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山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2025 年 12 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山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外
担保管理,有效控制公司对外担保风险,保护公司财务安全和投资者
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
(以下简称《民法典》
)《山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
简称《公司章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公司实
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
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第三条 公司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非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
批准,任何人无权以公司名义签署对外担保的合同、协议或其他类似
的法律文件。
未经公司批准,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不得相互提
供担保。
第四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提供担保的,公司应当在控股子公司履行审议程序后及时披露,
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应当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的担
保事项除外。
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公司提供的担保不适用前款规定。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本条第一款规定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提供担
保的,视同公司提供担保。
第五条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合法、审慎、互利、
安全的原则,遵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行业法规和证券交易所的
相关规定,并符合《公司章程》有关担保的规定,严格控制担保风险。
第六条 公司对外担保(公司对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全资子公
司之间提供担保除外),应要求被担保人提供质押或抵押等方式的反
担保,或由其推荐并经公司认可的第三人向本公司以保证等方式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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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具备实际承担能力。
董事会在审议对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担保议案时,董
事应当重点关注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各股东是否按出资比例提供
同等担保或者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该股东未能采取前述风险控制
措施的,公司董事会应当披露主要原因,并在分析担保对象经营情况、
偿债能力的基础上,充分说明该笔担保风险是否可控,是否损害公司
利益等。
第七条 计划财务部为公司对外担保事项的负责部门,董事会办
公室依据相关制度履行信息披露事务。
第二章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条件
第八条 公司不得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
第九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具有以下条件之一的单
位提供担保:
(一)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二)与公司具有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与公司有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四)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其他有控制关系的单位。
以上单位必须同时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并符合本制度的相关规
定。
第十条 公司在决定担保前,应采取必要措施核查被担保人的资
信状况,并在审慎判断被担保方偿还债务能力的基础上,决定是否提
供担保。
第十一条 被担保人提供资信状况资料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资料,包括营业执照、企业章程复印件、法定代
表人身份证明、反映与本公司关联关系及其他关系的相关资料等;
(二)担保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内容;
(三)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还款能力分析;
(四)与借款有关的主合同的复印件;
(五)被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条件和相关资料;
(六)不存在潜在的以及正在进行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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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说明;
(七)其他重要资料。
第十二条 董事会应认真审议分析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营运状
况、行业前景和信用情况,审慎依法作出决定,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
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应重点关注被担保人的下列条件:
(一)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不存在需要终止的情
形;
(二)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良好,并具有稳定的现金流量或者良
好的发展前景;
(三)已提供过担保的,应没有发生债权人要求公司承担连带担
保责任的情形;
(四)拥有可抵押(质押)的资产,具有相应的反担保能力;
(五)提供的财务资料真实、完整、有效;
(六)公司能够对其采取风险防范措施;
(七)没有其他法律风险。
公司可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实施对外担保的风险进行
评估,以作为董事会或股东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第十三条 公司计划财务部和担保业务申请部门应根据被担保人
提供的基本资料,对被担保人的经营及财务状况、项目情况、信用情
况及行业前景进行调查和核实,并履行公司内部审批程序后,将有关
资料报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批。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对呈报材料进行审议、表决,并
将表决结果记录在案。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提供资料不充分的,
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资金投向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
在最近 3 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公司曾为其担保,发生过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
至本次担保申请时尚未偿还或不能落实有效的处理措施的;
(四)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且没有改善迹象的;
(五)未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财产的;
(六)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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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被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施,
必须与担保的数额相对应。被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
禁止流通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的,应当拒绝担保。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董事
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
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
第十七条 应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方可提交股东会审批。
第十八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额不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 20%,且不得在股票承销过程中为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或向以
买卖股票为目的的客户贷款提供担保。
第十九条 下列对外担保事项,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须
经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三)监管部门、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
形。
公司在十二个月内发生的对外担保应当按照累积计算的原则适
用本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订立书面的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
(公司全资子公司无需提供反担保)。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应当具
备《民法典》(合同编、担保物权编)等法律、法规要求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担保合同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担保的方式;
(四)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期限;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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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担保合同订立时,相关部门应全面、认真地审查主
合同、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的签订主体和有关内容。对于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
《公司章程》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有关决议以及对公司附
加不合理义务或者无法预测风险的条款,应当要求对方修改。对方拒
绝修改的,相关部门应当拒绝为其提供担保,并向公司董事会或股东
会汇报。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长或经合法授权的其他人员根据公司董事
会或股东会的决议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合同。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
决议通过并授权,任何人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经办部门
及经办人不得越权签订担保合同或在主合同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
或盖章。
第二十四条 公司向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如每年发生数量众
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审议的,公司可以对最近一期财务报表资产负债率为 70%以上和 70%
以下的两类子公司分别预计未来十二个月的新增担保总额度,并提交
股东会审议。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
余额不得超过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可与符合本制度规定条件的企业法人签订互保
协议。责任人应当及时要求对方如实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能
够反映其偿债能力的资料。
第二十六条 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公司担保业务
申请部门应会同计划财务部、合规法律部,完善有关法律手续,特别
是及时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七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其提供担
保的,应作为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
第四章 对外担保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司担保业务申请部门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对被担保单位基本资料、资信状况、财务状况、营运状况、
信用情况进行审核、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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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被担保单位融资必要性、用途及还款能力进行评估;
(三)参与担保合同订立工作,提供相关专业意见;
(四)执行、落实担保合同中约定条款及公司股东会、董事会要
求的事项;
(五)妥善处理担保业务执行中出现的意外情况,有效控制风险;
(六)对被担保单位的跟踪、检查和监督,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
终止担保关系,办理担保撤销;
(七)认真做好有关被担保企业的文件归档管理工作;
(八)办理与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进
行清理检查,并定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
整、准确、有效,注意担保的时效期限。
在合同管理过程中,一旦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程序批准
的异常合同,应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第三十条 公司担保业务申请部门应指派专人持续关注被担保人
的情况,收集被担保人最近一期的财务资料和审计报告,定期分析其
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关注其经营、资产负债、对外担保以及分立合
并、法定代表人变化等情况。
如发现被担保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
事项的,有关责任人应及时报告董事会。董事会有义务采取有效措施,
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第三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负责对外担保事项的审计工作,
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对外担保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二)担保风险是否超出公司可承受范围,被担保方的诚信记录、
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是否良好;
(三)被担保方是否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是否具有可实施性;
(四)是否指派专人持续关注被担保方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第三十二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当出现被担保人在债务到期
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或是被担保人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公
司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时,公司担保业务申请部门应及时了解被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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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债务偿还情况,并在知悉后准备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同时通报董
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司董事会。
第三十三条 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向债务人追偿,公司计划财务部和担保业务申请部门应将追偿情况同
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司董事会。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发现有证据证明被担保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
债务能力时,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有效控制风险;若发现债权人与
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应立即采取请求确认担保合同无
效等措施;由于被担保人违约而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及时向被担保人
进行追偿。
第三十五条 公司作为保证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且约
定按份额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公司约定份额外的保证
责任。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
权,公司担保业务申请部门应当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
追偿权,合规法律部进行配合。
第五章 对外担保信息披露
第三十七条 公司应当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公
司章程》、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等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对外担
保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八条 参与公司对外担保事宜的任何部门和责任人,均有
责任按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及时将对外担保的情况向公司董
事会秘书、董事会办公室作出通报,并提供信息披露所需的文件资料。
第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应当在
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及时披露,披
露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公司及
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上
述数额分别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
如果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或
者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其他严重影响其还款能力的情形,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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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第四十条 公司有关部门应采取必要措施,在担保信息未依法公
开披露前,将信息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任何依法或非法知悉公
司担保信息的人员,均负有当然的保密义务,直至该信息依法公开披
露之日,否则将承担由此引致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严格按照本制度执行。公司
董事会应当建立定期核查制度,对公司担保行为进行核查。公司发生
违规担保行为的,应当及时披露,并采取合理、有效措施解除或者改
正违规担保行为,降低公司损失,维护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并追
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视公司的损失、风险的大小、情节的轻
重决定给予有过错的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第四十三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按本制度规定程序擅自
越权签订担保合同,应当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人违反法律规定或本
制度规定,无视风险擅自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人怠于行使其职责,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法律规定保证人无须承担的责任,公司经办部门人
员或其他责任人擅自决定而使公司承担责任造成损失的,公司给予其
行政处分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
“超过”不含本数。
第四十九条 本制度解释权属于公司董事会。
第五十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制定,报股东会批准后生效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