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浙江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加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保护
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及《公司章程》等规定,
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司信用类债券(以下简称“债券”)
包括企业债券、公司债券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公司
公开发行的企业债券、公司债券以及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
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及存续期的信息披露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披露是指按中国人民银行、国
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监督管理机构”)以及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
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市场自律组织”)等机
构的规定要求披露的可能对公司偿债能力产生重大影响的
信息,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规定的程序和规定的方式向投资
者披露。
第四条 公司信息披露应当通过符合监督管理机构以及
市场自律组织规定条件的信息披露渠道发布。信息披露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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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的原则,不得有虚假记
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信息披露语言应简洁、平实和
明确,不得有祝贺性、广告性、恭维性或诋毁性的词句。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存续期,是指债券发行登记完成直
至付息兑付全部完成或发生债券债权债务关系终止的其他
情形期间。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及所属全资子(分)公司、
控股子公司和其他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公司(以下简称“所属
公司”)。所属公司为上市公司或债券发行主体的,应根据
相关监管规定和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
制定本单位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第二章 信息披露内容及时间
第七条 公司发行债券应当披露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的主要内容。公司对已披露的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进行变
更的,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变更后的主要内容。
无法按时披露定期报告的,公司应当于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
的披露截止时间前披露变更后办法的主要内容。
第八条 公司发行债券,应当于发行前披露以下文件:
(一)公司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最近一期会计
报表;
(二)募集说明书;
(三)信用评级报告(如有);
(四)监督管理机构或市场自律组织要求的其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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募集说明书的编制应当遵从监督管理机构发布的《公司
非公开(含定向)发行债券对本条涉及内容另有规定或约定
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第九条 公司发行债券时应当披露募集资金使用的合规
性、使用主体及使用金额。公司如变更债券募集资金用途,
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履行必要的变更程序,并于募集资金使
用前披露拟变更后的募集资金用途。
第十条 公司发行债券时应当披露治理结构、组织机构
设置及运行情况、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及运行情况。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资
产、人员、机构、财务、业务经营等方面的相互独立情况。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投资者缴款截止日后一个工作日
(交易日)内公告债券发行结果。公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本
期债券的实际发行规模、价格等信息。
第十三条 债券存续期内,公司信息披露的时间应当不
晚于,公司按照监督管理机构、市场自律组织的要求或者将
有关信息刊登在其他指定信息披露渠道上的时间。
债券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公司在境外披
露的信息,应当在境内同时披露。
第十四条 债券存续期内,公司应按以下要求披露定期
报告:
(一)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披
露上一年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含报告期内公司主要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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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表、附注以
及其他必要信息;
(二)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
个月内披露半年度报告;
(三)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第
一、第三个季度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披露本年度第一季度和
第三季度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第一季度财
务报表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四)定期报告的编制应当遵从监督管理机构发布的
《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对定期报告的编制要
求,且财务报表部分应当至少包含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
金流量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公司,除提供合并财务报表
外,还应当披露母公司财务报表。监督管理机构或市场自律
组织对定期报告有其他要求的需从其规定。
公司非公开(含定向)发行债券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
时间,比照非公开(含定向)发行债券关于财务信息披露的
要求披露定期报告。
第十五条 公司无法按时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于第十
四条规定的披露截止时间前,披露未按期披露定期报告的说
明文件,文件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未按期披露的原因、预计披
露时间等情况。
公司披露前款说明文件的,不代表豁免公司定期报告的
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六条 债券存续期内,公司发生可能影响偿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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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投资者权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及时披露,并说明事项的起
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司名称发生变更;
(二)公司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包括全部或主
要业务陷入停顿、生产经营外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
(三)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变更,或股权结构
发生重大变化;
(四)公司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
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五)公司拟派送现金红利超过上年末净资产 10%;
(六)公司 1/3 以上董事、董事长、总经理或具有同等
职责的人员发生变动;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具有同等职
责的人员无法履行职责;
(八)公司发生重大资产抵押、质押、出售、转让、报
废、无偿划转以及重大投资行为或重大资产重组;
(九)公司股权、经营权涉及被委托管理或公司丧失对
重要子公司的实际控制权;
(十)公司涉及需要说明的市场传闻;
(十一)募投项目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募集资
金投入和使用计划,或者导致项目预期运营收益实现存在较
大不确定性;
(十二)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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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采取强制
措施,或者存在严重失信行为;
(十三)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受到刑事
处罚、重大行政处罚或行政监管措施、市场自律组织做出的
债券业务相关的处分,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或者存在严重失信行为;
(十四)公司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十五)公司出现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资产被查封、
扣押或冻结的情况;
(十六)公司变更财务报告审计机构、债券受托管理人
或具有同等职责的机构、信用评级机构;
(十七)公司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 10%的重大损失,
或者放弃债权或者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 10%;
(十八)债券偿债保障措施发生变更,或者债券信用评
级发生变化;
(十九)公司转移债券清偿义务;
(二十)公司一次承担他人债务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
(二十一)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进行债务重组;
(二十二)公司涉及可能对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
果产生重要影响的重大合同,且单笔合同金额占企业最近一
年营业收入或营业成本 50%以上;
(二十三)募集说明书约定或公司承诺的其他应当披露
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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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其他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或投资者权益的事
项。
上述重大事项的具体执行标准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公
司债券存续期监管业务指引第 2 号——临时报告》《上海证
券交易所公司债券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 1 号——公司债
券持续信息披露》及《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
工具存续期信息披露表格体系》等执行。上述已披露事项出
现重大进展或变化的,公司也应当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监督管理机构及市场自律组织对上述重大事项信息披露标
准作出调整的,按照新要求执行。非公开(含定向)发行对
本条涉及内容另有规定或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第十七条 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以下任一情形的时点后,
原则上不超过两个工作日(交易日)内,履行第十六条规定
的重大事项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或者其他有权决策机构就该重大事项形成
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项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知
悉该重大事项发生时;
(四)收到相关主管部门关于重大事项的决定或通知时。
(五)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时。
重大事项出现泄露或市场传闻的,公司也应当及时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八条 债券附发行人或投资者选择权条款、投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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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条款等特殊条款的,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约定及时
披露相关条款触发和执行情况。
第十九条 债券存续期内,公司应当至少于债券本金或
利息兑付日前五个工作日(交易日)披露本金、利息兑付安
排情况的公告。
第二十条 债券发生违约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债券本
息未能兑付的公告。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及时披露公司财务信息、违约事项、涉诉事项、违约
处置方案、处置进展及其他可能影响投资者决策的重要信息。
第二十一条 为债券提供担保的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
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披露上一年财务报告。
为债券提供担保的机构发生可能影响其代偿能力的重
大事项时,应当及时披露重大事项并说明事项的起因、目前
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三章 信息披露职责及流程
第二十二条 董事和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信息披露
事务相关机构及其负责人的职责:
(一)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由董事会统一领导和管理,公
司董事长是公司信息披露的第一责任人;
(二)公司应当设置并披露信息披露事务主要负责人,
信息披露事务主要负责人由公司董事会秘书担任。信息披露
事务主要负责人领导董事会办公室(战略发展部)组织和协
调债券信息披露相关工作,接受投资者问询,维护投资者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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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公司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披露。
对未按规定设置并披露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或未在信息披
露事务负责人变更后确定并披露接任人员的,视为由公司法
定代表人担任;
(三)公司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各部门、所属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公司出资人以及公司
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关联自然人和潜在关联人),信
息披露义务人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司影响偿债能力的重大信
息披露承担直接责任。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根据本办法,将
相应的重大事项或需对已披露信息进行更正的事项,在第一
时间将披露所需的资料和信息提供给相关信息披露责任部
门,并确保其向信息披露责任部门提供的与债券信息披露相
关的所有资料真实、准确、完整,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
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协助做好公司信息披露工作;
(四)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债券发行文件
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
证债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
直接申请披露;
(五)公司董事会办公室(战略发展部)负责组织和协
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财务管理中心负责具体披露信息的编
制和发布工作。信息披露文件由财务管理中心统一编制,经
董事会办公室(战略发展部)审核后报公司董事会批准或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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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董事长批准后披露;
(六)对于本办法第十六条涉及的可能影响偿债能力的
重大事项的信息披露由相关责任部门负责并报送财务管理
中心编制信息披露文件。其中:董事会办公室(战略发展部)
负责第(一)至(十一)项;纪检室负责第(十二)项;风
控审计部负责第(十三)至(十五)项;财务管理中心负责
第(十六)至(二十四)项;
(七)对于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四条涉及的信息披露事
项及第九条涉及的募集资金用途变更信息披露事项,由公司
财务管理中心负责编制。
第二十三条 公司信息披露文件应以不可修改的电子版
形式送达监管机构指定的信息披露网站,以便及时完成信息
披露文件的格式审核工作。
第二十四条 公司被托管组、接管组托管或接管的,公
司信息披露义务由托管组、接管组承担。
第二十五条 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公司信息披露义务
由破产管理人承担,公司自行管理财产或营业事务的除外。
公司或破产管理人应当持续披露破产进展,包括但不限
于破产申请受理情况、破产管理人任命情况、破产债权申报
安排、债权人会议安排、人民法院裁定情况及其他破产程序
实施进展,以及公司财产状况报告、破产重整计划、和解协
议、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等其他影响投资
者决策的重要信息。发生实施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
产处分行为的,也应及时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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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公司转移债券清偿义务的,承继方应当按
照本办法中对公司的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及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或所披露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
遗漏,给债券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
任,但是信息披露义务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披露。不履行承诺给
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未公开信息保密职责
第二十九条 公司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他因工作关系接
触到应披露信息的信息知情人负有保密义务,对其知情的公
司尚未披露的信息负有保密的责任,不得擅自以任何形式对
外泄漏公司有关信息。
第三十条 公司信息披露义务人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在
公司信息公开披露前将其控制在最小的范围内。
第三十一条 当公司信息披露义务人得知,有关尚未披
露的信息难以保密,或者已经泄露,应当立即履行披露程序,
并迅速披露该信息。
第三十二条 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
披露的信息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可以
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豁免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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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已披露信息更正
第三十三条 信息披露文件一经公布不得随意变更。确
有必要进行变更的,应披露变更公告和变更后的信息披露文
件。已披露的原文件应在信息披露渠道予以保留,相关机构
和个人不得对其进行更改或替换。
第三十四条 更正已披露经审计财务信息的,公司应聘
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更正事项出具专业意见并及时披露。前述
更正事项对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具有实质性影响的,公司还应
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更正后的财务报告出具审计意见并
及时披露。
第六章 内控及监督机制
第三十五条 公司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制定公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
第三十六条 公司应根据国家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
并执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与监督机制,公司管
理层应负责检查监督内部控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保证相关
控制有效实施,确保会计数据的真实、准确,确保会计信息
披露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第七章 对外信息沟通
第三十七条 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为公司与投资者、中
介服务机构等就债务融资事宜进行信息沟通的责任人,公司
董事会办公室(战略发展部)、财务管理中心协助信息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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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务负责人做好信息沟通工作。未经董事会授权,任何人不
得进行投资者、中介服务机构关系活动。
第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办公室(战略发展部)应当负
责投资者、中介服务机构等关系活动档案的建立、健全、保
管等工作,档案文件内容至少记载关系活动的参与人员、时
间、地点、内容及相关建议、意见等。
第三十九条 投资者、中介服务机构、媒体等特定对象
到公司现场参观、座谈沟通前,实行预约制度,由公司财务
管理中心会同董事会办公室(战略发展部)统筹安排,并指
派两人或两人以上陪同、接待,合理、妥善地安排参观过程,
并由专人回答问题、记录沟通内容。
第八章 档案管理
第四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公司涉及信息
披露重大事项职责的记录文件由董事会办公室(战略发展部)
负责,并作为公司档案保管存档。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公司对外信息披露的文件
(发行公告、定期报告、临时报告等)档案管理工作由财务
管理中心负责。与公司对外信息披露相关的其他文件,按公
司有关规定做好档案保管。
第九章 责任追究与处理措施
第四十二条 由于信息披露义务人或信息知情人因工作
失职或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公司信息披露工作出现失误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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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公司带来损失的,应查明原因,依照相关规定追究当事人
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司在开展业务活动时,因特殊情况确实
需要向对公司负有保密义务的交易对手方、中介机构、其他
机构及相关人员提供未公开重大信息的,应当经公司相关审
批程序,要求有关机构和人员签署保密协议,否则不得提供
相关信息。在有关信息公告前,上述负有保密义务的机构或
个人不得对外泄露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以上机构或个人若
擅自披露或泄漏公司信息,给公司造成损失或给市场带来较
大影响的,公司应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
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违约债券、绿色债券等特殊类型债券以
及境内企业在境外发行债券的信息披露有特殊要求的,从其
规定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本办法与
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规则有冲突时,按有关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或规则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
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规则执行。公司对本办法作出修订
的,应当重新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履行依法办理报
备和信息披露程序。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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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管理制度(2018
年 12 月)》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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