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深股份: 博深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5月12月)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2-25 19:1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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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博深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2025 年 12 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博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
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公司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和
股东的利益,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利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
票上市规则》”)《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 号》《深
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上市
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7 号——交
易与关联交易》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
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定价公允、决策程序合规、信息披露规范。
  第三条 公司关联交易行为应当合法合规,不得隐瞒关联关系,不得通过将
关联交易非关联化规避相关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相关交易不得存在导致或
者可能导致公司出现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非经营性资金占用、
为关联人违规提供担保或者其他被关联人侵占利益的情形。
  第四条 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公司关联人占用或者转移公
司资金、资产或者其他资源而给公司造成损失或者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
应当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保护性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并追究有关人员
的责任。
  第五条 公司临时报告和定期报告中非财务报告部分的关联人及关联交易的
披露应当遵守《股票上市规则》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
则第 2 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规定。
  定期报告中财务报告部分的关联人及关联交易的披露应当遵守《企业会计准
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的规定。
            第二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范围
  第六条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列主体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由本制度第八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
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
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
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
    公司与上述第(二)项所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
控制而形成该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八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权的自然人;
    (二)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制度第七条第(一)项所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
    (四)上述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
父母、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
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
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九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
联人:
    (一)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将具有本制度第七条或者第八
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七条或者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第十条 公司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
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交易: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九)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十二)至(十六)项属于公司日常关联交易事项。
  第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占公
司利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与公司发生的经营性资金往来中,
不得占用公司资金。
  第十二条 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使用:
  (一)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垫支工资、福利、保险、广告
等费用、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二)有偿或者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含委托贷款)给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使用,但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同比例提供资金的除外。前
述所称“参股公司”,不包括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公司;
  (三)委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进行投资活动;
  (四)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
承兑汇票,以及在没有商品和劳务对价情况下或者明显有悖商业逻辑情况下以采
购款、资产转让款、预付款等方式提供资金;
  (五)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偿还债务;
  (六)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章 关联人的报备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
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
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公司应及时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业务管理系统填报或者更新
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基本原则
    第十五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诚实信用原则;
    (二)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原则;
    (三)公正、公平、公开、公允的原则;
    (四)关联人如对表决事项享有股东会表决权,应当回避表决;
    (五)与关联人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就该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
回避;
    (六)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要
时应当聘请专业评估师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专业意见;
    (七)交易程序应当符合本制度及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 关联交易的价格原则上应不偏离市场价格,对于难以比较市场价
格或者定价受到限制的关联交易,应通过合同明确有关成本和利润的标准。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定价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关联交易的定价
政策。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
应当按变更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 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理确定交
易价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第三方的
市场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者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四)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以参考关联方
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可供参考的,
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十九条 公司按照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确定
关联交易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用下列定价方法:
  (一)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交易的毛利定价。适用于
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融资等关联交易;
  (二)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减去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
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成交价格。适用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进行改
变外型、性能、结构或者更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者单纯的购销
业务;
  (三)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
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
  (四)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关联交易的净利润。适用于采
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等关联交易;
  (五)根据公司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贡献计算各自应该分配的
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整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易结果的情况。
  第二十条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当披露该关联交
易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说明。
       第六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
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
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
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除应当
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董事会和股东会审议:
  (一)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关联交易,须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
会批准后方可实施:
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若交易金额达到该等标准的,应当及时披
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还应当披露符合《股票上市规则》要求的审计报告或者评
估报告。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虽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
根据审慎原则可以要求公司提交股东会审议,并按照前款规定适用有关审计或者
评估的要求。
    公司依据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提交股东会审议,或者自愿提交股
东会审议的,应当披露符合《股票上市规则》要求的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深
圳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时,可以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1)本制度规定的日常关联交易;
    (2)与关联人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投资主
体的权益比例;
    (3)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并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为持股 5%以下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有关股东应当
在股东会上回避表决。
    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的,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
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
等有效措施。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公司董事会有权批准以下关联交易:
上的关联交易;
外)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
易。
    未达到本条第(一)、(二)项标准的关联交易由总经理办公会审批。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
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
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司因放弃权利导致与其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以
下标准,适用本制度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的规定:
  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所控制企业的优先购买或者认缴出资等权利,导致合
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该主体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制度第
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的规定。
  公司放弃权利未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相比于未放弃权利,所
拥有该主体权益的比例下降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按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的相关财
务指标适用本制度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的规定。
  公司部分放弃权利的,还应当以放弃金额、该主体的相关财务指标或者按权
益变动比例计算的相关财务指标,以及实际受让或者出资金额,适用本制度第二
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的规定。
  对于未达到相关金额标准,但公司董事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为放弃权利
可能对公司构成重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五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按照累计计算的
原则,适用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同一交易标的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
系的其他关联人。
  公司已披露但未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的交易或者关联交易事项,仍应当纳入
累计计算范围以确定应当履行的审议程序。
  第二十六条 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达到本制度第二十一条、第二十
二条规定的标准,应当经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作出
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购买或出售资产将导致交易完成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对公司形成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应当在关联交易公告中明确
合理的解决方案,并在相关交易实施完成前解决,避免形成非经营性资金占用。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时,关联董事可以参与该关联事项的
审议讨论并提出自己的意见,但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
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
项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第二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权数不计入有效表决股权总数;股东会决议应当充
分记录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三十条 公司拟进行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职能部门提出提议,提议应就该关
联交易的具体事项、定价依据和对公司及股东利益的影响程度做出详细说明。按
照《公司章程》和本制度规定的审批权限,确定提交总经理办公会、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审议。
    应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关联交易事项,由公司董事会按照《公司章
程》的规定,召集股东会或者召开董事会会议,对有关关联交易进行表决。
    董事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时,由于关联董事回避导致无法进行表决的,公
司董事会应将该关联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董事会应对所有重大关联交易的
公允性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第十条第(十二)至(十六)项所列与日常
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及时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一)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及
时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按照本制度关于关联交易决策
权限的规定分别提交总经理办公会、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
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已经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
常关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年度
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
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
公司应当以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为准,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
额提交总经理办公会、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
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三)对于每年新发生的各类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
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前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年度报告之前,按类别对本公司当年度发生的
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结果按照本制度关于关联交易决策
权限的规定分别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予以分类汇总披露。公司实际执行中超出预
计总金额的,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提请总经理办公会、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
    (四)除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汇总披露报告期内发生的关联交易事项
外,所有经董事会、股东会审议的关联交易事项均应在董事会、股东会审议后及
时披露。
    第三十二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内容应当至少包括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
价格、交易总量或者明确具体的总量确定方法、付款时间和方式等主要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前条规定履
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
存在差异的原因。
  第三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
每三年根据本制度的规定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三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的以下交易,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规定
进行审议和披露,但仍应按照《公司章程》《公司投资决策与项目管理制度》《公
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规定,履行交易事项的决策程序和披露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但提前确定的发行对象包含关联人的除外;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
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八条第(二)项至第(四)
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三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以下交易,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履行关联交
易决策审议程序,以及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履行关联交易信息披露义务,
并可以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本制度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交股东会审
议:
  (一)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或者挂牌的(不含邀标等受限
方式),但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由国家规定;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无相
应担保。
  第三十六条 公司不得为本制度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
但向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提供财务
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
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本条所称关联参股公司,是指由公司参股且属于本制度第七条规定的公司的
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涉及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等业务,应当以
存款或者贷款的利息为准,适用本制度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的规定。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应当以公司的投资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本制度第
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的规定。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交易或者相关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或有对价
的,以预计的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适用本制度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
条的规定。
                 第七章 关联交易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公司财务管理部与涉及关联交易的职能部门就每年度(截止每
年度末最后一日)的关联交易执行情况(主要包括交易方、交易内容、交易价格、
交易数量、交易总额及因关联交易产生的应收账款余额等情况)共同出具关联交
易书面报告,报总经理办公会议审核。总经理办公会议审核通过后,应提交审计
委员会组织审计部进行内部审计并出具意见;董事会可根据该内部审计意见对关
联交易报告进行审议,并就该等关联交易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和本制度及有关
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公允合理、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作
出决议;对超过董事会权限的关联交易报告,还应根据《公司章程》及本制度的
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对于该等关联交易中存在的违反《公司章程》和本制度及
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或者违反公平合理原则、或者存在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
益的情况,股东会、董事会均有权依照《公司章程》和本制度及有关规范性文件
规定的权限提出修正意见并交由总经理办公会负责落实整改。
     第三十九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审议、表决、披露、履行等
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条   公司审计部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的实施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出
具检查报告并提交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第四十一条   公司审计部应当在重要的关联交易事项发生后及时进行审计。
在审计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是否确定关联方名单,并及时予以更新;
     (二)关联交易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审议关联交易时关联股东
或者关联董事是否回避表决;
     (三)独立董事和保荐人是否发表意见;
     (四)关联交易是否签订书面协议,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是否明
确;
  (五)交易标的有无设定担保、抵押、质押及其他限制转让的情况,是否涉
及诉讼、仲裁及其他重大争议事项;
  (六)交易对手方的诚信记录、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是否良好;
  (七)关联交易定价是否公允,是否已按照有关规定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
者评估,关联交易是否会侵占上市公司利益。
  第四十二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依照《公司章程》、本制度及独立董事工作制
度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每一年度内的关联交易及其协议的订立、执行情况履行
监督职责。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指公司持有其 50%以上的股份,或者能够决
定其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组成,或者通过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的公司)
与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视同本公司行为,应依据本制度履行审批程序及信息
披露义务;公司的参股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以其交易标的乘以参股比例或协议
分红比例后的数额,比照本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所称公司关联董事,系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
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
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所指公司关联股东,系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
参见本制度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
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影响;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
股东。
     第四十六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都含本数,“低于”“不满”不含本数。
     第四十七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深圳证
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有冲突
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博深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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