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易盛: 关联(连)交易管理制度(草案)

来源:证券之星 2026-06-10 22: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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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新易盛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连)交易管理制度
     (草案)
  (H 股发行上市后适用)
     二〇二六年六月
成都新易盛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连)交易管理制度(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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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新易盛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连)交易管理制度(草案)
          成都新易盛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连)交易管理制度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成都新易盛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与
关联(连)方之间发生的关联(连)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公
司关联(连)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利益,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
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称“《创业板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
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
律监管指引第 7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
则》
 (以下简称“《香港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
及《成都新易盛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称“《公司章程》”)的规定,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司对关联交易以及关连交易实行分类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
以及《创业板上市规则》
          《香港上市规则》 的规定认定关联方以及关连人士范围,
并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关联交易以及关连交易的审批、信息披露等程序。
         第二章   关联(连)人和关联(连)交易的范围
  第三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根据《创业板上市规则》定义的关联法人(或其
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公司的关连人士为符合《香港上市规则》第 14A 章所
定义的关连人士。
  第四条 根据《创业板上市规则》,公司的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如下: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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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
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
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公司与第(一)款第 2 项所列法人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第(一)
款第 2 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的董事长、经理或者半数
以上的董事属于第(二)款第 2 项所列情形者除外。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
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未来 12 个月内,具有前述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四)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
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
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根据《香港上市规则》,除其所规定的例外情况之外,公司的关连人
士通常包括以下各方:
  (一)公司或其任何附属公司的董事、监事、最高行政人员或主要股东(一
般指有权在公司股东会上行使或控制行使 10%或以上投票权(不包括库存股份附
带的投票权)的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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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过去 12 个月曾任公司或其任何附属公司董事的人士(与本条第(一)
项中的人士并称“基本关连人士”);
  (三)任何基本关连人士的联系人,包括:
其直系家属为受益人(或如属全权信托,以其所知是全权托管的对象)的任何信
托中,具有受托人身份的受托人(该信托不包括为广泛的参与者而成立的雇员股
份计划或职业退休保障计划,而关连人士于该计划的合计权益少于 30%)(以下
简称“受托人”);或(3)其本人、其直系家属及/或受托人(个别或共同)直
接或间接持有的 30%受控公司,或该公司旗下任何附属公司;或(4)与其同居
俨如配偶的人士,或其子女、继子女、父母、继父母、兄弟、继兄弟、姐妹或继
姐妹(各称“家属”);或(5)由家属(个别或共同)直接或间接持有或由家
属连同其本人、其直系家属及/或受托人持有占多数控制权的公司,或该公司旗
下任何附属公司;或(6)如其本人、其直系家属及/或受托人共同直接或间接持
有以合作式或合同式合营公司(不论该合营公司是否属独立法人)的出缴资本或
资产或根据合同应占合营公司的盈利或其他收益 30%(或中国法律规定的其他百
分比,而该百分比是触发进行强制性公开要约,或确立对企业法律上或管理上的
控制所需的数额)或以上的权益,该合营公司的任何合营伙伴。
控股公司的同系附属公司;(2)以该公司为受益人(或如属全权信托,以其所
知是全权托管的对象)的任何信托中,具有受托人身份的受托人(以下简称“受
托人”);或(3)该公司、以上第(1)段所述的公司及/或受托人(个别或共
同)直接或间接持有的 30%受控公司,或该 30%受控公司旗下任何附属公司;
或(4)如该公司、其任何附属公司、控股公司或控股公司的同系附属公司及/
或受托人共同直接或间接持有以合作式或合同式合营公司(不论该合营公司是否
属独立法人)的出缴资本或资产或根据合同应占合营公司的盈利或其他收益 30%
(或中国法律规定的其他百分比,而该百分比是触发进行强制性公开要约,或确
立对企业法律上或管理上的控制所需的数额)或以上的权益,该合营公司的任何
合营伙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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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公司的权益外,他们/它们另行持有该公司的权益合计少于 10%,该公司不会
被视作该名人士的联系人。
  (四)关连附属公司,包括:
东会上个别或共同行使 10%或以上的表决权;该 10%水平不包括该关连人士透
过公司持有该附属公司的任何间接权益;及
  (五)被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视为有关连的
人士。
  第六条 基本关连人士并不包括公司旗下非重大附属公司的董事、最高行政
人员、主要股东或监事。就此而言:
  (一)“非重大附属公司”指一家附属公司,其总资产、盈利及收益相较于
公司及其附属公司而言均符合以下条件:
或成立日开始计算)的有关百分比率每年均少于 10%;或
  (二)如有关人士与公司旗下两家或两家以上的附属公司有关连,香港联交
所会将该等附属公司的总资产、盈利及收益合计,以决定它们综合起来是否属公
司的“非重大附属公司”;及
  (三)计算相关的百分比率时,该等附属公司 100%的总资产、盈利及收益
会用作为计算基准。若计算出来的百分比率出现异常结果,香港联交所或不予理
会有关计算,而改为考虑公司所提供的替代测试。
  第七条 根据《创业板上市规则》,关联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
除外);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对子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子公司担保);
  (五)租入或租出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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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六)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七)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八)中国证监会、深交所认为应当属于关联交易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根据《香港上市规则》,关连交易指公司及其附属公司与关连人士进
行的交易,以及与第三方进行的指定类别交易,而该指定类别交易可令关连人士
透过其于交易所涉及实体的权益而获得利益。有关交易可以是一次性的交易或者
持续性的交易。有关关连交易及与第三方进行的指定类别交易的详细要求参考
《香港上市规则》。
  上述交易包括资本性质和收益性质的交易,不论该交易是否在公司及其附属
公司的日常业务中进行。这包括以下类别的交易:
  (一)公司或其附属公司购入或出售资产,包括视作出售事项;
  (二)公司或其附属公司授出、接受、行使、转让或终止一项选择权,以购
入或出售资产,又或认购证券(若按原来签订的协议条款终止一项选择权,而公
司及其附属公司对终止一事并无酌情权,则终止选择权并不属一项交易);或公
司或其附属公司决定不行使选择权,以购入或出售资产,又或认购证券;
  (三)签订或终止融资租赁或营运租赁或分租;
  (四)作出赔偿保证,或提供或接受财务资助。财务资助包括授予信贷、借
出款项,或就贷款作出赔偿保证、担保或抵押;
  (五)订立协议或安排以成立任何形式的合营公司(如以合伙或以公司成立)
或进行任何其他形式的合营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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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发行公司或其附属公司的新证券、或出售或转让库存股份,包括包销
或分包销证券发行或库存股份出售或转让;
  (七)提供、接受或共用服务;或
  (八)购入或提供原材料、半制成品及/或制成品。
  第九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符合市场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关联交易定价主要根据市场价
格确定,与对非关联方的交易价格基本一致;
   (三)不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原则;
   (四)关联股东如享有股东会表决权,应当回避表决;
   (五)关联董事在董事会就该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回避;
   (六)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
要 时应当聘请专业评估师、独立财务顾问。
   (七)独立董事应当对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公司章程》及本制度要
求其发表意见的关联交易,明确发表独立意见。
          第三章 关联(连)交易的决策程序与披露
  第十条 根据《创业板上市规则》,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十一条 根据《创业板上市规则》,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
经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第十二条 根据《创业板上市规则》,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
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
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并将该交易提交股
东会审议。
  本制度第十六条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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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审计或评估。
     第十三条 根据《创业板上市规则》,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
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有关股东应当在股东会上回
避表决。
  公司不得为本制度规定的关联法人、关联自然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公司
的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控制的主体)的
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助的,公司可以向该关联参股公司提
供财务资助,但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公司对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该公司
的其他股东原则上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助。如其他股东未能以
同等条件或者出资比例向该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应当说明原因以及公司利益未
受到损害的理由,公司是否已要求其他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本条所称关联参股公司,是指由公司参股且属于本制度规定的公司的关联法
人。
     第十四条 根据《创业板上市规则》,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深
交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书或意向书;
  (三)董事会决议、独立董事意见及董事会决议公告文稿(如适用);
  (四)交易涉及的政府批文(如适用);
  (五)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六)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决议;
  (七)保荐机构或者财务顾问的意见或报告(如适用);
  (八)深交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根据《创业板上市规则》,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涉及“提供财务
资助”“提供担保”和“委托理财”等事项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
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的发生额达到第十条、
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规定标准的,分别适用以上各条的规定。
  已经按照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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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六条 根据《创业板上市规则》,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
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三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
的其他关联人。
  已经按照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
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七条 根据《香港上市规则》的规定,如有连串关连交易全部在同一个
十二个月内进行或完成,或相关交易彼此有关连,应当将该等交易合并计算,并
视作一项交易处理。公司必须遵守适用于该等关连交易在合并后所属交易类别的
关连交易规定。如果关连交易属连串资产收购,而合并计算该等收购会构成一项
反收购行动,该合并计算期将会是二十四个月。在决定是否将关连交易合并计算
时,需考虑以下因素:(一)该等交易是否为公司及其附属公司与同一方进行,
或与互相有关连的人士进行:(二)该等交易是否涉及收购或出售某项资产的组
成部分或某公司(或某公司集团)的证券或权益;或(三)该等交易会否合共导
致公司及其附属公司大量参与一项新的业务。
  第十八条 根据《创业板上市规则》,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第七条第(十一)
至第(十四)项所列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述规定进行
披露并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
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实际执行时协议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应
当根据新修订或者续签协议涉及交易金额为准,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
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审议的,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
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以超出金额为准及时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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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并披露。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的实际履
行情况。
  第十九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
总量或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第二十条 根据《创业板上市规则》,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日常关联交易时,
按照下列规定披露和履行审议程序:
  (一)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披
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
务;
  (二)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
  (三)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
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二十一条    根据《创业板上市规则》,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关联交易
时,可以免予按照本制度规定履行相关审议和披露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
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
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四)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根据《创业板上市规则》,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
可以免于按照本制度的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
但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市场报
价利率,且公司无相应担保;
  (五)上市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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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和服务的。
   第二十三条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创业板上市规则》、《香
港上市规则》及《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对关联(连)交易所涉及事项的审批权
限、程序及披露义务有特殊规定的,依据该等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根据《创业板上市规则》,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应当经公司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独立董事在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连)交易事项时,关联(连)董事应
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
(连)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连)董事过半数通
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连)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
东会审议。
  (一)前款所称关联(连)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的;
见本制度第四条第(二)项 4 的规定);
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四条第(二)项 4 的规定];
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二)股东会审议关联(连)交易事项时,关联(连)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并且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本条所称关联(连)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具
体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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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制度第四条第(二)项 4 的规定];
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情形);
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法人或自然人。
  第二十六条    关联(连)董事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关联(连)董事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否则其他董事有权要求其回避;
  (二)当出现是否为关联(连)董事的争议时,由董事会向其监管部门或公
司律师提出确认关联(连)关系的要求,并依据上述机构或人员的答复决定其是
否回避;
  (三)关联(连)董事可以列席会议讨论有关关联(连)交易事项;
  (四)董事会对有关关联(连)交易事项表决时,关联(连)董事不得行使
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七条    关联(连)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关联(连)股东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否则其他股东有权向股东会提
出关联(连)股东回避申请;
  (二)当出现是否为关联(连)股东的争议时,由会议主持人进行审查,并
由出席会议的律师依据有关规定对相关股东是否为关联(连)股东做出判断;
  (三)股东会对有关关联(连)交易事项表决时,在扣除关联(连)股东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后,由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连)股东按《公司章程》
和《股东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表决。
  第二十八条    对于香港联交所定义的关连交易,公司应根据香港联交所于
《香港上市规则》界定的关连交易的不同类别,即是属于完全豁免的关连交易、
部分豁免的关连交易还是非豁免的关连交易,按照《香港上市规则》的要求,履
行申报、公告及独立股东批准程序(如适用)方面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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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内部控制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关联(连)交易内部控制制度,遵循诚实
信用、平等、自愿、公平、公开、公允的原则,不得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利益,不
得隐瞒关联(连)关系或者将关联(连)交易非关联(连)化。
  第三十条 公司在审议关联(连)交易事项时,应当做到:
  (一)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的真实状况,包括交易标的运营现状、盈利能力、
是否存在抵押、冻结等权利瑕疵和诉讼、仲裁等法律纠纷;
  (二)详细了解交易对方的诚信记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情况,审慎
选择交易对手方;
  (三)审慎评估相关交易的必要性与合理性;
  (四)定价依据的充分性、交易价格的公允性和对上市公司的影响;
  (五)重点关注是否存在交易标的权属不清、交易对方履约能力不明、交
易价格不明确等问题;
  (六)根据《创业板上市规则》《香港上市规则》等相关要求或者公司认
为有必要时,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评估。
  交易对方应当配合公司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向共同投资的企业增资、减资,或
者通过增资、购买非关联人投资份额而形成与关联人共同投资或者增加投资份额
的,应当以公司的投资、增资、减资、购买投资份额的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适
用《创业板上市规则》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
  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向公司控制的企业增资或者减资,应当以关联人增资或者
减资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适用《创业板上市规则》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涉及
有关放弃权利情形的,还应当适用放弃权利的相关规定。
  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向公司参股企业增资,或者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受让公司拥
有权益主体的其他股东的股权或者投资份额等,构成关联共同投资,涉及有关放
弃权利情形的,应当适用放弃权利的相关规定;不涉及放弃权利情形,但可能对
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构成重大影响或者导致公司与该主体的关联关系发生
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董事会应当充分说明未参与增资或收购的原因,并分析该事项对公司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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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新易盛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连)交易管理制度(草案)
     第三十二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因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需提交
股东会审议的,仅需要将本次关联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在公告中简要说明前
期累计未达到披露标准的交易或关联交易事项。
     第三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连)人之间的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交易
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司应当参照《创业板上市规则》《香港上市规则》及深交
所、香港联交所其他相关规定,确定公司关联(连)人的名单,并及时予以更新,
确保关联(连)人名单真实、准确、完整。
  公司及下属控股子公司在发生交易活动时,相关责任人应当仔细查阅关联人
名单,审慎判断是否构成关联(连)交易。如果构成关联(连)交易,应当在各
自权限内履行审批、报告义务。
     第三十五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关注公司是否存在被关联
(连)人挪用资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问题。关注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问询、查阅等。
     第三十六条   公司发生因关联(连)人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其他
资源而给公司造成损失或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
全等保护性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根据《创业板上市规则》,公司控股子公司(指公司持有超
过 50%的股权或股份,或者依本公司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
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视同本公司
行为,应依据本制度履行审批程序及信息披露义务;公司的参股公司发生的关联
交易,或者与公司的关联人进行第四条提及的各类交易,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
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参照本制度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
     第三十八条   如某项交易既属于中国证监会与及深交所相关规定定义的
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也属于香港联交所依据《香港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定
义的关连交易,应该从其更严格者适用;如某项交易仅属于与中国证监会和深交
所相关规定定义的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或仅属于香港联交所依据《香港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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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新易盛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连)交易管理制度(草案)
规则》等相关规定定义的关连交易,应该适用与该等交易有关的规定。若深交所
相关规定及《香港上市规则》当中就关联(连)交易的规定相互冲突,公司应按
个别关联(连)交易实际情况与相关法律顾问咨询讨论。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创业板上市规则》《香港上市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执行。本制
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创业板上市规则》
                       《香港上市规则》以及《公
司章程》等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创业板上市
规则》《香港上市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等规定为准。
     第四十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下”都含本数,“低于”、“过”不含本
数。
     第四十一条   有关关联交易决策记录、决议事项等文件,由董事会秘书负
责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并由公司董事会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修改,并报公司股东会审批。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自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H 股
股票并在香港联交所主板上市之日起生效实施。本制度实施后,原制度自动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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