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龙源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六年六月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龙源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致:龙源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龙源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对公司 2026 年第 1 次临时股东会
(以下简称“本次股东会”)的合法性进行见证并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
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
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
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
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证
券法》、
《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
(以下简称“《股东会规则》”)等现行有效的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龙源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
程》”)的规定而出具。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本次股东会的有关文件和材料。
本所律师得到公司如下保证,即其已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
需的材料,所提供的原始材料、副本、复印件等材料、口头证言均符合真实、准
确、完整的要求,有关副本、复印件材料与正本原始材料一致。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
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及会议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符合《公司法》《股东会
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表意见,不对会议审
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这些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及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见证公司本次股东会相关事项的合法性之目的使用,不得
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
勤勉尽责的精神,对公司所提供的相关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
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会的召集程序
《龙源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26 年第 1 次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同
日,公司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网站发布了《2026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通
告》。
公司已就本次股东会的召开时间及地点、会议审议事项、会议出席对象、会
议登记方法、会议联系方式等事项以公告形式通知了全体股东。
经审查,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会通知的时间、通知方式和内容,以
及公司本次股东会的召集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
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会的召开
成门北大街 6 号(c 幢)3 层会议室召开,公司董事长宫宇飞先生因工作原因不
能出席并主持本次股东会,经过半数董事推举,本次股东会由公司执行董事兼总
经理王利强先生主持。
券交易所网络投票系统投票平台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26 年 6 月 26 日 9:15-9:25,
经审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会的召开符合《公司法》《股东会规则》
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出席本次股东会人员及会议召集人资格
经查验,出席公司本次股东会现场会议的 A 股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计 3 人,
代表股份 4,696,360,200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为 56.18%,均为股
权登记日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经
核查出席本次股东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本所律
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会的股东及代理人均具有合法有效的资格。
出席公司本次股东会现场会议的 H 股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计 1 人,代表股
份 668,711,525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为 8.00%,上述 H 股股东/股
东代理人资格由香港中央证券登记有限公司协助公司予以认定。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供的网络数据,本次股东会参加网络投票的 A 股股
东共计 129 名,通过网络投票系统参加表决的股东资格,其身份已经由深圳证券
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认证。
席了本次股东会。
经审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会出席人员的资格及召集人资格均符合《公
司法》《股东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会对列入股东会通知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并以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
方式进行了表决。监票人、计票人共同对现场投票进行了监票和计票,待现场投
票和网络投票表决结束后,公司合并统计了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
经本所律师见证,公司本次股东会审议表决通过了如下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 5,572,675,806 股,占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
总数(不含弃权票,下同)的 99.91%;反对 5,206,187 股,占出席会议的股东所
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9%。
A 股中小投资者表决结果:同意 368,284 股,占出席会议的 A 股中小投资者
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64.35%;反对 204,043 股,占出席会议的 A 股
中小投资者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35.65%。
上述议案为非累积投票的普通决议案,已获得出席本次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出席本次股东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均未对表决结果提出异议。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会规
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
《证券法》《股东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
定,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合
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叁份,经本所律师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