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禄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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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规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金禄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规范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
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金禄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的
行为和信息披露等相关工作。本规范中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所
有规定,均同样适用于其关联方。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控股股东,是指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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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接持有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
(二)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
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在公司股东名册中持股数量最多的股东;
(四)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本规范所称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及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
控股股东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不得滥用控制地位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
法权益,不得利用对公司的控制地位谋取非法利益。
第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不得利用非
公允的关联交易、资产重组、垫付费用、对外投资、担保、利润分配
和其他方式直接或者间接侵占公司资金、资产,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
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以下列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
金:
(一)要求公司为其垫付、承担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费用、
成本和其他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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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要求公司代其偿还债务;
(三)要求公司有偿或者无偿、直接或者间接拆借资金给其使用;
(四)要求公司通过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其提供委托贷款;
(五)要求公司委托其进行投资活动;
(六)要求公司为其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或者
要求公司在没有商品和劳务对价情况下以其他方式向其提供资金;
(七)不及时偿还公司承担对其的担保责任而形成的债务;
(八)要求公司通过无商业实质的往来款向其提供资金;
(九)因交易事项形成资金占用,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期限内予以
解决的;
(十)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
《公司章程》干预公司的正常决策程序,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
权益。
第九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
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
立性。
第十条 控股股东提名公司董事候选人的,应当遵循法律法规和
《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不得对股东会人事选举结果和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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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人事聘任决议设置批准程序。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
视同董事对公司负有《公司章程》规定的忠实和勤勉义务。
第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应当审慎质押所持公司股份,合理使用
融入资金,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三章 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并保证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建立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相关制度应
当至少包含下列内容:
(一)涉及公司的重大信息的范围;
(二)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制度;
(三)未披露重大信息保密措施;
(四)未披露重大信息的报告流程;
(五)对外发布信息的流程;
(六)配合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程序;
(七)相关人员在信息披露事务中的职责与权限;
(八)其他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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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
时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股情况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或者拟发生较大变化;
(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主体从事与公司相同或
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三)法院裁决禁止转让其所持股份;
(四)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标记、司法拍
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
风险;
(五)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债务重组或者业务重组;
(六)因经营状况恶化进入破产或者解散程序;
(七)出现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关传闻,对公司股票及其
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
(八)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
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九)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
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
(十一)其他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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响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事项出现重大进展或者变化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收到公司问询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回
复,保证回复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通过直接调阅、要求公司
向其报告等方式获取公司未公开的重大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除外。
第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涉及公司的未公开重大信息
应当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对于需要披露的重大信息,应当第一时间
通知公司并通过公司对外公平披露,不得泄露。一旦出现泄露应当立
即通知公司,并督促公司立即公告。
第十六条 媒体出现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关的报道或者传
闻,且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主动了解真实情况,及时将相关信息告知公司
和答复公司的询证,并保证所提供信息和材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相关人员在接受媒体采访和投资者调
研,或者与其他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时,不得提供、传播与公司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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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未披露的重大信息,或者虚假信息、进行误导性陈述等。
第十七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向公司提供实际控制人及
其一致行动人的基本情况,配合公司逐级披露公司与实际控制人之间
的股权和控制关系。
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共同控制公司的,除按前款规
定提供信息以外,还应当书面告知公司实施共同控制的方式和内容,
并由公司披露。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拥有公司权益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委托或者信托合同以及其他资产管理
安排的主要内容书面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契约型基金、信托计划或者资产管理计划成为公司控股股东或者
实际控制人的,除应当履行第三款规定义务外,还应当在权益变动文
件中穿透披露至最终投资者。
第十八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
如实填报并及时更新关联人信息,保证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第四章 恪守承诺和善意行使控制权
第十九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作出的承诺应当明确、具体、
可执行,不得承诺根据当时情况判断明显不可能实现的事项,并应当
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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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作出
的承诺能够有效施行,对于存在较大履约风险的承诺事项,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应当提供履约担保。担保人或者履约担保物发生变化导致
无法或者可能无法履行担保义务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
告知公司,并予以披露,同时提供新的履约担保。
第二十一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相关承诺尚未履行完毕前
转让所持公司股份的,不得影响相关承诺的履行。
第二十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保证公司人员独立,不
得通过下列方式影响公司人员独立:
(一)通过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相
关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以外的方式影响公司人事任免;
(二)通过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相
关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以外的方式限制公司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在公司任职的人员履行职责;
(三)聘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本公司或者其控制的企业担任除
董事、监事以外的职务;
(四)向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支付薪金或者其他报酬;
(五)无偿要求公司人员为其提供服务;
(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及深圳
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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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保证公司财务独立,不
得通过下列方式影响公司财务独立:
(一)与公司共用银行账户或者借用公司银行账户等金融类账户;
(二)将公司资金以任何方式存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人控制的账户;
(三)通过各种方式非经营性占用公司资金;
(四)要求公司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五)将公司财务核算体系纳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管理系统
之内,如共用财务会计核算系统或者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可以通过
财务会计核算系统直接查询公司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等信息;
(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及深圳
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保证公司业务独立,不
得通过下列方式影响公司业务独立:
(一)从事可能对公司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相同或者相近业务;
(二)要求公司与其进行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三)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要求公司为其提供商品、服
务或者其他资产;
(四)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深圳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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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单位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
相近业务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业务情况、对公司的影响、防范利益
冲突的措施等。
第二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保证公司机构独立和资
产完整,不得通过下列方式影响公司机构独立和资产完整:
(一)与公司共用机构和人员;
(二)通过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相
关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以外的方式干预公司机构的设
立、调整或者撤销,或者对公司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其他机构行
使职权进行限制或者施加其他不正当影响;
(三)与公司共用主要机器设备、厂房、专利、非专利技术等;
(四)与公司共用原材料采购和产品销售系统;
(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深圳证券
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充分保护中小股东的提
案权、表决权、董事提名权等权利,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限制、
阻挠其合法权利的行使。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出议案时应当充分考虑并说明议案对公
司和中小股东利益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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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公司之间进行交易,应当
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不得通过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
独立决策,不得通过欺诈、虚假陈述或者其他不正当行为等方式损害
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地
位,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第二十九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不得利
用其股东权利或者实际控制能力操纵、指使公司或者公司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从事下列行为,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
(一)要求公司无偿向自身、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
服务或者其他资产;
(二)要求公司以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
务或者其他资产;
(三)要求公司向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
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
(四)要求公司为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
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
(五)要求公司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
(六)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七)采用其他方式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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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
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买卖公司股份行为规范
第三十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买卖公司股份,
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遵守有关声明和承诺,
不得以利用他人账户或者向他人提供资金的方式买卖公司股份。
第三十一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持控制权稳定。确有
必要转让公司股权导致控制权变动的,应当保证交易公允、公平、合
理、具有可行性,不得利用控制权转让炒作股价,不得损害公司和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买卖公司股份时,应当严格
遵守公平信息披露原则,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
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买卖公司股份时,应当严格
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管理暂行办
法》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8号——股东及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等相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不得以任何方式规避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出售股份导致或者有可能导
致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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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兼顾公司整体利益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第三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公司控制权时,应当就
受让人下列情况进行合理调查:
(一)受让人的主体资格;
(二)受让人的诚信状况;
(三)受让人受让股份意图;
(四)受让人的履约能力;
(五)受让人是否拟对公司进行重组,重组是否符合公司的整体
利益,是否会侵害其他股东的利益;
(六)是否存在不得转让控制权的情形;
(七)对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形。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控制权前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予以
解决:
(一)未清偿对公司的债务或者未解除公司为其提供的担保;
(二)对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承诺未履行完毕;
(三)对公司或者中小股东利益存在重大不利影响的其他事项。
前述主体转让股份所得用于归还公司、解除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
可以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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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公司控制权时,应当注
意协调新老股东更换,并确保公司董事会以及公司管理层平稳过渡。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除非特别说明,本规范所使用的术语与《公司章程》
中该等术语的含义相同。
第三十八条 本规范未尽事宜,或者本规范生效后与新颁布的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等冲突的,以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等的规定为
准。
第三十九条 本规范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范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并实施,修改时
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