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富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江苏富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人治理结
构,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规范股东会的组织和行为,确
保股东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
治理准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科
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
文件和《江苏富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的有关条款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规
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
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
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二章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
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批准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审议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单方面获得
利益的交易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者市值 1%以上的
交易,且超过 3,000 万元;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
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的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第五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本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五)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本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
规定的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其他担保情形。
前款第(四)项担保,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
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
可以豁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公司应当
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第六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
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 50%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
的 50%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超过 5,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的计算标准按照《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除提供担保、委托理财等法律法规及上交所规则另有规定事项外,公
司发生上述同一类别且与标的相关的交易应当按照连续12个月累计
计算的原则适用上述规定,已按照本条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
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
受担保和资助等,可免于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
序。
本规则所称“交易”包括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对外投资(购买银行理
财产品的除外),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签订许可使用协议,提供
担保,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者
受赠资产,债权、债务重组,提供财务资助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上交
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
出售产品或者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第七条 公司发生的“财务资助”交易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交
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三)最近12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10%;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
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
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
出现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的,临时股东会
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
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最低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
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第(三)、第(五)项涉及的“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时限
应以公司董事会收到提议股东、审计委员会提出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
的书面提案之日起算。
第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者股东会会议通知中指定的
地点。
由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开的临时股东会应在公司办公地召开。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
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
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
日前至少 2 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公司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
出席。
第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十三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
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
由并公告。
第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
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书面
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
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会议议
题和提案应与上述提请给董事会的完全一致。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
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及时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通知的
提案内容不得增加新的内容,否则相关股东应按上述程序重新向董事
会提出召开股东会的请求,通知中列明的会议地点应当符合《公司章
程》和本规则的规定。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
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
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
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
的其他用途。
第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第四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九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
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
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
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
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九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
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对于上述股东会临时提案,召集人按以下原则对提案进行形式审核:
(一)关联性。对于股东提案涉及事项与公司有直接关系,并且不超
出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职权范围,应提交股东会
讨论。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提交股东会讨论。
(二)程序性。召集人可以对股东提案涉及的程序性问题做出决定。
(三)合法性。该股东提案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
程》的相关规定。
(四)确定性。该股东提案是否具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召集人决定不将股东提案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在该次股东会上进行
解释和说明。提议股东对召集人不将其提案列入股东会会议议程持有
异议的,可以按照《公司章程》和本规则的规定要求另行召集临时股
东会。
第二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
股东会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会议通
知的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二十二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
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
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
容。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
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
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
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
当日下午3:00。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
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三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候选
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
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
出。
第二十四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
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
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
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六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
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七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
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当出示本人有
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
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
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
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股东为非法人组织的,应由该组织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委托的代理人出
席会议。负责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负责
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还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该组织的负责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八条 股东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的,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
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
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
单位印章。委托人为非法人组织的,应加盖非法人组织的单位印章。
第二十九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
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
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委托人为非法人组织的,由其负责人或者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员作
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三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
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一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公司股
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
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
止。
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其出席
本次会议资格无效:
(一)委托人或者出席本次会议人员的身份证存在伪造、过期、涂改、
身份证号码位数不正确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规
定的;
(二)委托人或者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身份证资料无法辨认的;
(三)同一股东委托多人出席本次会议,委托书签字样本明显不一致
的;
(四)授权委托书没有委托人签字或者盖章的;
(五)委托人或者代表其出席本次会议的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有其他
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相关规定的。
因委托人授权不明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证明委托人合法身份、委托关
系等相关凭证不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规定,
致使其或者其代理人出席本次会议资格被认定无效的,由委托人或者
其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表决前委托人已经去世、丧失行为能力、撤回委任、撤回签署委任的
授权或者有关股份已被转让的,只要公司在有关会议开始前没有收到
该等事项的书面通知,由股东代理人依授权委托书所作出的表决仍然
有效。
参会股东应当按照通知时间准时到场,参会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如果迟
到,现场参会登记终止前出席会议的,可以参加表决;如现场参会登
记终止后出席的,不得参加表决,但可以列席会议;迟到股东或者其
代理人不得对已审议过的议案提出质询、建议和发言要求,迟到股东
或者其代理人不得影响股东会的正常进行,否则会议主持人应当采取
措施拒绝其入场。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三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
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
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审计委员会成员
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
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主持人应按预定的时间宣布开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预定
的时间之后宣布开会 :
(一)董事、公司聘请的见证律师及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
定的相关人员未到场时;
(二)会场条件、设施未准备齐全或者不适宜开会的情况下;
(三)会议主持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由。
第三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
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但存
在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质询问题与会议议题无关;
(二)质询问题涉及事项尚待查实;
(三)质询问题涉及公司商业秘密;
(四)回答质询问题将导致违反公平信息披露义务;
(五)其他重要事由。
第六章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三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第三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
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合并、分立、分拆、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并提供担保的金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第三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
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
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
露。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
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等主体
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
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
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
制。
第四十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股东会会议在主持人的主持下,按列入议程的议题和提案顺序逐项进
行审议。必要时,也可将相关议题一并讨论。对列入会议议程的内容,
主持人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先报告、集中审议、集中表决的方式,
也可对比较复杂的议题采取逐项报告、逐项审议及表决的方式。股东
会应该给予每个议题予以合理的讨论时间。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
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审议关联交易事项,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会审议的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
开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并自行申请回避,否则公司
其他股东及公司董事会有权以书面形式向股东会提出该关联股东回
避申请,董事会需将该申请通知有关股东;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
系的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
进行表决;
(四)关联交易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的过半数通过;如该交易事项属特别决议范围,应由出席
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 2/3 以上通过。
公司股东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及见证律师应当在股
东投票前,提醒关联股东须回避表决。
第四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
得与董事、总经理(总裁)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
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
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当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
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及以上或者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采
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
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董事候选人应当在股东会通知公告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
承诺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
履行董事职责。
股东会审议选举董事的提案,应当对每一个董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
决。董事会应当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
当分别进行。
第四十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
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
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
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六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
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
反对或者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者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
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和本规则规定的
股东会纪律,被责令退场的股东,所持有的股份不计入现场出席本次
股东会有效表决权总数。
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在股东会上不得对同一
事项的不同提案同时投同意票。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
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
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
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
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
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总经
理(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
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
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
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五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
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
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
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章 会后事项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除股东会决议另有规定外,新任董
事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就任。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
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
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五十五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
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六条 会议签到簿、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表决统计资料、会议记录、
会议纪要、会议决议等文字资料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保管,保管期限不
少于 10 年。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的决定在通过正常的渠道披露之前,参加会议的所有人员不得
以任何方式泄密,更不得以此谋取私利。如果发生上述行为,当事人
应当承担一切后果,并视情节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
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
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或者通知,是指在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和符合国务院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刊登有关信息披露内容。公告或
者通知篇幅较长的,公司可以选择在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
定条件的媒体上对有关内容作摘要性披露,但全文应当同时在证券交
易场所的网站上公布。
本规则所称的股东会补充通知应当在刊登会议通知的同一媒体上公
告。
本规则所称“以上”、“以下”、“内”含本数,“超过”、“不足”、
“少于”、“多于”、“低于”不含本数。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相关条款与新颁布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以及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冲突时,以新颁布的法律、
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相关条款的规定为准。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构成《公司章程》的附件,由公司股东会授权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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