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龙化成(北京)新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中国 北京
康龙化成(北京)新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行为,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法》”)、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包括但不限于《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
上市规则》(“《上市规则》”))等有关规定和《康龙化成(北京)新药技术股
份有限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上
市规则、
《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
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股票
上市地上市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委员会派出机构和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报告,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条 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在事实发生之
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 1/3 时;
(三)在一股一票的基准下,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
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的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
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份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第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议事规则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七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八条 经全体独立非执行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非执行董事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非执行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的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九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的证券交易所
上市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书面同意意见。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股东要求召集股东会议,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在一股一票的基准下,单独或合计持有在该拟举行的会议上有表决权
的股份 10%以上(含 10%)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股东,可以签署一份或者数
份同样格式内容的书面要求,提请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并
阐明会议的议题。前述持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前述书面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类别股东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
(二)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类别股东会议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后
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或类别股东会议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
征得相关股东的书面同意意见。法律、法规、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
构的相关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类别股东会议,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或类别股东会议,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类别股东
会议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或类别股东会议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书面同意意见。审计委员会不同意召开股东
会或类别股东会议的或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或类别股东会议通知的,视为
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因董事会未应前述举行会议而自行召集
并举行会议的,其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公司承担,并从公司欠付失职董事
的款项中扣除。
第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按相关规定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发出股东会通知至股东会结束当日期间,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按相关规
定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应当予以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应当提供股
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
的相关公告,按相关规定向公司股票上市地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
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并从公司欠付失职董事的款项中扣除。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四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和《公司
章程》的有关规定。股东会提案必须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
第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在一股一票的基准下,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提出临时提
案的股东,应当向召集人提供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电子凭证或托管券商出具加盖券商印章
的对账单等)。股东通过委托方式联合提出提案的,委托股东应当向被委托股东
出具书面授权文件。
在一股一票的基准下,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
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临时提案的提案函内容应
当包括:提案名称、提案具体内容、提案人关于提案符合《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相关规定的声明以及提案人保证所提供持
股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真实性的声明。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
东会补充通知或补充通函,并说明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
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
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
出决议。
股东提出股东会临时提案的,不得存在下列任一情形:
(一)提出提案的股东不符合持股比例等主体资格要求;
(二)超出提案规定时限;
(三)提案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四)提案没有明确议题或具体决议事项;
(五)提案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
(六)提案内容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十六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1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
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
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但包括通知发出当日。
第十七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十八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记载所有提案的具体内
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第十九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有关部门的处罚或惩戒。
(五)是否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的相关要求。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条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
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或
《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会通知可以用公告方式进行;对境外上市外资股
股东,公司也可以通过在公司网站及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联交所”)指定
的网站上发布的方式以及以《上市规则》以及《公司章程》允许的其他方式发出
股东会通知。
第二十二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
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
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通知股东并说明原因。延期召开股东会的,应当在通
知中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者董事会确定的其他
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亦可选择提供网络或其他方
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如公司选择为股东会提供网络形式,任何通过网
络形式参会的股东,须按照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要求妥善办理参会手续。
第二十四条 每一个有权出席股东会议并有权表决的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
会,也可以委托一名代表(该人可以不是股东)作为其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
表决。公司须在符合所有适用法律及规则的情况下,允许股东或其代理人以电子
方式向公司发出指示(包括但不限于亲自出席或委托股东代理人出席有关股东会
议的指示),亦需保证公司可以以电子方式接收上述指示。
该股东代理人依照该股东的委托,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该股东在股东会上的发言权;
(二)自行或者与他人共同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
(三)行使表决权。
如股东为法团,则可委派一名代表出席公司的任何股东会并在会上投票,而
如该法团股东已委派代表出席任何会议,则视为亲自出席。该法团股东可经其正
式授权的人员签立委任代表的表格。如该股东为公司股票上市地的有关法律法例
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该股东有权委任代表或公司代表在任何股东会、
或任何类别股东会议或债权人会议上担任其代表;但是,如果一名以上的代表获
得授权,则授权书应载明每名该等代表经此授权所涉及的股份数目和种类,授权
书由认可结算所授权人员签署。经此授权的代表或公司代表须享有等同其他股东
享有的法定权利,可以代表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出席会议(不用出示持股
凭证,经公证的授权和/或进一步的证据证实其获正式授权),行使权利(包括发
言及投票的权利),犹如该人士是公司的个人股东一样。
第二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
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中小投资者是指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在一股一票的基准下,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
第二十六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
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七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所有普通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
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及《公司章程》行使
表决权,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股东应当持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出席股东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
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八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委托股东的有效
身份证件、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九条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
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
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三十条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
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董事或者
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
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并说明委托人是否有权委任该代理人;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反
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如交回的表格并无指示代理人如何就某项议案投票,则该
代理人可自行决定是否投票;如决定投票,则可自行决定如何投票;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或者由其董事或者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
第三十一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在不违反公司股票上市地相关法律法规及
监管规则的前提下,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
在公司指定的时间内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表决前委托人已经去世、丧失行为能力撤回委任、撤回签署委任的授权或者
有关股份已被转让的,只要公司在有关会议开始前没有收到该等事项的书面通知,
由股东代理人依委托书所作出的表决仍然有效。
第三十二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三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对股
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四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五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
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如果因任何理由,
召集人无法推举代表担任会议主持人主持,应当由召集人中持股最多的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担任会议主持人主持会议。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股东会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会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
继续开会。
第三十六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独立非执行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独
立非执行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公司发出年度股东会通知时披露。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对公司的合理质询作
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八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五章 股东会表决和决议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表决通
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第四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解聘及薪酬;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或者《公司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修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二)修改或废除任何类别股份所附的所有或任何权利;
(三)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四)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五)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
(七)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
品种;
(八)回购股份用于减少注册资本;
(九)重大资产重组;
(十)股权激励计划;
(十一)股东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
决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或《公司章程》规定和
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上述第(五)项、第(十一)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二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不得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
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为股东会
决议中指明的时间;若股东会决议未指明就任时间的,则新任董事的就任时间为
股东会结束之时。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四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认定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
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
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
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
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
正常运作。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
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
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九条 除非个别股东受《上市规则》规定须就个别事宜放弃投票权,
已完成登记参会手续的股东有权在股东会上现场投票,其他未完成登记参会手续
的股东有权通过公司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及联交所要求设立的其他方式参与投
票。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
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股东有权在股东会上发言。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会决议的会议记录应当充分披
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公司所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
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非执行董事和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境内上市内资
股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
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如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有特别规定的,
从其规定。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
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
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规
则及时公开披露。
第五十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公司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增补董事时,现任董事会、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不超过拟选任的人数,提名由非职工
代表担任的下一届董事会的董事候选人或者增补董事的候选人;
(二)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候选人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
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三)股东应向现任董事会提交其提名的董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由
现任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符合董事任职资格的提交股东会选举;
(四)董事候选人应根据公司要求作出书面承诺,包括但不限于:同意接受
提名,承诺提交的其个人情况资料真实、完整,保证其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等。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
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五十二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四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
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
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的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未填、错填、字迹无法
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
结果应计为弃权。
如《上市规则》规定任何股东须就某决议事项放弃表决权、或限制任何股东
只能够支持(或反对)某决议事项,若有任何违反有关规定或限制情况,由该等
股东或其代表投下的票数不得计算在内。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后,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及其他计票代表共同负责
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
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
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
否通过。并应当在会上宣布和载入会议记录。会议记录联同出席股东的签名簿及
代理出席的委托书,应当在公司住所保存。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计票
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八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六十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
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
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
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股东会如果进行点票,点票结果应当记入会议记录。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
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及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
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股东可以在公司办公时间免费查阅会议记
录复印件。任何股东向公司索取有关会议记录的复印件,公司应当在收到合理费
用后 7 日内把复印件送出。
第六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
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章 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第六十三条 持有不同类别股份的股东,为类别股东。类别股东依据法律、
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权利和
承担义务。
第六十四条 公司拟变更或者废除类别股东的权利,应当经股东会以特别决
议通过和经受影响的类别股东在按第六十六条至第七十条分别召集的股东会议
上通过,方可进行。
第六十五条 下列情形应当视为变更或者废除某类别股东的权利:
(一)增加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的数目,或者增加或减少与该类别股份享有
同等或者更多的表决权、分配权、其他特权的类别股份的数目;
(二)将该类别股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换作其他类别,或者将另一类别的股份
的全部或者部分换作该类别股份或者授予该等转换权;
(三)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取得已产生的股利或者累积股利
的权利;
(四)减少或者取消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优先取得股利或者在公司清算中优
先取得财产分配的权利;
(五)增加、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转换股份权、选择权、表决
权、转让权、优先配售权、取得公司证券的权利;
(六)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以特定货币收取公司应付款项的
权利;
(七)设立与该类别股份享有同等或者更多表决权、分配权或者其他特权的
新类别;
(八)对该类别股份的转让或所有权加以限制或者增加该等限制;
(九)发行该类别或者另一类别的股份认购权或者转换股份的权利;
(十)增加其他类别股份的权利和特权;
(十一)公司改组方案会构成不同类别股东在改组中不按比例地承担责任;
(十二)修改或者废除本节所规定的条款。
第六十六条 受影响的类别股东,无论原来在股东会上是否有表决权,在涉
及第六十五条(二)至(八)、
(十一)至(十二)项的事项时,在类别股东会上
具有表决权,但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在类别股东会上没有表决权。
第六十七条 类别股东会的决议,应当经根据第六十六条由出席类别股东会
议的有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股权表决通过,方可作出。
第六十八条 公司召开类别股东会议,会议通知期限的要求适用《公司章程》
关于股东会通知期限的有关规定。如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有特
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类别股东会议的通知只须送给有权在该会议上表决的股东。类
别股东会议应当以与股东会尽可能相同的程序举行,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会举行
程序的条款适用于类别股东会议。
第七十条 除其他类别股份股东外,境内上市内资股股东和境外上市外资股
股东视为不同类别股东。
下列情形不适用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一)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每间隔 12 个月单独或者同时发行境
内上市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并且拟发行的境内上市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
股的数量各自不超过该类已发行在外股份的 20%的;
(二)公司设立时发行境内上市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计划,自国务院
证券监管机构批准之日起 15 个月内完成的;
(三)经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批准,公司内资股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
境外投资人,并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情形。
第七章 决议的执行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负责组织贯彻,并按决议的内容
和职责分工责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具体实施。
第七十二条 决议事项的执行结果由董事会向股东会报告。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议事规则经股东会批准后生效。本议事规则进行修改时,由
董事会提出修订方案,提请股东会审议批准,自股东会批准后方可生效。
第七十四条 本议事规则应与《公司法》
《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相一致,
若有相悖或本议事规则有任何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五条 本议事规则将根据公司发展和经营管理的需要,并按国家法律、
法规及证券监管机关不时颁布的规范性文件由股东会及时进行修改完善。
第七十六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多于”,不
含本数。
第七十七条 本议事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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