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
湖南惠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致:湖南惠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湖南惠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出席了公司 2026 年第一次临时股
东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会”),对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
人员及召集人的资格、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的合法有效性进行现场律师见证,并
发表本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以
下简称“《股东会规则》”)等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湖南惠
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具本
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声明如下:
(一)本所律师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
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
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
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本所律师出具本法律意见是基于公司已承诺所有提供给本所律师的文
件的正本以及经本所律师查验与正本保持一致的副本均为真实、完整、可靠,无
隐瞒、虚假或重大遗漏之处。
(三)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为发表本法律意见,本所律师依法查验了公司提供的下列资料:
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的与本次股东会有关的通知、补充通知等公告事项;
等;
记录及相关资料;
鉴此,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
就本次股东会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请召开公司 2026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的议案》,决定召开本次股东会。
经查验,本次股东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公司董事会于 2025 年 12 月 30 日公
司以公告形式在北京证券交易所网站、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刊登了关于
召开本次股东会的通知,该等通知公告了会议召开时间、地点、方式、议案内容、
股权登记办法等事项。
本次股东会现场会议于 2026 年 1 月 14 日下午 15:00 在湖南惠同新材料股份
有限公司麓谷分公司三楼会议室召开,会议由董事长王雷先生主持;本次股东会
通过网络投票的时间为:2026 年 1 月 13 日 15:00—2026 年 1 月 14 日 15:00,登
记在册的股东可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持有人大会网络投票系统对
有关议案进行投票表决。
经查验,本次股东会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会议内容与会议通知公告一
致。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会规则》
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及会议召集人资格
经查验,出席本次股东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15】名,均为公
司董事会确定的股权登记日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股
东或其合法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所持股份总数【40,310,331】股,占公司有表决权
股份总数的【46.45】%;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数据,在有
效时间内通过网络投票系统投票的股东共【1】名,所持股份总数【2,590,450】股,
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2.99】%。
上述现场出席本次股东会及通过网络出席本次股东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合
计【16】名,所持股份总数【42,900,781】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49.44】%。
经查验,除上述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以外,出席/列席本次股东会的还有公司现
任在职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本所见证律师,该等人员具有
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出席/列席会议资格。
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会的人员资格合法有效。
本次股东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会的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会临时提案的情况
经查验,本次股东会未有增加临时提案的情况。
四、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经查验,本次股东会现场会议采取现场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了表决。股东会对
提案进行表决前,推举了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就
列入本次股东会议程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及表决。
表决结束后,由会议推举的股东代表与本所律师负责计票、监票。会议主持
人在现场宣布了现场表决情况和结果。
网络投票结束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向公司提供了本次股东会
网络投票结果。
在本所律师的见证下,公司股东代表在合并统计每项议案的现场投票和网络
投票表决结果的基础上,确定了每项议案最终表决结果,具体如下:
(1)审议通过了《累积投票议案:选举董事》
表决结果:同意【42,900,781】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100】%;反对【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0】%;弃权【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
东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会出
席会议人员资格及会议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
合法有效。
(以下无正文,下页为签字盖章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