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盐井神: 江苏苏盐井神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回购制度

来源:证券之星 2026-08-25 0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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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江苏苏盐井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份回购行为,
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份回购规则》
(以下简称“《回购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
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7 号——回购股份》等法
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因下列情形回购本公司股份(以下简称“回购股份”),适用本制度:
 (一)回购股份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回购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三)回购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四)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前款第(四)项所指情形,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公司股票收盘价格低于最近一期每股净资产;
 (二)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公司股票收盘价格跌幅累计达到百分之二十;
 (三)公司股票收盘价格低于最近一年股票最高收盘价格的百分之五十;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司在前两款规定情形外回购股份的,应当按照《公司法》《证券法》以及
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公司回购股份,应当符合《公司法》
                     《证券法》
                         《回购规则》
                              《上市规则》
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和本制度的规定,有利于公司的可持续
发展,不得损害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并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决策程序和
信息披露义务。未经法定或者章程规定的程序授权或者审议,公司、大股东、实
际控制人不得对外发布回购股份的有关信息。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充分关注公司的资金状况、债务履行能力和持续经营能
力,审慎制定、实施回购股份方案;回购规模和回购资金等应当与公司的实际财
务状况相匹配。
  公司回购股份,应当建立规范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制定具体的操作方案,
防范发生内幕交易及其他不公平交易行为,不得利用回购股份操纵本公司股价,
或者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输送利益。
第五条    公司全体董事在回购股份活动中,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维护公
司及其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全体董事应当承诺回购股份不损害公司的债务
履行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
第六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积极支持公司完善回购股份机制、依
法实施回购股份,加强投资者回报;不得滥用权利,利用公司回购股份实施内幕
交易、操纵市场等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的违法违规行为。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可以为公司回购股份依法提供资金支持。
第七条    公司以现金为对价,采用集中竞价方式、要约方式回购股份的,当年已
实施的股份回购金额视同现金分红,纳入该年度现金分红的相关比例计算。
第八条    为公司回购股份提供服务、出具意见的中介机构和人员,应当诚实守信、
勤勉尽责,保证所出具的文件真实、准确、完整。
第九条    任何人不得利用公司回购股份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证券欺诈和利
益输送等违法违规活动。
             第二章 回购股份的一般规定
第十条    公司回购股份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司股票上市已满 6 个月;
 (二)公司最近 1 年无重大违法行为;
 (三)回购股份后,公司具备债务履行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
 (四)回购股份后,公司的股权分布原则上应当符合上市条件;公司拟通过回
购股份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五)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司因本制度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情形回购股份并减少注册资本的,
不适用前款关于公司股票上市已满 6 个月的要求。
第十一条    公司回购股份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因本制度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
回购股份的,应当通过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方式进行。
  公司采用要约方式回购股份的,参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关于要约收
购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公司因本制度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
定情形回购股份的,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第十三条   公司用于回购的资金来源必须合法合规,公司可以使用下列资金回购
股份:
 (一)自有资金;
 (二)发行优先股、债券募集的资金;
 (三)发行普通股取得的超募资金、募投项目节余资金和已依法变更为永久补
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四)金融机构借款;
 (五)其他合法资金。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合理安排回购规模和回购资金,并在回购股份方案中明确拟
回购股份数量或者资金总额的上下限,且上限不得超出下限的 1 倍。
  公司回购股份拟用于多种用途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在回购股份方案中明确
披露各用途具体对应的拟回购股份数量或者资金总额。
  公司因本制度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情形回购股份的,应当按照本条
第一款规定在回购股份方案中明确披露拟用于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售的回购股
份数量或者资金总额。未在回购股份方案中明确披露用于出售的,已回购股份不
得出售。
第十五条   公司回购股份应当确定合理的价格区间,回购价格区间上限高于董事
会通过回购股份决议前 30 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的 150%的,应当在回购股
份方案中充分说明其合理性。
  前款规定的交易均价按照董事会通过回购股份决议前 30 个交易日的股票交
易总额除以股票交易总量计算。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回购股份方案中明确回购的具体实施期限。公司因本制度
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回购股份的,回购
期限自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通过最终回购股份方案之日起不超过 12 个月。
  公司因本制度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情形回购股份的,回购期限自董
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通过最终回购股份方案之日起不超过 3 个月。
第十七条    公司以集中竞价方式回购股份的,在下列期间不得回购股份:
 (一)自可能对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发
生之日或者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之日;
 (二)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因本制度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实施股份回购并为减少注
册资本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八条    公司采用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其交易申报应当符合下列要
求:
 (一)申报价格不得为公司股票当日交易涨幅限制的价格;
 (二)不得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开盘集合竞价、收盘集合竞价及股票价格无涨跌
幅限制的交易日内进行股份回购的委托;
 (三)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公司不得同时实施股份回购和股份发行行为,依照有关规定实施优先
股发行行为的除外。
  前款所称实施股份回购行为,是指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通过回购股份方案
后,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行为。实施股份发行行为,是指公司自向特定对象发
送认购邀请书或者取得注册批复并启动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之日起至新增股
份完成登记之日止的股份发行行为。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通过回购专用账户进行回购,回购专用账户仅限于存放所回
购的股份。
第二十一条    公司回购专用账户中的股份,不享有股东会表决权、利润分配、公
积金转增股本、认购新股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权利,不得质押和出借。
第二十二条    公司回购股份后拟予以注销的,应当在股东会作出注销回购股份的
决议后,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通知债权人。
第二十三条   公司相关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回购股份期间减持股份
的,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关于股份减持的相关规定。
  公司因本制度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回购股份的,其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回购股份提议人自公司首次披露回购股份
事项之日起至发布回购结果暨股份变动公告期间,不得直接或间接减持本公司股
份。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首次披露回购股份事项的同时,一并披露向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回购股份提议人、持股 5%以上的股东问询
其未来 3 个月、未来 6 个月是否存在减持计划,并披露相关股东的回复。相关股
东未回复的,公司应当在公告中提示可能存在的减持风险。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的有关业务规则,办理与回购股份相关的申领股东名册、
开立回购专用账户、查询相关人员和中介机构买卖股票情况、注销回购股份等手
续。
第二十六条   回购股份情况复杂、涉及重大问题专业判断的,公司可以聘请财务
顾问、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就相关问题出具专业意见,并与回
购股份方案一并披露。
           第三章 实施程序和信息披露
第二十七条   公司出现本制度第二条第二款情形的,董事会应当及时了解是否
存在对股价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和其他事项,并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
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股东关于公司是否应实施股份回购
等措施的意见和诉求。
第二十八条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等享有提案权的提议人可以向公司
董事会提议回购股份。提议人的提议应当明确具体,符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具有
合理性和可行性,并至少包括本制度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
项规定的内容。
  提议人拟提议公司进行本制度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情形的股份回购
的,应当在本制度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事实发生之日起 10 个交易日内向公
司董事会提出。
第二十九条   公司收到符合规定的回购股份提议后,应当尽快召开董事会审议,
并将回购股份提议与董事会决议同时公告。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提议人的基本情况及提议时间;
 (二)提议人提议回购股份的原因和目的;
 (三)提议人提议回购股份的种类、用途、方式、价格区间、数量和占公司总
股本的比例、拟用于回购的资金总额。回购股份数量、资金总额至少有一项明确
上下限,且上限不得超出下限的 1 倍;
 (四)提议人在提议前 6 个月内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情况,以及提议人在回购期
间的增减持计划;
 (五)提议人将推动公司尽快召开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回购股份事项,并对
公司回购股份议案投赞成票的承诺(如适用);
 (六)公司董事会对回购股份提议的意见及后续安排;
 (七)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充分评估公司经营、财务、研发、现金流以及股价等
情况,审慎论证、判断和决策回购股份事项。公司董事会可以就公司的财务和资
金等情况是否适合回购、回购规模及回购会计处理等相关事项与公司会计师进行
沟通,并在听取会计师意见后,审慎确定回购股份的数量、金额、价格区间和实
施方式等关键事项。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当制定合理可行的回购股份方案,并按照有关规定经董事会
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公司因本制度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回购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
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因本制度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
回购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公司股东会对董事会作出授权的,应当在提交股东会审
议的授权议案及股东会决议中明确授权的具体情形和授权期限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公司因本制度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情形回购股份的,应当
在本制度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事实发生之日起 10 个交易日内或者收到该情
形回购股份提议之日起 10 个交易日内,召开董事会审议回购股份方案。
第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回购股份方案后,应当及时披露董事会决议、
回购股份方案和其他相关材料。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本次回购股份
需经股东会决议的,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回购股份方案后,及时发布股东
会召开通知,将回购股份方案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三十四条   公司回购股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回购股份的目的、方式、价格区间;
 (二)拟回购股份的种类、用途、数量和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拟用于回购的
资金总额;
 (三)回购股份的资金来源;
 (四)回购股份的实施期限;
 (五)预计回购后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动情况;
 (六)管理层关于本次回购股份对公司经营、盈利能力、财务、研发、债务履
行能力、未来发展及维持上市地位等可能产生的影响分析;
 (七)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董事会作出回购股
份决议前 6 个月内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情况,是否存在单独或者与他人联合进行内
幕交易及操纵市场行为的说明,以及在回购期间的增减持计划;
 (八)本次回购股份方案的提议人、提议时间、提议理由、提议人在提议前 6
个月内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情况,是否存在单独或者与他人联合进行内幕交易及操
纵市场行为的说明,以及在回购期间的增减持计划(如适用);
 (九)回购股份后依法注销或者转让的相关安排;
 (十)防范侵害债权人利益的相关安排;
 (十一)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回购股份事宜的具体授权(如适用);
 (十二)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披露回购股份方案后 5 个交易日内,披露董事会公告回
购股份决议的前一个交易日登记在册的前 10 大股东和前 10 大无限售条件股东的
名称及持股数量、比例。回购方案需经股东会决议的,公司应当在股东会召开前
东的名称及持股数量、比例。
第三十六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通过最终回购股份方案、开
立回购专用账户后,按照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及时披露回购
报告书。
第三十七条    回购期间,公司应当在下列时间及时披露回购进展情况公告,并在
定期报告中披露回购进展情况:
 (一)首次回购股份事实发生的次一交易日予以披露;
 (二)回购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每增加 1%的,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3
个交易日内予以披露;
 (三)每个月的前 3 个交易日内披露截至上月末的回购进展情况。前款规定的
公告内容,至少应当包括公告前已回购股份数量、购买的最高价和最低价、已支
付的总金额。
  公司在回购股份方案规定的回购实施期限过半时,仍未实施回购的,董事会
应当公告未能实施回购的原因和后续回购安排。
  公告期间无须停止回购行为。
第三十八条    公司回购股份方案披露后,非因充分正当事由不得变更或者终止。
  因公司生产经营、财务状况、外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确需变更
或者终止的,应当及时披露拟变更或者终止的原因、变更的事项内容,说明变更
或者终止的合理性、必要性和可行性,以及可能对公司债务履行能力、持续经营
能力及股东权益等产生的影响,并应当按照公司制定本次回购股份方案的决策程
序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
  公司回购股份用于注销的,不得变更为其他用途。
第三十九条    回购期限届满或者回购方案已实施完毕的,公司应当停止回购行为,
并在 2 个交易日内披露回购结果暨股份变动公告。
  公司应当在回购结果暨股份变动公告中,将实际回购股份数量、比例、使用
资金总额与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最终回购股份方案相应内容进行对照,
就回购股份执行情况与方案的差异作出解释,并就股份回购方案的实施对公司的
影响作出说明。
第四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回购股份提议人,
在公司首次披露回购股份事项之日起至披露回购结果暨股份变动公告前一日买
卖本公司股票的,应当及时向公司报告买卖情况及理由,由公司在回购结果暨股
份变动公告中披露。
第四十一条   公司拟注销所回购的股份的,应当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回购股份
注销申请和公告,以及中国结算出具的回购专用账户持股数量查询证明。
  公司应当按照回购股份注销公告确定的注销日期,及时办理注销和变更登记
手续。
            第四章   已回购股份的处理
第四十二条   公司已回购的股份,应当根据披露的回购用途按照《公司法》《证
券法》等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办理转让或者注销事
宜。
第四十三条   公司因本制度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情形所回购的股份,可
以按照本章规定在披露回购结果暨股份变动公告 12 个月后采用集中竞价交易方
式出售,但下列期间除外:
  (一)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季度报告公告前 10 个交易日内,因特
殊原因推迟定期报告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 10 个交易日起算,至公告
前一日;
  (二)公司业绩预告或者业绩快报公告前 10 个交易日内;
  (三)自可能对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项
发生之日或者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之日;
  (四)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减持是指公司根据前款规定采用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出售已回购股份的
行为。
第四十四条   公司采用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出售已回购股份所得的资金应当用于
主营业务,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安排用于新股及其衍生品种配售、申购,或者用于
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等交易。
第四十五条   公司拟采用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出售已回购股份的,应当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并在首次卖出股份的 15 个交易日前披露出售计划,并至少公告下列内
容:
  (一)出售已回购股份的董事会决议;
  (二)出售的原因、目的和方式;
  (三)拟出售的数量及占总股本的比例;
  (四)出售的价格区间;
  (五)出售的实施期限(每次披露的出售时间区间不得超过 6 个月);
  (六)出售所得资金的用途及具体使用安排;
  (七)预计出售完成后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动情况;
  (八)管理层关于本次出售已回购股份对公司经营、财务及未来发展影响等
情况的说明;
  (九)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回购提议人在董
事会作出出售股份决议前 6 个月内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情况;
  (十)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六条    公司采用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出售已回购股份的,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申报价格不得为公司股票当日交易跌幅限制的价格;
  (二)不得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开盘集合竞价、收盘前半小时内及股票价格无
涨跌幅限制的交易日内进行出售的委托;
  (三)每日出售的数量不得超过出售预披露日前 20 个交易日日均成交量的
  (四)在任意连续 90 日内,出售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 1%;
  (五)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七条    公司采用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出售已回购股份期间,应当在下列时间
及时披露出售进展情况公告,并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出售进展情况:
  (一)首次出售回购股份事实发生的次一交易日予以披露;
  (二)出售已回购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每增加 1%的,应当自该事实发
生之日起 3 个交易日内予以披露;
  (三)每个月的前 3 个交易日内披露截至上月末的出售进展情况。前款规定
的公告内容,至少应当包括已出售股份数量及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出售最高价
和最低价、出售均价、回购均价、出售所得资金总额。
  公告期间无须停止出售行为。
第四十八条    公司采用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出售已回购股份,出售期限届满或者出
售计划已实施完毕的,应当停止出售行为,并在 2 个交易日内披露出售结果暨股
份变动公告。
  公司应当在出售结果暨股份变动公告中,将实际出售已回购股份数量、比例、
出售所得资金总额与出售计划相应内容进行对照,就出售执行情况与出售计划的
差异作出解释,并就本次出售对公司的影响作出说明。
第四十九条    公司已回购的股份未按照披露用途转让,拟按有关规定在 3 年持有
期限届满前注销的,应当在股东会作出注销回购股份的决议后,依照《公司法》
的有关规定通知债权人,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回购股份的日常监督
第五十条   公司及相关各方在回购股份等信息依法披露前,必须做好内幕信息管
理,不得泄露,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披露回购股份方案的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本次回
购股份的相关知情人信息。
  前款规定的相关知情人,包括下列人员:
  (一)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第一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含主要负责人)(如适用);
  (三)回购股份方案的提议人及其控股股东或者第一大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含主要负责人)(如适用);
  (四)为本次回购股份提供服务以及参与本次回购股份的咨询、制定、论证
等各环节的中介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如适用);
  (五)前述(一)至(四)项规定的自然人的配偶、父母和子女;
  (六)其他在公司回购股份前通过直接或者间接方式知悉本次回购信息的知
情人及其配偶、父母和子女。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公司计算已回购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时,总股本以公司最近一
次公告的总股本为准,不扣减回购专用账户中的股份。公司计算定期报告中披露
的每股收益等相关指标时,发行在外的总股本以扣减回购专用账户中的股份后的
股本数为准。
第五十二条    本制度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股 5%以上的股东、提议人、
第一大股东的相关规定,适用于其一致行动人。
第五十三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
《公司章程》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
                             《公司章程》
的规定不一致时,按照法律法规、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公司章程》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制度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五十五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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