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人: 公司章程

来源:证券之星 2026-08-22 00:3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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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920670    证券简称:数字人   公告编号:2026-062
      山东数字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二零二六年八月
        山东数字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山东数字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
司”)、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
             《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
《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 年修订)》等其
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由山东易创电子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在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
委会市场监管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 913701007381687822。
  公司于 2020 年 9 月 27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
会”)核准,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800 万股,于 2020 年
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三条 公司名称:山东数字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 公司住所:济南市高新区天辰大街 1188 号。
  第五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0,618.24 万元。
  第六条 公司营业期限为长期。
  第七条 公司的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
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
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八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
司债务承担责任。
  第九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和其他股东,也
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股东(投资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本章程规定的纠纷,应当
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交证券期货纠纷专业调解机构进行调解、
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选择仲裁方式的,
应当向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负责人以及经公司董事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
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经营宗旨:客户至上、诚信不渝,加强合作,力争建立分辨
率最高的真实人体结构数字模型,不断开拓国际市场,争创成为国际数字人研发
先驱。
  第十三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般项目:软件开发;软件销售;
电子产品销售;科普宣传服务;教学专用仪器制造;教学专用仪器销售;信息系
统集成服务;光通信设备销售;光通信设备制造;通信设备制造;通信设备销售;
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社会经济咨
询服务;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电子专用设备制造;教学
用模型及教具制造;教学用模型及教具销售;仪器仪表制造;技术服务、技术开
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机械设备租赁;住房租赁;汽
车新车销售;办公用品销售;建筑材料销售;电子元器件零售;电子元器件批发;
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批发;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零售(除依法须经批准
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第二类医疗器械生产;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各类工程建设活动;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技术进出口;
货物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
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公司股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集中登记存管。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
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
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公司发行新股,在册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七条   公司发起人、出资方式、出资时间、认购股份数和持股比例为:
            认购股份
 序号   姓名         出资方式            持股比例     出资时间
            数(股)
  合计           12,200,000   净资产折股   100.00%   2015.8.19
  第十八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10,618.24 万股,全部为人民币普通股,每股面
值人民币 1 元。
  第十九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
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
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
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
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
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
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 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 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 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的;
  (五) 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 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三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
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
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
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
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应当经 2/3 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 3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公司股份采取公开转让的,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进行。公司股份未
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转让时,公司股东应当按照北京证券交易所相关
规定以非公开方式协议转让股份,及时告知公司,并在登记存管机构登记过户。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七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亲属,以及上市前直接持有 10%以上股份的股东
或虽未直接持有但可实际支配 10%以上股份表决权的相关主体,持有或控制的本
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前的股份,自公开发行并上市之日起 12 个月
内不得转让或委托他人代为管理。
  前款所称亲属,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父
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以及其
他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
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
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
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
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
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
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包括其配偶、父母、
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起诉。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二十九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
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
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
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增持、受赠或转让、赠与、质押
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 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
分配;
  (七) 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二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
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并说明查询、复制上述材料的具体
理由,同时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
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
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
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
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
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
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
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
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
披露义务。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
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
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
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
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
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
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维护公司利益;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三十八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北京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第三十九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
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
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
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
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
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
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
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
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
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一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
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
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
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年度报告;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策;
  (十三)对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十四)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五)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事项;
  (十六)审议批准变更募投资金用途事项;
  (十七)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
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三条 应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
提交股东会审批。须经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的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
保。
  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应当取得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2/3 以上董事同
意。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 2/3 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条
第一款第(一)、(四)、(五)项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
的,公司应当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北京证券交
易所报告,并披露公告说明原因。
  第四十五条 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
之日起 2 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 1/3 时;
  (三)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请求当日所持有的公司股份计算。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以大会通知为准。
  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会
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该便于股东参加。公司应该保证股东会会议合法、有效,
为股东参加会议提供便利。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
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
公告并说明原因。
  股东会应当给予每个提案合理的讨论时间。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为股东提
供网络投票方式。股东通过网络投票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依法召集。
  第四十九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应当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五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提议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
  第五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北京证券交易所备案。
  第五十三条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召集
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委员会派出机构和北京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四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
秘书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应当提供股东名册。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依法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产生的必要费用由
公司承担。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股东会职权
范围;
  (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或者送达召集人。
  第五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召集人不得修改或者增加新的
提案。股东会不得对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
提案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八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前述“20 日”、“15 日”的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但包括通
知发出当日。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
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
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且应当晚于公告的披
露时间。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六十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
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一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
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确需延期或者取消的,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
日前至少 2 个交易日公告,并详细说明原因。延期召开的,应当在公告中说明延
期后的召开日期。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
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股东名册上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
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四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
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六条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
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六十七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六十八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会议的股东姓名/名称、身份证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址、持有或
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及被代表的股东姓名/名称等事
项。
  第六十九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
东名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条    股东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由董事会召集的,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
行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如果因任何理由,
董事无法选举主持,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多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包括股东代
理人)担任会议主持人。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
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
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
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二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
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
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
批准。
 第七十三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应保障股东或其代理人行使发言权,发言股东或其
代理人应先举手示意,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后,即席或到指定发言席发言。有多名
股东或代理人举手要求发言时,先举手者先发言;不能确定先后顺序时,会议主
持人可以要求拟发言的股东到大会秘书处办理发言登记手续,按登记的先后顺序
发言。股东或其代理人应针对议案内容发言。股东或其代理人违反本条规定的,
会议主持人可以拒绝或制止其发言。
  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在发言前,应先介绍自己的身份、所代表的股份数额等情
况,然后发表自己的观点。
  第七十五条 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在审议议题时,应简明扼要阐明观点,对报
告人没有说明而影响其判断和表决的问题,可提出质询,要求报告人做出解释和
说明。
  对于股东提出的质疑和建议,会议主持人应当亲自或指定与会董事、董事会
秘书、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做出答复或说明,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会议主持人可以拒绝回答或拒绝指定有关人员回答,但应向质询者说明理由:
  (一)质询与议题无关的;
  (二)质询事项有待调查的;
  (三)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会上公开的;
  (四)回答质询将显著损害股东共同利益的;
  (五)其他重要事由。
  第七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及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八条   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
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
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
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及时通知各股东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北京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三)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四)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其它财
务报表;
  (五)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七)公司年度报告;
  (八)除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
外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
的,或者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担保;
  (五)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审议下列影响中小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
小股东的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或者审议权益分派事项;
  (三)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不含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
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员工持股计划;
  (五)公开发行股票、向境内其他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转板或向境外其他证
券交易所申请股票上市;
  (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事项。
  第八十四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公司的股份。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应当在 1
年内依法消除该情形。前述情形消除前,相关子公司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
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证券法》规定的
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会上的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
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且不得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
进行。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回避表决,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章
另有规定和全体股东均为关联方的除外。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
股东的表决情况。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有权部门的同
意后,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会决议中作出详细说明。
  前款所称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包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六)交易对方及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
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影响;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北京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
斜的股东。
  第八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时,关联股东应当出席股东会会议,
并有权参与关联事项的审议讨论,发表自己的意见。
  第八十七条   除非本章程另有规定,非关联股东在股东会就关联事项进行
表决时,负责清点该事项之表决投票的股东代表不应由关联股东或其代表出任。
  第八十八条   审议关联交易事项,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会审议的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之日
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主动申请回避;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
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会议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
议、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的半数以上通过;如该交易事项属特别决议范围,应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的 2/3 以上通过;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联关系披露或回避的,有关
该关联事项的决议无效。
  第八十九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九十条 董事的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提名的方式、程序为:
  (一)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
  (二)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
规定执行。
  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下列情形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一)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
  (二)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时,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
份比例在 30%及以上。
  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
  第九十一条   公司董事的选举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
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的,其实施细则如下:
  (一)累积投票制是指公司召开股东会选举或更换两名(含两名)以上董事
时,股东所持的每一有效表决权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总人数相等的投票权,股东
拥有的投票权数等于该股东持有股份总数与应选董事总数的乘积。
  (二)公司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时,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可以将其所拥有
的投票权数任意分配,既可以集中投向一位董事候选人,也可以分散投向数位董
事候选人。
  (三)股东选举董事时,所投出的投票权数不得超过其实际拥有的投票权数。
  (四)股东选举董事时,若所投出的投票权数超过其实际拥有的投票权数,
该股东选举董事的选票将作废。
  (五)会议主持人应在投票表决前向出席会议股东说明有关累积投票的注意
事项。股东会计票人应认真核对选票,以保证表决票的有效性。
  (六)董事的当选原则:
权数多者优先当选;但每位当选董事根据其获得的投票权数计算的有效表决权股
份数,必须超过出席该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2。
效表决权股份数均超过了出席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2,且该等董事候
选人全部当选将使董事人数超过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人数时,股东会应就该等董事
候选人按照本细则规定的程序举行第二轮选举;如仍未选出当选的董事,公司应
按本章程及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在下次股东会就缺额董事进行重新选举。
股份总数的 1/2 的人数,不足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人数时,公司应按本章程及本细
则的有关规定在下次股东会就缺额董事进行重新选举。
该董事候选人不得当选。
  上述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的规定执
行。
  第九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在股东会上不得对
同一事项不同的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
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应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应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和律师共
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审议
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九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一百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
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
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
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一百〇一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一百〇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
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会换届选举时,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
董事就任时间自上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日之第二日起开始。但董事会因特殊情况未
能如期换届的或在董事会某一届任期内增选、补选、改选董事的,则新任董事就
任时间自此次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开始。
  第一百〇四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一百〇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被宣告缓刑的,
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及其派出机构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认
定为不适当人选,期限尚未届满;
  (七)被证券交易所或者全国股转公司认定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等,期限尚未届满;
  (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北京证券交易所及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
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本条第六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司
主动报告并自事实发生之日起 1 个月内离职。中国证监会或北京证券交易所对独
立董事离职另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
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
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
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
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
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
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
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
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
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
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的董事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并对外
披露:
  (一)连续 2 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
  (二)任职期内连续 12 个月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次数超过期间董事会会
议总次数的 1/2。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任。董事辞任应向公司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但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公司将在 2 个
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董事辞任的,自公司收到通知之日生效。出现下列规定情形之一的,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
履行董事职责:
  (一)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
于法定最低人数;
  (二)审计委员会成员辞职导致审计委员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欠
缺会计专业人士;
  (三)独立董事辞职导致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
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
  董事辞职后,公司应当在 60 日内完成董事补选。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
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
务的持续时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
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
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第一百一十三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
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
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
和身份。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
偿责任。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赔偿
责任。但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应视为同意董事会决议,
不免除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股东
会决议,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存在法定免责事由的
除外。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设立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由 9 名董事组成,包括独立董事 3 名,其中至少 1
名应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
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中兼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和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人数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份或者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及变
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经 2/3 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决定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
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方案;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一)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
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事项;
  (十二)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重大事项应当由董事会集体决策,董事会不得将法定职权授予个别董事
或者他人行使。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
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公司治理机制是否给所有股东提供合
适的保护和平等权利,以及公司治理结构是否合理、有效等情况,进行讨论、评
估。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
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确保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
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一)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关联交易外)达到下
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万元;
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 万元;
超过 750 万元;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 750 万元。
  (二)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关联交易外)达到下
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万元;
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0 万元;
超过 150 万元;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超过 150 万元。
  上述第(一)项、(二)项指标中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
计算;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交易安排涉及未
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定金额的,预
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
  (三)公司提供财务资助行为,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2/3 以上董事同意
并作出决议,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
的,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上述所称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有偿或无偿对外提供资金、
委托贷款等行为。
  公司不得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等
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不得对同一
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追加财务资助。
  公司资助对象为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
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的,不适用本条关于提供财务资
助的规定。
  (四)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应严格按照《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履行相关程序。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四)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五)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
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六)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本章程第一百二十条第(二)项、第(十四)
项、第(十六)项职权;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
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包括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至少
召开两次,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二十八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
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
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书面、电话、
传真、邮件等;通知时限为临时会议召开 5 日前通知。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
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免予按
照前述规定的时限执行,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董事会会议议题应当事先拟定,并提供相应的决策材料。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决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
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涉及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
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
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
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
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款所称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包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
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或者上市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
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表决。
  董事会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电子通信、会
签方式或其它经董事会认可的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
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
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
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
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受超过两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
  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投票。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董事会
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
的票数)。
  (六)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它事项。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 1/3
的独立董事,其中至少一名应当为会计专业人士。独立董事的管理及任职资格等
事宜应遵守北京证券交易所规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
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
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九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
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
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
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
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
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
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
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
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
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
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
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
时披露。
  第一百四十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
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四十一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
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
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四十二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
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
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
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四十三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
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
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
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四节 审计委员会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3 名,为
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 2 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
人士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四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一)检查公司的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解任的建议;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本章程规定的召
集和主持股东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五)向股东会提出提案;
  (六)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
诉讼;
  (七)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七条 除前条规定职责外,审计委员会还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
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
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
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
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
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会议议题应当事先拟定,上市公司原则上应当不迟于会议召开前
三日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
人、董事会秘书和公司董事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一百五十条 本章程第一百零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零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零八条(四)~(六)项
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财务负责人作为高级管理人员,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
专业技术资格,或者具有会计专业知识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 3 年以上。
  第一百五十一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
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长提名,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
的过半数聘任或解聘。公司设副总若干名,由总经理提名,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
的过半数聘任或解聘。
  第一百五十三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3 年,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五十四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
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
员;
  (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制度,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五十五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五十六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
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五十七条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秘书除外)可以在任
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并应当提交书面辞职报告,但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避其应
当承担的职责。有关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
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由总经理
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第一百五十九条 副总经理对总经理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协助总经理工作;
  (二)负责分管部门的工作;
  (三)总经理不能行使职权时,经董事会批准,代行总经理职权。
  第一百六十条 财务负责人对总经理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公司财务计划及运作监督;
  (二)监督公司财务制度的执行,控制公司经营成果及收益分配;
  (三)监督经营管理计划的制定和实施;
  (四)审核和监督资金运用,保证企业资金良性循环;
  (五)监督年度财务预算执行情况,按期向董事会提交财务分析报告;
  (六)完成董事会或总经理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股东会和董
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投资者关系管理等事宜。董
事会秘书是公司信息披露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董事会聘任,对董
事会负责。
  第一百六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并应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但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
  董事会秘书提交辞职报告时其未完成工作移交且相关公告未披露的,辞职报
告在董事会秘书完成工作移交且相关公告披露后生效。在辞职报告尚未生效之前,
原董事会秘书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职责。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董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
书。
 第一百六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
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本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给公司造成严重
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存在法定免责事由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
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
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
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北京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
起 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北京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北京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
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
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
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
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
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
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
注册资本的 25%。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做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
股东会审议通过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全体股东的合理投资回报
并兼顾公司的持续发展;
  (二)按照前述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在提取 10%的法定公积金和根据公
司的发展需要提取任意公积金后,对剩余的税后利润进行分配。公司利润分配不
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三)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股票相结合等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
方式分配股利,公司在当年盈利、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且不存在影响利润分配
的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事项的情况下,可以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现
金分红比例原则上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10%,具体分红比例由董事会
根据相关规定和公司实际经营情况拟定,提交股东会审议决定。具备现金分红条
件的,公司应当优先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股东违规占有公司资金的,公
司应当扣除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四)公司可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规划制定利润分配
方案,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会批准。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
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
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第一百七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
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
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
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
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七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
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七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
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
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八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 天事先
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
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八章   投资者关系
  第一百八十四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的工作内容主要包括:
  (一)公司的发展战略,包括公司的发展方向、发展规划、竞争战略和经营
方针等;
  (二)法定信息披露及说明,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公告等;
  (三)公司依法可以披露的经营管理信息,包括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
新产品或新技术的研究开发、经营业绩、股利分配等;
  (四)公司依法可以披露的重大事项,包括公司的重大投资及其变化、资产
重组、收购兼并、对外合作、对外担保、重大合同、关联交易、重大诉讼或仲裁、
管理层变动以及大股东变化等信息;
  (五)企业文化建设;
  (六)按照法律、法规和证券监管部门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七)投资者关注的与公司有关的信息。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与投资者沟通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定期报告和临时公告;
  (二)公司网站;
  (三)股东会;
  (四)电话咨询与传真联系;
  (五)寄送资料;
  (六)广告、宣传单或其他宣传材料;
  (七)媒体采访和报道;
  (八)现场参观或座谈交流;
  (九)分析师会议或业绩说明会;
  (十)一对一沟通。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因工作关系了解到公司对外投
资活动信息的人员,在该等信息尚未对外公开披露之前,负有保密义务。对于擅
自公开公司对外投资活动信息的人员或其他获悉信息的人员,公司董事会视情节
轻重以及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和影响,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进行处罚。
  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未公开对外投资信息的对外公布,其他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及相关知情人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任何公司未公开的投
资信息。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
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进行。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专人送出、邮件、传
真、电话或其他方式进行。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
(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
局之日起第 5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发出之日为送
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开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九十二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
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做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公告形式为报纸公告、在北京证券交易所指定信息披
露平台(www.bse.cn)或证监会指定得其他网站进行公告。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
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
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做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
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
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
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
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
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
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二百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
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
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二百〇二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
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
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第二百〇四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
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
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〇五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二百〇六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零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
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二百〇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零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
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
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义务人
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〇八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〇九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
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
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一十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
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一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
产管理人。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一十三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
产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
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
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一十八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
以公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二百一十九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
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
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
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四)中小股东,是指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方,以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外的其他股东。
  第二百二十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
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
章程有歧义时,以在济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
准。
  第二百二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含本数;“低于”、“多于”不含本
数。
  第二百二十三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二十五条 本章程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山东数字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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