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佳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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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投资者的利益,规范广东佳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控制公司资产运营风险,促进公司健康稳定地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
《上市规则》”)
《深圳证
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及其它相
关法律、法规和《广东佳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广东佳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以下简称“《信息披露管理制
度》”)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以第三人身份为他人提供的保证、抵
押或质押担保,公司为子公司提供的担保视为对外担保。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子公司是指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和公司拥有实际控
制权的参股公司。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担保的,公司
应当在控股子公司履行审议程序后及时披露。
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公司提供的担保不适用前款规定。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前款规定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提供担保的,视同公司提供
担保,应当执行本制度。
公司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公司应在其董事会或股东会做出决议后及时通知
公司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条 公司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任何
人无权以公司名义签署对外担保的合同、协议或其他类似的法律文件。
第五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担保产生的债务风
险,并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严格控制
担保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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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担保,该控股子公司、参股公
司的其他股东原则上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担保或者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
相关股东未能按出资比例向公司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提供同等比例担保或
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的,公司董事会应当披露主要原因,并在分析担保对象经
营情况、偿债能力的基础上,充分说明该笔担保风险是否可控,是否损害公司利
益等。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反担保应当比照担保的相关规定执行,以其提供的
反担保金额为标准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但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为
以自身债务为基础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除外。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
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二章 对外担保对象的审查
第八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具有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提供担保:
(一)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二)与公司具有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与公司有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四)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其他有控制关系的单位;
(五)虽不符合上述条件,但是公司认为需要发展与其业务合作关系的申请
担保人且风险较小的,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2/3 以上董事同意或经股东会审议通
过后,可以为其提供担保。
以上单位必须同时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并符合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 公司董事会在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之前,或提交股东会表决前,应
当掌握债务人的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
第十条 申请担保人的资信状况资料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资料,包括营业执照、企业章程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明、反映与本公司关联关系及其他关系的相关资料等;
(二)担保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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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担保人最近一年又一期的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其中包括银行贷款
总额、流动负债总额)、或有事项涉及的总额(包括担保、抵押、诉讼与仲裁事
项)、净资产、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等主要财务指标和最新的信用等级
状况;
(四)与借款有关的主合同的复印件;
(五)被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条件和相关资料;
(六)不存在潜在的以及正在进行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七)其他重要资料。
第十一条 根据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基本资料,公司应组织对申请担保人的经
营及财务状况、项目情况、信用情况及行业前景进行调查和核实,按照合同审批
程序审核,将有关资料报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批。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对呈报材料进行审议、表决,并将表决结果
记录在案。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提供资料不充分的,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资金投向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在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公司曾为其担保,发生过借款逾期、拖欠利息、债务违约等情况,至
本次担保申请时尚未偿还或不能落实有效的处理措施的;
(四)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且没有改善迹象的;
(五)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施,必须与担
保的数额相对应。申请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者不可
转让的财产的,应当拒绝担保。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为公司对外担保的最高决策机构。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有关董事会对外担保审批权限的规
定,行使对外担保的决策权。根据《公司章程》或者其他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等规定需过股东会审议的,需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董事会组织管理和实施经股
东会审议通过的对外担保事项。
第十六条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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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董事同意。
第十七条 应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
交股东会审批。须经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下列情形: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提供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12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
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连续12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六)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八)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
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
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情
形的,可以免于提交股东会审议,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
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
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九条 除第十七条所列的须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以外的其他对外担
保事项,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对董事会对外担保审批权限的规定,行使对
外担保的决策权。
第二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审议提供担保议案前充分调查被担保人的经营
和资信情况,认真审议分析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营运状况、信用情况和所处行
业前景,依法审慎作出决定。公司可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实施对外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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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风险进行评估,作为董事会或股东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审议提供担保事项时,董事应当积极了解被担保方的基
本情况,如经营和财务状况、资信情况、纳税情况等。
董事应当对担保的合规性、合理性、被担保方偿还债务的能力以及反担保措
施是否有效、担保风险是否可控等作出审慎判断。
董事会审议对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担保议案时,董事应当重点关
注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是否按股权比例提供同比例担保或者反担保
等风险控制措施,该笔担保风险是否可控,是否损害公司利益。公司对外担保必
须订立书面的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
法规要求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担保合同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担保的方式;
(四)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期限;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担保合同订立时,公司必须全面、认真地审查主合同、担保合
同。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长或经合法授权的其他人员根据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
的决议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合同。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并授权,任何
人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
第二十五条 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公司财务部门应会同公司
法律部门,完善有关法律手续,特别是及时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六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公司提供担保的,应
作为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
第四章 对外担保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外担保具体事务由公司投资部负责。
第二十八条 公司投资部的主要职责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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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被担保单位进行资信调查,评估;
(二)具体办理担保手续;
(三)在对外担保生效后,做好对被担保单位的跟踪、检查、监督工作;
(四)认真做好有关被担保企业的文件归档管理工作;
(五)及时按规定向公司审计机构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六)办理与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进行清理检查,
并定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注意担
保的时效期限。在合同管理过程中,一旦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程序批准
的异常合同,应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公司应当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等,如发现被担保人存在
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债务逾期、资不抵债、破产、清算或者其他严重影响偿债、
履约能力情形的,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提供担保的债务到期后,公司应当督促被担保人在限定时间内履行偿债义务。
若被担保人未能按时履行偿债义务,公司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当出现被担保人在债务到期后未能及时履
行还款义务,或是被担保人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时,
公司经办部门应及时了解被担保人债务偿还情况,并在知悉后准备启动反担保追
偿程序,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司董事会。
第三十一条 被担保人不能履约,担保债权人对公司主张承担担保责任时,
公司经办部门应立即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
立即报公司董事会。 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
人追偿,公司经办部门应将追偿情况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
公司董事会。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发现有证据证明被担保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
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有效控制风险;若发现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公
司利益的,应立即采取请求确认担保合同无效等措施;由于被担保人违约而造成
经济损失的,应及时向被担保人进行追偿。
第三十三条 公司有关部门应根据可能出现的其他风险,采取有效措施,提
出相应处理办法,根据情况提交公司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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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公司作为保证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应当拒绝承
担超出法定或公司约定份额外的保证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公司有
关部门应当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五章 对外担保信息披露
第三十六条 公司应当按照《上市规则》《公司章程》《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等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对外担保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在深交所的
网站和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
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
第三十八条 参与公司对外担保事宜的任何部门和责任人,均有责任及时将
对外担保的情况向公司董事会秘书报告,并提供信息披露所需的文件资料。
第三十九条 公司有关部门应采取必要措施,在担保信息未依法公开披露前,
将信息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任何依法或非法知悉公司担保信息的人员,均
负有当然的保密义务,直至该信息依法公开披露之日,否则将承担由此引致的法
律责任。
第六章 责任人责任
第四十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严格按照本制度执行。公司董事会视公司
的损失、风险的大小、情节的轻重决定给予有过错的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第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未按本制度规定程序擅自越权签订担
保合同,应当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人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制度规定,
无视风险擅自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人怠于履行其职责,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或处分。
第四十四条 法律规定保证人无须承担的责任,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
任人擅自决定而使公司承担责任造成损失的,公司给予其处分并要求其承担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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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四十六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司
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的有关规定如与法律、法规、规章或《公司章程》
的规定不一致之处,以法律、法规、规章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七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制订报公司股东会批准后生效,并自生效
之日起实施,《对外担保管理制度》(2020 年 10 月)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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