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新易盛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草案)
(H 股发行上市后适用)
二〇二六年六月
目 录
成都新易盛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成都新易盛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或“本
公司”)的行为,保证股东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并参照《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香港上市规则》”)
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上市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召开等事项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
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
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五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
并应于上一会计年度完结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
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当在
第六条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四川监管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说明
原因并公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包括但不限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
员会、深圳证券交易所、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
公司等机构的相关规则,下同)另有规定的,应同时符合其相关规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内召开临
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提议召开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公司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要求之日计算。
如临时股东会是因应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而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实际召开日期可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的审批进度(如适用)而
调整。
第八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会议通知列明的其他
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
和其他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以网络方式参加股东会的,按照为股东会提供网络投票服务的机构的相
关规定办理股东身份验证,并以其按该规定进行验证所得出的股东身份确认结果
为准。
第九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上市公司股东会规
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十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四川省证监局和深圳证券交
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十一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
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
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董事会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按照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完成必要的报告、公告或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按
照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第十五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应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
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七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
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公司不
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
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
在发生《公司章程》规定的恶意收购的情况下,收购方及其一致行动人向公
司股东会提出关于出售公司资产或收购其他资产的相关议案时,应在议案中对于
出售或收购资产的基本情况、交易的必要性、定价方式及其合理性、交易对方的
基本情况、交易对方与收购方的关联关系、出售或收购资产后的后续安排、交易
对于公司持续盈利能力的影响等事项作出充分分析与说明,并随提案提交全部相
关材料。提案所披露信息不完整或不充分的,或者提案人提供的资料不足以支持
提案内容的,应由股东会召集人告知提案人并由提案人 2 日内修改完善后重新提
出。构成重大资产重组的,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办理。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
出决议。
第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
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法律、法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应当同时符合其相
关规定。
第二十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的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七)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通知中应包括的其他内容。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
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者解释。
股东会网络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
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
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一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充分披露董
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五)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要求的其他内容。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股东
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第二十二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
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通知并说明原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就延期召开或取消股东会的程序有特别规定的,应同时符合相关规定。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
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四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
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公司章程行使
表决权。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除非个别股东受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须就个别事宜放弃投票权。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没有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发言和表决。任何
有权出席股东会议并有权表决的股东,有权委任一人或者数人(该人可以不是股
东)作为其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代理人无需是公司的股东。
第二十五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还应出示代理人本人有
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非自然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委托的
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
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还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股东为香港法律不时生
效的有关条例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及其代理人
的除外。
如股东为香港不时制定的有关条例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所定义
的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该股东可以授权其公司代表或其认为合适的一个
或以上人士在任何股东会或任何债权人会议上担任其代理人或代表;但是,如果
一名以上的人士获得授权,则授权书应载明每名人士经此授权所涉及的股份数目
和种类。经此授权的人士可以代表该股东行使权利(不用出示持股凭证,经公证
的授权和/或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其正式授权),且须享有等同其他股东享有的法
定权利,包括发言及投票的权利,如同该人士是公司的个人股东一样。
第二十六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
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
位印章。
第二十七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二十八条 出席会议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出
席会议资格无效:
(一)委托人或出席会议人员提交的身份证资料虚假或无法辨认的;
(二)传真登记的委托书样本与实际出席会议时提交的委托书签字样本明显
不一致的;
(三)授权委托书没有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
(四)委托人或代表其出席会议的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有其他明显违反法律、
法规和《公司章程》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因委托人授权不明或其他代理人提交的证明委托人合法身
份、委托关系等相关凭证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致使股东或其
代理人出席会议资格被认定无效的,由委托人及其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对股东
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在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前提
下,前述人士可以通过网络、视频、电话或其他具同等效果的方式出席或列席会
议。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
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
开会。
第三十三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
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四条 中小股东有权对上市公司经营和相关议案提出建议或者质
询,公司相关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在遵守公平信息披露原则的前提下,应当对
中小股东的质询予以真实、准确答复。
第三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大会主持人应保障股东依法行使发言权。
第三十六条 对股东或股东代表提出的问题,由董事长或总经理作出答复
或说明,也可以指定有关人员作出回答。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主持人有权拒绝回
答质询,但应向质询者说明理由:
(一)质询与议题无关;
(二)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三)涉及公司商业秘密的;
(四)其他重要事由。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讨论议案时,会议主持人可视情况决定是否终止讨论。
在股东会进行过程中,会议主持人有权根据会议进程和时间安排决定暂时休
息时间。
第三十八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制作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当包括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股东会认为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由出席会议的
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
会议的股东的登记册及代理出席会议的授权委托书、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作
为公司档案由公司董事会秘书保存。股东会记录的保管期限为十年。
第四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
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中国证监会四
川监管局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应
当同时符合相关规定。
第五章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第四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公司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合并、分立、分拆、解散、清算、变更公司形式;
(三)修改公司章程;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变更;
(七)收购方为实施恶意收购而向股东会提交的关于购买或者出售资产、租
入或者租出资产、赠与资产、关联交易、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等)、对外担保
或者抵押、提供财务重组、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等议案;
(八)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公司章程》规
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
过的其他事项。在所适用的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允许的情况下,在投票表决
时,有两票或者两票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不必把所有表决
权全部投赞成票、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第四十四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款
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
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若任何股东需就某决议事项放弃表决权、
或限制任何股东只能够投票支持(或反对)某决议事项,则该等股东或其代表在
违反有关规定或限制的情况投下的票数不得计入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
行政法规或者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
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
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
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该关
联事项的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在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审议完毕且进行表决前,关联股东应向会议主持人
提出回避申请并由会议主持人向大会宣布;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包括代理人)、
独立董事也可向会议主持人提出关联股东回避该项表决的要求并说明理由,被要
求回避的关联股东对回避要求无异议的,在该项表决时不得进行投票;如被要求
回避的股东认为其不是关联股东不需履行回避程序的,应向股东会说明理由,并
由出席会议的公司董事会成员、公司聘请的律师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予以确定,被要求回避的股东被确定为关联股东的,在该项表决时不得进行投
票。如有前述情形的,股东会会议记录人员应在会议记录中详细记录上述情形。
公司召开股东会,除现场会议投票外,应当向股东提供股东会网络投票服务。
第四十六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四十七条 董事候选人由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1%以
上的股东或董事会提名。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1%以上的股东
提出关于提名董事候选人的临时提案的,最迟应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以前、以书
面提案的形式向召集人提出并应同时提交公司章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有关董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召集人在接到上述股东的董事候选人提名后,应尽快核实被
提名候选人的简历及基本情况。
第四十八条 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公司
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及以上的公司,应当采用累
积投票制。前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
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获选董事分别按应选董事人
数依次以得票较高者确定。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
自股东会作出通过选举决议次日起计算。
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
进行。
第五十条 股东会审议董事选举的提案,应当对每一个董事候选人逐个进行
表决。
第五十一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
予表决。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
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
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
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
名义持有人,或依照香港法律不时生效的有关条例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作为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
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者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 2 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方式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
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股东会现
场结束前,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
布提案是否通过。提案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
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
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
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内容。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
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中作特别提示。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
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
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
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
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
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
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
披露义务。
第六章 会后事项
第五十九条 会议签到簿、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表决统计资料、
记录、纪要、决议等文字资料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保管,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七章 规则的修改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召开股东会修改本规则: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制定并颁布新的法律、
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后,本规则规定的事项与前述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相抵触;
(二)公司章程修改后,本规则规定的事项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本规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
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本规则中“独立董事”的含义包含《香港上市规则》所定义
的“独立非执行董事”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公司董事会拟定,公司股东会
审议批准。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自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H 股股票
并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主板上市之日起生效实施。本规则实施后,原规则
自动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