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当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类债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杭州当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类债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 规 范 杭州 当 虹 科技 股 份 有限 公司 ( 以 下 简 称 “ 公 司 ” )
信 用类 债 券 募 集 资 金 的 管 理 和 使用 , 提 高募 集 资金 的 使 用效 率 , 保 护 债
券 持有 人 的 权 益 , 根 据 《 中 华 人民 共 和 国公 司 法》 《 中 华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法》 《 公 司 债 券 发 行 与 交 易 管理 办 法 》《 银 行间 债 券 市场 非 金 融 企 业
债 务融 资 工 具 管 理 办 法 》 《 银 行间 债 券 市场 非 金融 企 业 债务 融 资 工 具 信
息 披露 规 则 》 等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规 范 性文 件 的相 关 规 定, 结 合 公 司 实
际情况, 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 制 度 所称 信 用 类 债 券募 集 资 金 ( 以 下简 称 “募 集 资 金 ”)
是 指, 公 司 通 过 发 行 公 司 信 用 类债 券 , 向投 资 者募 集 并 用于 特 定 用 途 的
资 金。 本 制 度 所 称 公 司 信 用 类 债券 包 括 但不 限 于公 司 发 行的 公 司 债 券 、
企 业债 券 、 超 短 期 融 资 券 、 短 期融 资 券 、中 期 票据 、 定 向债 务 融 资 工 具
等。
第三条 公 司 的 董事 和 高 级管 理 人 员应 当勤 勉 尽 责 , 督 促 公 司 规 范
使 用募 集 资 金 , 自 觉 维 护 公 司 募集 资 金 安全 , 不得 参 与 、协 助 或 纵 容 公
司擅自或 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四条 公 司 控 股股 东 、 实际 控 制 人不 得直 接 或 者 间 接 占 用 或 者 挪
用 公司 的 募 集 资 金 , 不 得 利 用 募集 资 金 及募 集 资金 投 资 项目 获 取 不 正 当
利益。
第五条 募集资金使用和管理应按规定履行相应的决策和审批程序,
并依法进 行信息披露,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公开和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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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 条 在债 券存续期间 ,债券受托管理人 /存续期管 理机构对公司
募 集资 金 的 管 理 和 使 用 履 行 监 督职 责 , 公司 按 照公 司 信 用类 债 券 受 托 管
理协议、 公司信用类债券募集资金监管协议等协议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
本制度的 规定提供必要的支持和配合。
第二章 募集资 金的存储
第七条 公 司 信 用类 债 券 募集 资 金 实行 专户 存 储 制 度 。 在 募 集 资 金
到 位后 , 募 集 资 金 净 额 应 当 完 整存 放 于 经董 事 会批 准 设 立 的 银行 专 项 账
户 中, 该 账 户 专 门 用 于 公 司 募 集资 金 的 接收 、 存储 、 划 转与 本 息 偿 付 。
专项账户 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
第八条 公 司 应 当在 募 集 资金 到 达 募集 资金 专 项 账 户 之 前 与 存 放 募
集 资金 的 商 业 银 行 、 债 券 受 托 管理 机 构 签订 募 集资 金 专 项账 户 三 方 监 管
协议。
第九条 专 项 账 户应 当 加 强管 理 , 在专 项账 户 使 用 过 程 中 , 应 当 注
意以下情 形:
( 一 ) 募 集 资 金 应 当 在 专 项 账户 内 存 储 , 不 得 将募 集 资 金 转 存 至 其
他银行;
(二)使用募集资金的 ,募集资金应当通过专项账户划转;
(三)债 券受托管 理人 /存续期管理 机构可以随 时到 监管银行查 询募
集资金专 户资料;
(四)避免其他不符合 监管要求的情形。
第 三章 募集资 金的使用与披 露
第十条 公 司 应 当严 格 按 照债 券 募 集说 明书 披 露 的 募 集 资 金 用 途 使
用募集资 金,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公 司 募 集 资 金原 则 上 应当 用于 公司 本 部 及合 并范 围内 子
公 司的 主 营 业 务 。 公 司 不 得 将 募集 资 金 用于 非 合并 范 围 内的 子 公 司 , 且
公司不得 将募集资金用于以下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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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用于弥补亏损或 其他非生产性支出;
( 二 ) 除 金 融 类 企 业 外 , 募 集资 金 用 于 持 有 交 易性 金 融 资 产 和 可 供
出 售的 金 融 资 产 、 委 托 理 财 等 财务 性 投 资, 直 接或 者 间 接投 资 于 以 买 卖
有价证券 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三)通过质押、委托 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 四 ) 将 募 集 资 金 直 接 或 者 间接 提 供 给 控 股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等 关
联人使用 ,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五)将资金直接或间 接转借他人或被他人挪用;
(六)违反募集资金管 理规定或者违反募集说明书约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公 司 应 按 照 《公 司 债 券发 行与 交易 管 理 办法 》、 公司 信
用 类债券 上市/挂 牌的交易场 所的有关规章 及募集说明 书的约定 ,在定 期
报 告中 披 露 公 司 信 用 类 债 券 募 集资 金 的 使用 情 况。 公 司 可以 委 托 会 计 师
事务所对 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和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意见。
第四章 募集资 金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公 司 应 当 对 募集 资 金 使用 的申 请、 分 级 审批 权限 、决 策
程 序做 出 明 确 规 定 并 遵 照 执 行 。公 司 按 照募 集 说明 书 约 定的 用 途 使 用 募
集资金时 ,资金支出必须严格履行公司信用类债券募集资金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公 司 财 务 部 门实 施 募 集资 金专 用台 帐 管 理, 详细 记录 募
集 资金 的 收 支 划 转 情 况 , 包 括 但不 限 于 开户 银 行帐 号 、 使用 项 目 、 项 目
金额、使 用时间、使用金额、对应的会计凭证号、合同、审批记录等。
第十五条 公 司 财 务 部 门定 期 对 募集 资金 使用 情 况 进行 检查 核实 。
公 司信 息 披 露 负 责 人 或 相 关 责 任部 门 认 为公 司 募集 资 金 管理 存 在 违 规 情
形 的,应 及时 向董事会 和受托管理人 /存续期管 理机构报告 。公司董事 会
可向违反 本制度的公司人员追究责任。
第十 六条 受托 管理人/存续 期管理机构在债券 存续期内有权定 期对
募 集资金 管理 和使用情 况进行核查。受 托管理人 /存续期管 理机构了解 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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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 资金 使 用 情 况 、 要 求 提 供 资 金使 用 相 关材 料 的, 公 司 应支 持 并 配 合 受
托管理人 /存续期管理机构的工作。
第十 七条 公司 财务部门应当配合债券 受托管理人 /存续期管 理机构
开展的相 关检查工作,配合提供的募集资金使用凭证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募 集资金用 于补 充流动资 金的,应 向债券受托管理 人/存续期
管理机构 提供银行划款凭证、入账凭证、收款方发票等;
(二)募 集资金用 于偿 还债务的 ,应向债 券受托管理人 /存续期管 理
机构提供 还款凭证、入账凭证、转账凭证、借款合同等;
(三)募 集资金用 于项 目建设的 ,应向债 券受托管理人 /存续期管 理
机构提供项目进展 情况说明 、签订的施工/采购合同、施工方/供应方开具
的发票、 划款凭证、入账凭证等。
第十八条 公 司 如 需 改 变募 集 资 金用 途的 ,变 更 用 途事 项需 经债 券
持 有人 会 议 审 议 通 过 , 并 根 据 债券 募 集 说明 书 的约 定 履 行变 更 募 集 资 金
用途的其 他程序。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用途仍应符合监管规定。
第十九条 公 司 存 在 可 能影 响 募 集资 金使 用和 管 理 的重 大事 项, 应
提前通知受托管理 人/存续期 管理机构 ,受托管理人/存续期管理机构有 权
采 取现场 调查 、书面问 询等方式进行监 督。公司 应当配合受 托管理人 /存
续期管理 机构的调查与查询。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募 投 项 目 通 过公 司 或 公司 控制 的其 他 企 业实 施的 ,公 司
控制的其 他企业亦应遵守本制度。
第二十一条 公 司 及 董 事 、高 级管 理人 员 违 反本 制度 及相 关监 管规
定的,应 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 制 度 未 尽 事宜 ,按 有关 法 律 、法 规、 规范 性文 件的
规 定和 《 募 集 说 明 书 》 的 约 定 执行 ; 本 制度 与 有关 法 律 法规 、 监 管 机 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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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有关 规 定 、 《 公 司 章 程 》 的 规定 不 一 致时 , 按照 法 律 法规 、 监 管 机 构
的相关规 定、《公司章程》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修改时亦同。本制
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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