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
及其变动管理制度
(经公司第十一届董事会2025年第5次临时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山公用事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进一步明确管理程序,有效控制经营风险,
维护股东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管理暂
行办法》《上市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深圳
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0号——股份变动管理》《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8号——股东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等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本制度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对持股比例、持股期限、减持方式、减持价格等作出承诺的,应当严格遵守承诺。公
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委托他人代为买卖公司股票,视作本人所为,也应该遵守本制
度并履行相关询问和报告义务。
第三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是指登记在其名下和利用他人
账户持有的所有公司股份,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还包括记载在其信用账户内的公司
股份。
第四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前,应知悉《公
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则
中关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禁止行为的规定及股份变动的限制性规定,不得进行违
法违规的交易。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就其所持股份变动相关事项作出承诺的,应
当严格遵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或者安排规避法律法规、中国证
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以及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二章 信息申报管理
第五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在买卖本公司股份前,应当将其买卖计划以
书面方式通知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当核查公司信息披露及重大事项等进展情
况,如该买卖行为可能存在违反《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深
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其他相关规定的,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拟进
行买卖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并提示相关风险。
第六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在下列时间内委托公司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
报其个人及其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的身份信息(包括姓名、
身份证件号码、证券账户等):
(一)新任董事在股东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职事项、新任高级管理人
员在董事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2个交易日内;
(二)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已申报的个人信息发生变化后的2个交易日内;
(三)现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后2个交易日内;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时间。
以上申报信息视为相关人员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的将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按相关
规定予以管理的申请。
第七条 公司及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报信息的
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同意深圳证券交易所及时公布相关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的
变动情况,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股票交易行为管理
第八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动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
日起2个交易日内,向公司报告并通过公司在证券交易所网站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包括:
(一)本次变动前持股数量;
(二)本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
(三)本次变动后持股数量;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在下列情形下不得转让:
(一)本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以内;
(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半年以内;
(三)公司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
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六个月的;
(四)本人因涉嫌与公司有关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
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六个月的;
(五)本人因涉及证券期货违法,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尚未足额缴纳罚没款
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减持资金用于缴纳罚没款的除外;
(六)本人因涉及与公司有关的违法违规,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三个月的;
(七)公司可能触及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在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限制转让
期限内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则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
其他情形。
第十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内和任期届满后六个月内,
每年通过集中竞价、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本公司股份
总数的25%,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公司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不超过1000股的,可一次全部转让,不受前款转让比例的限
制。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前一年度最后一个交易日其所持有本公司股
份总数,计算其当年度可转让股份的数量。
第十二条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年内增加的,新增无限售条件的股份
当年可转让25%,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因公司年内进
行权益分派导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所持本公司股份增加的,可同比例增加当年可转让数
量。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当年可转让但未转让的本公司股份,应当计入当
年末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总数,该总数作为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第十四条 因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等情形,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做出附加转让价格、附加业绩考核条件、设定限售期等限制性条件
的,公司应当在办理股份变更登记或行权等手续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申请将相关人员所持股份登
记为有限售条件的股份。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登记为有限售条件股份的,当解除限售
的条件满足后,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委托公司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
申请解除限售。
第十六条 如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股票被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锁定,在锁定期间,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依法享有的收益权、表决权、优先配售权等相关权益
不受影响。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计划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或者大
宗交易方式转让股份的,应当在首次卖出前15个交易日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披露减持
计划。减持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减持股份的数量、来源;
(二)减持时间区间、价格区间、方式和原因。减持时间区间应当符合深圳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每次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三)不存在本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的说明;
(四)深交所规定的其他内容。
减持计划实施完毕后,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2个交易日内向深圳证券交易所
报告,并予公告;在预先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内,未实施减持或者减持计划未实施完
毕的,应当在减持时间区间届满后的2个交易日内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予公告。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被人民法院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
易或者大宗交易方式强制执行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收到相关执行通知后2
个交易日内披露。披露内容应当包括拟处置股份数量、来源、方式、时间区间等。
第十八条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离婚导致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减少的,股份的过出方
和过入方应当持续共同遵守中国证监会、交易所、公司章程及本制度的有关规定。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证券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将其所持
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的,由此所得收益归公
司所有,公司董事会收回其所得收益,并及时披露以下内容:
(一)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规买卖股票的情况;
(二)公司采取的补救措施;
(三)收益的计算方法和董事会回具体情况;
(四)深交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上述“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是指最后一笔买入时点起算6个月内卖出的;“卖出
后6个月内又买入”是指最后一笔卖出时点起算6个月内又买入的。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份:
(一)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15日内;
(二)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5日以内;
(三)自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之
日起或在决策程序过程中,至依法披露之日止;
(四)中国证监会及深交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确保下列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发生
因获知内幕信息而买卖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行为:
(一)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二)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公司的证券事务代表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四)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
与公司或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特殊关系,可能获知内幕信息的自然人、法人或
其他组织。
第二十二条 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从事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证券的融资
融券交易。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自实际离任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持有
及新增的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比例达到《上市公司
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还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业务规则的规定履行报告和披露等义务。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执行;本制度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
司章程》相抵触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解释、修订。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