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展健康: 德展大健康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2-30 22: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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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展大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2025 年 12 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规范德展大健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控制公司资产运营风险,促进公司健康稳定地
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深圳证券交易
所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上市规则》”)、
                     《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8 号——上
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
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德展
大健康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以第三人身份为他人提供保证、抵押
或质押的行为,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担保。具体种类包括但不限
于借款担保、银行开立信用证和银行承兑汇票担保、开具保函提供担保以及为其
他债务提供担保。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之外的主体提供担保的,视同公司对外
担保。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控股子公司”是指根据公司发展战略规划和突出业务、
提高公司核心竞争力需要而依法设立的、被公司纳入合并报表范围的、具有独立
法人资格主体的公司。其设立形式包括:
  (一)独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
  (二)与其他公司或自然人共同出资设立的,公司持有其 50%以上的股权,
或者持股 50%以下但能够决定其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的组成,或者通过协议或其
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的公司。
  本制度所称“参股公司”是指公司通过直接或间接方式持有一定比例股权,
但不纳入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主体的公司。
  第四条 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实行多层审核监督制度。公司财务部门为公司对
外担保的初审及日常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及初审所有被担保方提交的担保申请以
及对外担保的日常管理;公司法律部门为公司对外担保合规性审核部门,负责有
关文件的法律审查、核查反担保措施的落实(如需)、履行担保责任后的追偿;
证券部为公司对外担保合规性复核及相关信息披露的负责部门,负责根据中国证
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对公司对外担保事项的合规性复核、提请董事
会或股东会审批以及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条 股东会和董事会是对外担保的决策机构,公司的一切对外担保行为,
须按本制度规定程序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批准。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的批
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第六条 全体董事应当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负有
责任的董事应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互利的原
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公司对强令其为他人提供担
保的行为有权拒绝。
             第二章   对外担保的对象
  第八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担保:
  (一)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二)与公司有现实或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
  (四)虽不符合上述所列条件,但公司认为需要发展与其业务往来和有合作
关系的被担保方,有较强的偿债能力和良好资信状况的,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
同意,可以提供担保。
  第九条 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公司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不符合本制度第八条规定的;
  (二)企业产权归属不清或有争议的;
  (三)企业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四)被担保方提供的资信资料和其他资料存在虚假现象的,被担保方在申
请担保时有欺诈行为,或被担保方与反担保方、债权人存在恶意串通情形的;
  (五)被担保方有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偷税、漏税等不良资信记录的;
  (六)被担保方申请本公司担保的债务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
  (七)被担保方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等已经或将发生恶化,可能无法按期
清偿债务的;
  (八)被担保方在上一年度发生过重大亏损,或者预计当年度将发生重大亏
损的;
  (九)被担保方存在尚未了结的或潜在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案件,
可能影响其清偿债务能力的。
  第十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在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之前,应当掌握债务人
的客观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并在董事会或股东
会有关公告中详尽披露。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事前审查
  第十一条 公司在决定担保前,公司应当掌握被担保方的资信状况。公司财
务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其他相关部门对申请担保单位的资信状况进行调查评估,对
该担保事项的风险和收益进行充分分析和论证。公司财务部门应要求申请担保单
位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基本资料(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
与本公司关联关系、其他关系);
  (二)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还款能力分析;
  (三)债权人的名称;
  (四)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
  (五)主债务合同的主要条款或合同草案;
  (六)被担保方对于担保债务的还款计划及资金来源的说明;
  (七)其他重要资料。
  第十二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要求
被担保方提供反担保,谨慎判断反担保提供方的实际担保能力和反担保的可执行
性,严格控制担保风险。
  公司财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根据申请担保人提供的资料进行调查、分析,
确认资料的真实性,明确审核意见。
           第四章    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
  第十三条 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均须经董事会审议批准,除应当经全体董事过
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 2/3 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第十四条 涉及关联担保的,关联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
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该事项除应当经全体非
关联董事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 2/3 以上
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五条 公司提供担保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最近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三)被担保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
  (五)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以上所称“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
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二)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第十六条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
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
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十七条 公司财务部门应按规定向负责公司财务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如实提
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第五章   对外担保的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 公司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第三方提供担保的,公司财务部门及其
他相关部门在对被担保单位的基本情况进行核查分析后,表明核查意见。总经理
及董事长审批同意后,提交证券部进行合规性复核。复核通过后,由证券部编制
相关议案,根据本制度规定的审批权限提交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出具董事会决
议或股东会决议。
  第十九条 控股子公司需要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公司财务部门及其他相关
部门对审批申请进行核查分析后,表明核查意见。总经理及董事长审批同意后,
提交证券部进行合规性复核。复核通过后,由证券部编制相关议案,根据本制度
规定的审批权限提交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出具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
  第二十条 股东会或董事会批准的对外担保额度范围内的对外担保,由董事
会授权董事长审批同意后,提交证券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公司内部控股子公司之间需要互相提供担保的,由控股子公司
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后执行,属于本制度第十五条规定的担保事项须经公司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同时报公司财务部门和证券部
备案。
  第二十二条 除本制度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控股子公司原则上不得为
他人提供担保,确实因业务需要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控股子公司财务部门应首先
对被担保单位的基本情况进行审核分析并提出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必须明确审核
意见。申请报告经控股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后,报公司财务部门。公司财
务部门收到申请报告后联合公司其他部门参照本制度第十八条对控股子公司对
外担保事项进行审核和批准。
               第六章   订立担保合同
  第二十三条 经公司董事会和/或股东会决定后,由董事长或董事长授权人对
外签署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担保合同、反担
保合同内容与形式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主要条款应当明确无歧义。
  第二十四条 所有担保合同的条款应当先行由公司法律部门审查,必要时交
由公司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审阅以确定其合法性及有效性。
  第二十五条 订立担保合同系格式合同的,公司财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
严格审查各项义务性条款。对于格式合同中存在的强制性条款可能造成公司无法
预料的风险时,应拒绝为被担保方提供担保。
  第二十六条 担保合同中应当确定下列条款:
  (一)债权人、债务人;
  (二)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和金额;
  (三)担保方式;
  (四)担保范围;
  (五)担保期限;
  (六)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七)法律规定及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由公司财务部门会同法律
部门(或公司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完善有关法律手续文件,及时办理抵押或质
押登记手续(如有法定要求)。
  第二十八条 被担保方提供的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施,须经公司
财务部门核定。被担保方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者不可转让的
财产的,应当拒绝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 担保合同应当按照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妥善保管,并同时通报公
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董事会秘书和财务部门。
             第七章   对外担保的风险管理
         第一节 债权人对公司主张债权前管理
  第三十条 担保合同订立后,公司财务部门应指定经办负责人负责保存管理,
并及时通报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董事会秘书。经办负责人要注意承担担保责
任的保证期间(如为保证担保的)和诉讼时效的起止时间,并积极督促被担保方
按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
  第三十一条 经办责任人应当主动关注并定期收集被担保方和反担保方的生
产经营、资产负债变化、对外担保和其他负债、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的变更
以及对外商业信誉的变化情况,特别是到期债务归还情况等,对可能出现的风险
预告、分析,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报告公司财务部门和证券部。
  第三十二条 对于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连续债权保证,经办责任人发现担保发
生变化或如继续担保存在较大风险,有必要终止保证合同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司
财务部门和证券部。
  第三十三条 公司财务部门在管理担保合同的过程中,一旦发现不符合本制
度规定的担保合同,应及时通知证券部并书面通告债权人终止担保合同。
  第三十四条 被担保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由公司继续提供担保的,应当视
为新的对外担保,必须按照本管理制度的规定程序履行担保申请审核批准等程序。
  第三十五条 当发现被担保方债务到期后 15 个工作日未履行还款义务,或被
担保方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时,公司应及时了解
被担保方债务偿还情况,并在知悉后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节 债权人对公司主张债权后管理
  第三十六条 被担保方不能履约,担保债权人对公司主张债权时,经办负责
人应及时报告董事会。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应当立即启动反担保追偿
程序。
  第三十七条 若同一债权既有保证担保又有物的担保,债权人放弃或怠于主
张物的担保时,未经公司董事会批准不得擅自决定履行全部保证责任。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经办
责任人应当提请公司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八章   担保事项的信息披露
  第三十九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上市规则》、《公司章程》及本制度的有关
规定,认真履行对外担保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并应当按规定向注册会计师如实
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第四十条 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应当按照深圳证券
交易所有关公告格式的要求编制相关公告并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信息
披露媒体上及时披露。
  第四十一条 公司在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第三方提供担保、为控股子公司提
供担保、控股子公司互相提供担保和控股子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由公司根据相
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工作。
  第四十二条 如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 15 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或者
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及其他严重影响其还款能力的情形,公司应当及时予以
披露。
  第四十三条 证券部是公司担保信息披露的职能管理部门,公司担保信息披
露工作按照法律法规、
         《上市规则》
              《公司章程》和《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执
行。
             第九章   责任和处罚
  第四十四条 公司董事、总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未按本制度规定程序擅自越
权签订担保合同,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责任人怠于行使其职权,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四十六条 公司应当建立和健全对外担保控制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本制度生效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经合
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除非有特别说明,本制度所使用的术语与《公司章程》中该等
术语的含义相同。
  第四十九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修改时亦同。
  第五十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德展大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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