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天龙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广东肇庆
二〇二六年一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东天龙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组
织和行为,保证股东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
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
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广东天龙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
《公司章程》)的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
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
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章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三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应当在《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
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公司章程》规定的应由股东会批准的交易事项;
(十)审议批准《公司章程》规定的应由股东会批准的担保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 3,0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事项,但公司与
关联方发生的交易属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可以豁免提交股
东会审议的情形除外;
(十三)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五)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
超过人民币 3 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 20%的股票,该项授权在下一年度
股东会召开日失效;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
使。
第四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亏损达到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中国证监会广东监管局和深圳证
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除现场会议投票外,应当向股东提供股东会网络
投票服务。
股东以网络方式参加股东会的,按照为股东会提供网络投票服务的机构的相
关规定办理股东身份验证,并以其按该规定进行验证所得出的股东身份确认结果
为准。股东进行网络投票时,股东凭其已获取的有效用户名、密码及电子身份证
书验证其是否具有投票权。
第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上市公司股东会
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七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八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九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召开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
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审计委员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
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
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
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四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四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发出股东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第二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
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
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
召开当日。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召集人需要发布召开股东会的提示性公告的,应当在股
权登记日后三个交易日内、股东会网络投票开始前发布。
股东会需审议存在前提关系的多个事项相关提案或者互斥提案的,召集人应
当在前款规定的时限内发布召开股东会的提示性公告。
提示性公告除索引股东会通知披露情况等外,内容应当与此前公告的股东会
通知一致,包括会议召开日期、股权登记日、会议地点、投票方式、审议议案等
关键内容。召集人不得以提示性公告代替股东会通知的补充或者更正公告。
第十七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的现场会议日期和股权登记日都应当为交易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
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定,不得变更。
股东会采用网络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方式的表决时间
及表决程序。
第十八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
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发表意见的,独立董事和保荐机
构的意见最迟应当在发出股东会通知时披露。
第十九条 符合本议事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的股东提出有关选举董事提案的,
最迟应在股东会召开十日以前、以书面单项提案的形式向董事会或其他召集人提
出并应一并提交本条所规定的有关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姓名、
性别、年龄、政治面貌以及本条第二款所述应在股东会通知中充分披露的详细资
料等。每一股东提名董事候选人的数量以应选董事的人数为限。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
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股东会因故需要延期的,召集人应当在原定
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股东会延期的,股权登记日仍为原股
东会通知中确定的日期,不得变更,且延期后的现场会议日期仍需遵守与股权登
记日之间的间隔不多于七个工作日的规定。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股东会因故需要取消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
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 股东会的出席和登记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会议通知中列明的其他
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等其他方式,
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
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采用通讯、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股东会网络或其他
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
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其
中,股东会网络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15,结束时间为现
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
秩序,除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董事、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人
员及公司邀请的其他相关人士以外,公司有权依法拒绝其他人士入场。对于干扰
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
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四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表决权,公司和召集人不得
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五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接受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还应出示本人有效身
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还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
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六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
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二十七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
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二十八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股东代表及代理人应按照关于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中所公告的时间和要求向董事会秘书办公室办理登记。出席会议人员的会
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
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第二十五条所述相关凭证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视为出席本次会议资格无效:
(一)委托人或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身份证资料虚假或无法辨认的;
(二)通讯方式登记所传委托书的签字式样与实际出席本次会议时提交的委
托书签字式样不一致的;
(三)授权委托书没有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
(四)委托人或代表其出席会议的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有其他明显违反法律、
法规和《公司章程》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条 因委托人授权不明或其他代理人提交的证明委托人合法身份、委
托关系等相关凭证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致使股东或其
代理人出席本次会议资格被认定无效的,由委托人或其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
果。
第三十一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
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二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六章 股东会的议事与表决
第三十三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
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
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第三十四条 会议在主持人的主持下,按照列入会议议程的议题和提案顺序
逐项进行。对列入会议议程的内容,主持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先报告、集
中审议、集中逐项表决的方式,也可以对比较复杂的议题采取逐项报告、逐项审
议、逐项表决的方式。股东会应给予每个议题合理的讨论时间。
第三十五条 股东参加股东会,依法享有发言权、质询权、表决权等各项权
利。
大会主持人应保障股东行使发言权。发言股东应先举手示意,经大会主持人
许可后,即席或到指定发言席发言。有多名股东举手要求发言时,先举手者先发
言;不能确定先后顺序时,会议主持人可以要求拟发言的股东到大会登记处办理
发言登记手续,按登记的先后顺序发言。股东应针对议案讨论内容发言。股东违
反前项规定的发言,大会主持人可以拒绝或制止其发言。
第三十六条 股东参加股东会,应当认真履行其法定义务,不得侵犯其他股
东的权益,不得扰乱大会的正常程序或会议秩序。
参会者应自觉遵守会场纪律,对于下列人员,大会主持人可以命令其退场:
(一)无资格出席会议者;
(二)扰乱会议秩序者;
(三)衣帽不整有伤风化者;
(四)携带有危险物品者;
(五)其它必须退场的情况。
前款所述人员不服从退场命令时,大会主持人可以派员强制其退场。
第三十七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
和说明。
第三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四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
(三)修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四)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六)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
品种;
(七)回购股份用于减少注册资本;
(八)重大资产重组;
(九)股权激励计划;
(十)公司股东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定
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一)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需要以特别决议通
过的其他事项;
(十二)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公司章程》或者本规则规
定的其他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
前款第(四)项、第(十)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在进行表决时,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不再进行大会
发言。
第四十四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除采取累积投票制的情形外,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设
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
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
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
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在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审议完毕且进行表决前,关联股东应向会议主持人
提出回避申请并由会议主持人向大会宣布。在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关联
股东不得就该事项进行投票,并且由出席会议的独立董事、公司聘请的律师予以
监督。在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审议完毕且进行表决前,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
(包括代理人)、出席会议的独立董事及公司聘请的律师有权向会议主持人提出
关联股东回避该项表决的要求并说明理由,被要求回避的关联股东对回避要求无
异议的,在该项表决时不得进行投票;如被要求回避的股东认为其不是关联股东
不需履行回避程序的,应向股东会说明理由,并由出席会议的公司董事会成员、
公司聘请的律师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予以确定,被要求回避的股东被确
定为关联股东的,在该项表决时不得进行投票。如有上述情形的,股东会会议记
录人员应在会议记录中详细记录上述情形。
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规则第四十二条规定
的相关事项时,股东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投票,应当由两名以上非关联股东代表参加清点,
并由清点人代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股东会决议中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
决情况。
计票人若在清点过程中发现应回避表决的关联股东投票表决的,不应将其投
票计入有效表决,并应在宣读表决结果时作出特别说明;股东会决议形成后,若
发现有关联股东未回避表决的,董事会应在征得中国证监会广东监管局或深圳证
券交易所的同意后更改股东会决议,并作更正公告。
第四十六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以董事会名义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董事候选人名单,应在《公司章程》
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由董事会提出选任董事的建议名单,经
董事会决议通过后,由董事会向股东会提出董事候选人提交股东会选举。
(二)审计委员会、持有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
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或其他召集人提出董事候选人,但应符合本
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
(三)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持有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
一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
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
历、全部兼职等情况,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
应当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会召开前,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规定公告上述内容。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就选举两名以上董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前
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股东所持的每一股份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
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股东会在选举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时,应对候选人逐一表决,股东可以
将其总票数集中投给一个或几个候选人,但该股东所累积投出的票数不得超过其
拥有的总票数。股东会表决后,依据候选人得票多少依次决定当选,但当选董事
获得的票数不得少于出席股东会股东所持表决权股份总数的二分之一;若当选董
事不足应选人数时,由大会主持人主持对落选董事候选人依上述方法和程序再次
进行选举,以便补足差额;若该等候选人获得的票数仍然低于出席股东会股东所
持表决权股份总数的二分之一,则该等候选人仍旧不能当选,会议主持人应决定
另行召开股东会选举缺额董事。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自股东会作出通过选举
决议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八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
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条 同时采用现场会议、网络或其他方式召开股东会的,同一表决权
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
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
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
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办公室负责制作股东会表决票,表决票应至少包括
如下内容:
(一)股东会届次、召开时间及地点;
(二)股东名称(包括股东代理人)、股东代码;
(三)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四)需审议表决的事项;
(五)投赞成、反对、弃权票的方式指示;
(六)自然人股东或法人股东的代表亲笔签名;
(七)其他需要记载的事项。
第五十三条 表决票应按会议主持人的要求由董事会秘书办公室负责分发给
出席会议的股东,并在表决完成后收回。
表决票作为公司档案与股东会其他会议资料一并由董事会秘书按照公司档
案制度的有关规定予以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股东或其委托
代理人通过其他方式行使表决权的表决票数,应当与现场投票的表决票数一起计
入本次股东会的表决权总数。
股东会投票表决结束后,计票人和监票人应当对每项议案合并统计现场投票、
其他方式投票的投票表决结果。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
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五十八条 股东会全部议案经主持人宣布表决结果,股东无异议后,主持
人可以宣布散会。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在会议决议上签字。
第五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做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
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中国证监会广
东监管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章 股东会的会议记录与公告
第六十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如下事项:
(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召集人和主持人;
(二)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表决结果;
(五)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涉及股东提案的,应当列明提案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持股比例和提案内容;
涉及关联交易事项的,应当说明关联股东回避表决的情况。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
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六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列席
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
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或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
为十年。
会议签到簿、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表决统计资料、记录、纪要、决
议等文字资料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保管。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
院认定无效;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六十四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在会后向有关监管部门上报会议纪要、决议等
有关材料,按规定办理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指定媒体上的信息披露事务。
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的决定在通过正常的渠道披露之前,参加会议的所有人
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泄密,更不得以此谋取私利。如果发生上述行为,当事人应当
承担一切后果,并视情节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章 规则的修改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召开股东会修改本规则: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制定并颁布新的法律、法
规或规范性文件后,本规则规定的事项与前述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
抵触;
(二)《公司章程》修改后,本规则规定的事项与《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抵
触;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本规则。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
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公司应当依照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具体
事宜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第六十八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数;“低于”“多于”“超
过”“过”不含本数。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公司董事会拟定,公司股东
会审议批准,修改时亦同。
第七十条 本规则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生效并施行,修改时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