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和成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浙江新和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关联交易
行为,保证公司与关联方所发生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公允性、合理性,充分保障
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和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
《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深圳证券交易所
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
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简称“
《规范运作指引》”)
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控股子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转移资源或
义务的事项,包括有偿的交易行为及无对价的移转行为。
第三条 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公平、公开、
公允的原则,不得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公司董事会对关联关系的实质进行判
断,而不仅仅是基于关联方的法律形式。
第二章 关联人、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
第四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 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 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以外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 由第六条所列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 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 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
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本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第五条(一)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
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
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
其他与本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本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为本公司的关联人:
(一)因与公司或者公司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
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将具有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八条 关联关系主要是指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有能力对公司直接或者间
接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方式或途径,主要包括关联人与公司之间存在的股权关
系、人事关系、管理关系或商业利益关系。
第九条 公司应参照《股票上市规则》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确
定公司关联方的名单,并及时予以更新,确保关联方名单真实、准确、完整。
公司及其下属控股子公司在发生交易活动时,相关责任人应仔细查阅关联方
名单,审慎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如构成关联交易,应在各自权限内履行审批、
报告义务。
第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
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公司
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
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
露义务。
第十一条 公司应对关联关系对公司的控制和影响的方式、途径、程序及可
能的结果等方面做出实质性判断,并作出不损害公司利益的选择。
第十二条 公司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相关人员应于第一时间通过董事会秘
书将相关材料提交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该关
联交易事项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在作出判断前,可聘请中介机构出具专门
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十三条 由本公司控制的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视同本公司行为,其交
易决策适用本制度。本公司的参股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以其交易标的乘以参股
比例或协议分红比例后的数额作为计算标准,其交易决策适用于本制度。
第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关联交易:
(一) 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 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等);
(四) 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 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 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 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 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 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 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 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 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四) 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五)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六)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属于关联交易的事项。
第十五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交易双方的权
利义务及法律责任,协议的签订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
(二) 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关联交易的价格或者收费原则上应不偏
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标准,对于难以比较市场价格或者定价受到限制的关联交易,
应通过合同明确有关成本和利润的标准;公司应对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予以充分
披露;
(三) 关联股东在审议与其相关的关联交易的股东会上,应当回避表决;
(四) 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对该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回避;
(五) 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
要时应当聘请专业评估师或财务顾问;
(六) 提交董事会审议前,须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六条 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以及等价有偿的
原则,并以书面协议方式予以确定。
第十七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移
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三章 关联交易决策权限
第十八条 公司及有关职能部门在其经营管理过程中,如遇到按本制度规定
确定为公司关联交易决策权限的事项: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由公
司董事会作出决议。
(二)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
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
按照以下的规定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
过半数同意后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审计截止日距协议签署日不得超过六个月;
估,评估基准日距协议签署日不得超过一年。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第十九条 公司在连续 12 个月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
则适用本章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同受一主体控制或相互股权控制关系的其
他关联人。
已经按照本章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本制度第十四条第(十一)至第(十四)项所
列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列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披露和履行审议程序:
(一)首次发生的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履行审议
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实际执行时协议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应
当根据新修订或者续签协议涉及交易金额为准,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
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款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审议的,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
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以超出金额为准及时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
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并披露。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本制度规定
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
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但提前确定的发行对象包含关联人
的除外;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
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四)上市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制度第六条第(二)项至第
(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程序与披露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及有关职能部门在其经营管理过程中,如遇到按本制度规
定确定为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关联交易情况的,相关部门须将有关关联交易情况以
书面形式报告公司总经理;该书面报告须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联方的名称、住所;
(二)具体关联交易的项目以及交易金额;
(三)确定关联交易的原则与定价依据;
(四)须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公司总经理在收到有关职能部门的书面报告后,应召集有关人
员进行专题研究,按本制度规定对将发生的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定价的
公平性进行初步审查;初审认为必须发生关联交易的,总经理须责成有关职能部
门草拟关联交易协议(合同),并将关联交易的具体内容及时书面报告公司董事
会。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在收到总经理报告后,公司董事会向全体董事发出
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通知。
第二十五条 董事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董事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必要性、
公平性、真实意图、对公司的影响作出明确判断,特别关注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
价依据,包括评估值的公允性、交易标的的成交价格与账面值或者评估值之间的
关系等,严格遵守关联董事回避制度,防止利用关联交易调控利润、向关联人输
送利益以及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出席会议董事可以要求公司总经理说明其是否已经积极在市场
寻找就该项交易与第三方进行,从而以替代与关联人发生交易;总经理应对有关
结果向董事会作出解释。当确定无法寻求与第三方交易以替代该项关联交易时,
董事会应就确认该项关联交易具有必要性。
董事会在审查有关关联交易的合理性时,须考虑以下因素:
(一)该项关联交易的标的如属于关联人外购产品时,则必须调查公司能否
自行购买或独立销售。当公司不具备采购或销售渠道或若自行采购或销售可能无
法获得有关优惠待遇的;如公司向关联人购买或销售可降低公司生产、采购或销
售成本的,董事会应确认该项关联交易存在具有合理性。但该项关联交易价格须
按关联人的采购价加上分担部分合理的采购成本确定。
(二)该项关联交易的标的如属于关联人自产产品,则该项关联交易的价格
按关联人生产产品的成本加合理的利润确定。
(三)如该项关联交易属于提供或接受劳务、代理、租赁、抵押和担保、管
理、研究和开发、许可等项目,则公司必须取得或要求关联人提供确定交易价格
的合法、有效的依据,作为签订该项关联交易的价格依据。
第二十七条 董事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真实状况,
包括交易标的目前的运营情况、盈利能力、是否存在抵押、诉讼或仲裁等情况。
在确定交易对方时,应详细了解交易对方的诚信记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
等相关情况,按照对公司最有利的原则选择交易对手。
第二十八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
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董事会审议的事项与某董事有关联关系,该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召开之前向公
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董事会应依据有关规定审查该董事是否属关联董事,
并有权决定该董事是否回避。
在董事会召开时,会议主持人宣布有关关联关系的董事,并解释和说明关联
董事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并提醒关联董事须回避表决,其他董事也有权
向会议主持人提出关联董事回避。对其他董事在董事会召开时向会议主持人提出
的关联董事回避要求,董事会应依据有关规定审查该董事是否属关联董事,并有
权决定该董事是否回避。
应予回避的关联董事可以就该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合法及产生的原因等向董
事会作出解释和说明,但该董事无权就该事项参与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
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
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
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
事:
(一) 交易双方;
(二) 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
(三)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 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 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
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 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
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三十条 股东会应对董事会提交的有关关联交易议案进行审议并表决:在
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
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的事项与某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之前向公
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董事会应依据有关规定审查该股东是否属关联股东,
并有权决定该股东是否回避。
在股东会召开前,会议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
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其他股东也有权向会议主持人提出关联股东回避。
对其他股东在股东会召开时向会议主持人提出的关联股东回避要求,董事会应依
据有关规定审查该股东是否属于关联股东,并有权决定该股东是否回避。
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审议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交易
是否公平、合法及产生的原因等向股东会作出解释和说明,但该股东无权就该事
项参与表决。
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关联股东应回避而未回避,如致使股东会通过有关关联交易决议,并因此给
公司、公司其他股东或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则该关联股东应承担相应民事责
任。
第三十一条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时,下列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一) 交易对方;
(二) 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三) 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四) 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五)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
位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
(六) 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
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影响的;
(七) 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
的法人或自然人。
第三十二条 关联交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公司须与关联人签订有关关联
交易协议(合同),协议的签订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
内容应明确、具体。该关联交易协议(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三十三条 公司关联人与公司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协议,应当采取必要的
回避措施:
(一)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关联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
(三)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属以下情形的,不得参与关联交易协议的制定:
与公司的关联交易;
第三十四条 关联交易合同签订并在合同有效期内,因生产经营情况的变化
而导致必须终止或修改有关关联交易协议或合同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可签订补充
协议(合同)以终止或修改原合同;补充合同可视具体情况即时生效或报经董事
会、股东会确认后生效。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
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利益。关联交易活动应遵循商业原则,关联交易
的价格原则上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公司应对关联交易
的定价依据予以充分披露。
第三十六条 公司的资产属于公司所有。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
关联人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
关联人资金占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并出具专项报告。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披露
第三十八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按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颁发的规
范性文件规定的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执行并提交相关文件。
第三十九条 公司须披露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关联交易书面协议的订立、变更、
终止及履行情况等事项。
第四十条 公司应及时披露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
联交易事项。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四十一条 公司应及时披露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事项。
第四十二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的应当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 公告文稿;
(二) 与交易有关的协议或者意向书;董事会决议、决议公告文稿;交易
涉及的有权机关的批文(如适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
(三)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的证明文件;
(四) 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三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
(一)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基本情况;
(二)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的意见;
(三)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
(四)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五) 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账面值、评
估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以及因交易标的特殊而需要说明的与
定价有关的其他特定事项;
若成交价格与账面值、评估值或者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原因,如
交易有失公允的,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利益转移方向;
(六) 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价格、交易结算方式、关联人在交
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履行期限等;
(七) 交易目的及对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和真实
意图,对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等;
(八) 当年年初至公告日与该关联方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的总金额;
(九) 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实质的其他内
容。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指导并约束涉及股份公司关联交易的事宜,且自股东会
决议通过之日起,便视作对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总经理工作
细则的有效补充。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接受中国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授
权机构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约束,若有冲突,应予及时调整。
第四十六条 本制度未列明之事项,以公司章程为准。
第四十七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制定、修改,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修改时
亦同。