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港务: 《厦门港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财务管理制度(修订稿)》

来源:证券之星 2026-08-26 01:1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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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厦门港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财务管理制度(修订稿)
   (经公司第八届董事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厦门港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
务发展/港务发展本部)及各成员企业的财务行为,加强财务
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提高财务管理和服务水平,发挥财会工
作在企业经营管理和风险控制中的作用,使企业价值最大化,
保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关
规定,结合港务发展实际情况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港务发展本部和各成员企业。
  第三条   港务发展本部和各成员企业财务管理的基本目
标是优化企业资本布局、资金运动、实现与港务发展整体利益
最大化相一致的企业价值最大化。企业应通过有效的经营,采
用最优的财务决策,在考虑资金的时间价值和风险因素的情况
下优化理财行为,以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四条   港务发展本部和各成员企业财务管理的基本要
求是确定符合企业法人治理结构要求的内部财务管理体制,建
立约束有效、激励规范的内部财务机制,健全内部财务制度,
依法处理企业财务关系,逐步推行数字化管理,提高企业财务
管理水平。
  第五条    港务发展本部和各成员企业财务管理的基本原
则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建立健全企
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做好财务管理基础工作,如实客观反映
企业财务状况,依法缴纳国家税收,保证投资者权益不受侵犯。
  第六条    港务发展本部和各成员企业财务管理的基本任
务是制定企业财务战略,做好财务预测、决策、预算、控制、
监督和考核等工作,依法筹集资金,控制财务风险,提升企业
价值。其中包括:
  (一)筹集和统筹各项资金,保障企业经营、发展的资本
和资金需要;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企业预算,并对预算执行过程进行
控制和管理;
  (三)控制资金支出,组织成本核算和资金效益评价,努
力降低生产、经营和管理成本;
  (四)编制财务报告,进行财务活动分析,确保财务信息
的真实性、准确性、可靠性;
  (五)建立和健全财务规章制度,规范财务行为;
  (六)合理运用国家税收政策,有效地降低税收成本;
  (七)加强财会监督,对企业的资产管理和财务活动进行
指导、监督和管理;
  (八)加强财务人员业务指导和培训,努力提高财务人员
综合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七条   港务发展本部和各成员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
管理相关制度,控制财务风险。企业财务管理应当按照经批准
的财务预算和企业经济活动情况,科学合理筹集资金,有效运
营资金,控制成本费用,规范收益分配及重组清算等财务行为,
加强财务监督和财务信息管理。
  第八条   港务发展本部和各成员企业的财务管理和会计
核算,必须贯彻国家的法规政策,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
务通则》等相关规定。企业股东(以下通称投资者),企业总
经理和副总经理等经理层成员(以下通称经营者),依照法律
法规、公司章程和本制度的规定,履行企业内部财务管理职责。
  第九条   港务发展本部和各成员企业应当合理运用国家
税收政策,依法纳税。企业财务处理与税收法律法规规定不一
致的,纳税时应当依法进行调整。
  第十条    港务发展本部和各成员企业应当重视会计数字
化工作,积极运用现代管理工具,努力提升会计信息管理技术
水平。逐步创造条件,全面整合和规范企业财务流程,对企业
资金流、票据流和信息流进行一体化管理和集成运作。
           第二章   财务管理体制
  第十一条   港务发展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独立核
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财务管理体制,建立“财会机构
负责人委派(推荐)制”的财务组织管理体系。
  第十二条    港务发展本部和各成员企业依据国有产权归
属关系和企业法人治理结构明确权、责、利关系,建立以国有
资产保值增值为核心的财务考核指标体系,加强经营成果的管
理和考核,规范利润分配制度。
  第十三条    港务发展本部和各成员企业对于以下重大财
务事项,应当根据公司章程等约定实行股东会、董事会或总经
理办公会等集体决策,并以决议等形式记录在案:
  (一)财务预算与决算方案;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三)利润分配及弥补亏损的方案;
  (四)注册企业债券的方案;
  (五)财务管理制度;
  (六)年度筹融资预算;
  (七)大额度资金调动和使用。
  第十四条   港务发展本部和各成员企业应当按照“简化、
严密”的原则建立和健全财务管理机构,实行自上而下的统一
领导和逐级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有效的内部财务管理
级次。
  第十五条   港务发展对财务实行自上而下的统一领导和
逐级管理,主要内容包括:
  (一)财会机构负责人委派(推荐)制
  港务发展各成员企业的财务管理机构和财务会计人员在
业务上接受港务发展财务部的指导。各成员企业的财务活动接
受港务发展的统一管理。港务发展对各成员企业的财会机构负
责人原则上实行委派(推荐)制,具体按照港务发展有关规定
执行。
  港务发展各成员企业应根据财务会计人员管理实施办法
有关规定要求,设立财务部门,配备财务会计人员,明确财务
会计人员职责和要求。
  (二)重要事项报告制度
     港务发展对各成员企业发生的下列涉及财务的重要事项
实行报告制度,各成员企业应按相应制度要求履行决策程序
后,及时向港务发展财务部书面汇报,其中已经港务发展审批
的事项,则将批复文件报备港务发展财务部。紧急情况下,应
在第一时间以适当便捷方式报告港务发展财务部。包括:
更企业的组织形式;
资产抵押、资产质押和为他人担保;
款;
风险;
险;
  (三)审计制度
  港务发展本部和各成员企业应当实行财务决算审计制度,
年度终了后,由港务发展按照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要求统一
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港务发展和各成员企业的财务报告进行
审计。
  第十六条   港务发展本部和各成员企业应当遵循财务决
策回避原则,对投资者、经营者个人与企业利益有冲突的财务
决策事项,相关投资者、经营者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港务发展本部和各成员企业应当加强财务风
险管理,明确经营者、投资者及其他相关人员的管理权限和责
任,按照风险与收益均衡、不相容职务分离等原则,控制财务
风险。
  第十八条   投资者的财务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一)审议批准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企业财务战略、
财务规划和财务预算;
  (二)决定企业的筹资、投资、担保、捐赠、重组、经营
者报酬、利润分配等重大财务事项;
  (三)决定企业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
构等中介机构事项;
     (四)对经营者实施财务监督和财务考核;
     (五)按照规定向全资或者控股企业委派或者推荐财务总
监或财务经理。
     投资者应当通过股东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内部机构
履行财务管理职责,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内部制度、合同约定
等方式将部分财务管理职责授予经营者。
     第十九条   经营者的财务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一)拟订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财务战略、财务规划,
编制财务预算;
     (二)组织实施企业筹资、投资、担保、捐赠、重组和利
润分配等财务方案,诚信履行企业偿债义务;
     (三)执行国家有关职工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的规定,依
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四)组织财务预测和财务分析,实施财务控制;
     (五)编制并提供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如实反映财务信息
和有关情况;
     (六)配合有关机构依法进行审计、评估、财务监督等工
作。
  第二十条    港务发展本部和各成员企业对各项财务活动,
应当实行全面预算管理制度,以现金流为核心,按照实现企业
价值最大化等财务目标的要求,对资金筹集、资产营运、成本
控制、收益分配、重组清算等财务活动,实施全面预算管理,
并按照港务发展全面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资金筹集是为了实现预期的财务目标,保证
生产经营和投资建设活动的顺利进行而开展的筹集资金工作。
筹集资金的目的是满足生产经营和投资发展的需要,进一步优
化资本和融资结构、降低资金成本、创造更大的财务成果。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以各种形式非法集资,禁止对外拆借资
金,除职工和部门借款及备用金,以及经审批后按股权比例对
参股企业提供借款外,原则上不得对港务发展不具有实质控制
权的他人(包括公司、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等)提供借款。
  第二十三条    港务发展本部和各成员企业可以接受投资
者以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股权、特定债权等形式的出
资,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等法律法规办理有关设立或变更登记的手续。企业接受投资的
事项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中接受投资者非货
币资产出资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港务发展对出资形式、程
序和评估作价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港务发展本部和各成员企业依法以吸收直
接投资、发行股份等方式筹集权益资金的,应当控制筹资成本,
拟订筹资方案,确定筹资规模,履行相关审批决策程序。具体
审批流程按照相关证券监管规定、国资监管规定和港务发展投
资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港务发展本部和各成员企业筹集的实收资
本/股本,在持续经营期间可以由投资者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公
司章程的规定转让或者减少,投资者不得抽逃或者变相抽回出
资。除《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企业不得回购
本企业发行的股份。企业依法回购股份,应当符合有关条件和
财务处理办法,并经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决策。
  第二十六条   港务发展本部和各成员企业在筹资活动中,
投资者实际缴付的出资额超过注册资本金的差额(包括股票溢
价),计入资本公积金。经投资者审议决定后,资本公积金可
按法定程序转增资本金。
  第二十七条   港务发展本部和各成员企业增加或减少实
收资本/股本,或者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转增实收资本/股本,
经投资者审议决定后,应相应修改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书,并办
理产权变动登记、工商变更登记和相关财务事项。
  第二十八条   港务发展本部和各成员企业依法以借款、发
行债券、融资租赁等方式筹集债务资金的,应当明确筹资目的,
根据资金成本、债务风险和合理的资金需求,进行必要的资本
结构决策,并签订书面合同。企业筹集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
项目的,应当遵守国家产业政策、行业规划、自有资本比例及
其他规定。企业筹集资金,应当按规定核算和使用,并诚信履
行合同,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十九条   港务发展本部和各成员企业应当结合企业
偿债能力、业务经营管控能力、资金结构等,适度举债,保持
合理的现金流量,确保及时、足额偿还到期本金、利息等。企
业筹融资后应指定专人负责还款事宜,防止债务逾期。定期根
据实际生产经营情况预测现金流量,如果有剩余资金,考虑提
前偿还债务,以减少利息费用的支出。
  第三十条    港务发展本部和各成员企业要加强对资金的
管理和监督,完善资金管理及核算,对各成员企业的筹融资和
融资担保实行年度预算管理。各成员企业对外融资及资金需求
的年度预算方案(包括有息负债总额和融资担保额度等计划)
须上报港务发展审批。各成员企业的资金管理,按照港务发展
资金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成员企业应严格控制银行账户开立数量,
定期清理闲置银行账户,开立银行账户须按照港务发展银行账
户监督管理相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三十二条   各成员企业不得擅自对外提供任何形式的
担保。各成员企业的融资担保,按照港务发展融资担保有关规
定执行。
          第四章   资产的财务管理
  第三十三条   港务发展本部和各成员企业应根据实际情
况建立完善的资产核算管理体系,对资产的购建、验收入库、
领用、发出、盘点、保管及处置等环节的核算均按国家有关会
计准则进行,国有资产的交易按照港务发展资产管理制度的有
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港务发展本部和各成员企业接受投资者采
用实物资产出资形式时,资产管理部门应编制“资产交接清
单”,协同相关部门对审核无误的资产与投资者资产移交人员
办理资产交接手续,并由财务部门进行会计处理。资产交接应
主要关注如下事项:
  (一)移交的实物资产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移交的实物资产是否已按相关规定经评估机构评
估,评估结果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法》《公司法》
和相关资产评估备案工作指引等履行备案、核准、认可等程序;
  (三)以实物资产出资的投资者是否已出具承诺,保证出
资资产不存在抵押、担保,或其他潜在的法律纠纷;
  (四)以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建筑物产权出资的投资者是否
已完成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建筑物产权的过户手续,并提供新的
资产产权证明;
  (五)实物资产交接双方签署的“资产交接清单”是否明
确记录移交实物资产的数量、编号、型号、面积等内容,记录
内容是否与移交的实物资产相同。
  第三十五条   港务发展本部和各成员企业的资产一般采
用历史成本计价核算,会计准则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因企
业改制、合并、分立或者产权转让等特殊情况需重新核定资产
价值的,应按照港务发展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相关
规定进行评估并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六条   港务发展本部和各成员企业应当建立内部
资金管理相关制度,明确资金调度的条件、权限和程序,统一
筹集、使用和管理资金。支付、调度资金,应当按照内部资金
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据有效合同、合法凭证,办理相关手续。
向境外支付、调度资金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
  为加强资金管理工作,港务发展在符合国家有关金融管理
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符合各成员企业章程约定,不损害各
成员企业利益的前提下,按照港务发展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对
各成员企业的资金进行统一管理,优化筹资规模和债务与资本
结构,优选筹资方式,严格控制财务风险,合理规划还本付息
及利润分配方案,努力降低资金成本,确保资金的合理使用。
  第三十七条   港务发展本部和各成员企业应建立货币资
金核实盘点机制,包括银行存款及其他货币资金对账、现金盘
点、内部存款核对等,要 100%全部覆盖到位。现金盘点和内
部存款核对需保留清查盘点表(包括监盘签名记录),财务部
门应留存一份,并将盘点表于次年 3 月 31 日前整理成册,随
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一同装订、归档保管。
  第三十八条   港务发展本部和各成员企业的应收账款、应
收票据、预付账款等往来款项应严格进行登记结算,及时登记
入账、定期核对清理,列单审核。
  第三十九条   港务发展本部和各成员企业应根据应收款
项管理有关规定,计提坏账准备。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
经批准后作为坏账损失,冲减计提的坏账准备。核销的坏账应
当进行备查登记,做到账销案存。已核销的坏账又收回时应当
及时入账,防止形成账外款。
  第四十条   港务发展本部和各成员企业应定期全面清查
应收应付等各类往来款,至少每年开展一次与应收往来客户的
对账确认工作,加强与客户沟通联系,切实提高对账回复率。
年终决算时全面清查的内容包括:
  (一)应收预付及预收应付等往来类账目,同一个客户同
一种性质但多科目挂账的款项可予合并,根据款项性质和余额
方向合并调整客户往来挂账科目。为加强应收账款催收管理,
“预收账款”往来客户若出现借方期末余额,则应调整至“应
收账款”科目核算。
  (二)与往来客户进行书面对账,往来对账函应取得对方
书面或邮件确认,如出现差异应查明原因,及时调整差异或编
制差异调节表,并及时将信息反馈给相关部门。企业应配合会
计师事务所年终审计时对往来客户进行书面询证,积极提醒相
关客户回复询证函。
  福建省港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部交易和内部往来也应
及时核对,年终应进行书面核对,及时调整差异或编制差异调
节表。
  企业应交税费的财务账面数应与纳税申报表进行核对,不
相符的应查明原因,及时处理,避免涉税风险。
  (三)年终全面清理职工和部门借款及备用金,于 12 月
应进行书面对账并取得对方书面签字确认,待款项使用完毕及
时履行报账或还款手续。
  (四)对长期挂账的应收应付款项,查明原因,确系无法
收回或无需支付的,明确责任,按照权限范围和审批程序进行
审批,在履行规定的审批程序后做出会计处理。
  (五)上述取得对方书面签字(盖章)确认的往来对账单,
财务部门应留存一份并整理成册,随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表一
同装订、归档保管。
  第四十一条   港务发展本部和各成员企业对持有的上市
公司股票等金融资产,应定期要求证券公司提供有效的持股信
息对账单。年终的对账单由财务部门留存一份并整理成册,随
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表一同装订、归档保管。
  第四十二条   港务发展本部和各成员企业的存货管理部
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存货管理相关制度,规范存货采
购、入库、出库及销售审批、执行程序,财务部门根据合同约
定以及内部审批制度支付采购货款、及时确认存货入库入账,
发出商品后应及时确认销售收入并收取销售货款。
  第四十三条   港务发展本部和各成员企业的资产管理部
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固定资产购建、使用、处置制度,固
定资产购置与建造必须纳入港务发展年度投资预算。
  财务部应认真审查固定资产购置申请、验收单、正规发票
等文件,对于在建工程的购建,必须按照承建合同规定的付款
条款与付款时间进行付款。对于承建合同规定以外的、与原本
采购申请内容有区别的付款申请,应拒绝支付。
  财务部应定期向相关部门了解跟踪在建工程完工进度,相
关管理部门应动态、及时对在建工程是否达到预计可使用状态
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告知财务部,财务部根据准则规定及
时结转固定资产。财务部和资产管理部门应分别作好固定资产
卡片和固定资产台账的登记工作。
  港务发展本部和各成员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方法、折旧年
限、残值率参照下表执行。各成员企业如需变更折旧方法、折
旧年限、残值率的,作为会计估计变更处理,应说明变更原因、
理由及相应变更依据,经事前与港务发展财务部沟通同意后,
提交所在企业决策机构审批,经企业决策机构审批通过后向港
务发展报送正式文件备案。
  固定资产类别       类别
              折旧方法   折旧年限(年)      残值率(%)   年折旧率(%)
  房屋及建筑物     年限平均法        5-40     0-10    2.25-20.00
  港务设施       年限平均法        40-50    0-10     1.80-2.50
  库场设施       年限平均法          25     0-10     3.60-4.00
  装卸搬运设备     年限平均法        5-30     0-10    3.00-20.00
  船舶         年限平均法        5-18       3     5.39-19.40
  机器设备       年限平均法        5-15     0-10    6.00-20.00
  运输工具       年限平均法        5-10     0-10    9.00-20.00
  港区配套设施     年限平均法        5-20     0-10    4.50-20.00
  工具及器具      年限平均法        5-10     0-10    9.00-20.00
  通导设备       年限平均法        5-10     0-10    9.00-20.00
  电子及办公设备    年限平均法        5-10     0-10    9.00-20.00
 注:上表部分资产折旧年限以及残值率变化,系因合并厦门集装箱码头集团有限公司所致,并
未改变原有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及残值率。
     报废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时,应履行企业内部资产报废
审批手续。企业应及时结转固定资产清理的期末余额,对符合
转固条件的在建工程应及时结转固定资产,报废或盘亏的实物
资产也应按规定及时清理处理,盘盈固定资产应及时估价入
账。
     盘亏、报废存货或固定资产,在履行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工
作规则销账审批程序后,方可进行账务核销。
     重点生产设备、主要生产设备、进口设备、港口设施等的
报废由所在单位逐级向港务发展提出报废申请,并说明固定资
产报废原因、处置措施,经组织技术鉴定并批准报废后办理报
废手续,同时还应当就固定资产单项损失做好当年的年度汇算
清缴申报工作,以减少企业所得税损失。
  第四十四条   各成员企业通过自创、购买、接受投资等方
式取得的无形资产,应做好无形资产交付使用验收手续,明确
无形资产的权属关系,按需及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无形资产
出现转让、租赁、质押、授权经营、连锁经营、对外投资等情
形时,各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合理
确定交易价格。外购的无形资产及其后续费用的付款程序,参
照固定资产付款审核程序处理。
  第四十五条   港务发展本部和各成员企业应高度重视资
产盘点工作,资产盘点由资产使用、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财务
人员参加。盘点小组定期对所有存货、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等
实物资产进行盘点。对企业实物资产进行现场盘点时,应作好
盘点记录,编制盘点表,对盘点差异进行分析、处理。做到财
务数据真实准确,账实相符,账账相符,账表相符,严禁通过
人为虚增库存的方式(包括存货已经发出且对方已经签收确
认、我方未实质控制,财务仍挂列存货等虚增方式),掩盖实
质性的应收债权。财务部门应留存一份年终清查盘点表(包括
监盘签字记录)并整理成册,随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一同装订、
归档保管。
     第四十六条   港务发展本部和各成员企业对应收款项(包
括政府补贴)、存货、固定资产、金融资产、股权投资、无形
资产和商誉等各类资产应按有关规定实施减值测试,存在减值
迹象的要规范计提减值准备。对长期未收回款项、积压存货、
长期无分红的股权投资、闲置固定资产、停缓建在建工程等低
效无效资产,资产管理部门要制定分类处置计划,盘活存量资
产。
             第五章   收支结算的管理
     第四十七条   港务发展本部和各成员企业取得的各项收
入及发生的各项支出(不含工会及党费收支),统一纳入企业
账簿核算;严禁公款私存和私设“小金库”,严禁资金账外运
作。
     第四十八条   港务发展本部和各成员企业应当遵守国家
有关规定,加强现金的管理,并确保现金的安全完整。
     第四十九条   港务发展本部和各成员企业应当加强现金
库存限额的管理。超过库存限额的现金应于当日存入银行,由
于收款太迟来不及在当日存入开户银行的,应于第二个工作日
送存银行。
  第五十条    港务发展本部和各成员企业现金收入应当及
时存入银行,不得用于直接支付单位自身的支出。现金收入必
须及时交资金相关岗位人员保管。资金相关岗位人员收到现金
后,必须向交款人员开具收款收据、发票或经公司确认的收款
凭据。每月末,会计人员应根据开出收据或发票的存根和已入
账的收据或发票记账联,按编号、实际收款金额逐张进行核对
注销。作废的收款收据应全联粘贴在存根上,确保开出的收据
无一遗漏地收到款项。
  第五十一条   库存现金应该每天进行清点结算,做到日清
月结,确保现金账面余额与实际库存相符,并确保现金的安全
完整。港务发展本部和各成员企业财会机构负责人应指定非资
金相关岗位人员定期和不定期地进行现金盘点。发现账实不
符,应及时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五十二条   港务发展本部和各成员企业不得出租、出借
银行账户,不得签发空头支票、空白支票,不得签发没有资金
保证的票据或远期支票套取银行信用,不得签发、取得和转让
没有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的票据套取银行和他人资金;企业办
理银行账户开户或账户变更等手续以及购买银行支票等票据
必须由财务部门经办人员亲自到开户银行柜台直接办理,不得
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更不得交由银行客户经理代为办理。
  第五十三条   港务发展本部和各成员企业应严格按照国
家以及港务发展账户管理相关制度等有关规定,加强银行账户
的管理,严格按照规定开立账户,办理存款、取款和结算。
  第五十四条   港务发展本部和各成员企业应加强银行票
据使用和管理。根据经营业务的需要,合理选择银行结算方式,
即银行汇票、银行本票、转账支票、商业汇票(包括银行承兑
汇票、财务公司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信用证(包括国
内信用证和国际信用证)等,做到业务背景真实、运作规范、
风险可控。
  商业汇票的收取、贴现、背书转让、保管等参照港务发展
商业汇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各成员企业不得办理有追索权的银行保理、
保兑仓等业务。办理无追索权的银行保理、开具银行保函(包
括投标保函、履约保函等),应经过企业总经理办公会集体研
究决定。
  第五十六条   上述可使用的信用证、商业汇票、银行保理
及银行保函等银行票据所约定的具体合同条款,必须经过业
务、法务、财务等部门的认真审查把关,防范合同违约风险,
严格履行合同审批流程,切实维护企业权益。
  第五十七条   港务发展本部和各成员企业接收或开具的
商业汇票和信用证,应严格按照票证约定的条款规定办理,并
统一归口财务部门登记管理,不得由其他部门代为管理。财务
部门应建立商业汇票和信用证的明细辅助账管理,及时编报商
业汇票和信用证明细表动态跟踪反馈。
  第五十八条   银行票据是企业的重要凭证之一,港务发展
本部和各成员企业应认真做好票据的领取、使用、交接、登记、
核销、保管等环节工作,应指定专人(专岗)负责管理,明确
岗位职责,严格实行票、章分人分开保管及设置专柜保存等措
施,确保票据的安全、真实、完整。
  第五十九条   港务发展本部和各成员企业应当加强银行
预留印鉴的管理,法定代表人变动时应及时办理法定代表人名
章或签名的银行预留印鉴更换手续。财务专用章必须由财务部
门负责人亲自保管(除工作临时移交外,不得授权他人保管)
                          ,
法定代表人名章必须由本人或由其授权的专人保管。严禁一人
保管支付款项所需的全部印章。企业遗失银行预留印鉴的,应
立即向开户银行办理挂失手续。
          第六章   投资的财务管理
  第六十条    港务发展本部和各成员企业的投资管理应当
按照港务发展投资管理有关规定执行,投资规模应当与企业资
产规模、资产负债水平和实际筹资能力相适应,应进行充分科
学论证,遵循价值创造理念,充分考虑项目投资回报、现金流
及企业财务承受能力、债务偿还能力等情况,应控制企业过度
举债和短贷长投行为。企业对外投资应严格遵守投资决策程
序,落实决策和执行的责任。
  第六十一条   港务发展本部和各成员企业应当加强投资
的财务管理,投资收益的核算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的
规定,对外投资取得的股利以及其他收益,均应当纳入企业会
计核算体系,严禁账外设账。
  第六十二条   港务发展本部和各成员企业财务部门应当
认真审核与投资处置有关的审批文件、会议记录、资产回收清
单等相关资料,并按照规定及时进行投资处置的会计处理,确
保资产处置真实、合法。
  第六十三条   港务发展本部和各成员企业应当加强投资
有关权益证书的管理,指定专门部门或人员保管权益证书,建
立详细的记录。未经授权人员不得接触权益证书。财务部门应
当定期和不定期地与相关管理部门和人员清点核对有关权益
证书。
  被投资企业股权结构等发生变化的,财务部门应当在取得
负责投资管理的职能部门提供的被投资企业相关产权变更手
续的资料后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及时反映股权变更对本企业的
影响。
  第六十四条   各成员企业投资应有充足的自有资金,不得
违规使用资金。
  第六十五条   港务发展本部和各成员企业负责投资管理
的职能部门与财务部门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地与被投资企业核
对有关投资账目,保证投资的安全、完整。
          第七章   成本和费用的管理
  第六十六条   港务发展本部和各成员企业应加强成本费
用预算管理,对于未列入预算或者超预算的成本费用项目,须
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应细化成本费用项目,开展成本费
用精细化管理、降本增效活动,提高经营效益。
  第六十七条   港务发展本部和各成员企业应当对成本费
用业务建立严格的授权批准制度,明确审批人对成本费用业务
的授权批准方式、权限、程序、责任和相关控制措施,规定经
办人办理成本费用业务的职责范围和工作要求。
  审批人应当根据成本费用授权批准制度的规定,在授权范
围内进行审批,不得超越审批权限。经办人应当在职责范围内,
按照审批人的批准意见办理成本费用业务。
  第六十八条   港务发展本部和各成员企业应当建立成本
费用业务的岗位责任制,明确内部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
限,确保办理成本费用业务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
督。同一岗位人员应适时调整和更换,避免同一人员长时间负
责同一业务。
  成本费用业务的不相容岗位至少包括:
  (一)成本费用预算的编制与审批;
  (二)成本费用的支出与审批;
  (三)成本费用的支付与相关会计记录。
  第六十九条   港务发展本部和各成员企业应当正确核算
成本费用。合理划分生产费用与非生产费用的界限、期间费用
与生产成本的界限、直接计入当期损益的费用与可以分摊计入
期间费用或生产成本的费用界限、费用与支出的界限等。
  第七十条    港务发展本部和各成员企业应当正确核算财
务费用,应按企业会计准则规定核算利息支出。发生的可直接
归属于需要经过相当长时间的购建活动才能达到预定可使用
状态之资产的购建的借款利息支出,在资产支出及借款利息支
出已经发生、为使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所必要的购建活动
已经开始时,开始资本化并计入该资产的成本。当购建的资产
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停止资本化,其后发生的借款利息支出
计入当期损益。如果资产的购建活动发生非正常中断,并且中
断时间连续超过 3 个月,暂停借款利息支出的资本化,直至资
产的购建活动重新开始。已经完工的在建工程必须及时办理竣
工决算,不得利用拖延竣工决算的办法将应计算入财务费用的
借款利息支出计入在建工程成本。
  第七十一条   港务发展本部和各成员企业应从严控制非
生产性支出,严格管理费用的预算控制管理,管理费用年度预
算开支必须经过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审议批准。
    第八章   营运收入、利润及其分配的管理
  第七十二条   企业的收入主要包括:营业收入和营业外收
入,港务发展本部和各成员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港务发展的
有关规定确认、核算各项收入和组织营收回笼。
  第七十三条   港务发展本部和各成员企业财务部门应协
助相关部门进行有关合同的签订和执行。合同中涉及财务应
收、应付及出具发票事宜的条款应经财务部门会签。
     第七十四条   港务发展本部和各成员企业应规范确认收
入,及时结转、分摊成本费用,足额计提各项减值准备,充分
抵消内部交易,不得跨期确认收入和结转成本费用,不得存有
新的潜亏挂账。坚持实质重于形式,严格判断标准,不得通过
虚构交易、循环交易等方式人为做大收入规模,严禁无交易实
质的“空转”贸易以及变相融资行为。
     第七十五条   港务发展本部及成员企业之间发生关联交
易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交易计价
结算。投资者或者经营者不得利用关联交易非法转移各企业经
济利益或者操纵关联企业的利润。
     第七十六条   企业实现的利润包括营业利润和营业外收
支净额等。各成员企业实现的年度税后利润,除国家另有规定
外,按下列顺序进行分配:
     (一)提取盈余公积金。法定盈余公积金按照税后利润的
任意盈余公积金的提取由股东会或类似权力机构根据需要决
定。
     (二)分配股东利润。
  (三)留存企业未分配利润。
  企业法定盈余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提取
法定盈余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税后利润弥补亏损。
  第七十七条     港务发展本部和各成员企业发生的年度经
营亏损,依法用以后年度实现的税前利润弥补。税法规定年限
内的税前利润不足弥补的,用以后年度的税后利润弥补,或者
经投资者审议后用盈余公积弥补。
  第七十八条     港务发展本部和各成员企业从税后利润中
提取的盈余公积(包括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可以按国
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用于弥补企业亏损或者转增资本。法
定公积金转增资本后留存企业的部分,以不少于转增前注册资
本的 25%为限。
  第七十九条     各成员企业根据公司章程,按照其董事会、
股东会决议进行利润分配。向投资者分配利润时,应以各投资
者享有的股权比例为分配依据,同股同权、同股同利,或按照
投资合同、公司章程约定的分红比例进行分配。港务发展通过
派出的股东代表、提名并经企业股东会选举产生的董事,在成
员企业股东会、董事会上代表港务发展的利益发表意见。
     第九章    境外投资及外币业务的管理
  第八十条    港务发展本部和各成员企业应加强对境外投
资的管理。按照统一对外、发挥优势、注重信誉和效益的原则、
积极开拓国际市场。
  第八十一条   港务发展本部和各成员企业的所属境外公
司或所属境内公司已在境外设立的分公司、子公司,原则上不
得以个人名义在银行开设账户、登记财产和持有公司股份。确
有必要以个人名义办理的,应经港务发展核准后转报省国资委
批准,按所在国或地区法律程序办理产权声明和产权转移证
书,由企业取得具有当地法律效力的产权证书。在国内还要办
理委托协议书公证,公证书副本报港务发展备案。
  第八十二条   港务发展本部和各成员企业应加强所属境
外公司的货币资金管理。境外公司实行主管业务的领导和会计
机构负责人“联签”提款办法,“联签”人员不得互为亲属。
所有现金收支凭证,除需经办人外,还需有会计机构负责人或
被授权的负责人签字。
  第八十三条   港务发展本部、各成员企业和所属境外公司
的货币资金业务应严格遵循不相容岗位相分离原则,货币资金
的保管与盘点清查不得为同一人,货币资金的业务申请与审批
不得为同一人,货币资金支付的审批与执行不得为同一人,货
币资金的会计记录与审计监督不得为同一人。资金相关岗位人
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
务账目的登记工作。根据实际情况,对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人
员定期进行岗位轮换。
  第八十四条   港务发展本部、各成员企业和所属境外公司
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单位领导人的直系亲属不得
担任本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
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会计机构中担任出
纳工作。
  需要回避的直系亲属为: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
以内旁系血亲以及配偶亲关系。
  第八十五条   所属境外公司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要加
强实物管理。可由境外公司根据所在国(地区)的法律规定,
本着有利于开展公司业务的原则,自行决定是否重新估价入账
管理。
  第八十六条   港务发展本部和各成员企业应按照省国资
委、上市公司监管披露和当地监管部门要求委托会计师事务所
对所属境外公司进行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并定期或不定期开展
内部检查,及时处理发现的重大财务问题。
     第八十七条   港务发展以人民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业务收
支以外币为主的所属境外公司,如以美元或当地货币作为记账
本位币的,应逐级上报港务发展备查。记账本位币一经确定,
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应逐级上报港务发展批准,并在财务
情况说明书中加以说明。
     第八十八条   所属境外公司编制合并报表时,应按企业会
计准则有关规定,对以外币为记账本位币的公司报表,折算为
人民币财务报表进行编报。
     第八十九条   港务发展本部和各成员企业对发生的非本
位币经济业务,按交易发生当日或当期期初汇率折算为记账本
位币记账。如采用当期期初市场汇价,在市场汇价波动较大的
情况下,应及时调整记账汇率。资产负债表日,外币货币性项
目按资产负债表日即期汇率折算,以历史成本计量的外币非货
币性项目,仍采用交易发生日的即期汇率折算,以公允价值计
量的外币非货币性项目,采用公允价值确定日的即期汇率折
算。
        第十章    财务报告与财务评价的管理
     第九十条    财务报告是企业对外提供的反映企业某一特
定日期财务状况和某一会计期间经营成果、现金流量等会计信
息的文件。财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及其附注和其他应当在财务
报告中披露的相关信息和资料,包括财务情况说明书等。
  会计报表至少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
所有者权益变动表等报表。
  会计报表附注是对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
所有者权益变动表等报表中列示项目的文字描述或明细资料,
以及对未能在这些报表中列示项目的说明等。附注应当披露财
务报表的编制基础,相关信息应当与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
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权益变动表等报表中列示的项目相互参照。
  财务情况说明书是企业对一定时期财务、成本等情况进行
分析、总结所作的书面文字说明,是会计报表的补充与决算报
告的组成部分。
  第九十一条   港务发展本部和各成员企业应依据真实合
法的交易事项、会计账簿资料编制财务报告,做到账实相符、
账款相符、账账相符、账表相符。充分披露财务会计信息,不
得对重大财务会计事项隐瞒不报。
  第九十二条   港务发展本部和各成员企业以公历年制,按
月度、季度、年度划分会计期间,分别核算账目和编制会计报
表。各成员企业凡拥有一个(含)以上子公司的,应当编制合
并会计报表,以综合反映母公司和子公司所形成的企业集团的
经营成果、财务状况及现金流量变动情况。
  第九十三条   母公司编制合并会计报表时,应当根据会计
准则规定,明确合并会计报表的编制范围,将其所控制的境内
外所有子公司纳入合并会计报表的合并范围,不得随意调整合
并报表的编制范围。
  母公司年终决算时,应全面开展子企业(含分支机构)户
数清理,对所属各级子企业的管理关系、股权结构、经营状况
等进行全面清理核实,提前与会计师事务所就合并范围等工作
进行充分沟通,以实质控制为基础确定企业合并报表范围。对
于待清理子企业,要明确清理期限,落实清理责任,及时清理
退出。
  下列子公司可以不包括在合并会计报表的合并范围之内:
  (一)按照破产程序,已宣告被清理整顿的子公司;
  (二)已宣告破产的子公司;
  (三)母公司不能控制的其他被投资单位。
  第九十四条   港务发展本部和各成员企业应定期编制财
务报告,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报送快报、月报、季报、半年度
的报表和文字财务分析说明,年度报表(企业财务决算报表)
和审计报告及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财务分析报告
应在规定时间内报送。
  第九十五条   港务发展的月度和年度财务报表实行全级
次报送机制,所有纳入合并报表范围的成员企业均应按要求向
港务发展报送财务报表。各成员企业应当按照财务报表管理的
统一要求,加强对所属企业财务报表的逐级审核工作,月度报
表的表内、表间数据检查应审核通过,年度决算软件数据质量
综合审核的各类检查均应审核通过,做到报送资料齐全规范,
数据信息真实完整,重大财务事项原因清晰,报表与附注说明
之间数据衔接。
  第九十六条   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等有关规
定,将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企业已审计的年度
会计报表加盖公章,由企业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会
计机构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后,装订成册归档,同时扫描报送至
港务发展。企业负责人对财务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
负领导责任,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对财务报告的合法性、真实
性、完整性负主管责任,会计机构负责人对财务报告的合法性、
真实性、完整性负直接责任。
  第九十七条   港务发展本部及各成员企业应根据管理的
需要设置适当的财务分析指标,并在分析中充分运用生产经营
指标等非财务指标,及时将经营活动情况、财务情况和财务预
算完成情况的信息传递给企业内部经营管理部门。
  第九十八条   财务分析报告按其内容、范围不同,可分为
全面分析报告,专题分析报告和简要分析报告。
  (一)全面分析报告是公司依据会计报表、财务分析表及
经营活动和财务活动所提供的丰富、重要的信息及其内在联
系,运用一定的科学分析方法,对公司过去的财务状况和经营
成果及未来前景做出客观、全面、系统的分析和评价,并进行
必要的科学预测而形成的书面报告。
  全面分析报告主要于半年度、年度进行财务分析时撰写。
撰写时必须对分析的各项具体内容的轻重缓急做出合理安排,
既要全面,又要抓住重点。
  (二)专题分析报告又称单项分析报告,是针对某一时期
公司经营管理中的某些关键问题、重大经济措施或薄弱环节等
进行专门分析后形成的书面报告。专题分析报告应能总结经
验,使公司领导和业务部门重视所分析的问题,从而提高管理
水平。
  (三)简要分析报告是对主要经济指标在一定时期内,存
在的问题或比较突出的问题,进行概要的分析而形成的书面报
告。简要分析报告主要适用于定期分析,按月、按季进行编制。
  第九十九条   财务分析报告可通过计算并分析有关财务
比率以及对财务报表进行不同时期的类比分析来评价企业本
年度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有关财务比率及类比
分析方法详见附件。
  第一百条   财务分析报告的结构一般包括:
  (一)标题。标题应简明扼要,准确反映报告的主题思想。
  (二)基本情况。首先应注明财务分析报告的分析期,即
报告的范围段。其次,应对公司分析期内经营状况做简要说明,
对公司计划执行情况和各项经济指标完成情况做大致介绍,概
括地反映分析期内公司经营的基本面貌,并按分析侧重点列示
公司业绩重要的有利和不利因素,包括定量和定性因素。
  (三)各项财务指标的完成情况和分析。应对财务指标体
系有重点地进行详细分析,将实际指标与各项预算指标、上年
同期各项指标进行简要的对比分析。应采用绝对数与相对数指
标相结合的方法,分析各项经济指标已完成情况、未完成的原
因及增减变动情况,采取的措施及取得的成绩、成功的经验与
存在的问题。应做到有数据、有比较、有分析。企业应根据管
理的需要设置适当的财务分析指标,并在分析中充分运用非财
务指标,如港口类及港口延伸服务类企业可以考虑装卸效率、
市场占有率、吞吐量增长率、新客户获得率、客户留住率、客
户满意率、平均船舶在港时间等指标。
  (四)结论和建议。财务分析应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有
针对性地提出一些建议。对企业经营管理中的成绩和经验,应
加以推广。对发现的问题,应提出一些切实可行的建议,以利
于问题的解决。
  第一百〇一条    财务分析报告应在规定时间内形成初稿,
交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审阅,征求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的意见
和建议,并在此基础上不断修改、充实新的内容,使之更加完
善,更能反映出所编制财务分析报告的特点。
           第十一章 会计基础管理
  第一百〇二条    港务发展本部和各成员企业应当按照《会
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会计账簿,按照《会计
基础工作规范》等相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及时提供合法、真
实、准确、完整的会计信息。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和会计
账簿,不得设置账外账,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一百〇三条   港务发展本部和各成员企业的会计政策、
会计估计、具体会计核算方法及财务报告的编制方法须符合会
计法律法规、企业会计准则等规定。应采用统一的会计政策及
会计估计,对同一经济事项在会计核算原则、基础和方法上应
保持一致。主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履行变更审批程序。
  第一百〇四条   港务发展本部和各成员企业的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
管。会计档案建档要求、保管期限、销毁办法等依据港务发展
会计档案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有关电
子数据、会计软件资料等应作为会计档案进行管理。
  第一百〇五条   港务发展本部和各成员企业对于需要进
行会计核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取得或者填制原始凭证,并
及时送交会计机构。原始凭证不得涂改、挖补,发现原始凭证
有错误的,应当由开出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开
出单位公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开出单位重开,
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
  第一百〇六条   一式多联的原始凭证,应当注明各联的用
途,只能以一联作为报销凭证。一式多联的发票和收据,必须
用双面复写纸(发票和收据本身具备复写纸功能的除外)套写,
并连续编号。作废时应当加盖"作废"戳记,连同存根一起保存,
不得撕毁。
  第一百〇七条   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如有遗失,应当
取得原开出单位盖有公章的证明,并注明原来凭证的号码、金
额和内容等,若丢失的原始凭证是发票,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
有关规定办理。取得以上票据证明后,并由经办企业会计机构
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企业负责人批准,才能代作原始凭证。
如果确实无法取得证明的,如火车、轮船、飞机票等凭证,若
为网络订票的可打印订单信息,当事人写出详细情况,由经办
企业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企业负责人批准后,代
作原始凭证。
  第一百〇八条   港务发展本部和各成员企业取得的原始
凭证,应当经过业务真实性、合法性、票据真实性等核查,按
照公司审批流程和规定,经过完整的审批手续,方可提交会计
机构作为会计核算入账依据。
  第一百〇九条   港务发展本部和各成员企业财务部按照
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对会计档案履行管理职责,切实
做好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调阅和销毁等环节的管理,
保证会计档案妥善保管、有序存放、方便调阅、严防毁损、散
失和泄密。
  第一百一十条    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因故离职,在规定
的期限内,必须将本人所经管的会计工作全部移交给接替人
员。未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
  接替人员应当认真接管移交工作,并继续办理移交的未了
事项。移交后,如发现原经管的会计业务有违反财会制度和财
经纪律等问题,仍由原移交人负责。
  第一百一十一条    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必须有监交人
负责监交。财务人员交接由会计机构负责人负责监交;会计机
构负责人交接,由企业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上级
主管部门可派人会同监交。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移交时,还必须将全部财
务会计工作、重大财务收支和会计人员的情况等,向接替人员
详细介绍。对需要移交的遗留问题,应当写出书面材料。
  第一百一十二条    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员要在
移交清册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应在移交清册上注明:单位名称,
交接日期,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员的职务、姓名,移交清册页数
以及需要说明的问题和意见等。
  移交清册一般应当填制一式三份,交接双方各执一份,存
档一份。
  第一百一十三条   接替人员应当继续使用移交的会计账
簿,不得自行另立新账,以保持会计记录的连续性。
  第一百一十四条   会计人员临时离职或者因病不能工作
且需要接替或者代理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负责
人或者企业负责人必须指定有关人员接替或者代理,并办理交
接手续。
  临时离职或者因病不能工作的会计人员恢复工作的,应当
与接替或者代理人员办理交接手续。
  移交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办理移交的,经
企业负责人批准,可由移交人员委托他人代办移交,但委托人
应当承担本办法所规定的相应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港务发展本部和各成员企业应严格按
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加强内部会计控制,提
高会计信息质量,保护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一百一十六条   内部会计控制应当达到以下基本目标:
  (一)规范企业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
  (二)堵塞漏洞、消除隐患,防止并及时发现、纠正错误
及舞弊行为,保护企业资产的安全、完整;
  (三)确保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规章制度的贯彻
执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内部会计控制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内部会计控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企
业的实际情况;
  (二)内部会计控制应当约束企业内部涉及会计工作的所
有人员,任何个人都不得拥有超越内部会计控制的权力;
  (三)内部会计控制应当涵盖企业内部涉及会计工作的各
项经济业务及相关岗位,并应针对业务处理过程中的关键控制
点,落实到决策、执行、监督、反馈等各个环节;
  (四)内部会计控制应当保证企业内部涉及会计工作的机
构、岗位的合理设置及其职责权限的合理划分,坚持不相容职
务相互分离,确保不同机构和岗位之间权责分明、相互制约、
相互监督;
  (五)内部会计控制应当遵循成本效益原则,以合理的控
制成本达到最佳的控制效果;
  (六)内部会计控制应随着外部环境的变化、企业业务职
能的调整和管理要求的提高,不断修订和完善。
          第十二章   企业清算管理
  第一百一十八条   企业因故解散,一般需依法进行清算。
企业清算管理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国有资产或港务发展财产免
遭流失,保障各投资者、债权人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一十九条   企业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布
破产而解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
称《企业破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
程序进行清算。
  第一百二十条    港务发展本部和各成员企业出现《公司
法》、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
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
  第一百二十一条   清算组行使以下职权:
  (一)清理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投
资企业股东在确认前根据项目投资决策权限报送相应的决策
机构审议;
  (三)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
在报纸上公告;
  (四)处理与清算有关的企业未了结的业务;
     (五)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六)清理债权、债务;
     (七)处理企业清偿后的剩余财产;
     (八)代表企业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二十二条   在企业决定进行清算后,不得开展新的
经营活动;任何人在没有清算组批准的情况下,不得处置企业
的财产。
     对于企业的财产,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和《企业破
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清偿。
     第一百二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算结束之后,应当提出清算
报告,并编制清算期内收支报表和各种财务账册,经会计师事
务所审计,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后,报送公司登记机关
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企业终止,企业法人资格消失。
     第一百二十四条   企业的解散、清算都是一种法律行为,
任何人不得利用企业的解散清算抽逃资本;更不得乘企业解
散、清算之机,利用职权隐匿、转移、侵吞、私分企业财产,
逃避债务和税收,损害债权人、国家、投资者和港务发展的利
益。
     第一百二十五条   港务发展本部和各成员企业出现《公司
法》、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解散事由时,在清算组成立之前,企
业董事会和经营班子成员集体对企业财产负有保全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    港务发展本部和各成员企业解除职工
劳动关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等,除正常经
营期间发生的列入当期费用以外,在企业重组和企业清算中发
生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本制度中,港务发展本部:指厦门港务
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总部及其分公司和非独立法人单位(若有)。
各成员企业:指港务发展下属各级全资企业、控股企业、未控
股但实际控制经营企业的统称。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将依据国家法律法
规及公司相关责任追究办法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
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制度由港务发展财务部负责修订和
解释,国家、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
  第一百三十条    本制度为基本管理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
施,原厦港发〔2021〕43 号《厦门港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财
务管理制度》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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