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华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江阴华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募集资金的
管理,规范募集资金的使用,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
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
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
开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
权证等)以及非公开发行证券向投资者募集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
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
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列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四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
者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者控制的其他企业遵
守本制度。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五条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
户”)集中管理和使用,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独立的募集资
金专户。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实际募集资金净
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以下简称“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
户管理。
募集资金投资境外项目的,应当符合本制度规定。公司及保荐人或者独立
财务顾问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投资于境外项目的募集资金的安全性和使用
规范性,并在《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以下
简称《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相关具体措施和实际效果。
第六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 1 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的
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以下
简称“协议”)并及时公告。相关协议签订后,公司可以使用募集资金。相关协
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中;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 12 个月以内累计从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且达到
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公司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人或
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者通知
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
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全部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
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
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两周内
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七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资
金不得用于持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
业务的公司。募集资金使用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者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二)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
人使用,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三)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时
要求归还,并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
情况。
第八条 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及时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
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 1 年的;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
计划金额 50%的;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
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投项目的,适用改变募
集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公司募投项目重新论证
的具体情况。
第九条 募投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延期实施的,应当
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
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
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
划、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措施等情况。
第十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后及时披露: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已投入募投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五)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
公司存在前款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
通过。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公司章
程》《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则的有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
披露义务。
第十一条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募集资金到位后以募集资金
置换自筹资金的,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户后六个月内实施。
募投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员薪酬、
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自筹资
金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第十二条 公司以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应当通过募
集资金专户实施,且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
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
(三)单次临时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
并就募集资金归还情况及时公告。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超
募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
依法注销。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
体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
时、充分披露使用超募资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信息。公司使用超募资金
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还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周期、
回报率等信息。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
的,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
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应当
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通
过募集资金专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
户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
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第一款规定的现金管理产品到期募集资金按期收回并公告后,公司才可在
授权的期限和额度内再次开展现金管理。
公司开立或者注销投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应当及时公告。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
披露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
证不影响募投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可
能会损害公司和投资者利益的情形时,及时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
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五条 公司募投项目的立项、实施与募集资金的拨付审批程序:
(一)公司募投项目应按公司董事会承诺的进度计划进行组织实施,实施各
环节按公司制度的有关审批程序审批后,按进度计划进行组织实施。
(二)募投项目的组织实施采用项目经理负责制。项目经理受公司的委派,
参与募投项目的组织机构成立、项目实施规划制定、选择项目实施的供应和建
设单位等;并主持项目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项目经理参与制定的组织机构、
制定项目实施规划、选择材料供应单位和建设单位应经总经理办公会议审核批
准。
(三)募投项目实施前,应由项目经理主持组织编制项目实施进度计划,并
根据项目进度计划制定项目资金使用计划和年度资金使用计划,项目资金使用
计划和年度资金使用计划经公司财务部门审核,总经理办公会议批准后实施。
(四)募投项目在后续的实施中,项目部应按月向公司财务部门提交项目进
度情况报告和下阶段用款计划报告;财务部门对报告进行审查。如果项目计划
有调整,应按规定履行重新审批手续,在重新审批通过前,财务部门不得拨款。
(五)募投项目采用严格预算管理,并以产品线的研发、采购与销售计划为
基础,以已审核确认后的使用情况进行资金划拨与管理。公司募投项目所涉及
产品线的研发投入、采购资金等以及项目差旅费、人力资源费、研发物料等费
用的资金支付授权具体流程为:使用部门填写汇款通知单,项目负责人审核签
字,并由采购部门统一上报财务部门审核,由总经理审批同意后由财务部门执
行付款。财务部门按月编制募投资金使用汇总表;财务部门将以上审批通过的
金额从募集资金专户中提取支付。
(六)设备采购等固定资产购建按合同约定,根据公司固定资产购置审批流
程,由使用部门填写汇款通知单,项目负责人审核签字,并由采购部门统一上
报财务部门审核,由总经理审批同意后,财务部门直接由募集专户执行付款。
(七)募投项目应逐项单独核算,真实反映各项目实际使用资金情况。在募
投项目实施的不同阶段均应形成可复查的存档文件,以便于审计机构核查确认
投资额。
(八)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全面检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公司
财务部门负责对募投项目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募集资金进行检查;项目部
负责对募投项目按计划实施、实施进度和质量进行检查,对项目实施进度和项
目计划进行对比,找出产生差异的原因。由项目部提出募投项目年度进展报告,
报公司总经理。
(九)募投项目完工后,项目部负责人应及时组织编制总结报告,对项目完
成与实施计划进行对比,完工决算和项目预算进行对比,对项目实施结果和前
景预测进行对比,找出产生差异的原因。项目部及时组织对项目进行验收,形
成验收报告,报送总经理批准后,上报董事会。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十六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应当由董事会依
法作出决议,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
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投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二)变更募投项目实施主体;
(三)变更募投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结合
前期披露的募集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投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
中介机构意见的合理性。
公司依据本制度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使用募集资金,
超过董事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等事项,情形严重的,视为擅自改变募
集资金用途。
募投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及变更募
投项目实施地点,不视为对募集资金用途的变更,由董事会作出决议,无需履
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此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
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报告上海
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取得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按照《公司章程》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则的有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
义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
第十八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当在充分了
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控股,确
保对募投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十九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
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条 除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者置
换的情形外,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
后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者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第二十一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
收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人或者独立财
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 万或者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
投资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目(包括
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二条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公司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
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
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占募集资金净额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或者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5%的,
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公告。
第二十四条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有
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用募集资金,
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
资金用途。
第二十五条公司财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
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
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公司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者内部
审计机构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
会应当在收到报告后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和超募资金(如有)的实际
管理与使用情况,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编制、审议并披露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相关专项报告应当包括募集资金和超募资金的基本情
况和本制度规定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
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当期使用闲
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公司应当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
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情况。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应当经董事会和审计委员会审议通过,并在提交董
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
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
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
第二十七条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
理办法》的规定,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进行持续督导,持续督
导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开展现场核查。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
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核查。保
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在持续督导和现场核查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督促
公司及时整改,并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及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
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保
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公司应当配合保荐机构的持续督导、现场核查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
作,及时提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相关的必要资料。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之前”含本数,“超过”、
“低于”不含本数。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
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制度与《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
程》相悖时,应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并应及时对本制度进行修订。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的修改,由董事会提出修改案,提请股东会审议批准。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及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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