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意见书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隆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二○二六年二月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11号香港中旅大厦21A-3、22A、23A、24A、25A、26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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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隆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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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深圳市隆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深圳市隆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隆利科技”或“公司”)的委托,作为其拟根据《深圳市隆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6 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案)》实施股权激励(以下简称
“本次激励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就本次激励计划相关事宜,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
下简称“《管理办法》”)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
第 1 号——业务办理》(以下简称“《自律监管指南》”)等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以及《深圳市隆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深圳市隆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6 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
称“《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
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
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声明如下: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
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
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
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
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
相应法律责任。
在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进行的调查过程中,公司保证已经提供了本所认为
作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并保证上述文
件真实、准确、完整,文件上所有签字与印章真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仅就与隆利科技本次激励计划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不对其他
事项发表意见。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隆利科技本次激励计划必备的
法律文件进行公开披露或作为申报文件提交,并就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
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隆利科技本次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用
途。
法律意见书
基于上述声明,本所及本所律师根据中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
精神,就本次激励计划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一)公司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上市公司
根据隆利科技现持有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440300665865164D 的《营业
执照》和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并经本所律师核查,隆利科技成立于 2007
年 8 月 16 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228,498,956 元,注册地址为深圳市龙华区大浪
街道高峰社区鹊山路光浩工业园 G 栋 3 层、4 层,法定代表人为吴新理,类型为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发光二极管(LED)、
背光源、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以上均不含法
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需前置审批和禁止的项目)模具制造;金属结构
制造;金属结构销售;塑料制品销售;塑料制品制造;机械设备租赁;非居住房
地产租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许可经营项目是:普通货运;发光二极管(LED)、背光源、电子产品的生产”。
根据《公司章程》,隆利科技的存续期限为永久存续。
准深圳市隆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证监许可
[2018]1845 号),核准隆利科技公开发行不超过 18,165,300 股新股。经深圳证券
交易所《关于深圳市隆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在创业板上市的通
知》(深证上〔2018〕589 号)同意,公司发行的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在深圳证券
交易所创业板上市,股票简称“隆利科技”,股票代码“300752”。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隆利科技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不存在根据现行有效
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而需要终止的情形;隆利科技
具备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二)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规定的不得实施激励计划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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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一个会计年度为 2025 年度,公司正在组织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 2025 年
度财务状况进行审计,相关的审计报告尚未编制完成。因此,公司最近一个经审
计的会计年度为 2024 年度。
根据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出具的“致同审字(2025)第
制审计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开披露的信息,公司
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施激励计划的下列情形:
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润分配的情形;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为依法设立并有
效存续的上市公司,公司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
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施股权激励
的情形;公司具备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激励计划的拟定、审议、公示等程序
(一)本次激励计划已履行的程序
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6 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及
《关于公司<2026 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并出具核
查意见,认为公司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不会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利益,符合
公司长远发展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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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2026 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
<2026 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会授权
董事会办理 2026 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相关事项的议案》等与本次激励计划有关
的议案。
(二)本次激励计划尚需履行的相关程序
根据《管理办法》《自律监管指南》《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隆利科技为
实施本次激励计划仍需履行下列程序:
卖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情况进行自查,说明是否存在内幕交易行为;
不少于 10 天;
示意见;公司将在股东会审议本次激励计划前 5 日披露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对激励对象名单审核及公示情况的说明;
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单独统计并披露除公司单独或合计持有公
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的投票情况;
股东会授权对激励对象进行股票期权授予,并完成登记、公告等相关程序;
按照《管理办法》《自律监管指南》及《激励计划(草案)》履行相应的程序。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履行了现阶段应履行的法定程序,上
述程序符合《管理办法》第五章“实施程序”及《自律监管指南》“第二章 公
司治理”之“第二节 股权激励”之“二、股权激励方案的制定”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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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仍需按照《管理办法》《自律监管指南》的规定,根据其进展情况履行后续
相关程序。
三、本次激励计划的主要内容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次激励计划的主要内容包括:本次激励计划
的目的;本次激励计划的管理机构;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本次激励计划
的股票来源、数量及分配;本次激励计划的有效期、授予日、等待期、可行权日
和禁售期;股票期权的行权价格及确定方法;股票期权的授予与行权条件;本次
激励计划的调整方法和程序;股票期权的会计处理;本次激励计划的实施程序;
公司/激励对象各自的权利义务;公司/激励对象发生异动时本次激励计划的处理。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内容涵盖了《管理办法》第九条及《自律监管
指南》“第二章 公司治理”之“第二节 股权激励”之“二、股权激励方案的制
定”中要求激励计划中作出规定或说明的各项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
制性规定的情况。
四、本次激励对象的确定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是公司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管理办法》《自律监管指南》《深
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确定的。本次激励计划涉及的激励对象共计
认为需要激励的其他人员,不包括公司独立董事,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
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外籍员工。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确定符合《管理办法》第
八条及《上市规则》第 8.4.2 条的规定。
五、本次激励计划涉及的信息披露
第四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结束后,公司将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披露《第
四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决议公告》《激励计划(草案)》及《2026 年股票期权
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等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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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已按照《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及《自律监管
指南》“第二章公司治理”之“第二节股权激励”之“二、股权激励方案的制定”
的规定进行公告,履行了现阶段应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尚需按照《管理办
法》《上市规则》《自律监管指南》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履行后续信息
披露义务。
六、公司不存在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的安排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的说明,激励对象的资金来源为激励对象自筹资
金,公司承诺不为任何激励对象依本次激励计划获取有关股票期权提供贷款、为
其贷款提供担保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不存在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的安排,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七、本次激励计划对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影响
根据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核查:
(一)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次激励计划系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法人
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公司长效激励约束机制,充分调动激励对象的积极性,有
效地将股东利益、公司利益和激励对象个人利益结合在一起,使各方共同关注公
司的持续健康发展。
(二)如本法律意见书“二、本次激励计划的拟定、审议、公示等程序”之
“(二)本次激励计划尚需履行的相关程序”所述,本次激励计划尚需经出席公
司股东会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 2/3 以上通过后方可实施,保障股东合法权益。
(三)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已就本次激励计划出具了核查意见,认
为公司、激励对象、《激励计划(草案)》的内容、审议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本次激励计划的实施合法合规,有利于公司的可持续发
展,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
(四)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的内容,参加公司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
象的资金为自筹资金,公司不存在为任何激励对象依本次激励计划获取有关股票
期权提供贷款、为其贷款提供担保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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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次激励计划的主要内容符合《管理办法》的规定,且不存在违反其
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的情形。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规
范性文件的情形,亦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
八、关联董事回避表决
根据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名单,董事及其近亲属均未参与本次激励计划,
因此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就本次激励计划相关议案进行表决过程中,董
事均无需回避表决。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董事会对本次激励计划的表决,符合《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九、结论性意见
综上所述,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所律师认为,公司符合《管理办
法》规定的实施股权激励的条件;本次激励计划拟订、审议和公示等程序符合《管
理办法》《自律监管指南》的相关规定;《激励计划(草案)》的内容符合《管
理办法》
《自律监管指南》的相关规定;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的确定符合《管
理办法》《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公司已经按照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深
圳证券交易所的要求履行了本次激励计划现阶段应当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公司
不存在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的安排;本次激励计划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
体股东利益的情形,亦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董事会就本次激
励计划的表决情况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次激励计划的实施,
尚需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公司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管理办法》《上市规则》及《自律监管指南》等相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相应的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三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本所盖章并经经办律师
签字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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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页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隆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6 年股票期权
激励计划(草案)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章页,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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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 经办律师:
高 树 刘从珍
李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