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洋能源: 江苏林洋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2026年2月修订)

来源:证券之星 2026-02-08 16: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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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林洋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江苏林洋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
,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
号——规范运作》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
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江苏林洋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
下简称“公司章程”),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为实施股权激励计
划募集的资金。
  本制度所称超募资金是指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
  第三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
策和相关法律法规,践行可持续发展理念,履行社会责任,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
业务,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募集资金不得用于持有财务性投资
,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第四条 公司应当建立并完善募集资金存储、使用、改变用途、管理、监督和
责任追究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对募集资金使用的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
险控制措施及信息披露要求,规范使用募集资金。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有效防范投资风险
,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得占用公司募集资金,
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时要求
归还,并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
  第六条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用募集资
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操控、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
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七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发行申请文件的
承诺相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的投向。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出现严重影响募
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公告。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
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受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的相关规
定。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八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
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
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
金专户。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募集资金投资境外项目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公司及保荐机构或
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投资于境外项目的募集资金的安全性和使
用规范性,并在《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以下简称《募
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相关具体措施和实际效果。
  第九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存
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
管协议并及时公告。该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公司一次或12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5000万元
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
的20%的,公司应当及时通知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三)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四)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
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料;
  (六)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七)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八)商业银行3次未及时向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以及存在
未配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
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两周内与
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十条 募投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
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
划金额50%的;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
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适用
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募投项目重新论证的具体情况

  第十一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募集资金到位后以募
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的,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项账户后六个月内实施。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
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
自筹资金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募集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通过
募集资金专项账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
户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
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
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下列信息: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
额、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
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第十三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发生可能会损害公司
和投资者利益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和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十四条 公司可将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单次临时补
充流动资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通过募集资金
专项账户实施,并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公司将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
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实际
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部分(下称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
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公司应当至迟于同
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
。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提
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充分披露使用超募资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
信息。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还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
建设方案、投资周期、回报率等信息。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
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
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
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四章 募投项目变更
  第十六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
列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
,保荐机构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
金;
  (二)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机构应当结合前期披露的募集资
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保荐意见的
合理性。
  募投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及募投项目
实施地点变更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相关变更应当由董事会作出决议,
无需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
信息。
          第五章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与责任
  第十七条 募投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延期实施的,应当及
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
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
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划、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
的措施等情况。
  第十八条 公司财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
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
并及时向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者
内部审计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
事会应当在收到报告后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公司
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编制《公司募集资金存放、
管理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并披
露。《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应当包括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和本规则规定的存放、
管理和使用情况。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
应当解释具体原因。
  第二十条 保荐机构应当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对
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进行持续督导,持续督导中发现异常情况的,
应当及时开展现场核查。保荐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
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核查。保荐机构在持续督导和现场核查中发现异常情
况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
           保荐机构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
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年度审计时,应当对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
出具鉴证报告。
  公司应当配合保荐机构的持续督导、现场核查,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
作,及时提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相关的必要资料。
  第二十一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及本制度相关规定
使用募集资金,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内”、“之前”含本数,“超过”、
“低于”不含本数。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如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相抵
触时,执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以及
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批准后生效并实施。
                         江苏林洋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二○二六年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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