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2025 年修订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本行)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最大限度地保障投资者的利益,
保证募集资金的安全,提高募集资金的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
理办法》《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
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
规范运作》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
本行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行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管理,但不包
括本行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管理。
本办法所称超募资金是指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
资金金额的部分。
第三条 募集资金应当专款专用。本行使用募集资金应当符
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践行可持续发展理念,履行社
会责任,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有利于增强本行竞争能力和
创新能力。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上市类第 1 号》对发行股份、可转
换公司债券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用途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第四条 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
况,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条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确保本行募集
资金安全,不得操纵行内擅自或者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六条 本行应按照信息披露的募集资金用途和股东会、董
事会决议及审批程序使用募集资金,并按要求披露募集资金的使
用情况。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各级机构及子公司。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储
第八条 为保证募集资金的安全使用和有效监管,本行实行
募集资金的专户存储制度。本行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
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
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募集资金专户集中管理和使用。募集资金
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
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超募资
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九条 本行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人或者独立
财务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并及时公告。相关协议签订后,
本行可以使用募集资金。该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行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募集资金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
项目、存放金额;
(三)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本行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
单,并抄送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本行 1 次或 12 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的
金额超过人民币 5,000 万元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
用后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本行应当及时通
知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
集资金专户资料;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
知及配合职责、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本行募集
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本行、商业银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
任;
(八)商业银行 3 次未及时向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
对账单,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募
集资金专户资料情形的,本行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
户。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本行应当自协议终止
之日起两周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十条 募集资金投资境外项目的,也应按照本办法第八条、
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十一条 本行应审慎使用募集资金,按照公开发行募集文
件所列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募集资金使用时严格按照
本行内部管理制度履行审批手续。
本行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当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应当及时
公告。
第十二条 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募集资金使
用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者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
用途;
(二)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他关联人使用,为关联人利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
称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三)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募集资金使用涉及具体投资项目的,在募投项目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本行应当对该募投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
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募投项目: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 1 年;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
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 50%;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
本行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
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
改变募投项目的,适用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
本行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募投项
目重新论证的具体情况。
第十四条 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并由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后及时披露: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已投入募投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五)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行股份并依
法注销。
存在前款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经股
东会审议通过。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
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则的有关规定履行审
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五条 募集资金使用涉及具体投资项目,以自筹资金预
先投入募投项目,募集资金到位后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的,
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募集资金专户后六个月内实施。
募投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
支付人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
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自筹资金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募集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或者独立
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本行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本行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现金管理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
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
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理不得影响募集
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
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第一款规定的现金管理产品到期募集资金按期收回并公告
后,才可在授权的期限和额度内再次开展现金管理。
开立或者注销投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七条 本行使用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
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本
行应当及时披露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
金额、募集资金净额、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
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投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本行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
面临亏损等可能会损害本行和投资者利益的情形时,及时披露风
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本行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
施。
第十八条 本行可将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
资金。以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通
过募集资金专户实施,并符合如下要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
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
(三)单次临时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
金(如适用)。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本行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
集资金专户,并就募集资金归还情况及时公告。
本行将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额
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本行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募集资金使用涉及具体投资项目的,单个募投项
目完成后,本行将该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
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人或者独
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后方可使用。本行应在董事会审议后及
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 万元或者低于该募
投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
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本行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
投项目(包括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履
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条 募集资金使用涉及具体投资项目的,募投项目全
部完成后,本行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应当经董事
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本行
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
占募集资金净额 10%以上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元或者低于募集
资金净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
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第二十一条 本行应当根据发展规划及实际经营需求,妥善
安排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
目、回购本行股份并依法注销。本行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
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
用。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人或者独立
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本行应当及时、充
分披露使用超募资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信息。本行使用超
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还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
设方案、投资周期、回报率等信息。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
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将暂时闲置的超募
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
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应当发表明确意见,本行应当及
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募集资金使用涉及具体投资项目,募投项目预
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本行拟延期实施的,应当及时经董事
会审议通过,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本行
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
和在账情况、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
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划、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措施等
情况。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二十三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
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本行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投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
流动资金;
(二)改变募投项目实施主体;
(三)改变募投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
其他情形。
本行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应当结合前期披露的募集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投项目
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中介机构意见的合理性。
募投项目实施主体在本行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
仅涉及募投项目实施地点变更的,不视为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由
董事会作出决议,无需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人或者独立财
务顾问应当对此发表明确意见,本行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本行依据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
条第二款使用募集资金,超过董事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
等事项,情形严重的,视为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四条 募集资金使用涉及具体投资项目的,当募集资
金投向变更时,应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执
行。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投资于主营业务。本行应当科学、审慎
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保新募投项目有利于增强本
行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
效益。
第二十五条 本行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
议后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
(如适用);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
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则的有关规定履行审
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六条 本行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者实际
控制人资产(包括权益)的,应遵循本行关联交易的有关规定,
并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七条 若本行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募
投项目在本行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
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募投项目的金额;
(三)该募投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
适用);
(五)转让或者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
意见;
(七)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第五章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募集资金通过本行子公司或本行控制的其他企
业运用的,本行应采取适当措施保证该子公司或被控制的其他企
业遵守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行应确保募集资金不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等关联人占用、挪用,且不得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
当利益提供便利。
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
应当及时要求归还,并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本行的影响、清
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
第三十条 本行会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
账,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审计局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
一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审计委员会认为本行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
或者内部审计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
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报告后及时向上交所报告并
公告。
第三十一条 募集资金全部使用完毕之前,本行应当持续关
注募集资金和超募资金(如有)的实际管理与使用情况,每半年
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编制《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
理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项报
告》),经董事会审议后进行披露。报告应当包括募集资金和超
募资金的基本情况和本办法规定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募投
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本行应当在《募集资
金专项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
募集资金投资境外项目的,本行及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投资于境外项目的募集资金的安全性和
使用规范性,并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相关具体措施和
实际效果。
第三十二条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按照《证券发行
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本行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
和使用进行持续督导,持续督导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开
展现场核查。
募集资金全部使用完毕之前,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
至少每半年度对本行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
现场核查。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在持续督导和现场核查中发
现异常情况的,应当督促本行及时整改,并及时向上交所及有关
监管部门报告。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本行
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本
行披露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核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及募集资金专户余额情
况;
(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进度的差异;
(三)用募集资金置换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情况(如适用);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五)闲置募集资金现金管理的情况(如适用);
(六)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七)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八)节余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如适用);
(九)本行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
性意见;
(十)上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年度审计时,本行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
管理和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本行董事会应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
中披露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
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本行应当配合保荐人的持续督导、现场核查以及会计师事务
所的审计工作,及时提供或者向商业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存
放、管理和使用相关的必要资料。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本行、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
行未按约定履行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的,应当督促本
行及时整改,并及时向上交所报告。
第三十三条 募集资金按照募集资金使用计划全部使用完毕
后,募集资金专户可办理销户手续。销户后本行与保荐人或者独
立财务顾问及银行签署的募集资金的相关监管协议相应终止。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行章程、
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规定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披露的情况
与募集资金实际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不相符的,或者违反规定
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相关责任人按照相关规定承担相应责
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本行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除非有特别说明,本办法所使用的术语与本行
章程中该等术语的含义相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或与本办法生效后颁布、修改
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
构及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或本行章程的规定相冲突的,以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
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和本行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本行境外上市外资股(H 股)
及境外优先股募集资金的使用管理。本行 H 股及境外优先股募集
资金的使用管理按照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香港联合
交易所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董事会审议通过,自本行章程(2025
年修订版)获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核准之日起生效。《中国邮
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办法(2019 年版)》(邮
银制〔2019〕245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