贝斯特: 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关于无锡贝斯特精机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法律意见书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2-31 19:1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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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斯特 2025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法律意见书                                             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
江苏省无锡市太湖西大道                                  电子邮件:shanshiwen@jsthlaw.com
邮编:214072                                    传真 FAX. : 86-510-8589-8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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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
                                        关于
              无锡贝斯特精机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
                                         之
                                     法律意见书
贝斯特 2025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法律意见书           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
致:无锡贝斯特精机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以下称“本所”)接受贵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
(以下称“本所律师”)出席了贵公司于 2025 年 12 月 31 日在公司陆藕东路厂
区 406 会议室召开 2025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以下称“本次临时股东会”),
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
股东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会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
业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无锡贝斯特精机股份有限
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就贵公司本次临时股东会
的召集、召开程序的合法性、合规性,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和会议召集人资格、
会议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的合法有效性发表意见,本所律师不对本次临时股东
会所审议的议案内容和该等议案中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表
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贵公司本次临时股东会所涉及的有关事
项进行了审查,查阅了贵公司提供的本次临时股东会有关文件和资料,同时听
取了贵公司人员就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
   贵公司已向本所保证和承诺:贵公司向本所律师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的陈
述及说明是完整的、真实的和有效的,有关原件及其上面的签字和印章是真实
的,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而无任何隐
瞒、疏漏之处。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贵公司为本次临时股东会之目的而使用,不得被用于其
他任何目的。本所同意,贵公司可以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贵公司本次临时股东
会公告材料,随其他需公告的信息一起披露,并依法对本所在其中发表的法律
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
本法律意见书如下:
贝斯特 2025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法律意见书                    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
一、关于本次临时股东会召集、召开的程序
     (一)经查验,本次临时股东会由贵公司董事会(以下简称“董事会”)
负责召集,董事会于 2025 年 12 月 16 日在巨潮资讯网刊载、公告了召开本次临
时股东会的通知,通知载明了会议召集人、现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网络
投票时间、会议召开方式、会议审议事项、会议出席对象、股权登记日、会议
登记方法、会议联系人和方式等。
     (二)经本所律师审查,本次临时股东会的召集人为贵公司董事会,符合
《公司法》、《股东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其资格合法、有效。
     本次临时股东会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与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中所告知的
时间、地点一致,本次临时股东会召开通知的公告日期距本次临时股东会的召
开日期达到 15 日,符合《公司法》、《股东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
定。
     (三)本次临时股东会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 2025 年 12 月 31 日。
其中,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为 2025 年 12 月 31 日
票系统进行投票的具体时间为 2025 年 12 月 31 日 9:15 至 2025 年 12 月 31 日
网络投票平台。
     (四)本次临时股东会由贵公司董事长曹余华先生主持。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临时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
东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关于出席本次临时股东会人员的资格
     (一)据本所律师审查,出席本次现场临时股东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 2
人(共代表 5 名股东),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为 299,889,699 股,占贵公司股
份总数的 59.9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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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查验出席本次临时股东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持股凭
证和授权委托书以及公司本次临时股东会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本所律师认
为,出席本次临时股东会现场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均具有合法有效的资
格,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络有限公司统计并经公司核查确认,在网络投票期
间 通 过 网 络 投 票 平 台 进 行 表 决 的 股 东 共 218 人 , 代 表 有 表 决 权 的 股 份 为
    以上出席本次临时股东会现场会议和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共 220 人(共代
表 223 名股东),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为 303,270,911 股,占贵公司有表决权
股份总数的 60.5883%。其中中小投资者(指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下股份的
股东且非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不包含 5%,下同)持有效表决权的股份
    (二)经本所律师核查,除贵公司股东和股东代理人外,其他出席本次临
时股东会的人员还包括贵公司董事、董事会秘书,贵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
本所律师列席。
    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临时股东会的人员资格符合《公司法》、《股东
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三、关于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一)本次临时股东会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表决。本次
临时股东会现场会议以记名方式投票表决,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表就
列入本次临时股东会议事日程的议案进行了表决。本次临时股东会的网络投票
通过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了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和表决权数,本次临时
股东会投票表决结束后,公司合并统计了现场和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
    (二)本次临时股东会推举的股东代表与本所见证律师共同进行了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现场表决结果。
    (三)本次临时股东会审议通过了以下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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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表决情况:
   同 意 302,833,077 股 , 占 出 席 本 次 股 东 会 有 效 表 决 权 股 份 总 数 的
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107%。
   中小股东总表决情况:
   同意 2,943,378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的 11.9849%;弃权 32,6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本次
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9624%。
   总表决情况:
   同 意 302,834,077 股 , 占 出 席 本 次 股 东 会 有 效 表 决 权 股 份 总 数 的
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110%。
   中小股东总表决情况:
   同意 2,944,378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的 11.9346%;弃权 33,3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本次
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9849%。
   总表决情况:
   同 意 302,834,077 股 , 占 出 席 本 次 股 东 会 有 效 表 决 权 股 份 总 数 的
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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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小股东总表决情况:
   同意 2,944,378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的 11.9346%;弃权 33,3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本次
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9849%。
   总表决情况:
   同意 302,832,377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8554%;
反对 403,534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1331%;弃权
份总数的 0.0115%。
   中小股东总表决情况:
   同意 2,942,678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的 11.9346%;弃权 35,0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本次
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351%。
   总表决情况:
   同意 302,834,277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8560%;
反对 403,334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1330%;弃权
份总数的 0.0110%。
   中小股东总表决情况:
   同意 2,944,578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的 11.9287%;弃权 33,3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本次
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9849%。
贝斯特 2025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法律意见书              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
   总表决情况:
   同意 302,832,277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8554%;
反对 405,234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1336%;弃权
份总数的 0.0110%。
   中小股东总表决情况:
   同意 2,942,578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的 11.9849%;弃权 33,4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本次
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9878%。
   总表决情况:
   同意 302,832,377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8554%;
反对 403,534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1331%;弃权
份总数的 0.0115%。
   中小股东总表决情况:
   同意 2,942,678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的 11.9346%;弃权 35,0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本次
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351%。
   总表决情况:
   同意 302,834,077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8560%;
反对 403,534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1331%;弃权
份总数的 0.0110%。
   中小股东总表决情况:
贝斯特 2025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法律意见书                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
   同意 2,944,378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的 11.9346%;弃权 33,3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本次
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9849%。
   总表决情况:
   同意 303,092,461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412%;
反对 143,45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473%;弃权
份总数的 0.0115%。
   中小股东总表决情况:
   同意 3,202,762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的 4.2426%;弃权 35,0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本次股
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351%。
   制度>的议案》
   总表决情况:
   同意 302,798,277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8442%;
反对 405,234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1336%;弃权
决权股份总数的 0.0222%。
   中小股东总表决情况:
   同意 2,908,578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的 11.9849%;弃权 67,4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34,100 股),占出席
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9934%。
贝斯特 2025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法律意见书              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
   总表决情况:
   同意 302,833,977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8559%;
反对 403,534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1331%;弃权
份总数的 0.0110%。
   中小股东总表决情况:
   同意 2,944,278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的 11.9346%;弃权 33,4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本次
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9878%。
   上述第 1.01、1.02 项议案应经本次临时股东会以特别决议程序表决通过,
即同意该议案的表决权数应达到出席本次临时股东会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经本所律师核查,上述表决结果满足前述要求。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临时股东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符合《公司
法》、《股东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次临时股东会的表决程
序和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临时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
会议召集人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均符合《公司法》、《股东会规则》
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次临时
股东会通过的决议均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叁(3)份。
[以下无正文]
贝斯特 2025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法律意见书              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
本页为《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关于无锡贝斯特精机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第二次
临时股东会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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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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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办律师:
                               二 O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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