责;
(九)督促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遵守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
易所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在知悉公司、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作出或者可能作出违反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应当予以提醒并立即如实向
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十)协助独立董事履行职责,确保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
其他相关人员之间的信息畅通,确保独立董事能够获得足够的资源和必要的专业
意见;
(十一)关注与公司相关的媒体报道、市场传闻,及时核实相关情况,并向
董事会报告,提出澄清等符合规定的处理建议,督促公司等相关主体及时回复上
海证券交易所问询;
(十二)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增进投资者对公司的了
解和认同;协调公司与股东、实际控制人、投资者、董事、中介机构、媒体、证
券监管机构等之间的沟通联络,维持联络渠道的畅通;
(十三)负责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变动管理事务,管理公司股东名册;每
季度检查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持有和买
卖本公司股票的披露情况;发现违法违规的,应当督促相关人员按规定整改,并
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十四)负责管理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人员的身份信息,按照
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办理相关主体信息的填报和维护;
(十五)法律法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列席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为履行职责,董事会秘
书有权参加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查阅有关文件、资料,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
营等情况,或者要求公司有关部门、人员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
董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董事会秘书的工作,
根据董事会秘书要求及时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或者干预董事会秘书的
正常履职行为。
第八条 公司应当制定重大事件报告、传递、审核、披露程序,将董事会秘
书履行职责嵌入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流程,确保董事会秘书及时、准确、全面地获
取信息。
董事、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其他人员知悉公司经营、财务等方面出现的
重大事件、已披露事项进展情况等,应当按照公司规定及时履行报告义务,并通
知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当建议董事会及时披露。
第九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发现重大问题或线索的,应当及时向审计委员
会报告,并通报董事会秘书。
董事会秘书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财务信息、内部控制问题或者线索的,应
当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
第十条 董事会秘书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受到不当妨碍或者阻挠的,应当及
时向董事长报告,董事长应当协调相关方配合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
第四章 聘任
第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由公司董事长提名,由董事会聘任。董事会提名委员
会对董事会秘书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审核,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第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在任职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公司董事会知悉
或者应当知悉该事实发生后应当立即召开会议决定是否将其解聘:
(一)出现本细则第四条所列任何情形之一的;
(二)连续不能履行职责达三个月以上的;
(三)在履行职务存在重大错误或疏漏,给公司和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或者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内部管理
制度等,给公司、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
(五)公司董事会认为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解聘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充足理由,不得无故将其
解聘。董事会秘书被解聘或辞任时,公司应当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等相关监管机构
报告,说明原因并公告。
董事会秘书可以就被公司不当解聘或者与辞任有关的情况,向上海证券交易
所提交个人陈述报告。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在聘任董事会秘书的同时,应当聘任证券事务代表,
协助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证券事务代表的任职条件参照董事会秘书的任职条件
执行。在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时,证券事务代表应当代为履行职责。在此期
间,并不当然免除董事会秘书对公司信息披露等事务所负有的责任。
第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应当由董事长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公司
应当在原任董事会秘书离职后 6 个月内完成董事会秘书的聘任工作。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管理制度》及其他
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对董事会秘书履职进行定期评价。
第十七条 公司在定期评价或者发生下列情形时,董事会秘书未勤勉尽责
的,公司将对其进行责任追究:
(一)在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
(二)未按时披露定期报告或者临时报告;
(三)未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披露应当披
露的信息;
(四)公司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五)其他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形。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董事会制订,经董事会通过后生效施行。本规则修改
时,亦由董事会制订并批准。
第十九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
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细则的规定如与国家日后颁布或修订的法律、
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的规定不一致,
按后者的规定执行,并应当及时修改本细则并报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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