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办法(A+H 股)
(2026 年 2 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
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加强信息披露事务管
理,保证本行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提高信息
披露的质量和透明度,维护本行及股东、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
关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
券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
准则》《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上
市公司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管理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股
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深交所上市规则》”)、香港《证
券及期货条例》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
(以
下简称“《联交所上市规则》”)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
程》(以下简称“本行章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
法律文件,结合本行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是指所有可能对本行证券及
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按照上市地监管
机构及证券交易所的相关法规应当披露的其它信息,以及本行
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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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所称“披露”是指本行及其他信息披露义
务人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程序和方式、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
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向社会公众公布,同时将
披露的信息置备于本行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三条 本办法所述的信息披露义务人主要包括:本行及
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或者存托凭证持有人、实际控
制人,收购人及其他权益变动主体,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
重大交易、破产事项等有关各方,为前述主体提供服务的中介
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对上市、信息披露、
停牌、复牌、退市等事项承担相关义务的其他主体。
第四条 本行的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招股说明书、募集
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收购报告书、股
东通函及其他相关材料。本行信息披露的媒介主要指本行网站、
本行自行选定的以及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指定的媒介。本行其
他信息披露形式原则上不应超出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的具体
披露范围,如有超范围披露亦需遵循有关监管规定和本行内部
政策的要求。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 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需根据上市地相关
法律法规,及时、依法、公平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
需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披露预测性信息及其他涉及本行未
来经营和财务状况等信息时,需充分考虑有关政策及市场风险
因素,做到信息披露合理、谨慎、客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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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本行及相关信息披
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
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
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
行选择性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本行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
场操纵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条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需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并积极配合本行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本行
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产生较大影响的事项。本行需协助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
第八条 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发布重大信息时,必
须向境内外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以确保所有投资者均可以平
等地同时获悉同样的信息;应当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
披露重大信息,不得私下提前向特定对象单独披露、透露或泄
露,不得有意选择披露时点。
第九条 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本行网站及其他
媒体发布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
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
第十条 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的信息,应
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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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同时将其置备于本行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
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
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
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
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应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
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应以定期报
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公告义务。
在非交易时段,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
可以通过新闻发布会、媒体专访、公司网站、网络自媒体等方
式对外发布重大信息,但应当在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
公告。
前款所述公告和材料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
本的,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
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与提
交的公告内容一致。本行披露的公告内容与提供给证券交易所
的材料内容不一致的,应当立即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及时更正。
本行公告应当由董事会发布并加盖本行或者董事会公章,
法律法规或者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公告的形式滥用符合
条件媒体披露含有宣传、广告、诋毁、恭维等性质的内容。
第十一条 对于任何通过合约关系或其他关系已经成为
或将成为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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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顾问、评估机构等),本行需与其订立保密协议或者作出
适当的保密安排,确保内幕信息在公开披露前不被外泄。
第十二条 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和其他知情人员
在信息披露前,应当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不
得泄漏本行内幕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者配合他人操纵证
券交易价格。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
对外发布或代表本行发布未披露信息。
第十三条 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需保证本行及时、公
平地披露信息,以及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
在虚假记载、误导或欺诈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能保证本行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或者对本行所披露的信息存在异议的,需在公告中
作出声明并说明理由,本行需予以披露。
第十四条 本行及本行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收购人、资产交易对方、破产重整投资人等相
关方作出公开承诺的,本行应当及时披露并全面履行。
第十五条 本行发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事件没有达到本办
法规定的披露标准,或者本办法没有具体规定,但该事件对本
行证券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本行需参照相关规定及
时披露相关信息,包括本行发展战略、经营理念、合作谅解备
忘录及低于披露要求的交易等。
第十六条 本办法项下应予以披露的事项不包括本行作
为商业银行所进行的日常业务,或取得相关监管机构口头或书
面豁免披露的事项,但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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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以及证券监管机构或香港联交所要求必须披露的事项除外。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一节 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
可持续发展报告或社会责任报告
第十七条 本行编制的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
告书、收购报告书、可持续发展报告或社会责任报告等需严格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本行章程等
相关规定进行编制和披露。
第二节 定期报告
第十八条 本行披露的定期报告主要包括年度报告、中期
报告和季度报告。定期报告的具体内容及格式依据上市地证券
监管机构及证券交易所的相关法律规定、规范性文件及规定编
制。上述法律法规及规定未作明确要求的,本行可结合实际情
况,对披露内容作适当处理。
本行董事会办公室为定期报告编制与发布工作的牵头部
门,本行相关部门需按照董事会办公室关于定期报告编制工作
的分工,及时提供定期报告数据和材料,并对所提供数据和材
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九条 年度报告需在年度股东会召开日期至少 21 天
前,并不得迟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编制完成并披
露。中期报告需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
编制完成并披露,季度报告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第三个月、第九
个月结束后的一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
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本行在每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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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披露年度业绩公告,在每个会计
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披露中期业绩公告。
第二十条 本行预计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披露定期报告的,
应及时向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及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
原因、解决方案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第二十一条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
绩传闻且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需及时披露
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并按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和
相关规定采取适当且合法的回应步骤或及时予以澄清。
第二十二条 年度报告需记载以下主要内容:
(二)公司简介和主要财务指标;
(三)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四)公司治理;
(五)环境和社会责任;
(六)重要事项;
(七)股份变动及股东情况;
(八)优先股相关情况;
(九)债券相关情况;
(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情况;
(十一)董事会报告;
(十二)财务报告;
(十三)监管机构及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中期报告需记载以下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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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简介和主要财务指标;
(三)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四)公司治理;
(五)环境和社会责任;
(六)重要事项;
(七)股份变动及股东情况;
(八)优先股相关情况;
(九)员工和机构情况;
(十)财务报告;
(十一)监管机构及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季度报告需记载以下主要内容:
(一)重要内容提示;
(二)主要财务数据;
(三)股东信息;
(四)其他重要事项;
(五)季度财务报表;
(六)监管机构及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本行应当充分披露可能对公司核心竞争力、
经营活动和未来发展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
本行应当结合所属行业的特点,充分披露与自身业务相关
的行业信息和本行的经营性信息,有针对性披露自身技术、产
业、业态、模式等能够反映行业竞争力的信息,便于投资者合
理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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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本行应披露的财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
表附注等组成。本行披露的年度财务报告须经符合《证券法》
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未经审计的,本行不得披露年度报
告。
第二十七条 定期报告需经本行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董
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定期报告未经董事会审议、
董事会审议未通过或者因故无法形成有关董事会决议的,需披
露具体原因和存在的风险以及董事会的专项说明。定期报告中
的财务信息应当经审计委员会事前审核,由审计委员会全体成
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董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
者有异议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年度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
票。
审计委员会成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中财务信息的真实性、
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审计委员会审核定期报
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
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上市地
证券监管机构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
地反映本行的实际情况。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
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需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
陈述理由,本行需披露。本行不予披露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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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需遵循审慎
原则,异议理由应当明确、具体,与定期报告披露内容具有相
关性,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
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第二十八条 本行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发生大幅变动
的,应及时进行业绩预告。
第二十九条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
意见的,董事会及审计委员会应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
专项说明。
第三节 临时报告
第三十条 本行披露的除定期报告之外的其他公告为临时
报告。临时报告包括但不限于:
(一)股东会决议;
(二)董事会决议;
(三)应当披露的交易;
(四)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五)权益披露;
(六)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规则,可能
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
或其他事项;
(七)本行自愿披露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本行召开年度股东会,需将会议拟审议的事
项以及开会的日期和地点于会议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
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
— 10 —
股东。在股东会结束后,本行应及时发布决议公告。
第三十二条 在董事会结束后,对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规则
规定的事项,本行应在董事会决议公告中予以披露;董事会审
议事项预计包括宣派、建议或支付股息,或审议年度、半年度
或其他期间财务状况的,本行应在会议召开前至少七个香港营
业日发布董事会会议通告。
第三十三条 本行应披露的交易及其标准,应按照《深交
所上市规则》《联交所上市规则》及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行应披露的关联交易及其标准,按照《深
交所上市规则》
《联交所上市规则》、相关法律法规及本行《关
联交易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条第(六)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但不
限于:
(一)本行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
地址、办公地址、主要营业场所、香港注册办事处、官方网址
和联系电话发生变化;
(二)本行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三)本行经营情况、外部条件或者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
化;
(四)本行的重大投资行为,本行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本行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或者本行营业用主要资
产的被查封、抵押、质押、冻结、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
产的百分之三十;
(五)本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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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本行的
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六)本行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
约情况;
(七)可能依法承担的重大违约责任或者大额赔偿责任;
(八)重大债权到期未获清偿,或者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
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
(九)本行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重大损失;
(十)本行发布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和盈利预测;
(十一)本行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十二)本行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十三)本行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日常经营业务除
外);
(十四)变更会计政策、会计估计;
(十五)聘任或者解聘为本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本行 H 股股份过户登记处发生变动;
(十七)本行的董事、行长、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公司秘书以及在香港代表接受法律程序文件的代理人发生变
动,董事长或者行长无法履行职责;
(十八)本行董事会审议通过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
优先股、公司债券等境内外融资方案;
(十九)募集资金管理相关的重大事项;
(二十)本行出现可转换公司债券涉及的重大事项;
(二十一)本行发行新股或者其他境内外发行融资申请、
— 12 —
重大资产重组事项收到相应的审核意见;
(二十二)法院裁决禁止本行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本行
股份;
(二十三)本行实际控制人或者持有本行 5%以上股份的
股东持股情况或者控制本行的情况发生或者拟发生较大变化;
(二十四)任一持有本行 5%以上股份的股东,质押本行
股份的情况;
(二十五)任一股东所持本行 5%以上股份被查封、扣押、
冻结、司法标记、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限制表决权
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二十六)本行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
资产分拆上市或挂牌;
(二十七)对本行有重大影响的业务创新取得有关部门
批准;
(二十八)本行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本行股权结构的
重要变化,本行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有权机关依法责令关闭;
(二十九)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三十)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包括但不限于银行挤兑、重
大诈骗、分支机构和个人的重大违规事件),涉及金额达到最
近一期经审计的合并财务报表中归属于本行股东的净利润 1%
以上;
(三十一)本行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三十二)本行撤销一级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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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涉及本行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会、董事会
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三十四)本行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办法作出修订;
(三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
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
正;
(三十六)本行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本行的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
制措施;
(三十七)本行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
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本行或者一级分行、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三十八)本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
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
责;
(三十九)除董事长或者行长外的本行其他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
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
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四十)退市涉及的重大事项;
(四十一)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相关监管机构规定的其
他事件。
上述事项涉及具体金额的,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及上市地证
— 14 —
券交易所规则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行应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
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协议(无论是
否附加条件或者期限)时;
(三)本行(含任一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者应
当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时;
(四)发生重大事项的其他情形。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应及时
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出现媒体报道、市场传闻;
(三)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
第三十七条 本行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披露临时公告时,需
按照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披露要求和上市地证券交易所
制定的相关格式指引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 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筹划重大事项,
持续时间较长的,可以按规定分阶段披露进展情况,提示相关
风险。本行已披露的重大事项发生变化,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
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人需及时披露进展公告。
第三十九条 本行控股子公司发生相关法律法规及上市
地证券交易所规则规定的重大事件,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
— 15 —
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本行应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本
行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
较大影响的事件的,本行应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条 涉及本行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
购股份等行为导致本行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
大变化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依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
权益变动情况。
第四十一条 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关注本行证券
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情况及媒体关于本行的报道、传闻,及时
向相关方了解真实情况。
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出现下列可能或
者已经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价格或者对投资者的
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传闻的,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
应及时向相关各方核实情况,必要时应以书面方式问询,并根
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披露公告予以澄清说明:
(一)涉及本行持续经营能力、上市地位、重大经营活动、
重大交易、重要财务数据、并购重组、控制权变更等重要事项;
(二)涉及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出现异常情形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三)其他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或者
对投资者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
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及时、准确
地告知本行是否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其他重大
事件,并配合本行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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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被监管机构或者
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异常交易的,本行应及时了解核查造成证券
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并及时披露。
本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规
定的严重异常波动的,本行应当及时核查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规定及时披露。
本行股票交易出现严重异常波动情形的,本行或者相关信
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核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存在导致股票交易严重异常波动的未披露事
项;
(二)股价是否严重偏离同行业上市公司合理估值;
(三)是否存在重大风险事项;
(四)其他可能导致股票交易严重异常波动的事项。
本行应当在核查公告中充分提示本行股价严重异常波动
的交易风险。
第四章 未公开信息的保密措施
第四十三条 在本行股价敏感信息未正式披露前,本行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股价敏感信息的知情人员对该信息负
有保密义务,不得在本行内外网站、报刊、广播等媒介公开相
关信息,也不得向其他任何第三方泄露。
第四十四条 本行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前,
需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不得泄漏。在未披露
信息公开披露前,内幕信息知情人不得将有关未披露信息以任
何形式对外泄露、报道、传送,不得在本行局域网或网站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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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形式进行传播和粘贴。
第四十五条 本行在信息披露定期业绩报告期间,实行信
息披露缄默期制度。一般情况下,缄默期为年度业绩发布前的
较短者为准);季度业绩及半年度业绩发布前 30 天或有关季
度或半年度期间结束之日起至业绩发布之日止期间(以较短者
为准)。在缄默期内,本行一般不接受有关当期经营情况的现
场调研、媒体采访,以及参加投资者见面会等。
第四十六条 本行应监管机构要求提供的信息涉及内幕信
息的,需在所提供信息中,以合适的方式附注以下内容:“青
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主板上市
公司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需要遵守上市地证券监管机
构及证券交易所的相关法律规定中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向贵
方提供的上述内容属于本行的内幕信息,请在保密的前提下使
用。”
第四十七条 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通过股东会、业
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与任
何单位和个人进行沟通时,不得透露、泄露尚未披露的重大信
息。
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向本行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他第三方报送文件或者传递信息涉及未公开重大信息的,应
当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八条 除本行董事长、行长、董事会秘书外,未经
董事长及董事会秘书事先批准,本行其他任何人员不得接受涉
— 18 —
及本行重大或敏感信息的社会公众及媒体的咨询或者采访。本
行人员因工作需要接受投资者的问询而进行回复的,其所回复
的内容不得超过本行已公开披露信息的范围。在媒体登载宣传
文稿及接受采访时,如涉及重大决策、财务数据及其他内幕消
息及未公开信息的内容,应经信息披露管理人员审查同意并报
董事会秘书审核。
第四十九条 本行在进行商务事项的谈判、会晤时,因具
体情况确需向对方提供本行尚未披露的重大或敏感内幕信息,
受本行委派参与谈判、会晤的人员需要求对方保密,必要时应
签署保密协议。无论事项是否成功,均需要求对方承诺承担保
密义务。
第五十条 本行在与有关中介机构合作时,如可能涉及本
行应披露信息,应与有关中介机构签订保密协议。
第五十一条 本行各部门应对内部局域网、网站、内部刊
物等进行严格管理,防止在上述资料中泄漏未公开的重大或敏
感信息。
第五十二条 当本行董事、董事会得知,有关尚待披露的
信息难以保密,或者已经泄露,或者本行证券及衍生品种价格
已经明显发生异常波动时,本行应当及时披露待披露事项的基
本情况。
对于外部单位或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本行在知情范围
内依法向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报告;给本行造成损失的,本行
保留追究其赔偿责任的权利。
第五章 信息披露的暂缓与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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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本行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真实、准确、
完整、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不得滥用暂缓或者豁免披露规
避信息披露义务、误导投资者,不得实施内幕交易、操纵市场
等违法行为。
本行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审慎确定信息披露暂缓、
豁免事项,需参照本行的信息披露工作流程、履行内部审核程
序后实施。暂缓、豁免事项的范围原则上应当与本行证券首次
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时保持一致,在上市后拟增加暂缓、豁免披
露事项的,应当有确实充分的证据。
本行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的处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相关监管机构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本行和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有确实充分的证
据证明拟披露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其他因披露可能导致
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管理要求的事项(以下统称“国家秘密”),
应当豁免披露。
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应当
遵守国家保密法律制度,不得通过信息披露、投资者互动问答、
新闻发布、接受采访等任何形式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以信息涉
密为名进行业务宣传。
本行的董事长、董事会秘书应当增强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
意识,保证所披露的信息不违反国家保密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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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商业秘密或者保密商务信息(以下统称“商业秘密”),符
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尚未公开或者泄露的,可以暂缓或者豁免
披露:
(一)属于核心技术信息等,披露后可能引致不正当竞争
的;
(二)属于本行自身经营信息,客户、供应商等他人经营
信息,披露后可能侵犯本行、他人商业秘密或者严重损害本行、
他人利益的;
(三)披露后可能严重损害本行、他人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
商业秘密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并说明该
信息认定为商业秘密的主要理由、内部审核程序以及未披露期
间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本行股票情况等:
(一)暂缓、豁免披露原因已消除;
(二)有关信息难以保密;
(三)有关信息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第五十七条 如本行拟作出的披露是被香港成文法则或香
港法庭命令所禁止,或会构成违反香港成文法则或香港法庭命
令所施加的限制,可以按照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相关规定
豁免披露。
第五十八条 如本行拟作出的披露是被香港以外地区的法
律法规、法院命令、执法机构或当地政府机关所禁止或违反其
作出的限制,本行应当按照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相关规定
向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申请办理豁免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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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本行拟披露的定期报告中有关信息涉及国
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可以采用代称、汇总概括或者隐去关键
信息等方式豁免披露该部分信息。
本行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临时报告中有关信
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可以采用代称、汇总概括或者
隐去关键信息等方式豁免披露该部分信息;在采用上述方式处
理后披露仍存在泄密风险的,可以豁免披露临时报告。
本行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披露临时报告或者临时
报告中有关内容的,应当在暂缓披露原因消除后及时披露,同
时说明将该信息认定为商业秘密的主要理由、内部审核程序以
及暂缓披露期限内相关知情人买卖证券的情况等。
第六十条 本行暂缓、豁免披露有关信息的,董事会秘书
应当及时登记入档,董事长签字确认。本行应当妥善保存有关
登记材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本行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有关信息应当
登记以下事项:
(一)豁免披露的方式,包括豁免披露临时报告、豁免披
露定期报告或者临时报告中的有关内容等;
(二)豁免披露所涉文件类型,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
季度报告、临时报告等;
(三)豁免披露的信息类型,包括临时报告中的重大交易、
日常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年度报告中的客户、供应商名称等;
(四)内部审核程序;
(五)其他本行认为有必要登记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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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因涉及商业秘密暂缓或者豁免披露的,除及
时登记前款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登记相关信息是否已通过其
他方式公开、认定属于商业秘密的主要理由、披露对本行或者
他人可能产生的影响、内幕信息知情人名单等事项。
本行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期报告、
季度报告公告后十日内,将报告期内暂缓或者豁免披露的相关
登记材料报送本行注册地证监局和证券交易所。
第六章 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职责及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本行董事会负责实施。本行董事长
是本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办法的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负责
组织和协调本行信息披露事务,董事会办公室是本行信息披露
的常设机构,为信息披露事务的日常管理部门。
第六十三条 本行董事会和董事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一)本办法由董事会负责实施;
(二)董事会负责审定本行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办法,授
权高级管理层根据需要制定有关信息披露各项工作的管理办
法和实施细则;
(三)董事会授权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行信息
披露事务,并为董事会秘书和董事会办公室履行职责提供便利
条件;
(四)董事需了解并持续关注本行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
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
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五)董事和董事会应勤勉尽责,确保本行信息披露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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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真实、准确、完整;
(六)董事应当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
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
(七)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及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
他职责。
第六十四条 本行审计委员会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一)负责监督本行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办法的实施情
况,对本行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或不
定期检查,对发现的重大缺陷及时督促董事会进行改正,并根
据需要要求董事会对办法予以修订;
(二)需对本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办法实施情况进行年
度评价,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要求进行披露;
(三)需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
进行监督;关注本行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
规问题的,需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四)需对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进行事前审核;
(五)负责审核本行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六)上市地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和相关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五条 本行高级管理人员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一)负责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本行经营或者财务方
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
相关信息;
(二)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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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
第六十六条 本行董事会秘书的信息披露职责:
(一)负责本行信息披露事务,协调本行信息披露工作,
组织制定本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办法,督促本行及相关信息披
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有关规定,保证本行信息披露的及时、
准确、合法、真实和完整;
(二)负责本行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开重大信息
泄露时,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三)组织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证券
交易所相关规定要求的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
露中的职责;
(四)关注有关本行的传闻并主动求证真实情况,督促董
事会等有关主体及时回复证券交易所问询;
(五)督促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法律法规、证券交易
所相关规定及本行章程,切实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在知悉本
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作出或者可能作出违反有关规定的决
议时,应当予以提醒并立即如实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六)知悉本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等其他规范性文件和本行章程时,或者本行作出或可
能作出违反相关规定的决策时,需提醒相关人员;
(七)上市地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和相关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七条 董事会办公室是本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
履行信息披露职责和义务,协助董事会秘书与证券监督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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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有关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媒体等进行
沟通联络,负责本行应公开披露信息的收集、整理、制作、报
送和披露工作。
第六十八条 控股子公司、各分(支)行、总行各部门的
主要负责人是所在部门和机构的信息报告第一责任人,需指定
专人作为信息报告联络人,及时、主动报送本办法所要求的各
类信息,确保本部门和机构发生的应予披露的重大信息及时通
报给董事会秘书及董事会办公室,并对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准
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和公平性负责。
(一)控股子公司、各分(支)行、总行各部门需对照信
息披露的范围和内容,如有相关情况发生,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人、信息报告人应在事发当日报告本行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办
公室,同时应在需披露事项发生当日将需披露事项涉及的合同、
协议等相关信息提交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办公室;需要提供进
一步的材料时,相关部门需按照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办公室要
求的内容与时限提交;相关负责人必须保证报告的真实、及时
和完整,并对所提供的信息在未公开披露前承担保密责任及其
他相应责任;
(二)本行计划财务部应建立有效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
算内部控制制度,确保财务信息的真实、准确,防止财务信息
的泄漏;
(三)本行计划财务部应对本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内
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并定
期向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报告监督情况;具体监督职责、监督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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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和监督流程按照本行相关工作职责和流程执行。
第六十九条 本行信息披露义务人有责任保证本行董事会
秘书及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及时知悉本行组织与运作的重
大信息、对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决策产生实质性或较大影响
的信息以及其他应当披露的信息。
第七十条 本行发现已披露的信息有错误、遗漏或误导时,
应及时发布更正公告、补充公告或澄清公告。
第七十一条 本行根据相关法规从如下方面对信息披露工
作进行自评并按证券交易所要求参与外部评价:
(一)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
公平性和合法合规性,以及信息披露业务操作、信息披露事
务管理情况;
(二)信息披露的有效性;
(三)投资者关系管理情况;
(四)投资者回报情况;
(五)履行社会责任的披露情况;
(六)被处罚、处分及采取监管措施情况;
(七)本行与证券交易所配合情况;
(八)相关法规、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七章 信息披露的程序
第七十二条 定期报告的编制组织与审核程序:
(一)本行行长、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
员负责定期报告的编制组织工作。董事会办公室为定期报告编
制的具体牵头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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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董事会秘书负责定期报告草案编制工作,并在董事
会会议召开前将定期报告草案送达本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审阅;
(三)董事会秘书根据董事的反馈意见组织对定期报告
草案进行修改,并最终形成审议稿;
(四)董事会审计委员会需对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进
行事前审核,由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
审议;
(五)董事会审议和批准定期报告;
(六)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需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
(七)董事会秘书负责将董事会批准的定期报告提交上
市地证券交易所和相应的监管机构,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在指
定媒体上发布。
第七十三条 临时报告的编制组织与审核程序: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各分(支)行以及总行各部
门的负责人、指定联络人,在知晓本办法所认定的重大信息或
其他应披露的信息后,应立即进行判断,属于无需研究决策的
明确信息,应在知悉事项发生之时起两小时内,报告本行董事
会办公室,同时应将须披露事项涉及的监管批复、合同、方案
等相关信息作为附件一并提交。如果属于需要本行进一步研究
决策的非确定信息,应在当日召集分管行领导、董事会办公室
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等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决策,并负责做好会议
记录,会后一小时内将报告发送至本行董事会办公室并进行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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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
(二)信息报告方式包括电子形式报告和书面形式报告。
报送时间以电子形式报告送达时间为准。电子形式报告通过办
公系统内网系统或外网邮箱发至董事会办公室,书面形式报告
应于电子形式报告送达后一个工作日内送达董事会办公室,并
经机构负责人签字和加盖机构公章确认;
(三)董事会办公室在获得通报信息后,应立即组织临时
报告的披露工作。董事会办公室根据临时报告披露内容与格式
要求,协同按规定可以编制、审阅信息披露文件的证券服务机
构起草信息文稿,并由董事会秘书负责审核。相关信息知情人
有责任配合信息披露工作,应按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关材
料(书面与电子版),所提供的文字材料应详细准确并能够满
足信息披露要求;
(四)临时报告中属于需要召开董事会审议批准的,经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由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披露工作,其他临时
报告应呈报董事会秘书,由其组织相关披露工作。
第七十四条 本行网站需保留最近五年的定期报告和临时
报告。
第七十五条 董事会办公室联同按规定可以编制、审阅信
息披露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负责组织信息披露文稿的制作和
审核,根据相关法规和监管要求通知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进行事
前审核,并于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
的媒体公告,董事会办公室跟进对披露信息内容的解释、补充
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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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 除按规定可以编制、审阅信息披露文件的证
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外,本行不得委托其他公司或者机构代
为编制或者审阅信息披露文件。上市公司不得向证券公司、证
券服务机构以外的公司或者机构咨询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公
告等事项。
第七十七条 信息披露的时间和格式,按照上市地证券监
管机构及证券交易所的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八章 处 罚
第七十八条 在信息披露和管理工作中发生以下失职或违
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致使本行的信息披露违规,或给本行造
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本行将根据《青岛银行员工违规行为处
理办法》等员工违纪处罚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警告、
通报批评、降职、撤职、辞退等形式的处分;给本行造成重大
影响或损失的,本行可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触犯国家有
关法律法规的,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相关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信息报告义务人发生应报告事项而未报告,造成本
行信息披露不及时的;
(二)泄漏未公开信息、或擅自披露信息给本行造成不良
影响的;
(三)所报告或披露的信息不准确,造成本行信息披露出
现重大错误或疏漏的;
(四)利用尚未公开披露的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或者配合
他人操纵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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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给本行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违规或失职行
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行章
程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条 本办法的相关规定与上市地相关法律法规及其
他规范性文件相冲突的,以不时修订后有效的上市地相关法律
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为准。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由本行董事会负责制定、修改和解释。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自本行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
实施,原《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A+H
股)》(青岛银发〔2024〕128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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