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通线缆: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关于河北华通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事项的法律意见书

来源:证券之星 2026-02-06 00:0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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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关于
     河北华通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六年二月
致:河北华通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河北华通线缆集团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担任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
下简称“本激励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
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
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
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为公司本激励计划本次
回购注销相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阅了《河北华通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
名单、公司相关董事会会议文件以及本所律师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文件,并通过
查询政府部门公开信息对相关的事实和资料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对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及经办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
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为基础
发表法律意见。
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
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意见,并不对会计、审计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所及经办律师不具备对该等专
业事项进行核查和作出判断的合法资格。本所及经办律师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与
该等专业事项有关的报表、数据或对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等专业报告内容的引用,
不意味着本所及经办律师对这些引用内容的真实性、有效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
的保证。
为真实、准确、完整、有效,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文件资
料为副本、复印件的,内容均与正本或原件相符;所有文件的签署人均具有完全
民事行为能力,并且其签署行为已获得恰当、有效的授权;所有文件或资料上的
签字和印章均为真实。
经办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士出具或提供的证明或确认文
件及主管部门公开可查的信息发表法律意见,该等证明、确认文件或信息的真实
性、有效性、完整性、准确性由出具该等证明、确认文件或公布该等公开信息的
单位或人士承担。
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用途。
他材料一同上报上海证券交易所进行相关的信息披露。
  基于上述,本所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释 义
    在本法律意见书内,除非另有说明,下述词语的含义如下:
        简称                 全称
华通线缆、公司          河北华通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华通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限制
本激励计划、本计划
                 性股票激励计划
                 公司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中2人已离职,
                 已不符合激励计划中有关激励对象的资格,
本次回购注销           上述激励对象根据本次激励计划已获授但尚
                 未解除限售的30,600股限制性股票由公司回
                 购注销。
                 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日期,授
授予日
                 予日必须为交易日
授予价格             公司授予激励对象每一股限制性股票的价格
《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现行有效的《河北华通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
《公司章程》
                 司章程》
中国证监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交易所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指中国,仅为出具本法律
元                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台湾地区、香港及澳
                 门特别行政区)法定货币人民币元。
本所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正 文
  一、 本次回购注销的批准和授权
议审议通过《关于<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
                                   《关
于<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等相关议案。董事会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对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项出具了核查意见。
了公示。在公示期间,公司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监事会未接到任何组织或个人对
公司本次激励对象提出的异议。公示期满后,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监
事会对本次激励计划授予激励对象名单进行了核查,并发布了《华通线缆薪酬与
考核委员会关于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的核查意见及公示情
况说明》、
    《华通线缆监事会关于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的核查
意见及公示情况说明》。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
                     《关于<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
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
              《关于提请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2025年限
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关事项的议案》,同意公司实施本次激励计划,并授权董事
会全权办理与股权激励计划相关的所有事项。
议审议通过《关于调整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激励对象名单及授予
价格的议案》《关于向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
的议案》,同意对本次激励计划授予的激励对象人员名单及授予价格进行调整并
以2025年7月2日为授予日向106名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公司监事会和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对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日的激励对象名单进行了核实
并发表了核查意见。
注销部分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的议案》,鉴于本激励计
划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激励对象中的2名激励对象已经离职,公司拟以自有资金对
上述2名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30,600股按照授予价格9.70元/
股进行回购注销,回购价格为授予价格。
   综上所述,本次回购注销事项已取得了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管理办法》、
《公司章程》及本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二、 本次回购注销的原因、数量及价格
  (一)本次回购注销的原因
   根据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回购注销部分激励对
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的议案》,根据本激励计划相关规定,公
司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中2人已离职,已不符合激励计划中有关激励对象的
资格,上述该名激励对象根据本次激励计划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30,600股限
制性股票由公司回购注销。
  (二)本次回购注销的数量
   根据公司本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因本激励计划激励对象中2人因个人原因
已经离职,已不符合公司本激励计划中有关激励对象的资格,公司决定取消上述
激励对象资格并回购注销其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部分限制性股票合 计
   因此,本次拟回购注销的限制性股票合计30,600股。
  (三)本次回购注销的价格
动合同/聘用协议到期不再续约等原因而离职,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
股票不得解除限售,由公司按照授予价格进行回购注销。
议审议通过《关于调整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激励对象名单及授予
价格的议案》《关于向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
的议案》,同意对本次激励计划授予的激励对象人员名单及授予价格进行调整并
以2025年7月2日为授予日向106名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为9.70元/
股。
  鉴于自上述限制性股票授予日(2025年7月2日)以来,公司无发生派息、资
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份拆细、配股或缩股等事项,因此公司按照
授予价格9.70元/股,对本次2名已离职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部分限
制性股票合计30,600股予以回购注销。
     三、 本次回购注销的安排
  本次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事宜已获公司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授权,
由公司董事会办理实施回购注销工作,公司后续将依法办理相关回购注销登记及
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四、 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回购注销事项已经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授
权和批准,履行了必要的程序,本次回购注销的原则、方式和程序符合《公司法》、
《证券法》、
     《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本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公司尚需按
照相关规定办理后续相关回购注销登记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本法律意见书经本所经办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四份。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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