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宁波水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
法律意见书
目 录
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宁波水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致:宁波水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发布
的《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的规定,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
“本所”)接受宁波水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
指派本所律师列席公司 2025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会”),
本所指派的律师通过现场和实时视频方式对本次股东会的相关事项进行见证并
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包括但不限于如下相关文
件:
九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决议公告;
司董事会关于召开本次股东会的会议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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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记记录及凭证资料;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股东会之目的使用,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
书随同公司本次股东会决议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一并公告。
本所律师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
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和召开的相关法律事项出具如下意
见:
一、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在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刊登了定于 2025 年 12 月 25 日召开本次股
东会的通知,列明了会议时间和地点、审议事项、参加方式、股权登记日、联系
人等内容。
路 358 号宁波水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1504 行政会议室召开,会议实际召开
的时间、地点符合会议通知及相关公告所载明的内容。
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 2025 年 12 月 25 日的
交易时间,即 9:15-9:25、9:30-11:30 和 13:00-15:00;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互联网
投票系统投票的具体时间为 2025 年 12 月 25 日 9:15 至 15:00 期间的任意时间。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
定;本次股东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
二、出席本次股东会人员资格
的持股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及/或授权委托书,并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数据,本所律师确认,出席本次股东会现场会议及参
加网络投票的股东情况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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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1)出席本次股东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共计 5 名,代表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数
为 42,953,896 股,占股权登记日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21.6768 %。
(2)通过网络投票方式参加本次股东会投票的股东共计 97 名,代表公司有
表决权股份数为 955,786 股,占股权登记日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4823%。
本所律师无法对网络投票股东资格进行核查,在参与网络投票的股东资格均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前提下,相关出席会议股东
符合资格。
根据上述信息,通过现场出席和网络投票方式参加本次股东会投票的股东共
计 102 名,代表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数为 43,909,682 股,占股权登记日公司有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 22.1591%。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会的出席和列席人员资格合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
(一)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会所审议的议案与会议通知所述内容相符,
本次股东会没有对会议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进行表决,也未出现修改原议案和提
出新议案的情形。
(二)本次股东会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表决、计票和监票,会议主持人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及股东授权代表没有对表决结果提出异
议。
(三)本次股东会审议通过了如下议案:
表 决 结果 : 同 意 43,744,736 股, 占 出 席会 议股东 有表 决 权 股份 总 数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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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根据表决结果,本次股东会的上述议案获得通过。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
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召集人资格、
出席会议人员资格、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相关事项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公司本次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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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 经办律师:
赖继红 刘 佳
经办律师:
岑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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