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钼股份: 金钼股份股东会议事规则

来源:证券之星 2026-02-06 20:0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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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
  (2007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2020 年年度股东大会第一次修订,2021
年年度股东大会第二次修订,2026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公司)行为,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
公司股东会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
件及《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
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召开等
事项适用于本规则。
   第三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
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
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
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
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
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五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
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
临时股东会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中
国证监会陕西监管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
告。
     第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
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
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
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七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内
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八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
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九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
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
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
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
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
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
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
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
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
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第十二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
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
公告,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申请
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
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
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公司提出提案。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
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
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
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
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提
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
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
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十七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
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
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者解释。
  第十八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
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
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
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
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
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十九条   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
并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
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
更。
     第二十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
会不得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
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
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者公司章程
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会。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
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
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提
供便利。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
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
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
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 1 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
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
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三条   股东会按下列程序依次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会议开始,报告出席股东代表人
数、所代表股份数及其占总股本的比例;
  (二)选举监票人、计票人(以举手表决方式进行)
                        ;
  (三)逐个审议提案;
  (四)与会股东表决;
  (五)暂时休会,监票人、计票人及见证律师收集
表决单并统计票数;
  (六)会议继续,由监票人代表宣读表决结果;
  (七)主持人宣读股东会决议;
  (八)主持人宣布会议结束。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
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
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
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
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
何理由拒绝。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
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
表决权。
     第二十六条   股东应当持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出席股东会。代理人还应当
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七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中国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
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
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
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八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
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
询。
     第二十九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
推举的 1 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 1 名审计
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
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
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
同意,股东会可推举 1 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
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
述职报告。
  第三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
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
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三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
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
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
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
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
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
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
股份在买入后的 36 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
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
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
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
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
例限制。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
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会选
举 2 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第三十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
应当逐项进行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
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
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第三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
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
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三十六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
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
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三十七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
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
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
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者未投的表
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
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 2
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
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
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
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
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
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
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
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
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
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
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四十一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
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
示。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
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
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
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
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
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
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
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
              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四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
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
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
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
人应向中国证监会陕西监管局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
任董事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
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
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四十六条    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
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以及以向特定对象发行优
先股为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股的,股东会
就回购普通股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的次日公
告该决议。
  第四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
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
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
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
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
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
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
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
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
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
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
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公司制定或者修改章程应依照本规则
列明股东会有关条款。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通知或者股东会补充
通知,是指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和上海证
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布有关信息披露内容。
  第五十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
“过”、“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交易所业务规则的规定
执行;本规则如与国家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规范性文件、交易所业务规则相抵触的,按国家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交易所业务规则的
规定执行,并应及时对本规则进行修订。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为公司章程的附件,自股东会
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订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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