圣晖系统集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圣晖系统集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圣晖系统集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行为,保障股东
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
规范性文件以及《圣晖系统集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
司章程》”)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召开等事项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及
本议事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公司董
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
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
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
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会
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 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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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九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
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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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
主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
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审计委员会或者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
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
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
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五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
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
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
范围的除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
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五
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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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召
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十八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
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
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通知适用本条规定。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
旦确认,不得变更。
召集人应当在召开股东会 5 日前披露有助于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
决策所必需的资料,需对股东会会议资料进行补充的,召集人应当在股东
会召开日前予以披露。
第十九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
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第二十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
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一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
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
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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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二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公司和
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
决权。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第二十三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
有效证件或者证明;股东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应当明确代理人
代理的事项、权限和期限;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本人
有效身份证件,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
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
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
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 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三) 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
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第二十五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第二十六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
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二十七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
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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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八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
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
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在公司住所地或者股东会会议通知中指定的地点。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
式召开外,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
他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
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
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
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
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三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
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
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
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
继续开会。
第三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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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
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五条 除涉及公司商业机密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
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
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
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买入公
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
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
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
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
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三十七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
股东行使表决权,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股东会决议中应当说明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
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
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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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上市公司利益对其
倾斜的股东。
股东会有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拟提交股东会审议的事项如构成关联交易,该关联股东应当在股东
会召开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关联交易议案时,该关联股东可以出席股东会并依照
大会程序向到会股东介绍涉及自身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交易
产生的原因、交易基本情况、交易是否公允合法及事宜等向股东会
解释和说明;
(三)股东会在表决关联交易议案时,关联股东应主动回避,不参与表决;
关联股东未主动回避表决的,参加会议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关联股
东回避表决;关联股东回避后,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
表决;
(四)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如为普通决议的,须经出席股
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方为有效;如
为特别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三十八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
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
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文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
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三十九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
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
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四十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
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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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
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二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
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
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未填、错
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 2 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
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
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
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
密义务。
第四十五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
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四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
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
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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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负责执行,并按决议的内容交由公司总经理
组织有关人员具体落实。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五十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会
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的执行情况由总经理向董事会报告,并由董事会向下次股东会
报告。
第五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
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
东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
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
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上市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
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
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规定授权董事会行使相关权利。
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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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
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
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
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五章 其 他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
程》等有关规定执行;本规则将不时随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
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修改而进行修订。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通知或股东会补充通知,是指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
件的媒体和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布的有关信息披露内容。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自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开始实施,
修改时亦同。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以内”、“以下”、“不超过”,都含本数; “不满”、“以
外”、“低于”、“多于”、“超过”,不含本数。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董事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